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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彩甫、汪胜乾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57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彩甫,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成,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汪胜乾,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成,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安法,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成,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玲,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平(系李晓玲丈夫),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成,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诚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城西区红都世纪城。
法定代表人:唐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共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隆兴镇五一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袁仁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习水县天合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马临工业区尚华村。
投资人:朱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习水县天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五一村。
法定代表人:朱凯。
原审被告:贵州诚搏煤业有限公司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庆华煤矿(原名称贵州省习水县天星煤业有限公司庆华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马临街道五一村。
负责人:朱黎。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习水县习隆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新园村。
投资人:朱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剑波,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华,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伟,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华,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凯,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华,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仁友,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华,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尚华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荣宽,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张彩甫、李晓玲、汪胜乾、罗安法(以下称张彩甫等四人)与上诉人贵州诚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搏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共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兴公司)、习水县天合煤矿(以下简称天合煤矿)、习水县天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贵州诚搏煤业有限公司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庆华煤矿(以下简称庆华煤矿)、习水县习隆煤矿(以下简称习隆煤矿)、朱剑波、朱伟、朱凯、袁仁友及原审第三人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尚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华村委会)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两上诉人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平及其与上诉人张彩甫、汪胜乾、罗安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成,上诉人诚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范美林,原审被告袁仁友、朱剑波,及原审被告共兴公司、天合煤矿、庆华煤矿、习隆煤矿、朱剑波、朱伟、朱凯、袁仁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林,及原审被告朱剑波、朱伟、朱凯、袁仁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星公司、原审第三人尚华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彩甫等四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违约金计算标准部分的内容,改判为诚搏公司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之日(至迟从2014年7月2日起算),以52369572.7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标准计算违约金支付至清偿全部债务时止(以此计算每天为26184.7元,至迟从2014年7月2日起算至起诉时193天,己经产生5053647.1元);2.请求维持第一项中转让款的部分;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诚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彩甫等四人仅对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存在不同的看法。