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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盛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盛润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国能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19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再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盛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盛润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9号1号楼1单元26层26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喜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升飞,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国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未来大道锦江花园8号楼1单元3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王永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国,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来集镇陈沟村。
法定代表人:常水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国,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喜梅,女,汉族,1946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国,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花芳,女,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田,男,汉族,1946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吴花芳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国,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万枝,男,汉族,1947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国,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花玲,女,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国,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盛润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机场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刘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升飞,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盛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河南国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河南省新密市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及被申请人河南盛润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电力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11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8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盛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升飞,国能公司、煤炭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国,吴花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润公司申请再审称:1.机器设备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即按照盛润公司实际接收的设备价值2526万元计算。2.二审判决认定土建工程按照2670万元计算,没有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3.盛润公司支付给(全称)(以下简称华电公司)50万元,支付给北京北重电站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重公司)90万元属于设备维修款,应作为盛润公司已付款项。4.安装工程款中应当扣除100万元。5.盛润公司代为支付的20万元设计费以及20万元修路款,均应作为盛润公司已付款项。6.二审判决判令盛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补偿金是错误的。
国能公司、煤炭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机器设备款仅为2949.505万元是错误的,应更正为盛润公司应支付给国能公司设备价款4576.85万元。2.二审判决认定机器维修等费用412.8万元从设备款中扣除是错误的。该笔费用412.8万元由维修费、购买零件费、养护费、运费等四部分构成。3.二审判决认定土地出让金及手续费用实际支出352.37672万元,应当从土地款中扣除错误。4.一审、二审判决对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时间错误。
国能公司、煤炭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盛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拖欠国能公司、煤炭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的合同款项3745.06万元;2.盛润公司支付国能公司、煤炭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逾期补偿金2129.87063万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一,自2003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以后以此标准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付款日止),两项共计5604.93063万元;3.盛润电力公司对盛润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款项和逾期补偿金共计5604.9306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盛润公司、盛润电力公司承担。
