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裕,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彦芳,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稳才,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康,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志,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康,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乐民镇梓木嘎村。
法定代表人:郑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朱家裕因与被上诉人蔡稳才、张荣志及原审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南投资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家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彦芳、王黎,被上诉人蔡稳才、张荣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陇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盘南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家裕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蔡稳才、张荣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得磨煤矿已经移交给朱家裕,由朱家裕经营管理至今”,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朱家裕与被上诉人蔡稳才、张荣志双方签订《威宁县金斗乡得磨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后,朱家裕按约定支付了4700万元首付款。鉴于蔡稳才、张荣志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了其已与贵州登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兼并重组合同的情况,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不可能办理过户手续给朱家裕。之后朱家裕考虑到在办理过户登记期间,蔡稳才、张荣志会因得磨煤矿已经转让给朱家裕而放松管理,经蔡稳才同意,才介绍王维盘去参与管理经营,但仅仅是参与,亦受蔡稳才领导指挥,后蔡稳才任命王维盘为副经理。在此期间,得磨煤矿的工作人员将部分证照材料交给王维盘,主要是应对行政主管部门的经常性检查。所谓移交清单只是得磨煤矿工作人员之间具体工作的内部交接。朱家裕支付首付款后,蔡稳才、张荣志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将煤矿所有资产、煤矿七证、煤矿设备设施以及煤矿征地、租地、与周边环境签订的涉及煤矿的相关协议、技术资料、档案资料等移交给朱家裕,已构成违约。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蔡稳才、张荣志已经将得磨煤矿移交给了上诉人朱家裕,由朱家裕经营管理至今。(二)被上诉人蔡稳才与盘南投资公司签订兼并重组合同,不是按上诉人朱家裕指示而签订的。得磨煤矿年产量不足30万吨,按照2012年12月17日《贵州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规定,必须进行兼并重组。蔡稳才为了保住得磨煤矿,指使王维盘与盘南投资公司联系协商后,于2014年6月17日与盘南投资公司签订《威宁县得磨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兼并重组)》(以下简称兼并重组合同),系蔡稳才的个人行为。王维盘系得磨煤矿员工,受蔡稳才指使去联系盘南投资公司签订兼并重组合同的事宜,与朱家裕无关。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家裕指使王维盘去联系盘南投资公司,后由被上诉人蔡稳才出面签订兼并重组合同,将得磨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在盘南投资公司名下,该认定无事实依据。(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明显是矿业权的转让,应经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生效,但双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蔡稳才、张荣志应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4700万元,并补偿给上诉人朱家裕2580万元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蔡稳才、张荣志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得磨煤矿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经转移到上诉人朱家裕的控制下,并由其管理经营至今。王维盘系受上诉人朱家裕委托,代表朱家裕对得磨煤矿进行经营管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本案系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将得磨煤矿企业资产中的采矿权登记到盘南投资公司名下。上诉人朱家裕在二审庭审主张支付了4700万元首付款,但其在一审时已确认了支付3900万元首付款的事实,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朱家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稳才、张荣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家裕和盘南投资公司共同支付转让款1.008亿元。2.朱家裕和盘南投资公司共同退还预交的矿山综合治理保证金及预付电费173万元。3.