根据《煤矿企业收购合同》(以下简称《企业收购合同》)第二条,诚搏公司支付给张彩甫等四人转让款项的最后履行期限是2014年7月1日,在此之前,如果贷出款,则何时贷出款项何时立即支付。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若银行贷出款到户后不支付则按照月息3%结转或者支付,也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月息3%,计算节点是诚搏公司贷款到户的时间。根据诚搏公司的陈述和支付数据看,可以推定至迟在2014年7月1日之前诚搏公司已经贷出款项,张彩甫等四人知道诚搏公司贷款的银行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遵义分行,但因为张彩甫等四人及其代理人无法在金融机构取得该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支持3%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二审阶段,请求依法调取该部分证据之后,依照约定判令被上诉人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直到清偿债务时止。
诚搏公司辩称,按照违约金的填平原则,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已经超出本金,按照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过高,事实上诚搏公司没有违约行为。
共兴公司、天合煤矿、习隆煤矿、庆华煤矿述称,同意诚搏公司意见。
朱剑波、朱伟、朱凯、袁仁友述称,(一)己方的保证已过法定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已免除,一审认定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维持,张彩甫等四人未对此提出上诉。(二)一审对欠款金额及违约金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改判。1.一审认定的5369572.73元转让款,无充分证据确认。因张彩甫等四人拒不移交习水县天生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桥公司)的会计账,无法确定诚搏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诚搏公司应支付的转让款金额。2.违约金应当参照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进行确定。张彩甫等四人没有提交损失证明,一审判决按1.5%的月利息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
诚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天生桥煤业有限公司转让基本情况》载明:“全公司到目前为止造成亏损债务7000万元左右。到目前为止,应解决(支付)而无能力办理的(建安税费180万左右,土地办证资金约400万元左右)600万元左右等费用的实际情况,经公司全体股东研究同意,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天生桥公司和诚搏公司达成了公司转让协议”,上述两笔债务:亏损债务7000万元左右,诚搏公司己经为张彩甫等四人清偿了75630427.27元。关于600万元左右的建安税费和土地办证资金债务的问题,依据《企业收购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张彩甫等四人已经自认承担600万元左右债务和完善建房、土地相关手续的义务,一审判决未予认定。2.天生桥公司至今仍是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仍是张彩甫,一审判决对该基本事实未予认定。3.一审法院不予批准诚搏公司提交的对天生桥公司资源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违背本案基本事实。诚搏公司申报关闭煤矿是因为张彩甫等四人隐瞒了煤矿被采空,资源枯竭的实际情况,诚搏公司为此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需要通过鉴定查明事实。4.关于天生桥公司的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以及诚搏公司为天生桥公司承担和偿还债务的事实,一审判决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认定。(二)一审判决对违约责任认定错误。1.会计账作为公司不可或缺的财务资料档案,已经包含在《企业收购合同》第一条、第四条内容中,张彩甫等四人拒不移交会计账、会计凭证、土地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2.《企业收购合同》第四条对产权证件移交是有约定的,完善并提交产权凭证是张彩甫等四人的义务,其拒不提交房屋、土地等固定资产的产权证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三)张彩甫等四人在本案中没有损失,也未提交关于损失的证据。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过高,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企业收购合同》相对人是诚搏公司与天生桥公司,一审将合同当事人天生桥公司排除在案外,违反诉讼程序。诚搏公司提交上诉请求补充说明:1.判令张彩甫等四人承担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860787元及滞纳金,或者在转让款中进行抵扣。2.判令张彩甫等四人承担建安税费、土地办证资金(其自认600万元左右),以实际支出为准或在转让款中抵扣。3.支持诚搏公司反诉请求即:判令张彩甫等四人移交天生桥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讼费由张彩甫等四人承担。4.一审判令的1000万元的违约金,诚搏公司已于2013年12月9日付给天生桥公司的债权人,该笔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张彩甫等四人辩称,1.诚搏公司多项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反诉的请求范围。2.2018年6月25日提交的《上诉请求补充说明》,本质还是上诉状,在超过上诉期后提交,不应当审理。3.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上诉状的各项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诚搏公司当庭陈述的改变付款期限的说法,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属于新的主张,已经超过期限,而且也不是事实。请求驳回诚搏公司上诉请求。
共兴公司、天合煤矿、习隆煤矿、庆华煤矿述称,1000万元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改判,理由是诚搏公司已经支付了1500万元现金,应予折抵。
朱剑波、朱伟、朱凯、袁仁友述称,同意诚搏公司上诉请求。