盛润公司、盛润电力公司反诉称:根据《合同书》的约定,电厂实际转让价款为9688.26万元,盛润公司已经支付了10024.4万元,超出实际价款336.14万元,国能公司、煤炭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对超出的实际价款336.14万元,应予以返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8月21日,宝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与河南盛润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盛润公司)签订电厂项目转让《合同书》,约定:一、宝通公司对本电厂项目资产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对转让资产过程中出现的产权纠纷及法律诉讼,由宝通公司负责;如果因产权纠纷引起的资产被查封、扣押和没收由宝通公司负责,盛润公司有权按评估价从转让款中扣除。二、盛润公司全部收购宝通公司电厂建设项目,负责后续资金的投入。盛润公司收购后对电厂资产享有所有权,负责电厂的建设、改建、运行经营工作,拥有电厂项目全部股权。宝通公司除享有2台5万千瓦机组发电后年度净利润的5%分红(分红期限为9年)外,不再享有任何股权。三、盛润公司按宝通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清单接收机器设备,机器设备清单合同价值为4840.3万元。其中少油煤粉直接点火及稳烧器4台价值67.2万元,文丘里水膜除尘器2台价值67.2万元,碱储罐硫酸储罐各1台价值11.7万元,顺流再生强酸、碱阳离子器12台价值66.15万元,六缸奥迪车1台及维修费用价值34.7万元,铃木V6吉普车一辆价值16.5万元,盛润公司不再接收,机器设备实际合同价值为4576.85万元。宝通公司负责提供机器设备的订购合同与实物验收单,双方对照现场到货机器设备进行实物验收。如果现场实物与订货合同不符部分或丢失、损坏、报废由双方另行采购,费用从收购款中扣除。对大型机器设备需要返厂保养、检查、维修,盛润公司交由宝通公司负责安排,各项费用由宝通公司自理或盛润公司从收购款中扣除。如机器设备在返厂维修期出现产权债务纠纷,按本合同第一条执行。因设计变更机器设备不符合设计要求,盛润公司不再接收,由宝通公司负责处理。四、宝通公司负责在合同签订后45天内把电厂项目用地146593平方米(219.88亩)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盛润公司名下。盛润公司支付土地款、地面水渠、迁坟树木等补偿金,场地平整费等共计1841万元。以后因土地及其拆迁补偿场地平整等出现问题,由宝通公司负责处理,费用由宝通公司自理。五、盛润公司支付给宝通公司前期开办费、设计费、勘测费、职工培训费、利息等共计1866.61万元。宝通公司所欠河南省电力设计院设计费35万元,北京绿科源环保开发中心设计费27万元,由盛润公司支付。其它前期费用的债权债务由宝通公司负责,盛润公司不再支出费用。六、盛润公司支付给宝通公司已支付有关部门的上网及输变站线路改造费用800万元。剩余输变线路工程由盛润公司负责完成。七、宝通公司负责施工的九眼供水井,电厂公路、厂区围墙等工程已经完工。宝通公司负责上述工程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给盛润公司保存。盛润公司支付宝通公司410万元买断上述工程所有权;宝通公司施工水源地至电厂内的补充水输水管道工程款27.89万元,由双方各承担50%。八、双方对现场实际完成土建工程量进行清算,盛润公司按实际盘点后的土建工程量接收。双方按1998年第一季度材料价格和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三类工程取费计取工程价款。土建定额不含的子目按当期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取工程价款。盛润公司只负责按实际土建工程量的款项支付(以盛润公司、宝通公司认可的工程量为准)给宝通公司。盛润公司另行支付给宝通公司先期安装工程款718万元。盛润公司不承担原施工单位的停工损失、利息和其他索赔。原施工单位除工程量以外的一切索赔由宝通公司负责处理,盛润公司不再支付费用。九、宝通公司负责将电厂项目的有关批复文件、工程档案、技术资料、施工图纸及有关手续交于盛润公司保管。十、盛润公司不再承担电厂项目本合同认可以外的任何债权债务,及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盛润公司接收电厂项目后,对电厂土地、设备、在建工程、电厂外公路、水井等电厂项目全部地上地下工程拥有所有权。十一、盛润公司付款时间:双方签订正式交接手续后15日内,盛润公司支付宝通公司原投入电厂资金500万元;2002年底支付1000万元,用于宝通公司清理原电厂债务;2003年底前支付4000万元;剩余资金待双方处理完遗留问题后,2004年底前支付完毕。宝通公司不能提前支取。盛润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给宝通公司,盛润公司支付宝通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部分日万分之一的补偿金。十二、为确保盛润公司投资利益,方便项目本身与政府批复的有关文件的一致连贯性。宝通公司负责将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给宝通公司的项目文件名称变更为盛润电力公司。本项目工程移交时,出现本合同约定之外的宝通公司及项目本身的债权债务及各种遗留问题均由宝通公司负责。十三、因宝通公司将土地过户给盛润公司后,宝通公司已无法对其营业执照进行年度审验,无法享有电力生产,销售经营范围的权力。即宝通公司随之消失。为确保宝通公司的利益,双方商定,此合同由宝通公司委托宝通公司的股东之一国能公司和吴文田先生履行。合同另约定,本合同经过司法公证后方可生效。2002年10月17日,合同当事人双方到新密市公证处对所签合同进行公证。
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宝通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电厂项目的有关批复文件、工程档案、技术资料、施工图纸等向盛润公司进行了移交,盛润公司接收人员在交接清单上签字认可。电厂项目转让《合同书》签订前,宝通公司与盛润公司曾于2002年8月12日对电厂项目现场设备进行清点,列出盘点明细表,共计设备38项213台,并注明设备的现状。该表同时载明:l.本盘点表仅对实物件数进行清点,不代表整机确认清点;2.鉴于到货即移交安装单位,对未开箱部分待检验确认;3.现场部分产品有生锈、损坏现象,及时协商处理。同时宝通公司与盛润公司在2002年8月6日至18日对电厂项目相关批准文件、合同档案等进行了交接。
2002年11月15日,盛润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国能公司支付电厂转让款500万元。