朱家裕和盘南投资公司共同赔偿逾期支付上述1、2款项的违约金(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4.朱家裕和盘南投资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9日,得磨煤矿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威宁县得磨煤矿,投资人姓名:蔡稳才。企业住所:威宁县××乡杏子村。经营范围及方式:煤炭的开采及销售(仅供筹建使用,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1年7月22日,得磨煤矿取得《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威宁县得磨煤矿(蔡稳才)。地址:威宁县金斗乡。矿山名称:威宁县得磨煤矿。经济类型:私营独资企业。有效期限:2011年7月至2017年12月。”2013年7月26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下发(黔国土资源矿管函【2013】804号)《关于威宁县得磨煤矿申请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同意得磨煤矿向贵州登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转让采矿权。2013年9月16日,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下发(黔煤兼并重组【2013】10号)《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对<毕节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规划>的批复》,同意贵州登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兼并重组得磨煤矿。
2013年10月16日,出让方(甲方)蔡稳才、张荣志与受让方(乙方)朱家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威宁县得磨煤矿100%的股权、煤矿七证及矿山所有附属设施全部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税后价人民币1.398亿元整。乙方需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肆仟万元作为首付款,甲方协助乙方共同办理煤矿股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变更完采矿权和煤矿营业执照,股权转入乙方名下后,乙方必须在三日内将剩余的尾款人民币998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预交的矿山综合治理保证金及预付电费,由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有效票据如数退还。”原告蔡稳才、张荣志与被告朱家裕分别在出让方和乙方代表处签字捺印。其中,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得磨煤矿全部股份转让金额为税后价人民币139800000元。股权转让后如需交纳税费,其税费由乙方全部负责支付,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第五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首付款后,即将得磨煤矿所有资产、煤矿七证及附属设施清点并移交给乙方经营管理,同时将煤矿征地、租地、与周边环境签订的涉及煤矿的相关协议及技术资料、档案资料等一并转交给乙方,若甲方违反本款约定,则乙方不再支付尾款,并且甲方应返还首付款并承担总价10%的违约金”;第七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后,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共同办理煤矿股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八条约定:“甲方帮助乙方变更完采矿权后,应告知乙方提前准备尾款,待煤矿营业执照变更完,股权转入乙方名下后,乙方必须在三日内将剩余的尾款人民币99800000元一次性全部支付给甲方”;第九条约定:“乙方若到期未支付清所欠甲方的尾款,所交首付款及所有变更费用全部作废,甲方将不再退还乙方,同时乙方还需配合甲方将变更到乙方名下的股权重新变更给甲方,并将已接手的得磨煤矿原有资产如数完好归还甲方”;第十条约定:“甲方原预交的矿山综合治理保证金及预付电费,由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有效票据如数退还给甲方”。2013年10月17日,蔡稳才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朱家裕交来得磨煤矿股权转让首付款1000万元;同日张荣志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朱家裕交来得磨煤矿股权转让首付款2900万元,二人共收到朱家裕支付的首付转让款3900万元。
2014年1月7日,原告蔡稳才、张荣志将包含“得磨煤矿财务专用章”、银行预留法人代表“蔡稳才”印章各一枚在内的得磨煤矿财务资料移交,并制作得磨煤矿财务资料交接清单一份,该清单上载明:交接人蔡托,接交人高洪波,监交人王维攀。同日,原告蔡稳才、张荣志将得磨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排污许可证(临时)等七种证照正副本进行移交并制作移交清单一份,该清单上载明:收到人王维攀,交接人蔡托。此外,王维攀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汽车一辆及汽车相关证照。同日,原告蔡稳才、张荣志将得磨煤矿的相关技术资料和相关财产整体移交,清单三份,三份清单上均载明:清点登记人王维攀,移交人蔡托,复核徐**。
