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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黔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99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7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黔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红,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26层28号房。
法定代表人:邓永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荣,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青,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监狱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景怡东苑会所1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公敏,该局发展规划处副处长。
上诉人贵州黔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新公司)与上诉人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翼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省监狱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狱局)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黔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郑世红,上诉人源翼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永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荣、杨青青,原审第三人监狱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公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黔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1.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瓮安煤矿)产权交易转让尾款共计77,281,851.68元;2.源翼公司向瓮安煤矿的垫资款715万元”以及第二项,改判如下:1.源翼公司支付黔新公司产权转让尾款127,653,155.56元及其逾期支付违约金71,233,389.40元(从2012年11月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7日,判决至产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源翼公司支付黔新公司产权转让款延期利息14,170,171.80元(以216,008,710.52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6%计算),以及该利息的逾期支付违约金4,715,833.17元(从2012年11月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7日,判决到延期利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8.32%计算);3.源翼公司归还黔新公司垫付款3383万元及其利息10,916,176.60元(从垫付之日2010年2月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7日,判决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金额合计262,518,726.53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涉焦化厂有关事实认定错误。1.焦化厂已移交给源翼公司,且源翼公司已经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一审认定黔新公司未移交焦化厂在建工程项目错误。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源翼公司即已派人同黔新公司共同对焦化厂资产进行了盘点,并签字确认。黔新公司已经把焦化厂生产经营所需的所有证照以及印章、银行账户、货币资金等资料移交给源翼公司,将包括机焦综合利用项目在内的焦化厂所有建设手续、档案资料全部移交给源翼公司。源翼公司也已经到工商局完成了变更登记,将独立法人焦化厂的投资人变成源翼公司,并更名为“贵州省瓮安县源翼煤炭发展有限公司”。2.一审判决认定焦化厂无法复建投产系因黔新公司违约是错误的。焦化厂无法复建属于国家政策原因导致,并非黔新公司主观不办理,双方在一审中已经确认不归责于任何一方。3.一审判决对焦化厂损失认定错误,源翼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3.3条第(4)项约定中所指的“损失”,应是无法按期经营所产生的损失,而不是指焦化厂资产本身,1.7亿的交易款不能认定为损失,更不能以源翼公司主张的2.7亿元作为损失,源翼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不能按期经营所产生的损失数额。(二)一审判决瓮安煤矿产权转让余款77,281,851.68元错误,应为127,653,155.56元。1.补充审计报告二与补充审计报告一相比,净资产减少13,727,016.67元,根据《补充协议》第6.1.2条约定,其中400万应当由源翼公司承担,故转让价款应当为补充审计报告二载明的净资产477,410,801.78元,加上400万元,即481,410,801.78元(477,410,801.78元+400万元)。2.源翼公司主张抵扣的部分款项46,371,303.88元不应当由黔新公司承担。黔新公司不应承担焦化厂无法按期经营所产生的损失3400万元,也不应承担四份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4,702,802.35元,源翼公司并不清楚这四份判决的具体数额,且其在相应的债权履行过程中,是否积极行使了相关权利、是否导致瓮安煤矿权益受损等情况不清,其中所含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系源翼公司扩大的损失,要求黔新公司承担不合理。另外,黔新公司不应承担500万元地质灾害群众搬迁费。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产权转让前黔新公司已依法足额缴纳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520万元,履行了法定义务。