2003年1月22日,宝通公司、盛润公司、新密市国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三方签订《关于将宝通电厂项目转交新密市国资经营公司执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三方提出为了电厂项目顺利进展,盛润公司和宝通公司在2002年8月21日签订合同由国资公司执行,今后在合同执行中盛润公司只对国资公司履行,不再对准宝通公司,宝通公司同意将原合同交给国资公司执行。2.盛润公司和宝通公司认定原合同内容不变交给国资公司与盛润公司执行。3.为使宝通公司利益不受损失,盛润公司和国资公司在履行合同内容时,原则上保护盛润公司和宝通公司于2002年8月21日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不变,付款时,盛润公司见到国资公司提供的宝通公司收款收据后,负责将款汇到宝通公司指定账户。国资公司不能利用自己的名义提取属宝通公司所有权的款项直至合同履行完毕。4.盛润公司和宝通公司与国资公司具体合作办法由双方另行分别与国资公司商议签订补充协议。
2003年2月18日,宝通公司将电厂土地证交付给盛润公司。
2003年4月9日,盛润公司向国资公司出具《关于盛润电厂遗留设备的处理意见》,说明电厂设备需维修更换,华电公司也向盛润公司提出现场设备产权归其所有,对此盛润公司提出为了加快电厂的建设速度,彻底解决设备产权纠纷,建议由盛润公司直接和华电公司协商处理放置在电厂的设备。如因处理放置在电厂设备引起法律和经济纠纷,由盛润公司和华电公司承担,与宝通公司无关。宝通公司在该意见书上签署“同意按盛润公司意见”。期间自2003年3月6日至2003年6月10日盛润电力公司分别与华电公司签订七份转让电厂现场设备处置协议,协议对现场部分设备重新估价为2526万元。另约定对有使用价值的设备进行返厂维修,相关费用397.09万元由华电公司承担。
2003年4月29日,盛润电力公司与华电公司、北重公司三方签订2#机组检修协议,约定检修费用258万元由盛润电力公司直接支付给北重公司。
2003年6月2日,盛润公司、宝通公司、国资公司就电厂现场放置部分设备,“依维柯”汽车及土建工程量核算签订《电厂项目三方会谈纪要》,该纪要中确认宝通公司将电厂现场放置的部分设备以2523万元转让给盛润公司。设备付款时间按原协议执行:因上述设备的维修和配件丢失、损坏的配件补配,由盛润公司安排,发生的费用凭购货单位合法票据从本条所列设备价款中扣除。另约定,对电厂已完工土建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办法进行审查核算,所发生费用盛润公司承担40%,宝通公司承担60%。
2003年6月6日,盛润电力公司与华电公司、浙江正华阀门厂签订209只总价值34万元阀门购货协议,协议约定“该批阀门的费用由盛润公司(盛润电力公司)按协议先分期付给正华阀门厂,最后按《设备处置协议》从盛润公司付给华电公司设备款中扣出。”2003年8月24日,三方又签订《关于1号炉阀门补充合同》另追加63404元阀门。该款支付办法仍按2003年6月6日合同办理,盛润公司代付款,以后从付华电公司款中扣除。2003年6月27日,盛润电力公司与河南省第一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锅炉钢架和锅炉本体油漆工程合同,合同总造价23.53万元。盛润公司向法庭提交运费、检修费、购阀门费等付款手续和票据共29份。其中运费正式票据共计17份759993元,付锅炉返修费资金往来专用发票1份15万元,付北重公司电汇凭证2份共258万元;付浙江正华阀门厂电汇凭证4份共396404元;另有浙江正华阀门厂2份证明收款7000元;上述设备维修、返修、运输等发生的费用共计412.8697万元。盛润公司付河南省电力设计院设计费电汇票1份20万元,付华电公司支票存根1份50万元,代华电公司付北重公司设备款电汇凭证1份90万元。
2003年6月16日,盛润公司与国资公司共同委托郑州市中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中的土建工程部分进行造价咨询,咨询合同最终确定土建工程总价款为2124.52万元。
2003年10月8日,盛润公司就国资公司2003年9月18日催款函向国资公司出具回函:“贵公司2003年9月18日的催款函于2003年9月28日送交我公司。关于支付收购款一事,我公司意见:自我公司2002年10月份进入现场以来,多次收到香港宝通、宝新电力公司声明、致函,声称对电厂资产拥有所有权,宝通公司无权处置电厂资产。另外,上述香港两家公司已将宝通公司和我公司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我公司停止侵权,并要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电厂资产及项目转让合同书》无效。在产权不清、案件审理未结束前,按目前现行法律规定和转让合同的约定,原合同书所涉及的所有款项均应暂停支付,待案件审理判决生效后,协助法院执行机构履行判决结果。”
另查明:2003年4月29日,香港宝通电力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宝通)以宝通公司转让电厂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该院经审理作出(2003)郑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驳回香港宝通的诉讼请求。香港宝通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4年9月4日作出(2004)豫法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7月28日,香港宝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香港宝通向涉案电厂项目投资9940万元,因该电厂项目已由宝通公司转让给盛润公司,盛润公司未能按转让合同支付收购价款,宝通公司怠于向盛润公司追索,损害了香港宝通的合法权益,盛润公司应当代宝通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由于宝通公司已经注销,外运公司、国能公司、煤炭公司作为宝通公司的三方股东,应承担相应的偿还和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盛润公司、外运公司、国能公司、煤炭公司返还香港宝通994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9月4日作出(2004)豫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外运公司、国能公司、煤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香港宝通500万元;(二)盛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香港宝通8842.4万元;(三)驳回香港宝通的其他诉讼请求。香港宝通、盛润公司、国能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6)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认定外运公司、国能公司、煤炭公司未能及时返还香港宝通投资款项给香港宝通造成损失477.6万元,应予支持,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国能公司、外运公司、煤炭公司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香港宝通477.6万元。(四)新密市煤炭管理局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香港宝通30万元。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外运公司、国能公司、煤炭公司提出香港宝通所投资款项购买的价值4576.85万元的机器设备,由盛润公司与华电公司自行处置其价值变为2526万元,其处置行为与外运公司、国能公司、煤炭公司无关,返还香港宝通的款项应当按2526万元计算。