2014年1月13日,威宁县国土资源局矿权管理股向得磨煤矿出具威国土矿使(2014)35号《2013年度采矿权使用费缴纳通知书》,要求缴纳采矿权使用费8500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到国土资源局财务室缴纳入库。同日,该局向得磨煤矿送达了威国土资发[2014]矿补缴字第37号《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通知书》,要求得磨煤矿缴纳2013年度煤炭矿产资源补偿费36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到当地中央金库办理入库手续。2014年1月18日,得磨煤矿取得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颁发的许可证编号为426220140001《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2014年6月17日,转让方(甲方)得磨煤矿(蔡稳才)与受让方(乙方)盘南投资公司签订兼并重组合同(合同编号:兼煤[2014]333号),约定:“甲方于2014年6月17日将采矿权以整体出售方式转让给乙方,成交金额为5000万元。转让后,甲方占该矿权的0%,乙方占该矿权的100%。乙方同意按照本约定向甲方支付采矿权转让成交金额。”原告蔡稳才与被告盘南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美华分别在甲乙双方处签名捺印。2014年6月18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发出“关于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威宁县金斗乡得磨煤矿采矿权转让公示”。载明:“采矿权名称为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威宁县金斗乡得磨煤矿;采矿许可证号为C5200002011091120118261;转让价格为5000万元;转让方式为整体出售;转让方为威宁县得磨煤矿(蔡稳才);受让方为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兼并重组合同签订后被告盘南投资公司未按照该兼并重组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转让款。2014年8月5日,盘南投资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矿山名称: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威宁县金斗乡得磨煤矿。经济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限:叁年零肆个月,自2014年8月至2017年12月。”至此,得磨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于盘南投资公司名下。
2014年9月12日,得磨煤矿、盘南投资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给贵州省威宁县地方税务局。该说明载明:“关于得磨煤矿和盘南投资公司在国土厅交易局上公示的交易合同内容,仅是为了符合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的要求,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买卖交易。并且截止目前,得磨煤矿在矿权变更至盘南投资公司名下后资产仍属于原投资人所有,盘南投资公司对变更至其名下的得磨煤矿只拥有安全生产监管权,该矿变更后的债权债务、权利义务仍由原得磨煤矿及其股东承担。双方具体的兼并重组方案正在协商中,等具体方案出台后,我矿将第一时间报贵局备案。现目前,为不影响煤矿的持续经营,只是以挂靠的形式,挂靠盘南投资公司。”得磨煤矿、盘南投资公司均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2015年7月13日,得磨煤矿给贵州省威宁县地税局出具的兼并重组情况说明中载明得磨煤矿与盘南投资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2014年6月4日,原告张荣志之兄张荣田到得磨煤矿打砸,王维盘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得磨煤矿是从原告蔡稳才、张荣志处购得的。2015年1月27日,陈昌军、李刚等人出具了“关于威宁县得磨煤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载明:“自2010年2月至2013年9月30日,得磨煤矿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全额支付我们的工资,多次讨要未果,请求政府帮农民工主持公道”。陈昌军、李刚等15人均在请求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1月30日,得磨煤矿出具了一份“关于威宁县得磨煤矿原部分人员上访,声称该矿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情况说明”,载明:“陈昌军等15人的工资由蔡稳才、张荣志解决,农民工应该找蔡稳才二人主张权利,不应上访,若农民工一再无理取闹,干扰正常经营活动,现煤矿持有人乙方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在该说明末页加盖了得磨煤矿的印章。
2008年11月12日,得磨煤矿通过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45万元;2011年7月1日,得磨煤矿通过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财政局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代保管专户缴纳保证金75万元;2012年7月12日,得磨煤矿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财政局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代保管专户支付保证金45万元。至此,原告蔡稳才、张荣志经营得磨煤矿期间共支付矿山综合保证金为165万元。2013年2月26日,威宁县供电局出具的收据一份,收到得磨煤矿电费8万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黔府办发(2012)61号文件《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能源局等部门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转发了贵州省能源局、发展改革委、国土厅、安监局、煤监局共同下发的《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该方案要求,设计生产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的煤矿纳入兼并重组范围;兼并重组后的煤矿各类证照必须变更到兼并主体名下。得磨煤矿的设计生产规模为每年15万吨。2013年9月16日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下发黔煤兼并重组(2013)10号文件关于对《毕节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规划》的批复中载明,得磨煤矿属于保留年生产能力15万吨生产系统煤矿,技改前年生产能力15万吨、技改后30万吨,技改服务年限20.7年。得磨煤矿的工商登记未发生变更,仍然登记为原告蔡稳才作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