产权转让后,2013年政府决定搬迁居民而动用瓮安煤矿缴纳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500万元,是瓮安煤矿的法定义务。源翼公司主张抵扣产权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2号发电机组的资产价值2,668,501.53元不应被扣减。《产权交易合同》第2.1.4条约定标的企业为现状移交,2号发电机组移交给源翼公司后,于2012年被列入贵州省计划淘汰落后产能名单,属于产权交易后产生的市场及政策风险,应当由源翼公司承担,扣减产权转让价款没有依据。同时,刘南军无权签字扣减该款项。综上,产权转让款应当为481,410,801.78元减去25,471,936.99元(包括沸腾炉3,038,095.23元、陡山井3,068,070.13元、2017安达<专审>第111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的19,365,771.63元),扣除已付款项,产权转让余款为127,653,155.56元。(三)一审判决以“交易价格存在争议”和“黔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为由,判决源翼公司不承担延期支付产权转让款利息及违约金是错误的。本案的转让标的通过贵州阳光产权交易所进行,一旦交易成功,交易价款即确定。《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一年后,源翼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支付了部分产权转让款8271.68万元,但并未支付该款项延期支付一年的利息。其没有支付产权转让余款的行为违约,除应当支付一年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支付一年后的逾期违约金。综上:源翼公司应当支付产权转让款216,008,710.52元(133,291,910.52元+8271.68万元)延期一年的利息及该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的逾期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源翼公司应当支付产权转让余款133,291,910.52元在延期一年届满后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产权交易合同》第12.2.1条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四)源翼公司应偿还黔新公司垫付款3383万元,一审判决偿还715万元是错误的,少计算了2668万元(2438万元+230万元)。1.关于2438万元:(1)根据审计报告,3153万元是标的企业(瓮安煤矿)对黔新公司的负债,一审仅判决偿还其中715万元,明显与审计报告相矛盾;(2)2438万元已作为标的企业(瓮安煤矿)的债务已在净资产中扣除,若该债务按一审判决不偿还,则应当增加净资产,即增加转让价款;(3)焦化厂与瓮安煤矿相互独立,债务不能混同,2438万元是瓮安煤矿欠黔新公司,不是焦化厂欠黔新公司,一审判决认为2438万元系焦化项目债务而应当由黔新公司承担的理由不成立;(4)黔新公司是瓮安煤矿2438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有权向瓮安煤矿主张偿还该款。2.关于230万元,该款于2011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产生,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属于标的企业债务,根据补充协议第6.2条,230万元应当由标的企业承担,该债务并非黔新公司违反共管期、过渡期约定而单方形成的标的企业债务。双方在2017年12月5日对账签字确认,230万元不由黔新公司承担。
源翼公司辩称,(一)关于焦化厂是否已经移交的问题。焦化厂作为标的企业的组成部分,已通过2011年11月1日《产权交易合同》转让给我方,源翼公司并无异议。双方所争议“焦化厂是否已经移交”问题实质是指焦化厂工程造价2.7亿元的实物资产是否移交。焦化厂的证照已经移交、工商登记已经变更,但证照的移交、登记的变更、资产的盘点和清查,不等于实物资产已经移交。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示焦化厂资产未完成移交。2013年3月13日,黔新公司对瓮安监狱发出黔新司财(2013)2号通知,能够证明仍未完成对焦化厂的实物资产移交。焦化厂工地现场也是由施工方雇佣的人员看守。黔新公司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资产移交的事实。(二)拿不到焦化厂的复建批文不是黔新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是因为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产业政策变化所造成,所以源翼公司在一审中并不主张按补充协议第2.3.3条第(3)项约定全额退货、全额抵扣价款,源翼公司恪守双方对标的企业一揽子交易的初心,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第2.3.3条第(4)项约定,按照“二八开”比例分担损失。(三)关于“焦化厂的损失认定”问题。1.焦化厂不能取得复建批文,处于被废弃的现状。源翼公司支付1.7亿元买来的造价2.7亿元的资产全部已经损失。《补充协议》第2.3.3条第(4)项预先约定了对该项损失的解决办法。2.该条约定的计算基数是“相对应的转让资产”,一审采用交易对价1.7亿元计算,源翼公司认为该对价对于弥补损失是不够的,要求增加补偿额。(四)关于瓮安煤矿产权交易转让款的余款数额问题。关于焦化厂的损失,同前述答辩意见。1.关于瓮安煤矿的转让价款总额应为477,410,801.78元。一审法院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做出了补充审计报告二,将案涉煤矿产权交易价款总额审定为477,410,801.78元,该价款总额已在一审中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2.《补充协议》6.1.2.1条、6.1.2.2条的约定,是基于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前的审计报告一的基准日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31日,此时距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时间2011年11月1日还有两个月,为了控制标的企业在这两个月内的债务无限扩大,故约定以400万元的债务净值为限,在双方之间予以划分。但该约定并不能为黔新公司增加400万元的转让价款数额,否则我公司将来面对债权人处理债务,将会发生二次支付。补充审计报告二同补充审计报告一相比,净资产减少了13,727,016.67元,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第4.1.1和4.1.2条规定,本案产权交易的价款是按净资产作价的,应以补充审计报告二净资产金额为准。