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查明,宝通公司由外运公司、国能公司、煤炭公司三方法人股东于1998年12月30日共同成立,于2004年10月20日被河南省工商局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2008年1月18日,外运公司出具自愿放弃权利申请书,声明放弃与盛润公司、盛润电力公司电厂项目转让合同案件中一切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外运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也予以注销,外运公司的股东为王万枝、王花玲、吴花芳、刘喜梅。
对于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一)盛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国能公司、煤炭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电厂项目转让款2769.58万元。(二)盛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国能公司、煤炭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逾期付款补偿金(自2003年1月1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03年10月8日止,自2007年12月8日起以2769.5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驳回国能公司、煤炭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盛润公司、盛润电力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27643元,由国能公司、煤炭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负担64443元,由盛润公司负担263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845.6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盛润公司负担。
国能公司、煤炭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一审判令盛润公司支付国能公司、煤炭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电厂项目转让款2769.58万元,少算685.48万元,应该更正如下:1.一审判决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盛润公司支付给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新密市火电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四分公司)120万元和支付修路款20万元两项共计140万元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土建工程款为2124.52万元有误,应认定为2670万元。(二)一审判决仅凭盛润公司2003年10月8日给国资公司的一份函,就认定不全额支付补偿金是错误的,盛润公司应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补偿金共计2129.87万元。(三)盛润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盛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设备交易价款4576.85万元错误,机器设备转让款应为2526万元。(二)设备维修费、重新购置配件费用412.87万元,应按照《合同书》第三项和《电厂项目三方会谈纪要》的约定从设备款中扣除。(三)土地出让金应当由国能公司、煤炭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承担。(四)宝通公司欠设计费20万元,是合同约定35万元之外的设计费,盛润公司代为支付了该费用,应由国能公司负担。(五)一审判决盛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补偿金是错误的。盛润公司按照《合同书》支付了500万元转让款之后,宝通公司与香港宝通和华电公司矛盾重重,致使盛润公司无法按合同付款。请求依法改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
1.宝通公司2002年8月9日给香港宝通《关于我公司将转让电厂资产及项目给河南盛润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函》称:“电厂停建多年,许多设备锈蚀严重甚至面临淘汰,如不尽快整体转让经济损失将继续扩大,后果不堪设想。我公司经过多方努力,终于找到买主盛润公司。”
2003年11月28日,在香港宝通诉宝通公司、盛润公司买卖电厂侵权案中的《会谈纪要》中,盛润公司关于机器设备提出:第一,同意使用的机器设备为2523万元,应减去维修费用526万元,实际为1997万元;第二,工地现场留有的机器设备已经报废,由宝通公司和香港宝通处理;第三,华电公司拉走的设备应从总价款中扣除,由宝通公司和香港宝通处理。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田表示:对第一部分,考虑目前设备价格等因素建议盛润公司按2523万元付款,维修费526万元不在扣除之列;第二、三部分同意盛润公司意见。
2003年1月27日宝通公司致国资公司(2003年电字1号)《在执行三方协议时原合同中处置有关问题的报告》,称原合同第三条“机器设备问题”,由于当时订购设备时,多数是宝通公司电厂筹备指挥部订的合同,华电公司付的款,由于设备购置时间过长,部分设备已经报废,部分设备没到齐,电厂不能使用,还不如买新的设备价低,造成盛润公司不能按合同价付款,我公司不经华电公司允许不敢处理。大型办公室、市政府多次通知华电公司算帐他不肯来清算(详见公证书保全物证),由此造成双方矛盾增多,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我公司建议上述设备除锅炉和三部汽车外其余设备同意盛润公司意见,统一存放在施工现场待后处理,上述设备款项从合同价中扣除。
2003年6月10日盛润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华电公司将现场放置的自吸泵2台转让给盛润公司,每台价格1.5万元,共3万元。