经一审法院调查,被告盘南投资公司称:“1.我方与蔡稳才不认识。2014年6月17日转让方(甲方)得磨煤矿(蔡稳才)与受让方(乙方)盘南投资公司签订《威宁县得磨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兼并重组)》是王维盘找到盘南投资公司协商,盘南投资公司同意得磨煤矿挂靠在其名下后,由王维盘叫上蔡稳才与盘南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美华在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签订。盘南投资公司与蔡稳才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2.2014年9月12日得磨煤矿、盘南投资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系由王维盘先拟写好后在得磨煤矿未加盖公章之前由王维盘交给盘南投资公司加盖印章后由王维盘交给威宁市地税局的。《情况说明》中写的内容盘南投资公司是认可的。3.盘南投资公司对将得磨煤矿工商变更登记于其名下或者成为其名下子公司并不持异议”。在一审法院调取的由得磨煤矿向威宁县地方税务局提交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税务调查资料中也有2014年9月12日得磨煤矿、盘南投资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经一审法院向威宁县安全生产管理局、地税局、工业经济和能源局等部门了解,在原告蔡稳才、张荣志与被告朱家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得磨煤矿的有关生产安全、缴税、行业管理等相关事务均由王维盘出面来协调处理。在一审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6月17日,转让方得磨煤矿(蔡稳才)与受让方盘南投资公司签订《威宁县得磨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兼并重组)》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被告朱家裕称:“王维攀与王维盘是同一个人。得磨煤矿的转让主体是原告,受让主体是朱家裕。其与原告之间除了得磨煤矿的转让协议外没有合伙或者合作经营得磨煤矿的协议。王维盘是云南省宣威市人,与朱家裕是同乡,原告张荣志也认识王维盘。原告蔡稳才不认识王维盘,是朱家裕将王维盘介绍给蔡稳才后,由蔡稳才从法律程序上任命王维盘为得磨煤矿的管理人员的”。此外,得磨煤矿在2013年10月16日后缴纳的各项费用被告朱家裕并不主张抵扣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得磨煤矿现在是谁在经营管理;(二)得磨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在被告盘南投资公司名下是否是受到被告朱家裕的指示;(三)原告与被告朱家裕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被告是否应支付剩余转让款;(四)矿山综合治理保证金及预付电费是否由被告承担;(五)违约金如何计算;(六)被告盘南投资公司是否与朱家裕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一)关于得磨煤矿现在是谁在经营管理的问题。被告朱家裕称其交付了首付款后,仅仅只是参与了得磨煤矿的经营管理,并未独立经营管理该矿。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7日得磨煤矿财产、财务、煤矿七证等相关证照的移交清单,被告朱家裕以没有其签名,只有王维盘作为接受人或者监交人、或者清单登记人签名,而并无证据证明王维盘是其接收资产的委托代理人,故而否定该资产及证照是向其本人交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清单虽然不是被告朱家裕本人签字,但综合分析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被告朱家裕是实际接收人。理由在于:首先,原告与被告朱家裕之间除了转让得磨煤矿的股权转让协议外,并没有合伙或者合作经营得磨煤矿的任何协议。依据原告与被告朱家裕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首付款后,即将得磨煤矿所有资产、煤矿七证及附属设施清点并移交给乙方经营管理,同时将煤矿征地、租地、与周边环境签订的涉及煤矿的相关协议及技术资料、档案资料等一并转交给乙方,若甲方违反本款约定,则乙方不再支付尾款,并且甲方应返还首付款并承担总价1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在收到被告朱家裕的首付款3900万元后,按照约定将得磨煤矿的相关资产和证照移交给被告与双方的约定完全吻合。而被告朱家裕所称,其交付了首付款后,仅仅只是参与了经营而非独立经营,显与双方约定不符。而且,被告在支付了首付款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移交得磨煤矿也不合常理。其次,没有证据证明王维盘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或者委托管理关系,原告向王维盘交付煤矿资产及证照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或其他合理理由。而且在庭审中,被告朱家裕认可原告蔡稳才并不认识王维盘,是由被告朱家裕介绍给原告蔡稳才,由蔡稳才从法律程序上任命王维盘为得磨煤矿的管理人员。可见认定王维盘是受被告朱家裕委托代为接收并管理煤矿资产证照,因该煤矿营业执照未变更,仍登记为蔡稳才个人独资企业,才由蔡稳才从形式上对王维盘进行任命更符合常理。