张彩甫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诚搏公司承担并立即清偿下列债务:1.立即支付收购煤矿价款中尚欠价款7000万元(审理中变更为52369572.73元)。2.支付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之间按照月息1.5%标准以1.28亿元为基数计算赔偿损失。3.从2014年7月2日起按照月息3%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直至清偿时止。4.前述债务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诚搏公司反诉请求:一、判令张彩甫、汪胜乾、罗安法移交天生桥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二、判令张彩甫、汪胜乾、罗安法向诚搏公司移交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三、由张彩甫、汪胜乾、罗安法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天生桥公司系张彩甫等四人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10日张彩甫等四人作为天生桥公司股东与天生桥公司共同作为出让方(乙方)与收购方(甲方)诚搏公司签订《企业收购合同》,约定:“一、甲方收购乙方所有资产(含经营权),收购金额为壹点贰捌亿元人民币。收购前乙方公司的所有债权由乙方享有,所有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对外债权一律归乙方享有,转让前乙方向有关部门交纳的各种名义安保金、环保金、保证金等由乙方向有关部门请求退回,退回后由甲方代为支付给乙方。二、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合同成立后,甲方首先按照乙方提供的债务清单将乙方的所有外欠款接收并与第三方约定支付方式,然后按照下列方式支付乙方款项:第一期于2013年12月1日前支付壹仟万元给乙方,并将乙方所有银行贷款转至甲方,甲方从2013年10月1日起承担乙方所转移贷款的银行利息。第二期(除去包括定金、已付款项、转接乙方贷款、债务等甲方为乙方代为支付的款项后的余款)于2014年7月1日前支付。在此前如果贷款,则何时贷出款项何时立即支付。甲方内部按比例承担支付责任:在其中任何一人(方)不能支付时,其他各方承担支付责任。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成立后:甲方享有独自处置乙方所属企业的人、财、物而不受干涉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第一、二条的规定的义务。甲方在收购前后以及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遵守合同约定并认真履行。四、乙方的权利义务:(一)权利:享有按照第一、第二条规定的如期获取资金的权利,享有法律赋予的抗辩权、求偿权利以及其他权利。(二)义务:1.如实清点造册移交所有财物、证照、协议、判决、文书档案、技术资料等与乙方企业相关的软硬件资料。2.书面陈述自身企业的股东结构、债权、债务、投资情况、社会责任等详细情况并保证其真实性。如乙方股东股份产生争议,给甲方造成实际的直接损失,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争议部分双倍的违约赔偿责任。3.承担自身在合同签订之日前已成事实的、且依法应当履行的所有债权债务和社会责任。4.积极帮助甲方办理相关手续。五、履行保证。2013年10月份内,甲方必须缴纳定金120万元,然后按照协议第二条付款。本合同由甲方资产、共兴公司、习隆煤矿、天星公司、天合煤矿以及袁仁友、朱剑波、朱凯、朱伟、吕良朋(如吕良朋退出诚搏集团,则不承担经济责任),乙方张彩甫、李晓玲、罗安法、汪胜乾等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违约责任:(一)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超期则承担违约责任,即银行贷款未到位前,按照1.5%的月利息计算支付或结接,若银行贷款到户后不支付则按照3%月息结转或者支付。(二)如订立本合同后甲方又作出不再收购的意思表示时,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和甲方赔偿损失。损失的范围为:从签订合同之日开始至乙方恢复至收购前状态的综合成本,没有办理的手续变更停止办理,已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的由甲方予以恢复,在此期间按照日产1600吨产能双倍计算损失。如果因此造成乙方被关闭或者提高技改要求而造成的投资增加投产滞后的损失。如果造成被关闭,则应当赔偿乙方投资成本加上全服务期的可得收益损失。(三)如乙方无故未按照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除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外,还应按照甲方造成的损失总额二倍赔付甲方损失”。该合同尾部有诚搏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吕良朋的签名,朱剑波、朱伟、朱凯、袁仁友作为收购方诚搏公司的股东也在该合同尾部签名。张彩甫等四人在该合同尾部乙方股东处签名,张彩甫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名。
该合同签订当日,诚搏公司即全面接管了天生桥公司,并安排人员参与天生桥公司财产的清点。2013年10月16日张彩甫等四人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清点情况制作了公司转让资料及资产移交清单,诚搏公司在公司转让资料首页接收单位处加盖了公章,但是资产移交清单上无双方具体清点人员的签名。
在公司转让资料中包含天生桥公司转让基本情况,该情况载明:“股东占股情况:张彩甫占股37%(含原天生桥煤矿股东),张家平占股21%,汪胜乾占股7%,袁仁贵占股7%(原尚华村),罗安法28%(原临丰煤矿)”。一审审理中,张彩甫等四人称,该股东占股情况中所称“袁仁贵占股7%(原尚华村)”,实系第三人尚华村委会占有天生桥公司7%的股份,但是该股份系其股东之间内部约定,未经工商登记。另查,2012年7月29日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2)习民商初字第25号判决的判项为:“原登记袁仁贵名下的天生桥公司7%的股份归原告尚华村集体所有”。
2.2013年10月14日出让方天生桥公司(张彩甫)与受让方诚搏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天生桥煤矿采矿权作价1698万元出让给诚搏公司,同时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转让采矿权的开发利用情况(按储量报告填写资源储量情况):保有资源量566(万t)”。
3.从2013年10月20日起,诚搏公司接收了天生桥公司尚欠的上海浦发银行的银行贷款的债务,并对该债务本息逐月进行清偿,截止到2014年诚搏公司先后支付了天生桥公司原有债务共计13笔款项,金额为75630427.27元。
4.2013年12月18日,天生桥煤矿的采矿权变更登记为诚搏公司名下煤矿。
5.2013年10月16日移交煤矿后,诚搏公司将天生桥煤矿发包给张彩甫开采,2014年12月,天生桥煤矿被诚搏公司作为关闭指标申报关闭。