2004年2月17日盛润电力公司出具证明:(1)现场留下设备价格423.505万元;(2)盛润电力公司使用旧设备价格2523万元;(3)华电公司运走设备价格591.675万元(517.335+74.34)。宝通公司称现场留下设备423.505万元盛润公司使用了;盛润公司称留下设备由宝通公司与香港宝通处理,调解笔录有记载,各方未提交现场留下设备423.505万元实际如何处理的证据。宝通公司在河南高院(2004)豫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案件审理中,认可盛润公司实际接收的设备部分价款为2526万元,除盛润公司同意接收的以外,其余部分是应由华电公司负责处理。价值2526万元设备对应的合同价款为3732万元。
2.2003年2月18日,宝通公司与国资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土建工程和设备价款进行约定:……四、同意按原《合同书》第八条之规定,由双方和盛润公司共同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已完成实际工程测算,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和工程漏建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在测算实际工程费用时扣减,测算工作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完毕。……六、同意盛润公司收购使用的机器设备按原合同价(详见清单)付款,盛润公司不同意收购使用的,由国能公司自行处置。
3.2003年6月2日,盛润公司、宝通公司、国资公司签订《电厂项目三方会谈纪要》,对修路款20万元和土建工程约定:……奥迪豫A·00200号车,由盛润公司支出20万元,该车仍由吴文田使用。厂前公路双方均要使用,且国能公司受益。但考虑到国能公司目前经济困难,盛润公司同意承担修建道路款的大部分,商定宝通公司承担20万元。……由盛润公司和宝通公司双方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电厂项目已完土建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办法进行审查核算,并确定造价。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盛润公司认可华电公司已支付土建工程款2670万元,并在此基础上经调解又向六建四分公司支付140万元(其中盛润公司支付120万元,宝通公司支付20万元)。
国能公司提交的(2004)豫法民三初字第4号案卷《关于原告(香港宝通)所举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系投入所转让电厂资金的情况说明》以及《补充代理意见》、答辩状及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终字第29号案上诉状及国能公司(2003)郑民三初字第154号民事案件2003年11月12日《调解笔录》中,国能公司认可土建工程款为2124.52万元。
5.上海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01年6月所作的《宝通实业有限公司部分资产及电厂项目的未来收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电厂所占用的土地为划拨用地,如今后有外资进入,采用合资(合作)等手段进行合作,应办理有关土地出让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有关税费,本次评估中未考虑这些因素。”该评估报告于2002年8月6日由宝通公司吴文田移交盛润公司常伟。
2003年2月18日,盛润电力公司向宝通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宝通实业有限公司送交的河南盛润电力实业公司电厂工地土地使用证一份,新密国用(2002)第150号。”
2003年2月20日,宝通公司与国资公司签订《协议书》对支付土地出让金约定:…待盛润公司将土地款1841万元汇到国资公司账户后,由国资公司按30%扣除电厂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上交新密市财政局。本协议作为2003年2月18日签订协议书的补充具有同等效力。
2003年6月17日盛润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宝通公司土地证和定界图(划拨)1套。
2003年9月8日新密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宝通公司将划拨土地转让给盛润电力公司,需办理出让手续,交出让金381.63772万元。
2004年10月21日,国能公司吴文田书写“经算账我方同意:1.土地款应支付1458.78万元,2.水井公路325万元,3.前期费用1866.61万元。以上三项我同意。下余处理是华电公司直接与盛润公司签订协议我无法认定”。盛润公司称,吴文田认可《合同书》中第四条约定的1841万元,应支付1458.78万元。该数字是扣除盛润公司代缴的土地出让金382.22万元后的数字。
宝通公司于1995年8月24日已经缴纳土地出让金50万元。2003年9月3日,盛润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新密市地产交易中心支付办理土地证款382.349万元。盛润公司称该款项通过以下方式支付:2003年9月9日新密市财政局出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发票,金额331.63772万元;土地登记费5470元、正本费20元,合计5490元;2003年9月10日新密市地产交易中心出具“转让、确权、变更、登记、合同签证”等服务费15万元;2003年9月10日新密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代开“测绘费”51900元发票,以上共计352.37672万元,余款299722.8元(382.349万元-352.37672万元)盛润公司称新密市地产交易中心已向其返还。
2003年12月3日盛润公司出具函:“我公司在收购宝通电厂项目中,已经支付给新密市政府土地出让金385万元,新密市政府答复返还部分土地出让金。如新密市政府返还,此返还部分出让金归宝通实业公司所有。”
2004年1月16日,盛润公司通过广东发展银行向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海南分院支付设计费20万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宝通公司与盛润公司于2002年8月21日签订的电厂项目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一)关于盛润公司应当向国能公司、煤炭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支付的电厂转让价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1.机器设备款应当认定为盛润公司使用的设备2526万元,现场留下设备423.505万元由盛润公司向国能公司、煤炭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支付,机器设备款共2949.505万元(2526+423.505)。