第三,如果认定王维盘是受雇于原告蔡稳才而管理煤矿还有如下不合常理之处:1.如果仅仅是原告蔡稳才任命王维盘为煤矿管理人员,则根本不需进行资产、证照移交;2.如果王维盘受雇于蔡稳才,则不会出现王维盘与蔡稳才方直接的利益冲突,进而发生打砸煤矿事件;3.公安调查笔录载明王维盘报案时,称该矿是从蔡稳才、张荣志处购得。因此,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朱家裕移交煤矿资产及证照,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移交清单,结合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及生活常理,可以认定得磨煤矿已经移交给了被告朱家裕,由被告朱家裕经营管理至今。被告朱家裕以其未接收得磨煤矿,对得磨煤矿仅仅是参与经营管理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得磨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在被告盘南投资公司名下是否是受到被告朱家裕的指示。依据2012年12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黔府办发(2012)61号文件《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能源局等部门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转发了贵州省能源局、发展改革委、国土厅、安监局、煤监局共同下发的《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该方案要求,设计生产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的煤矿纳入兼并重组范围;兼并重组后的煤矿各类证照必须变更到兼并主体名下。得磨煤矿的设计生产规模为每年15万吨,属于兼并重组的范围,不能独立存在。为此,早在原告与被告朱家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原告拟将得磨煤矿转让(兼并重组)到贵州登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并已经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根据原告与被告盘南投资公司的陈述,转让方得磨煤矿(蔡稳才)与受让方盘南投资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兼并重组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在得磨煤矿、盘南投资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共同给贵州省威宁县地税局出具《情况说明》中,加盖了得磨煤矿和盘南投资公司的印章。在该证据中载明“关于得磨煤矿和盘南投资公司在国土厅交易局上公示的交易合同内容,仅是为了符合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要求,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买卖交易……”。2015年7月13日,得磨煤矿给贵州省威宁县地税局出具的兼并重组情况说明中也载明了得磨煤矿与盘南投资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该两份情况说明均是被告朱家裕已经接收得磨煤矿后出具。可见,盘南投资公司与原告蔡稳才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经一审法院向威宁县安全生产管理局、地税局、工业经济和能源局等部门调查,在原告与被告朱家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得磨煤矿的有关生产安全、缴税、行业管理等相关事务都是由王维盘出面来协调处理。鉴于被告朱家裕在庭审中也认可得磨煤矿的买受人是朱家裕,所以,王维盘是代表朱家裕对得磨煤矿进行管理的。被告朱家裕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由王维盘在得磨煤矿资产移交清单上作为接收方签名,且得磨煤矿一直由王维盘在管理。结合盘南投资公司的陈述,盘南投资公司与原告蔡稳才并不认识,是王维盘找到盘南投资公司协商将得磨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在具有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企业资格的盘南投资公司名下,在双方协商一致后王维盘通知蔡稳才与盘南投资公司签订兼并重组合同。因此,将得磨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在盘南投资公司名下是得到被告朱家裕的指示办理。原告与被告盘南投资公司签订的兼并重组合同的目的是用于实现得磨煤矿采矿权转让的审批过户。被告朱家裕以得磨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在被告盘南投资公司名下是原告蔡稳才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与被告朱家裕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原告与被告朱家裕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威宁县得磨煤矿100%的股权、煤矿七证及矿山所有附属设施全部有偿转让给乙方”的约定,虽然协议名称及内容上约定是得磨煤矿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原告将得磨煤矿包含采矿权在内的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被告朱家裕。因此,原告与被告朱家裕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出售合同。合同签订时除了得磨煤矿的采矿权之外的其他企业资产的出售在合同签订后成立并生效;关于采矿权的转让部分未经批准,未生效。