3.一审判决对四份生效判决书的扣减理由是正确的,只是扣减数额4,702,802.35元是因为源翼公司在一审中计算有误,现订正为4,689,638.42元。4.关于500万元地质灾害群众搬迁费,一审予以扣减是正确的。该笔债务发生原因是因为瓮安煤矿长达十多年的开采形成的地质灾害,属于移交完毕前标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或有负债,评估报告对该笔债务并未披露,根据《补充协议》第8.5条规定:标的企业经营管理权移交完毕前标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或有负债由甲方承担,甲方就是黔新公司。5.关于2号发电机组扣减的价值2,668,501.53元,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刘南军于2012年3月20日同我方接收负责人、经办人共同签署《瓮安煤矿在建工程移交备忘录(一)》,将2号发电机组账面金额调整为零。一审据此判决扣减2号发电机组价值是正确的。(五)关于源翼公司是否有违约付款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源翼公司不存在付款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也不应支付剩余转让价款的利息。1.源翼公司不是故意拖欠转让价款,产权转让价款的数额需等待补充审计报告二的结果,不具备支付条件。虽然双方在《产权交易合同》第4.1.1条和4.1.2条中约定了煤矿交易价款,但这只是暂定价格,根据《补充协议》第4.4条、2012年2月7日监狱管理局会议纪要、2012年10月30日协议书,双方已确认产权转让价款“尚不具备支付余款的条件”,需要等待补充审计报告二的结果。2.本案涉及资产繁多,实际清点过程中,双方均发现存在重复评估、有账无物、损坏不能使用等资产变化客观情况,双方在接触过程中对部分问题尚存争议,使得转让价款持续处于不确定状态。3.一审中,补充审计报告二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本案的交易价款总额才最终确定。(六)关于垫资款3383万元的问题。1.关于2438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4.2.2条约定:主合同约定的标的企业实物资产移交完成日止,上述在建工程实物现状所需结算资金超过1.7亿元的部分及上述在建工程的或有负债(含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由甲方负责处理。双方已经约定焦化厂的支付对价是1.7亿元,除此之外源翼公司不需要支付其他款项,双方也并未以其他书面形式明确需在产权转让款中增加这类款项,故源翼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该款项无依据。2.关于230万元,该款项发生于2011年11月28日,系黔新公司支付到瓮安煤矿下属企业账户,用于发放瓮安煤矿当年11月到12月的工人工资等,与源翼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监狱局述称,同意黔新公司的上诉意见。补充意见如下:(一)一审判决对焦化厂损失事实认定错误。源翼公司原是以房地产开发为主的企业,缺乏经营管理煤化工企业的经验,在这种情况下源翼公司放弃焦化厂的技术改造,造成损失应由其全额承担。(二)四个判决确定的4,702,802.35元债务同本案无关,四个生效判决的债务及其对应的资产是本案产权交易合同外的债务和资产。(三)500万元地质灾害群众搬迁费不应由黔新公司承担。瓮安煤矿在产权交易前已经足额缴纳520万元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履行了法定义务。产权交易完成后,源翼公司按政策规定需要继续缴纳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发生地质灾害和环境恢复治理费用时,源翼公司申请使用该保证金,不应由我方承担。(四)一审法院判决扣除2668万元(2438万元+230万元)垫付款是错误的。2668万元(2438万元+230万元)是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瓮安煤矿专项审计报告》所记载,是瓮安煤矿欠黔新公司的垫付款。一审法院将该2668万元垫付款扣除,没有考虑负债变动会引起净资产和交易价款的变动,动摇本案产权交易的基础和决算依据。
源翼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1.依法认定源翼公司有关焦化厂在建项目工程损失为其转让资产价值损失,在一审判决已经扣减3400万元的基础上再扣减2100万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黔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补充协议第2.3.3条第(4)项的约定,其所指的损失是资产损失而不是价款损失,是指焦化厂已停工的工程项目因作为落后产能已被淘汰、不能复建、不能投入生产经营、已安装的机器设备锈蚀损坏,整个焦化厂工程报废产生的损失,是源翼公司受让的整个焦化厂全部价值2.7亿余元的资产,不能依据源翼公司的交易对价1.7亿元来认定。因此,对焦化厂的扣减金额应为焦化厂在建工程资产价值275,679,196.15元的20%,即55,135,839.23元。源翼公司按照5500万元主张,请求本院在一审判决扣减3400万元基础上,再行扣减2100万元。
黔新公司辩称,补充协议第2.3.3条第(4)项约定所指的“损失”系无法按期经营所产生的损失,不是指资产本身,产权交易价1.7亿元不能作为损失认定,更不能以源翼公司主张的2.7亿元作为损失。损失的金额应当由源翼公司举证证明,源翼公司未举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监狱局述称,同意黔新公司的答辩意见。
黔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源翼公司立即支付瓮安煤矿产权转让款162,856,220.00元及该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71,233,389.40元(违约金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第12.2.1条约定、每日按未付产权转让款162,856,400.00元的万分之三计算,从2012年11月9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判决至产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2.