由于《合同书》签订前的2002年8月6日至8月12日宝通公司已经将机器设备移交给了盛润公司,而《合同书》约定设备实际合同价值为4576.85万元,宝通公司负责提供机器设备的订货合同与实物验收单,双方对照现场到货机器设备进行实物验收,如果现场实物与订货合同不符部分或丢失、损坏、报废由双方另行采购,费用从收购款中扣除,故《合同书》约定的4576.85万元是设备购买时的合同价值,而非设备转让的实际价值。2004年2月17日盛润电力公司出具证明:(1)盛润电力公司使用旧设备价格2523万元(对应合同价值3732万元);(2)现场留下设备价格423.505万元;(3)华电公司运走设备价格591.675万元(517.335+74.34)。对此,国能公司、煤炭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亦予以认可。故合同价值4576.85万元设备分为上述三部分组成。第一,盛润电力公司使用的设备价值应认定为2523万元。2003年6月3日,宝通公司在与盛润公司、国资公司签订的《电厂项目三方会谈纪要》中确认了盛润公司接受设备价值2523万元,又在河南高院(2004)豫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再次确认。至于盛润公司于2003年4月9日向国资公司出具的《关于盛润电厂遗留设备的处理意见》,称“如因处理放置在电厂设备引起法律和经济纠纷,由盛润公司和华电公司承担,与宝通公司无关”,应理解为在处理放置设备的过程中,若涉及设备所有权华电公司与盛润公司发生纠纷与宝通公司无关。且该处理意见发生在《电厂项目三方会谈纪要》之前,应当以《电厂项目三方会谈纪要》作为认定盛润公司已接受设备价款的依据。对于盛润公司接受并使用的设备,国能公司、煤炭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主张以购买时价款计价,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第二,现场留下设备423.505万元。国能公司、煤炭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称盛润公司使用了,盛润公司称现场留下设备由宝通公司与香港宝通处理,各方未提交现场留下设备423.505万元实际如何处理的证据。由于盛润公司接受了该部分设备,对该部分设备的灭失盛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国能公司、煤炭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享有向盛润公司追偿的权利。第三,华电公司运走设备价格591.675万元。该部分设备归还电厂项目所欠外债,盛润公司没有使用,不应计算为设备款项中。
2.机器设备维修费、重新购置配件费用412.8697万元应从设备款中扣除。
电厂项目转让《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如果现场实物与订货合同不符部分或丢失、损坏、报废由双方另行采购,费用从收购款中扣除。对大型机器设备需要返厂保养、检查、维修盛润公司交由宝通公司负责安排,各项费用由宝通公司自理或盛润公司从收购款中扣除。《电厂项目三方会谈纪要》在《合同书》的基础上进一步约定,机器维修和配件补配由盛润公司安排,发生的费用凭维修票据从本条所列价款中扣除。故设备维修费用、重新购置配件费用412.8697万元应从盛润公司接收的设备价款中扣除。
3.土建工程款应认定为2670万元。
《合同书》约定宝通公司与盛润公司委托评估机构按照约定对土建工程进行评估。宝通公司委托国资公司执行《合同书》,主要内容是委托国资公司向盛润公司催收和代收转让款,如超出《合同书》内容双方要签订新的协议。国资公司执行《合同书》过程中达成的《电厂项目三方会谈纪要》再次明确工程款由宝通公司与盛润公司共同对外委托评估,宝通公司没有再与国资公司签订授权国资公司有对外委托评估的协议,故盛润公司与国资公司对外委托评估,违反了《合同书》和《电厂项目三方会谈纪要》的约定,故该评估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认定依据。土建工程款应按华电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670万元认定。
4.土地出让金及手续费用实际支出352.37672万元,应当从土地款中扣除。
《合同书》第四条对土地款1841万元是否包含出让金没有约定,但宝通公司与国资公司2003年2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待盛润公司将土地款1841万元汇到国资公司账户后,由国资公司按30%扣除电厂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上交新密市财政局。故宝通公司认可出让金从土地款中支付。2004年10月21日吴文田书写土地款支付1458.7万元,应当认定出让金352.37672万元是包含在1841万元中(1458.7万元约等于1841万元-352.37672万元)。本案所涉土地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宝通公司于1995年8月24日已经缴纳土地出让金50万元,说明土地款中存在补交出让金的问题。
5.盛润公司应向国能公司支付安装费718万元,不应扣除100万元。
《合同书》约定安装费用718万元,盛润公司认为应从中扣除100万元,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查明宝通公司与香港宝通2003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安装费为618万元。由于盛润公司并不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协议的内容对其没有效力,不能以该协议书来否定盛润公司与宝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718万元。
6.盛润公司支付的设计费20万元不应当从其应付款总额中扣除。修路款20万元不应从盛润公司应付款中扣除。
盛润公司称宝通公司拖欠的设计费20万元,其代交后才拿到的图纸,应由宝通公司负担。《合同书》约定宝通公司欠河南省电力设计院设计费35万元由盛润公司承担,盛润公司提交的其支付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海南分院设计费20万元,其没有证据证明与合同项目有关,故盛润公司提出的设计费20万元应当从总额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电厂项目三方会谈纪要》第二条约定电厂的奥迪车,由盛润公司向宝通公司支付20万元,仍由吴文田使用。但盛润公司未支付该20万元。国能公司、煤炭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认可20万元修路款其未支付,但应当与车款相抵扣,故该20万元不应从盛润公司应付款中扣除。
7.盛润公司支付华电公司设备款50万元和货款90万元,不应当从设备款中扣除。
盛润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支付给华电公司的设备款50万元、盛润公司于2003年9月25日支付北重公司货款90万元,该转账无相应购销合同,证明不了是对盛润公司接收电厂设备维修中添置的支出,故该款项不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8.关于违约金计算。