6.2014年12月30日,诚搏公司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张彩甫等四人请求减少4000万元转让款,后诚搏公司向法院撤诉,该案于2015年9月21日习水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7.2012年1月5日由贵州永凤煤矿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天生桥煤矿2011年度煤矿储量年报,载明:季末保有资源量为536.9万吨。2013年1月由贵州省地矿局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出具的天生桥煤矿2012度煤矿储量年报,载明:截止2012年12月28日,保有资源量为536.9万吨。2013年10月5日由贵州博伟科技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天生桥煤矿2013年3季度动态监测小结,载明:经估算截止2013年9月31日在矿区开采范围内保有资源量为536.4万吨。2014年1月5日,由贵州博伟科技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天生桥煤矿2013年度煤矿储量年报,载明:季末保有资源量为536.35万吨。上述年度煤矿储量年报及动态监测小结中,其中2013年前的煤矿储量年报及动态监测小结是由张彩甫等四人按照年度及季度向诚搏公司提交的。天生桥煤矿2013年煤矿储量年度报告是在诚搏公司接收天生桥公司后制作。
一审审理中,1.张彩甫等四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诚搏公司办理天生桥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张彩甫等四人又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同时,在庭前证据交换后张彩甫等四人撤回了将尚华村委会列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2.袁仁友提交了诚搏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在该决议中,有案外人任根、陈克勤的签名,故此其提出追加任根、陈克勤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书;
3.诚搏公司提交对天生桥煤矿储量重新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书及请求张彩甫等四人移交天生桥公司财务账册及产权凭证的申请书;
4.双方均认可《企业收购合同》是双方真实交易的合同。双方是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转让合同》是按照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的要求,双方在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签署的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完成《企业收购合同》中约定的诉争采矿权的交付。
5.诚搏公司自认,其于2013年10月10日接收天生桥公司至今,未收到过有关天生桥公司在转让前的相关债权人向其主张过债权。
6.第三人尚华村委会经一审法院第二次合法传唤后到庭提交了其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关于天生桥公司《企业收购合同》纠纷的有关权利让与或放弃意见书”,载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院审理的(2017)黔民初2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贵院向我村委会寄送了应诉文书,我村已经收到,是我村自己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对于该案件涉及到的有关问题,作如下声明:一、袁仁贵名下的7%的股权归属于谁的问题。以袁仁贵名义登记的习水县天生桥公司(下称天生公司)7%的股权,实际上属于我村所有。因为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不能以我村名义进行登记,故以袁仁贵挂名登记。我村是天生公司的真正股东,持股7%,袁仁贵并不是天生公司股东,有关请求权属于我村。这个问题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书确定在案。所以袁仁贵并不是天生桥公司权利人,袁仁贵无需也无权在本案中参加诉讼主张任何权利。二、对《企业收购合同》的意见。张彩甫、李晓玲、罗安法、汪胜乾几个股东于2013年10月10日和诚搏公司签订的《企业收购合同》,我村对此从来没有提过反对意见,完全同意该合同的全部内容。三、关于该合同的实体权利。我村已经通过村民大会的形式正式决定,将我村所持有的7%的股份以及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概括地让与给张彩甫等四人,有关股权的权利义务我村不再享有和承担。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问题。我村向贵院明确表示:我村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张彩甫等四人参加诉讼即可,关于我村原来所持的7%的股权所对应的程序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上的请求权利,由张彩甫等四人直接行使,我村完全认可。对本案的诉讼结果包括权利义务,我村不再享有和承担。五、关于贵院已经进行的审理活动的意见。因为没有参加前面已经进行的审理活动,是我村自己不按照通知参加,属于我村自己的原因,不属于贵院的原因。对于贵院已经进行的全部审理活动,包括庭审活动,我村认为程序完全合法,因我村已经不再享有天生公司股权的相关权利,敬请贵院直接继续进行审理裁判,我村完全遵从贵院的全部安排并尊重裁判结果,并且不以任何理由对裁判文书提出任何形式的异议和请求。”同时,还提交了2017年6月12日的马临街道尚华村关于转让天生桥公司7%股权事项的决议,该决议载明:“尚华村村民代表大会应到村民代表50人,实到45人。1.尚华村在天生桥公司享有的7%的股权以257万元对外转让;2.转让给予对象:优先转让给张家平,如张家平在决议内容的价款达不成协议,村两委可另寻第三方以本价款进行转让均有效。”决议尾部有42名村民代表签名捺印。
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有无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问题。二、《企业收购合同》是否有效。三、张彩甫等四人是否有义务向诚搏公司移交会计账册和产权凭证。四、天生桥煤矿的储量有没有必要进行重新评估。五、诚搏公司应该支付多少违约金。六、除了诚搏公司之外,其他九名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关于尚华村委会权益保障的问题。