被告朱家裕援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规定,以原告与被告朱家裕签订的转让合同受让主体为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合同无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得磨煤矿就是蔡稳才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朱家裕购买的是得磨煤矿这一个人独资企业,采矿权仅是煤矿企业的资产之一,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中并无个人不能购买煤矿企业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朱家裕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后,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共同办理煤矿股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八条约定“甲方帮助乙方变更完采矿权后,应告知乙方提前准备尾款,待煤矿营业执照变更完,股权转入乙方名下后,乙方必须在三日内将剩余的尾款人民币99800000元一次性全部支付给甲方”,得磨煤矿的采矿权及工商变更登记应该变更到被告朱家裕个人名下。在原告与被告朱家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蔡稳才接受了被告朱家裕的意见,按照朱家裕的要求将朱家裕享有的合同权利向具有兼并重组主体企业资格的被告盘南投资公司履行,将得磨煤矿的采矿权变更登记在盘南投资公司名下。被告朱家裕和原告蔡稳才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将采矿权需向朱家裕交付变更为向盘南投资公司交付,交付行为合法有效。因为:根据2012年12月17日《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的要求,年设计生产能力为30万吨的煤矿纳入兼并重组的煤矿企业,且兼并重组后的煤矿各类证照必须变更到兼并主体名下。得磨煤矿年设计生产能力为15万吨,显然不能再独立存在,属于必须被兼并重组煤矿。因此,在此政策背景下,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均明知该合同是无法履行。为此,为了实现合同目的,朱家裕指示蔡稳才与盘南投资公司签订兼并重组合同,将采矿权过户到盘南投资公司名下。这应视为被告朱家裕和原告蔡稳才以实际的履行行为改变了合同约定,即由向买受人朱家裕交付得磨煤矿采矿权变更为向盘南投资公司交付。这是根据买受人朱家裕要求向第三人履行交付义务,且交付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在得磨煤矿的采矿权已经变更到盘南投资公司名下后,其工商变更登记亦只能登记在盘南投资公司名下,现盘南投资公司对得磨煤矿工商变更登记于其名下或者成为其名下子公司并不持异议,被告朱家裕认为合同不能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得磨煤矿的采矿权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以与盘南投资公司转让采矿权(兼并重组)的形式变更登记在盘南投资公司名下后,原告与被告朱家裕的企业出售合同中有关采矿权这一部分的转让应视为已经得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被告朱家裕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未经批准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企业出售合同整体成立并生效。蔡稳才、张荣志按照朱家裕的指示向盘南投资公司履行交付煤矿采矿权,并将煤矿实体资产全部交付朱家裕后,其已履行完其合同主要义务,故其主张朱家裕支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此外,依据2013年9月16日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下发黔煤兼并重组(2013)10号文件关于对《毕节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规划》的批复,得磨煤矿属于技改保留的煤矿,不属于关闭煤矿。被告朱家裕提出的得磨煤矿只能经营至2015年底权利明显存在问题的抗辩不能成立。
(四)矿山综合治理保证金及预付电费是否由被告朱家裕承担。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甲方原预交的矿山综合治理保证金及预付电费,由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有效票据如数退还给甲方”,原告在得磨煤矿转让前以得磨煤矿名义支付矿山综合保证金为165万元应由被告朱家裕承担。得磨煤矿缴纳的电费8万元,该电费的缴纳时间是2013年2月26日,而原告与被告朱家裕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相距近8个月,且缴费收据上也没有注明是预付的电费,因此,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朱家裕承担。
(五)违约金如何计算。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若到期未支付清所欠甲方的尾款,所交首付款及所有变更费用全部作废,甲方将不再退还乙方,同时乙方还需配合甲方将变更到乙方名下的股权重新变更给甲方,并将已接手的得磨煤矿原有资产如数完好归还甲方”,属于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是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放弃首付款,合同不再履行。现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准许。鉴于被告朱家裕未支付转让款会给二原告带来损失,该违约金可以按照被告未支付转让款的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帮助乙方变更完采矿权后,应告知乙方提前准备尾款,待煤矿营业执照变更完,股权转入乙方名下后,乙方必须在三日内将剩余的尾款人民币99800000元一次性全部支付给甲方”,被告支付转让款尾款的时间是得磨煤矿营业执照变更完三日内。