源翼公司立即支付瓮安煤矿50%产权转让款245,568,909.23元的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6,109,320.45元(即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第4.2.2条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加逾期支付该利息产生的违约金5,361,181.85元(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8.32%计算,从2012年11月9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判决至延期支付利息付清之日止;3.1判决源翼公司立即偿还垫付款3383万元及垫付期间的利息10,916,176.60元(垫付期间从2010年2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判决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5.76%-6.56%计算,详见附表4);3.2判决源翼公司立即支付采矿权垫付款3584.32万元在垫付期间的利息1,764,725.71元(其中12,963,200元垫付期间为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利息701,568.38元;22,880,000元垫付期间为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利息1,063,157.33元,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3.3判决源翼公司立即支付垫付款126,440,000元在垫付期间的利息3,470,778元(垫付期间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1%计算);4.判决源翼公司立即支付逾期支付垫付款利息5,235,503.71元(即第3.2项和第3.3项之和)产生的违约金1,742,375.64元(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从2012年11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判决至该垫付款利息付清之日止;5.诉讼费用由源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08年11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黔府办发(2008)116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司法厅贵州省监狱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明确,监狱和监狱企业的职能分开,成立贵州黔新企业集团公司,省监狱局和各监狱分别将生产经营管理职能交由集团公司履行。2009年8月11日,监狱局下发黔狱经(2009)21号文件《关于将监狱企业国有资产授权贵州黔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和经营的通知》,载明黔新公司是监狱局出资设立的为监狱改造罪犯服务的国有独资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将全省监狱企业拥有的国有资产授权黔新公司管理和经营。
企业法人,注册号:520000000024506。经瓮安煤矿产权持有人监狱局授权作为本次瓮安煤矿国有整体产权转让的转让方。2.本合同所涉及之标的企业瓮安煤矿(下称标的企业)是合法存续的、并由甲方合法持有整体国有产权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证号为:5227001200157,住所及经营场所均为贵州省瓮安县白水河。4.甲方拟转让其合法持有的标的企业的全部整体国有产权;乙方拟收购上述产权。第一条产权转让标的。甲方将其所有(持有)的标的企业国有整体产权有偿转让给乙方(详见贵州阳光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公告,编号:JY-B-2011024GP)。第二条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范围及基本情况。2.1本合同转让标的企业产权范围为:2.1.1贵州惠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黔惠资评报字[2011]010号),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6月30日,总资产为人民币39054.15万元;总负债为人民币16699.4万元;净资产为人民币22354.76万元(含本合同2.1.3条所列土地使用权价值)。以上数据已经贵州省财政厅备案确认(备案号:2011-16)。2.1.2四川立诚矿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川立评字(2010)195号《采矿权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数为:2010年6月30日,采矿权价值为:人民币31858.84万元。2.1.3经贵州惠仕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黔惠土估报(2011)019号《土地估价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6月30日,土地使用权价值为:人民币3559.4万元。土地估价结果已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备案。2.1.4转让标的企业产权资产的移交按照标的企业资产的现状进行交割。2.2补充审计甲方委托天健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标的企业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作了专项审计报告(编号:天健正信审(2011)专字第080511号,以下简称补充审计报告一,见附件七)。对标的企业自2011年9月1日至标的企业转让产权内的资产移交完成日止标的企业经营盈亏进行审计。第四条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4.1转让价格依据贵州阳光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公告(编号:JY-B-2011024GP)中确定的挂牌价格为:人民币伍亿贰仟伍佰万元(¥525000000.00)。4.1.1根据财企[2002]313号规定,自评估基准日2010年6月30日到2011年8月31日,由天健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编号:天健正信审(2011)专字第080511号),净资产为:人民币491137818.45元(含采矿权价值)。4.1.2实际支付价款为:人民币肆亿玖仟壹佰壹拾叁万柒仟捌佰壹拾捌元肆角伍分(¥491137818.45)。4.2支付方式:分期付款方式。4.2.1乙方须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转让价款至贵州阳光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指定结算账户,金额为实际支付价款的50%,即:人民币贰亿肆仟伍佰伍拾陆万捌仟玖佰零玖元贰角叁分(¥245568909.23);乙方已支付的交易保证金抵扣本期转让价款。