一、本案有无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问题。朱剑波、朱伟、朱凯、袁仁友称,根据《企业收购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甲方内部按比例承担支付责任”之约定,诚搏公司的股东袁敏、任根、陈克勤亦应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因此,本案遗漏了案件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袁敏、任根、陈克勤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并非企业收购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未以诚搏公司股东的身份在转让合同上签字,因此袁敏、任根、陈克勤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诚搏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人格,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司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完成后对公司对外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系内部关系,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系外部关系,内外关系不能混为一谈。袁仁友提交的股东会会议决议系公司内部之决议,属于内部关系。在该股东会决议中存在袁敏、任根、陈克勤的签名,姑且不论该签名是否真实,即使是袁敏、任根、陈克勤是诚搏公司的股东,公司对外之责任仍由公司来承担,袁敏、任根、陈克勤对公司的对外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两点,袁敏、任根、陈克勤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因此,朱剑波、朱伟、朱凯、袁仁友以股权受让人袁敏、任根、陈克勤亦应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袁仁友提出请求追加任根、陈克勤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企业收购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约定:“一、甲方收购乙方所有资产(含经营权)”,张彩甫等四人将天生桥公司包含天生桥煤矿采矿权在内的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诚搏公司。因此,张彩甫等四人与诚搏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企业收购合同》为企业的整体转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合同签订时除了天生桥煤矿的采矿权之外的其他企业资产的出售在合同签订后成立并生效;关于采矿权的转让部分,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未经批准,未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在天生桥煤矿的采矿权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变更登记在诚搏公司名下后,张彩甫等四人与诚搏公司的企业收购合同中有关采矿权这一部分的转让应视为已经得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企业收购合同整体成立并生效。
三、张彩甫等四人是否有义务向诚搏公司移交会计账册和产权凭证。诚搏公司为此提出了反诉,以会计账册和产权凭证系公司财产为由,请求张彩甫、汪胜乾、罗安法向其移交会计账册和产权凭证。一审法院认为,赋予合同当事人合同义务需有法律的规定或者是合同的约定。1.依据《企业收购合同》:“一、甲方收购乙方所有资产(含经营权)……四、乙方的权利义务:(二)义务1.如实清点造册移交所有财物、证照、协议、判决、文书档案、技术资料等与乙方企业相关的软硬件资料”的约定,双方未就张彩甫等四人需要向诚搏公司移交天生桥公司会计账册及产权凭证进行专门约定。2.诚搏公司已经全面接管了天生桥公司,安排人员参与清点天生桥公司财产,在公司转让资料首页接收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将天生桥煤矿的采矿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又将天生桥煤矿作为关闭指标予以关闭,诚搏公司已经接受了张彩甫等四人的履行,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3.在诚搏公司接管天生桥公司(2013年10月10日)到至今,已经3年有余,其并未收到天生桥公司在转让前的相关债权人向诚搏公司主张过相关债权。因此,根据上述分析,虽然公司财务账册属于公司财务资料,但是在本案中,无论张彩甫等四人是否向诚搏公司移交相关财务账册及产权凭证,均不影响诚搏公司合同权利的实现。综上,诚搏公司反诉请求张彩甫、汪胜乾、罗安法向其移交会计账册和产权凭证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诚搏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天生桥煤矿的储量有没有必要进行重新评估。一审法院认为,是否需要对天生桥煤矿储量进行评估鉴定需要看合同的约定。1.根据《转让合同》第三条:“转让采矿权的开发利用情况(按储量报告填写资源储量情况):保有资源量566(万t)”的约定,《转让合同》是按储量报告填写资源储量情况来确定天生桥煤矿的储量为566万吨,双方并未约定以煤矿实际的储量来确定交易价款。2.2013年以前的储量报告均载明天生桥煤矿的储量为536多万吨,且2013年以前的储量报告均系张彩甫等四人向诚搏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5日制作的2013年年度储量报告系诚搏公司接收了天生桥公司后由诚搏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制作的,在该报告中载明天生桥煤矿的储量为536.35万吨。由此可见,在历年的年度储量报告中均载明天生桥煤矿的储量在536多万吨,与《转让合同》约定的566万吨相差近30万吨,这一情况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诚搏公司是知晓的,诚搏公司在知晓天生桥煤矿储量未达到566万吨的情况下仍然与天生桥公司(张彩甫)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约定天生桥煤矿储量为566万吨,诚搏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法律应该予以尊重。现诚搏公司又以天生桥煤矿储量未达到约定为由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诚搏公司以其工程师考查发现天生桥煤矿储量少了130万吨为由请求对天生桥煤矿储量作评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诚搏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有作出储量鉴定的资质尚无证据予以支撑;其二、即使是诚搏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储量鉴定的资质,因其系诚搏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立性受人质疑,且仅仅靠诚搏公司一家之言就推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年度储量报告也不符合常理;其三,本案中,诚搏公司自认双方真实交易的合同为《企业收购合同》,《转让合同》系为了实现《企业收购合同》而签订,目的是为了完成天生桥煤矿采矿权的过户登记,双方是按照《企业收购合同》来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按照《企业收购合同》的约定,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天生桥煤矿的储量需达到566万吨,因此,天生桥煤矿储量达到566万吨并非是天生桥公司全部资产作价1.28亿元的前提,也就是说,天生桥煤矿储量达到566万吨并非是诚搏公司支付1.28亿元对价的前提。双方是凭现状交易。4.在双方签订《企业收购合同》前,张彩甫等四人已经向诚搏公司提交了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截止到2013年前的储量报告,2013年前天生桥煤矿的储量报告均载明天生桥煤矿储量为536万多吨,张彩甫等四人不存在欺诈诚搏公司的故意;且诚搏公司收购天生桥煤矿后不再进行开采,已经在2014年12月将天生桥煤矿作为关闭指标予以关闭,相关的巷道已经作为永久性封闭,因此,对天生桥煤矿储量已无重新鉴定的必要。综上分析,诚搏公司对天生桥煤矿储量进行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既无必要,也无可能,不予准许。