被告朱家裕于2014年1月7日起接收得磨煤矿并独立经营至今长达1年多的时间,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主张过办理得磨煤矿的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应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的时间开始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即从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算至转让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六)被告盘南投资公司是否与朱家裕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家裕购得得磨煤矿后虽然登记在盘南投资公司名下,但是盘南投资公司并非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兼并重组合同的目的是用于实现得磨煤矿采矿权转让的审批过户,其真实目的仅仅是接受蔡稳才向其交付采矿权,而无承担合同其他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盘南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盘南投资公司与朱家裕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朱家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蔡稳才、张荣志采矿权转让款1.008亿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为:转让款1.008亿元,逾期支付时间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朱家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蔡稳才、张荣志预交的矿山综合治理保证金165万元。(三)驳回蔡稳才、张荣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120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6201.1元,由被告朱家裕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家裕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开发区支行出具的秦向阳向蔡稳才汇款800万元、秦向阳向蔡定常汇款1000万元以及秦向阳向张荣志汇款285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三份,以证明上诉人朱家裕于2013年10月17日另向被上诉人蔡稳才支付了得磨煤矿股权转让首付款800万元,结合一审中确认已支付的3900万元首付款,上诉人朱家裕共向被上诉人蔡稳才、张荣志支付了4700万元首付款;证据2.《关于威宁县得磨煤矿退出贵州登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和证据3.《退出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蔡稳才、张荣志与上诉人朱家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已将得磨煤矿转让给了贵州登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证据4.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企业实施方案编制及审查工作要点>的通知》和证据5.《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贵州省煤矿资源整合政策每提升一个规模层级,需要关闭一个煤矿,被上诉人蔡稳才、张荣志对上诉人朱家裕隐瞒了得磨煤矿继续存续需满足的条件,为了使得磨煤矿得以存续,得磨煤矿与盘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乐民猴田煤矿签订《协议书》,购买一个煤矿关停指标,需另行支付2580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蔡稳才、张荣志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时候均已存在,不属于在一审中因故不能收集的证据,上诉人朱家裕能够向一审法庭提供而不提供,现于二审期间提供,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其中,证据1中秦向阳汇给蔡稳才的800万元系其他经营行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得磨煤矿与盘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乐民猴田煤矿签订《协议书》事宜,二被上诉人均不知情。
对上诉人朱家裕提交的上述证据1-5,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鉴于上诉人朱家裕与被上诉人蔡稳才、张荣志双方在一审中均确认已支付的得磨煤矿股权转让首付款为3900万元,且被上诉人蔡稳才否认秦向阳汇给其的800万元亦系首付款,上诉人朱家裕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秦向阳汇给蔡稳才的800万元亦系上诉人朱家裕支付的得磨煤矿股权转让首付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上诉人仅提供得磨煤矿与盘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乐民猴田煤矿签订《协议书》的复印件,且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除一审判决书第18页第一段中“同日,原告将得磨煤矿的相关技术资料和相关财产整体移交,清单三份,三份清单上均载明:清点登记人王维攀,移交人蔡托,复核徐**。”其中“清点登记人王维攀”应纠正为“清点登记人王维算”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蔡稳才、张荣志是否已将得磨煤矿移交给上诉人朱家裕经营管理;(二)得磨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在盘南投资公司名下是否是受上诉人朱家裕的指示办理;(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四)上诉人朱家裕是否应支付剩余转让款及矿山综合治理保证金。