4.2.2剩余转让价款:人民币贰亿肆仟伍佰伍拾陆万捌仟玖佰零玖元贰角叁分(¥245568909.23),乙方以合法资产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且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之内付清,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第六条产权转让的移交事项。6.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各派员10人组成产权移交工作组,由甲方委派人员担任组长,乙方委派人员担任副组长,依据本合同商定具体移交的日期、地点及方式,具体办理有关产权转让的移交事项。6.2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标的企业的股东权利、义务由乙方行使(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6.4标的企业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手续,按国家相关规定及地方政策办理。6.5甲、乙双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共同完成标的企业实物资产的交割。第八条债权、债务的承继和承担。8.1评估基准日前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依照评估报告中所示的债权债务清单由改制后的标的企业承继和承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2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12.2.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转让价款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延迟支付期间应付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若因此诉诸法律寻求权利救济的,还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取证费用、差旅费。3.同日,黔新公司(甲方)和源翼公司(乙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约定:。第一章确认纳入本次转让资产范围。1.1确认纳入本次转让资产范围:1.1.1属主合同约定的标的企业国有整体产权范围内的资产;1.1.2属贵州阳光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
称“产交所”)于2011年8月2日发布的“瓮安煤矿国有整体产权转让(延期公告)”的信息公告中所涉及的乙方与甲方进行协商的转让资产;1.1.3属除本协议第1.1.1条、第1.1.2条外与标的企业生产经营相关联的资产(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2.3采矿权及相关经营许可证照的承继2.3.1甲方确保在主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移交按照国家规定标的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各项有效证照,但下述证照(以下称“本协议第2.3.1条所列的未获得证照”)未移交除外:。(3)瓮安煤矿全资子公司瓮安县白水河焦化厂洗焦化厂节能环保综合利用技术改造工程复建批准文件:因该工程处于在建工程停工状态致使未能获得。2.3.3获得本协议第2.3.1条所列的未获得证照的责任约定:。(3)瓮安煤矿全资子公司瓮安县白水河焦化厂洗焦化厂节能环保综合利用技术改造工程复建批准文件:在甲方确保该工程具有延期批文的情况下,乙方愿意投入资金复建,但因甲方原因而未获得复建批准文件,因此造成无法恢复施工所产生的损失由甲方全额承担,否则由乙方自行承担。(4)若因主合同生效之后贵州省产业政策变化造成本协议第2.3.1条所列的未获得证照无法获得,使相对应的转让资产无法按期经营所产生的损失甲方承担20%、乙方承担80%。第三章转让产权的交割。3.5.3鉴于纳入本次转让范围的标的企业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而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中已含上述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为工业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甲方按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6月2日发给监狱局的《关于贵州省瓮安磷矿、瓮安煤矿及贵州省睛隆锑矿改制重组土地资产处置的复函》(文号:黔国土资函【2011】189号)在本协议转让价款结算履行期限内补缴上述土地出让金、完成上述土地所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并承担办理权证的所有费用(包括用地性质为出让、土地用途及使用年限与标的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一致)。第四章转让资产价款结算。4.1剩余转让价款,乙方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4.2.2主合同约定的标的企业实物资产移交完成日止,上述在建工程实物现状所需结算资金超过1.7亿元的部分及上述在建工程的或有负债(含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由甲方负责处理。4.4由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贵州分所对标的企业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标的企业经营盈亏进行审计(以下简称补充审计报告二,主合同所涉及的补充审计报告一中已审计确认的内容不再重复审计及计算),并据此调整本次转让价款总额。第六章债权、债务的承继和承担。6.1.1主合同所涉及的补充审计报告一所示标的企业转让产权内的债权、债务的承担方式:6.1.1.1以上述补充审计报告一中确定的标的企业债权中的人民币一亿元以内的债权由甲方承继,同时甲方承担与前述债权等额的标的企业债务,上述债权债务的承继和承担由甲方负责清算(甲方承继和承担的标的企业债权债务清单见附件)。6.22011年10月31日后标的企业名下债权、债务由标的企业承继和承担,但在2011年10月31日至标的企业实物资产移交完成期间,因甲方违反共管期、过渡期约定而单方形成的标的企业名下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继和承担。第八章其他约定事项。8.4本次转让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补充审计报告二中未披露的标的企业应依法缴纳而未缴纳的采矿权使用费、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等,如属于甲方原因未披露的,由甲方承担。