五、诚搏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如果违约,应该支付多少违约金。依据《企业收购合同》的约定,诚搏公司在该合同签订的当日全面接收了天生桥公司,并将天生桥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将天生桥煤矿作为关闭指标予以关闭。张彩甫等四人已经按照约定向诚搏公司交付了天生桥公司实体资产、天生桥煤矿采矿权,其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其主张诚搏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诚搏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7月1日前支付全部转让款。现根据诚搏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截止一审审理时,其接收了天生桥公司债务并代天生桥公司偿还债务为75630427.27元,未向张彩甫等四人支付余下的转让款,因此,诚搏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诚搏公司以其已经支付的款项达到全部转让款59.1%,已经履行的了合同约定义务,并未违约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据《企业收购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一)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超期则承担违约责任。即银行贷款未到位前,按照1.5%的月利息计算支付或结接,若银行贷款到户后不支付则按照3%月息结转或者支付”的约定,在银行贷款到位前后是分段计算违约金的。现张彩甫等四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诚搏公司已经取得了银行贷款,因此,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1.5%的月利息计算违约金。诚搏公司在接收天生桥公司后相继为天生桥公司承担和偿还了75630427.27元的债务,其尚欠张彩甫等四人转让款为52369572.73元。依据《企业收购合同》第二条:“第一期于2013年12月1日前支付壹仟万元给乙方,并将乙方所有银行贷款转至甲方,甲方从2013年10月1日起承担乙方所转移贷款的银行利息。第二期(除去包括定金、已付款项、转接乙方贷款、债务等甲方为乙方代为支付的款项后的余款)于2014年7月1日前支付。在此前如果贷款,则何时贷出款项何时立即支付”的约定,诚搏公司支付价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4年7月1日支付尾款。在诚搏公司支付的75630427.27元的债务中,均是为天生桥公司承担和偿还的债务,并无向张彩甫等四人支付的转让款,因此,诚搏公司应该支付的违约金计算为:其中1000万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日开始计算;余下的42369572.73元从2014年7月2日开始计算;按照1.5%的月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诚搏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是商事主体,其在签订合同时理应知晓订立合同的后果。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可以免除张彩甫等四人就其损失部分进行举证的证明责任。相反,诚搏公司现主张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数额,其应该举证证明张彩甫等四人的实际损失,如果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张彩甫等四人的实际损失的,诚搏公司可以依法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现在诚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彩甫等四人的实际损失,其主张应该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违约金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六、除了诚搏公司之外,其他九名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彩甫等四人依据《企业收购合同》第五条:“本合同由甲方资产、共兴公司、习隆煤矿、天星公司、天合煤矿以及袁仁友、朱剑波、朱凯、朱伟、吕良朋(如吕良朋退出诚搏集团,则不承担经济责任),乙方张彩甫、李晓玲、罗安法、汪胜乾等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主张另外几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共兴公司、习隆煤矿、天星公司、天合煤矿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该合同对其无拘束力,因此共兴公司、习隆煤矿、天星公司、天合煤矿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仁友、朱剑波、朱凯、朱伟在合同尾部甲方股东身份处签名,因朱剑波、朱伟、朱凯、袁仁友已经参与了合同的签订,知晓合同内容,其虽然在甲方股东身份处签名,也表明朱剑波、朱伟、朱凯、袁仁友自愿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因此,可以认定,朱剑波、朱伟、朱凯、袁仁友系该合同的保证人。由于合同约定了:“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四人的保证为连带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保证证责任”的规定,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朱剑波、朱伟、朱凯、袁仁友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是2014年7月1日,保证期限到2014年12月31日止。张彩甫等四人于2017年1月10日起诉,因此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朱剑波、朱伟、朱凯、袁仁友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朱剑波、朱伟、朱凯、袁仁友对本案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张彩甫等四人请求诚搏公司之外的其余九个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除了诚搏公司之外的九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七、关于第三人尚华村委会权益保障的问题。