(一)关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蔡稳才、张荣志是否已将得磨煤矿移交给上诉人朱家裕经营管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介绍王维盘去参与管理经营,被蔡稳才任命为副经理,但系受蔡稳才领导指挥,工作人员将部分证照材料交给王维盘,主要是应对行政主管部门的经常性检查,所谓移交清单只是煤矿工作人员之间具体工作的内部交接,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将得磨煤矿移交给了上诉人,并由上诉人经营管理至今。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首付款后,即将得磨煤矿所有资产、煤矿七证及附属设施清点并移交给乙方经营管理,同时将煤矿征地、租地、与周边环境签订的涉及煤矿的相关协议及技术资料、档案资料等一并转交给乙方……”,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给被上诉人首付款3900万元后,指派王维盘到得磨煤矿于2014年1月7日进行移交。根据移交清单记载,移交事项包括:得磨煤矿财务专用章1枚、银行预留法人代表“蔡稳才”印章1枚、工行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2010年至2013年财务账本等财务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排污许可证(临时)等煤矿七种证照正副本,以及各类文件资料、民爆物品和车辆。上述移交事项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相符。上诉人朱家裕也没有证据证明王维盘与被上诉人蔡稳才、张荣志之间就得磨煤矿存在买卖关系或者委托管理关系,结合王维盘在报警处理张荣田到得磨煤矿打砸案件中的陈述,以及得磨煤矿处理拖欠陈昌军等15人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上诉人朱家裕委托王维盘对得磨煤矿进行了移交接收,并经营管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得磨煤矿已经移交给了上诉人朱家裕,由朱家裕经营管理至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朱家裕提出被上诉人未将得磨煤矿移交,其仅仅是参与经营管理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得磨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在盘南投资公司名下是否是受上诉人朱家裕的指示办理的问题。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蔡稳才指使王维盘与盘南投资公司联系协商后,蔡稳才于2014年6月17日与盘南投资公司签订了兼并重组合同,签订该合同是蔡稳才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对此,本院认为,王维盘系受上诉人委托对得磨煤矿进行经营管理,经王维盘出面与盘南投资公司协商一致后,才由蔡稳才与盘南投资公司签订了兼并重组合同。结合盘南投资公司陈述,盘南投资公司与蔡稳才不认识,系王维盘找盘南投资公司协商将得磨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在盘南投资公司名下,后由王维盘通知蔡稳才与盘南投资公司签订兼并重组合同,可以认定上诉人朱家裕指示王维盘办理将得磨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在盘南投资公司名下的事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将得磨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在盘南投资公司名下是受上诉人朱家裕的指示办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家裕提出得磨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在盘南投资公司名下是被上诉人蔡稳才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显是矿业权的转让,双方未按法律规定向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威宁县得磨煤矿100%的股权、煤矿七证及矿山所有附属设施全部有偿转让给乙方”,虽然协议名称及内容上约定是得磨煤矿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将得磨煤矿包含采矿权在内的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上诉人朱家裕。但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按照上诉人朱家裕指示,被上诉人蔡稳才与盘南投资公司签订兼并重组合同,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将得磨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在盘南投资公司名下,可以认定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即将采矿权向朱家裕交付变更为向盘南投资公司交付,且已经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朱家裕是否应支付剩余转让款及矿山综合治理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稳才、张荣志将得磨煤矿实体资产全部移交给上诉人朱家裕后,按照朱家裕的指示,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向盘南投资公司履行交付得磨煤矿的采矿权,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朱家裕支付剩余转让款及矿山综合治理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朱家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201.1元,由上诉人朱家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代理审判员 林锦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