8.5标的企业经营管理权移交完毕前标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或有负债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组成移交组对案涉煤矿财务账册、相关证照进行移交,对煤矿的实体资产进行登记,并对除了焦化厂之外的资产进行移交。源翼公司共向黔新公司支付转让款328285709.23元。4.2011年11月24日甲方黔新公司与乙方上海源翼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瓮安煤矿采矿权价款垫付协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组成移交组对案涉煤矿财务账册、相关证照进行移交,对煤矿的实体资产进行登记,并对除了焦化厂之外的资产进行移交。源翼公司共向黔新公司支付转让款328,285,709.23元。
4.2011年11月24日甲方黔新公司与乙方上海源翼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瓮安煤矿采矿权价款垫付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第2.2.2条的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垫付补充协议第2.2.1条所涉及瓮安煤矿分期缴纳价款计划通知书(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的《关于领取瓮安煤矿所属瓮安煤矿采矿许可证(变更采矿权人、矿区范围)的通知》之附件“分期缴纳价款计划通知书”,黔国土资矿证字(2010)291号,以下简称“通知书”)所载全部采矿权价款。一、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书所载全部采矿权价款共计人民币3,584.32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仟伍佰捌拾肆万叁仟贰佰元)一次性支付给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二、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收到通知书所载全部采矿权价款共计人民币3,584.32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仟伍佰捌拾肆万叁仟贰佰元)并出具收款证明视为甲方已为乙方垫付通知书所载全部采矿权价款。三、自甲方垫付采矿权价款之日起一年内,乙方向甲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价款,并以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全部价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
5.2012年5月25日,上海源翼实业有限公司向黔新公司发出《关于上海源翼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借款的函》,载明:上海源翼实业有限公司接手两矿以来,为了解决两矿的遗留问题已投入大量资金,目前瓮安煤矿、瓮安磷矿还未正常恢复生产,且两矿还有部分遗留问题未完全解决。为了尽快恢复生产及解决两矿的历史遗留问题,上海源翼实业有限公司特向黔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2,644万元,上海盛源发展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利息的具体结算金额待贵州省瓮安磷矿有限公司剩余转让价款支付时按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结算。我司收到12,644万元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1、用于支付贵州省瓮安磷矿采矿权价款4,360万元。2、瓮安煤矿恢复新井、夹山、陡山井生产需资金4,584万元。3、瓮安磷矿恢复黄磷厂生产需投入更新设备款3,700万元。
6.2012年10月30日,甲方黔新公司与乙方源翼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瓮安煤矿产权交易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截止目前,非因乙方原因瓮安煤矿尚未完成煤矿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审计以及未完成焦化厂资产移交而致使不具备支付该合同余款的条件。2、2012年5月29日,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2,644万元。3、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了《瓮安煤矿采矿权价款垫付协议》,甲方为乙方垫付了采矿权价款3,584.32万元。一、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24,500万元通过浦发银行账号划至甲方,甲、乙双方对上述24,500万元的用途确认如下:1、用于归还本协议鉴于条款所及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借款12,644万元。2、用于归还本协议鉴于条款所及甲方为乙方垫付的采矿权价款3,584.32万元。3、用于提前支付部分煤矿产权交易合同余款8,271.68万元。二、鉴于非因乙方原因瓮安煤矿尚未完成煤矿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审计以及未完成焦化厂资产移交而致使不具备支付该合同余款的条件,乙方提前支付部分余款的行为并非代表乙方认可该合同余款具备支付条件。煤矿产权交易合同余款的最终结算金额仍按煤矿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形成的书面文件确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