尚华村委会在天生桥公司享有7%的股份,该财产权利属于尚华村集团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尚华村委会转让其在天生桥公司7%的股份属于处分村集体财产的行为,应该由尚华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现尚华村委会向一审提交了村民大会决议及关于天生桥公司《企业收购合同》纠纷的有关权利让与或放弃意见书,明确放弃在本案中的权利。姑且不论村民大会决议产生的合法性如何及尚华村委会放弃在本案中的权利是否得到村民大会的认可,鉴于本案诉争的《企业收购合同》和《转让合同》中尚华村委会均未参与签订,且其也未参与天生桥公司的经营管理,仅仅参与分红。一审法院已经依法通知尚华村委会参加诉讼,尚华村委会经第一次合法传唤后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法院应该予以尊重。虽然经第二次传唤尚华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尚华村委会当庭表示其在天生桥公司享有的7%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张彩甫等四人,且不愿意参加本案的诉讼。因天生桥公司处于尚华村委会地盘范围内,对天生桥公司财产的转让、交付及将天生桥煤矿作永久性关闭,尚华村委会应该知晓,但其未提出反对意见,可视为对天生桥公司转让的认可。现天生桥煤矿已经变更到诚搏公司名下且已经关闭,交易已经完成。因此,《企业收购合同》对天生桥公司的全部股东具有拘束力。张彩甫等四人系天生桥公司参与签约的股东,在本案中未按照份额主张权利,是按照《企业收购合同》来主张权利的,因此,张彩甫等四人的主张可以视为全体股东对外权利的主张。如果张彩甫等四人的主张成立,所得的转让款由天生桥公司原全体股东按照其持有股份再行分配。因此,尚华村委会如果在天生桥公司还享有权利的话,可以通过其与张彩甫等四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另案予以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诚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张彩甫、李晓玲、汪胜乾、罗安法企业转让款52369572.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为:其中1000万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日开始计算;余下的42369572.73元从2014年7月2日开始计算;按照1.5%的月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彩甫、李晓玲、汪胜乾、罗安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诚搏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诚搏公司负担425979.4元,张彩甫、李晓玲、汪胜乾、罗安法负担115820.6元。反诉费50元由诚搏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企业收购合同》收购范围应如何确定。二、《企业收购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三、本案违约金标准及金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有关《企业收购合同》的收购范围,诚搏公司认为是股权加资产的转让,张彩甫等四人认为仅是对资产的转让。本院认为,双方认可《企业收购合同》是由天生桥公司及其股东张彩甫等四人共同作为出让方与诚搏公司签订,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甲方收购乙方所有资产(含经营权),……收购前乙方公司的所有债权由乙方享有,所有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转让前乙方向有关部门交纳的各种名义安保金、环保金、保证金等由乙方向有关部门请求退回,退回后由甲方代为支付给乙方”、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成立后,甲方享有独自处置乙方所属企业的人、财、物而不受干涉的权利……”、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二)义务:2.书面陈述自身企业的股东结构、债权债务、投资情况、社会责任等详细情况并保证其真实性,如乙方股东股份产生争议,给甲方造成实际的直接损失,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争议部分双倍的违约赔偿责任。……”等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是就天生桥公司的整体收购达成的协议,不仅转让天生桥公司的资产,也将天生桥公司交由诚搏公司经营。但双方未就转让后天生桥公司的法律手续如何办理进行明确约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天生桥公司将公司资产进行了移交,通过签订《转让合同》,天生桥公司将所属的天生桥煤矿的采矿权转让给了诚搏公司,并完成了采矿权属的变更登记。但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双方的实际履行,天生桥公司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并未发生变化,且从目前的工商登记看,天生桥公司的股东仍为张彩甫等四人。因此,诚搏公司主张《企业收购合同》包括股权转让,依据不足。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诚搏公司认为其未支付剩余转让款,是因张彩甫等四人拒不移交天生桥公司会计账册和产权凭证,违约在先,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移交天生桥公司会计账册和产权证书没有明确约定。按照《企业收购合同》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二)义务:1.如实清点造册移交所有财物、证照、协议、判决、文书档案、技术资料等与乙方企业相关的软硬件资料》”的约定,双方就张彩甫等四人应移交物品的约定未明确包含企业会计账册和产权证书。且经一审查明,《企业收购合同》签订后,诚搏公司接管了天生桥公司的经营,天生桥公司制作了公司转让资料及资产移交清单,其中未包含会计账册和产权证书,而诚搏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在公司转让资料上加盖了公章,据此事实,应视为诚搏公司对张彩甫等四人移交资料的确认,其中不包括会计账册和产权证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公司的财务资料、会计凭证应属公司必备的档案资料,应置备存放在公司。如前所述,诚搏公司对天生桥公司的收购未包含股权,诚搏公司虽称属于企业兼并,但在实际履行中,诚搏公司仅是将天生桥煤矿予以兼并,天生桥公司仍是独立法人,在法律上不属于诚搏公司,故其没有将会计资料移交诚搏公司的法律义务。而有关产权证书,张彩甫等四人称因相关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没有颁发相应的土地及房屋产权证书,故不存在需要移交对方的问题。