盛润公司在香港宝通对电厂设备主张所有权时享有不安抗辩,盛润公司从2003年10月8日给国资公司发函时起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期间,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盛润电力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
盛润电力公司系由盛润公司以案涉电厂项目资产成立的独立法人,双方《合同书》中未约定盛润电力公司的权利义务。宝通公司主张,因盛润电力公司实际占有了电厂转让资产,就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主张无相关的法律依据,盛润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盛润公司接收机器设备款应为2949.505万元,扣除盛润公司已支付设备维修费用、重新购置配件费用412.8697万元,设备款应为2536.6353万元;安装工程款为718万元,土建工程款为2670万元,三项共计5924.6353万元。双方无争议的转让费用:土地款1841万元,前期开办费1866.61万元,上网及输变站线路改造费用800万元,供水井等工程费用410万元,总计4917.61万元。故转让款总价为10842.2453万元(5924.6353+4917.61)。
双方无争议的盛润公司已支付费用:2002年11月15日盛润公司支付的5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代宝通公司偿还香港宝通8842.4万元、支付给新密市钻井队85万元,支付六建四分公司120万元,共计9547.4万元。土地出让金及手续费用352.37672万元系盛润公司已支付费用,故盛润公司已支付费用共计9899.77672万元(9547.4+352.37672)。盛润公司欠付942.46858万元(转让款总额10842.2453万元-已付款总额9899.77672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国能公司、煤炭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和盛润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二审判决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盛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国能公司、煤炭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电厂项目转让款942.46858万元及逾期付款补偿金(自2003年1月1日起以942.4685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03年10月8日止,自2007年12月8日起以942.4685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27643元,由国能公司、煤炭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负担200155元,由盛润公司负担1274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845.6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盛润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2700元,由国能公司、煤炭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负担206532元,盛润公司负担126168元。
本院再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的再审审查情况,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为:(一)如何确定盛润公司应该支付的机器设备款;(二)土建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三)盛润公司逾期付款的补偿金应否计算及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一)盛润公司应当支付的机器设备款应当认定为2526万元。
宝通公司与盛润公司于2002年8月21日签订电厂项目转让《合同书》,在此之前的2002年8月6日至8月12日宝通公司已经将机器设备移交给了盛润公司。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机器设备实际合同价值为4576.85万元,宝通公司负责提供机器设备的订货合同与实物验收单,双方对照现场到货机器设备进行实物验收,如果现场实物与订货合同不符部分或丢失、损坏、报废由双方另行采购,费用从收购款中扣除。所以,《合同书》约定的4576.85万元是机器设备购买时的合同价值,而非设备转让的实际价值。事后宝通公司多次确认,盛润公司接收的机器设备实际价值为2526万元,未接收的设备,按照合同约定不能计算在设备价款之中。具体确认行为如下:(1)2003年6月2日,宝通公司在与盛润公司、国资公司签订的《电厂项目三方会谈纪要》中确认盛润公司接受设备价值为2523万元,加上2003年6月10日盛润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另接收3万元设备,共计2526万元;(2)2003年11月28日,在香港宝通诉宝通公司、盛润公司电厂转让侵权案形成的《会谈纪要》中,盛润公司提出同意使用的机器设备为2523万元,并应减去维修费用,工地现场留有的机器设备已经报废,由宝通公司和香港宝通处理。对此,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田表示:考虑目前设备价格等因素建议盛润公司按2523万元付款,维修费不在扣除之列;现场留下的机器设备的处理同意盛润公司意见。(3)香港宝通诉宝通公司、盛润公司买卖电厂侵权案中的多次调解笔录都显示,宝通公司认可盛润公司实际接收的机器设备款价值为2526万元。
关于现场遗留的设备问题。《合同书》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现场遗留设备,不包含在设备合同价款4576.85万元之内,且国能公司、煤炭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并未举证证明现场遗留的机器设备已由盛润公司实际使用。相反,2003年11月28日的《会谈纪要》确认现场遗留设备已经报废,由宝通公司与香港宝通处理。宝通公司在与国资公司的《协议书》中,也同意盛润公司按照收购使用的设备付款,盛润公司不同意收购使用的,由宝通公司自行处理。所以,现场遗留的设备不应由盛润公司向国能公司、煤炭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支付价款。
(二)土建工程款应认定为2124.52万元。