7.监狱局于2012年2月7日下发中共监狱局委员会第1期《关于瓮安煤矿和瓮安磷矿资产移交工作有关问题会谈纪要》载明:2012年1月31日下午,局党委书记、局长曹云平在凯宾斯基大酒店二楼会议室主持召开局党委会议,研究瓮安煤矿和瓮安磷矿资产移交工作有关问题。目前,交接工作较为顺利:一是两矿职工安置工作已全面完成;二是资产移交方面,已完成瓮安磷矿全部资产移交和瓮安煤矿白水河焦化厂、煤矿井上资产盘点工作;三是已垫付偿还各类债务及清场费用等近6,000万元。在资产移交工作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和困难:一是东平硐矿井因与原承包方合同纠纷未能清场移交;二是焦化项目的债务需进一步清理核实;三是需纳入补充审计调账的安全改造项目资产未纳入评估审计;四是等额债权债务未划转;五是新华磷肥厂零资产收购问题。会议要求,监狱局、黔新公司各有关部门及两矿要全力支持配合上海盛源集团做好瓮安煤矿和瓮安磷矿资产移交工作,加快工作进度,顺利完成改制工作任务。经会议研究,现纪要如下:一、以瓮安煤矿为责任主体,从2012年2月1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东平硐矿井的清场工作。黔新公司作为联络单位,指派一名联络员负责联络协调工作。处理方式:一是与承包方协商处理,双方如达成共识,处理方案需报黔新公司批准,如未达成一致意见,要向承包方下达处理意见书;二是在协商未果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况下,做好资产和证据保全后,可以提请地方执法部门协助清场。在处理过程中要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二、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瓮安煤矿焦化项目整个经济活动进行第三方审计,出具审计报告。黔新公司成立瓮安煤矿焦化项目工作组,具体负责焦化项目债务清理工作。工作组由黔新公司副总经理余文政担任组长,黔新公司总经济师韩启刚担任副组长,成员有黔新公司财务处副处长刘公敏、黔新公司规划发展处副处长夏旭、新新建筑工程公司总工程师周平等,其他成员由黔新公司另行指定。工作组必须于2012年2月7日进驻现场开展工作,2月29日前完成工作任务。瓮安煤矿要认真梳理内部账目,为审计工作做好准备。工作组要加强督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三、涉及进行补充审计的资产(包括陡山井和电厂在建工程),双方按照转让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加强沟通协调,尽快认定解决。关于电煤欠款,由瓮安煤矿负责自行处理。四、瓮安煤矿未完改制之前,瓮安监狱监管改造工作暂时由政委冷伟全面负责。监狱长刘南军作为瓮安煤矿资产移交责任人专职做好矿井清理、焦化项目债务处理、煤矿扩能技改、证照办理等资产移交工作。
8.2012年3月20日移交方负责人刘南军、移交方经办人薛召友、谭贵衡、参与现场实物确认陈天祥、接收方负责人徐子平、接收方经办人龚明达共同签署《瓮安煤矿在建工程移交备忘(一)》,载明:一、2012年3月14由贵州省瓮安监狱、瓮安煤矿刘南军监狱长、肖忠华矿长等相关人员与上海盛源集团煤矿资产接收小组龚明达等相关人员共同组织召开了煤矿在建工程资产交接专题会议,会议就煤矿在建工程(除焦化厂以外)的10个项目,逐一进行了现状分析,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刘南军监狱长对需要进一步具体确认的项目逐一落实了责任人,对煤矿资产交接过程中其他有关问题,将择日组织召开专题会议予以解决,早日完成煤矿的资产交接工作。二、根据在建工程资产交接专题会议精神,2012年3月15日由贵州省瓮安监狱、瓮安煤矿相关确认责任人:谭贵衡、薛召友、陈天祥与上海盛源集团煤矿资产接收小组龚明达、张辉、吕超,对煤矿在建工程中的“沸腾炉工程”和“动力二号机组改建工程”二个项目进行了现场确认,确认情况如下:(一)沸腾炉工程:在建工程账面金额3,710,835.47元,其中:机器设备1,376,576.5元、房屋613,976元、其他费用1,720,282.97元(电网430,000元、贷款利息616,254.11元、其他674,028.86元)。1.经双方现场盘点,在机器设备中有实物的金额为:853,074.5元、其余523,502元已无实物(见附件)。2.该工程于1999年2月试运行,已投入使用十多年,由于一直放在在建工程,均未计提折旧。3.建议作审计调帐:(1)将已无实物的机器设备523,502元调整为零;(2)将早已投入使用的机器设备853,075元、房屋613,976元、其他费用1,720,282.97元从1999年3月份开始根据相关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二)动力二号机组改建工程:在建工程账面金额为:2,668,501.53元,经双方现场盘点确认,二号发电机组已重复(在固定资产一机器设备中已有反映,盛源资产编号为:SM44212001),应调整为零。
同日,移交方负责人刘南军、移交方经办人:赵鹤元、鞠传志,接收方负责人徐子平、接收方经办人龚明达共同签署《瓮安煤矿在建工程移交备忘(二)》,载明:一、2012年3月14日由贵州省瓮安监狱、瓮安煤矿刘南军监狱长、肖忠华矿长等相关人员与上海盛源集团煤矿资产接收小组龚明达等相关人员共同组织召开了煤矿在建工程资产交接专题会议,会议就煤矿在建工程(除焦化厂以外)的10个项目,逐一进行了现状分析,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刘南军监狱长对需要进一步具体确认的项目逐一落实了责任人,对煤矿资产交接过程中其他有关问题,将择日组织召开专题会议予以解决,早日完成煤矿的资产交接工作。二、根据在建工程资产交接专题会议精神,2012年3月15日由贵州省瓮安监狱、瓮安煤矿相关确认责任人:赵鹤元、鞠传志与上海盛源集团煤矿资产接收小组龚明达、张辉、吕超,对煤矿在建工程中的“09扩能技改工程”和“陡山新二水平工程”二个项目进行了现场确认,确认情况如下:(二)陡山新二水平工程:在建工程账面金额为:4,146,193.78元,该工程反映的是陡山新二水平的井巷工程项目,而陡山的井巷工程在评估时按帐(账)外资产根据实测数量全部进入评估范围(其中已包括新二水平),因此在建工程中的陡山新二水平工程已成为重复计算,应作审计调减。在本案一审诉讼中,黔新公司、源翼公司双方于2017年11月17日对陡山井下工程费进行了核实,经移交方负责人刘南军、移交方经办人赵鹤元、陈天祥,接收方经办人龚明达共同签署的《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井项工程构筑物交接验收登记表》中载明,双方确认扣减陡山井下工程费3,068,070.13元。
9.2013年3月13日,黔新公司下发黔新司财[2013]2号《关于瓮安煤矿资产移交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载明:“一、遗留问题的处理原则:依据集团公司与上海源翼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及资产的移交时间、资产现状来处理遗留问题。具体原则为:1、按合同约定,煤矿资产为国有产权整体转让,资产按现状移交。2、标的企业一亿元以内的债权由集团公司承继,同时集团公司承担与前述债权等额的标的企业债务。3、重复评估、有帐(账)无物、损坏不能使用、应处理未处理的应收款等作减少资产处理。4、煤矿购买或修建的资产,监狱或监狱公司在用或可用的,无偿划拨给监狱或监狱公司使用。5、焦化厂项目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问题,待工程造价审核工作完成后一并统筹解决。6、对不能形成资产的大额费用性支出,应根据资产的受益年限,双方分摊支出。二、瓮安煤矿遗留问题的具体处理意见……”。
10.2012年12月30日由黔新公司送审,由贵州智聚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瓮安煤矿焦化厂项目工程审核报告》,载明:工程结算总价为334,005,154.56元,经审核后工程结算总价为275,679,196.15元。