对此事实,诚搏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故诚搏公司主张张彩甫等四人有义务移交产权证书,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再次,根据《企业收购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合同成立后,甲方首先按照乙方提供的债务清单将乙方的所有外欠款接受并与第三方约定支付方式,然后按照下列方式支付乙方款项……”的约定,本案并非诚搏公司对天生桥公司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双方约定以代偿债务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而代偿的债务范围明确约定是以乙方提供的债务清单为根据,金额也以转让款1.28亿元为限。因此,诚搏公司主张天生桥公司不移交会计资料会导致其无法确定应支付转让款项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张彩甫等四人未移交天生桥公司会计账和产权凭证并不构成违约,诚搏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的合同义务,明显违约。对此,一审判决的认定正确。
关于诚搏公司主张天生桥煤矿资源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566万吨也属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企业收购合同》未以煤炭资源储量作为转让款的计算依据。其次,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黔国土资矿管函〔2013〕1111号《关于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天生桥煤矿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载明:“……同意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天生桥煤矿采矿权根据相关规定,按采矿权载明现状转让给诚搏公司”。据此,双方应明知天生桥煤矿的转让是以现状为基础转让。再次,天生桥煤矿转让后,2013年度的煤矿储量年报是在诚搏公司经营期间作出。且诚搏公司收购天生桥煤矿后,并未实际开采,而是于2014年12月按照贵州省相关政策规定将煤矿予以关闭,完成关闭指标。综上,诚博公司以天生桥煤矿资源量未达到合同约定为由拒付剩余转让款,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认为没有鉴定必要而未准许诚搏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亦无不当。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有关违约金标准,《企业收购合同》约定:“六、违约责任:(一)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超期则承担违约责任。即银行贷款未到位前,按照1.5%的月利息计算支付或结接,若银行贷款到户后不支付则按照3%月息结转或者支付。……”根据该条款,双方对“银行贷款到位”具体指向的内容并不明确。故张彩甫等四人向本院申请调取诚搏公司已贷款到位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诚搏公司上诉提出调减违约金标准的请求,因诚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关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按照1.5%月利息标准认定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并无不妥。
有关违约金具体金额的确定,首先,诚搏公司主张其与张彩甫个人之间有承包天生桥煤矿的法律关系,因张彩甫仍是天生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天生桥公司,所以要求以张彩甫的承包费抵扣转让款。本院认为,诚搏公司与张彩甫个人之间的承包关系与本案企业转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张彩甫亦未代表天生桥公司作出将其承包费抵扣转让款的意思表示,故诚搏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企业收购合同》约定转让款为1.28亿元,截至2017年2月23日,诚搏公司以代偿天生桥公司债务形式支付了75630427.27元,诚搏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52369572.73元转让款的义务。其次,诚搏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其已于2013年12月9日付给天生桥公司的债权人,该笔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企业收购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第一期于2013年12月1日前支付1000万元给乙方,并将乙方所有银行贷款转至甲方,甲方从2013年10月1日起承担乙方所转移贷款的银行利息。第二期(除去包括定金、已付款项、转接乙方贷款、债务等甲方为乙方代为支付的款项后的余款)于2014年7月1日前支付……”的约定,诚搏公司并非按此约定向张彩甫等四人支付1000万元的第一期款项,故一审认定该1000万元从2013年10月2日起算违约金,剩余款项42369572.73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2日起算,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据充分。
此外,诚搏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张彩甫等四人应承担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860787元及滞纳金、建安税费、土地办证资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诚搏公司提出的该几项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张彩甫等四人对此明确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本院对诚搏公司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张彩甫等四人、上诉人诚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975.53元,由张彩甫、李晓玲、汪胜乾、罗安法负担47175.53元,由贵州诚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54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纯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潘勇锋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明克
书记员李蕴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