《合同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双方对现场实际完成土建工程量进行清算,盛润公司按实际盘点后的土建工程量接收;双方按1998年第一季度材料价格和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三类工程取费计取工程价款;盛润公司不承担原施工单位的停工损失、利息和其他索赔。原施工单位除工程量以外的一切索赔由宝通公司负责处理,盛润公司不再支付费用。宝通公司与盛润公司、国资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将宝通电厂项目转交新密市国资经营公司执行协议书》约定今后在合同执行中盛润公司只对国资公司履行,不再对准宝通公司,宝通公司同意将原合同交给国资公司执行。宝通公司与盛润公司、国资公司三方签订的《电厂项目三方会谈纪要》第三条约定由盛润公司和宝通公司双方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电厂项目已完土建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办法进行审查核算,并确定造价。按照《电厂项目三方会谈纪要》的约定,盛润公司与国资公司共同委托郑州市中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中的土建工程部分进行造价咨询,郑州市中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评估确认土建工程价值为2124.52万元。这一评估结论的作出并未违反三方约定,依法应当予以采信。故土建工程款应认定为2124.52万元。
(三)关于逾期付款补偿金的计算问题。
《合同书》约定了盛润公司分期付款的时间及不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书》的约定,盛润公司应在2002年底支付1000万元,盛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笔1000万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香港宝通于2003年4月以宝通公司转让电厂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盛润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给国资公司发函称,在产权不清、案件审理未结束前,《合同书》所涉及的所有款项均应暂停支付,待案件审理判决生效后,协助法院执行机构履行判决结果。在香港宝通通过诉讼的方式对电厂设备主张权利的时候,盛润公司享有中止履行支付转让价款的不安抗辩权,且盛润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向国资公司发函,履行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义务,国资公司和宝通公司均未就此提供适当的担保,因此,盛润公司自2003年10月8日给国资公司发函时起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期间,有权中止履行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不应承担此期间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盛润公司应在2002年底支付1000万元,而盛润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时间为2003年10月8日,故盛润公司迟延支付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7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向宝通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补偿金。
综上,关于盛润公司应支付的转让款,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为土地款1841万元,前期开办费1866.61万元,上网及输变站线路改造费用800万元,供水井等工程费用410万元,总计4917.61万元。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应认定为,盛润公司应付机器设备款2526万元,扣除盛润公司已经支付的设备维修费用、重新购置配件费用412.8697万元;土建工程款2124.52万元,安装费718万元,扣除盛润公司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及手续费用实际支出352.37672万元。盛润公司应支付的转让款总额应为4917.61+2526+2124.52+718-412.8697=9873.2603万元。盛润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9899.77672万元,包括2002年11月15日盛润公司支付的5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代宝通公司偿还香港宝通8842.4万元、支付给新密市钻井队85万元,支付六建四分公司120万元,土地出让金及手续费用实际支出352.37672万元。上述款项冲抵后,盛润公司多支付26.5164万元,应由国能公司、煤炭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退还,因盛润公司提起反诉主张时并未提出利息请求,故对该笔款项不应支持利息。
综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盛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河南国能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市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逾期付款补偿金(自2003年1月1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03年10月7日止);
三、河南国能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市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河南盛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6.5164万元。
四、驳回河南国能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市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南盛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276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国能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市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845.6元,由河南盛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2700元,由河南国能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市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刘喜梅、吴花芳、王万枝、王花玲负担300000元,河南盛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