11.按照补充协议4.3条的约定,2011年10月31日由黔新公司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贵州分所对瓮安煤矿的资产作专项审计未果。因双方对转让款的数额发生争议,2017年5月18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贵州分所对瓮安煤矿的资产作专项审计。双方确定的审计范围:1、标的企业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经营盈亏;2、黔新司财[2013]2号文确认的应增减数额;3、2013年7月15日汇总的源翼公司与黔新公司方资产移交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应增减数额;4、在建工程的沸腾炉工程折旧扣减数额。2017年7月18日,该事务所出具(2017)第50067号《瓮安煤矿的资产作专项审计报告》(简称审计报告二),称仅对法院委托的第一、四项进行审计。瓮安煤矿的净资产为477,410,801.78元。该净资产包含了焦化厂项目在建工程1.7亿元。焦化厂项目在建工程至今未向源翼公司交付。
同日,该所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函》的回复中载明:沸腾炉工程折旧扣减数额为3,038,095.23元,该调整事项未在上述(2017)第50067号专项审计报告中体现。
由于该所拒绝对第二、三项事项做审计,经双方各自推荐一家鉴定机构,由一审法院确定贵阳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第二、三项事项做审计。2017年12月5日,该所出具(2017)安达<专审>第111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瓮安煤矿的资产减少的金额为19,365,771.63元。该专项审计报告并不包含源翼公司主张抵扣的沸腾炉工程折旧、二号机组、陡山井下工程费、原焦化厂债务、地质灾害赔偿款、等额债权债务等抵扣项目。黔新公司同意在转让款中扣减19,365,771.63元。
12.焦化厂工程投资项目系年生产能力为60万吨,于2006年4月29日取得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项目备案确认书,有效期为2年。2008年8月15日该项目再次取得备案确认书,该备案确认书有效期2年。
13.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信部下发工信厅产业(2009)7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焦化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2011年1月1日起不再受理年生产能力小于100万吨级常规机焦炉建设项目准入公告申请。
14.黔新公司第3.1诉讼请求:“判决源翼公司立即向我公司偿还垫付款3,383万元”中,其中3,153万元分别为:2010年2月8日支付焦化项目2,438万元、2010年缴付矿山治理保证金320万元、2011年7月29日借款395万元,2011年11月28日用于黔南鑫盛工贸公司工人工资、养老保险金230万元。黔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述2,438万元系黔新公司于2010年2月8日支付到瓮安煤矿的账户。在焦化厂项目资金安排明细表中显示该2,438万元由瓮安煤矿全部用于支付焦化厂工程项目对21家公司的欠款。
15.黔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4个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合计为4,702,802.35元,该款系源翼公司已经支付原焦化厂在建工程外欠设备款。其中,(1)2016年9月8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369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瓮安煤矿支付原告鞍山重型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货款;被告瓮安煤矿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600元。以上合计225,230元,源翼公司已实际支付。补充审计报告二第11页应付账款明细情况第31项披露: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账龄:2-3年,款项性质:货款,金额:1,522,002.00元,备注:焦化厂。(2)2016年12月15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499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瓮安煤矿支付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1,045,405.78元工程欠款,逾期付款利息388,755元、罚息15,000元;被告瓮安煤矿承担案件受理费6,502元。以上合计1,455,622.84元,源翼公司已实际支付。根据补充审计报告二第13页其他应付款明细第58项披露: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账龄:3年以上,款项性质:质保金,金额:4,683.00元,备注:焦化厂。(3)2014年6月16日,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1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瓮安煤矿支付原告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252,400元货款及利息(法院已扣划煤矿公司账户存款35,486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086元、执行费3,230元。以上合计252,400元,已实际支付。根据补充审计报告二第11页应付账款明细第30项披露: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账龄:2-3年,款项性质:货款,金额:1,732,400.00元,备注:焦化厂。(4)2015年9月30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鹅商初字第0123号判决书。判决:瓮安煤矿支付原告无锡市焦化设备厂1,990,950元设备价款、逾期付款利息706,383.63元、迟延履行利息22,905.88元;2、瓮安煤矿承担诉讼费27,720元、执行费22,590元。以上合计2,769,549.51元,已实际支付。补充审计报告二的应付账款明细情况、预收账款明细情况、其他应付款明细均未披露本案焦化厂对无锡市焦化设备厂存在债务。
16.陡山井下工程费3,068,070.13元未纳入审计报告。黔新公司同意在转让款中扣减。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焦化厂在建工程项目的交易价款双方未单独进行约定,该在建工程项目的交易价款体现在补充协议4.2.2条中。源翼公司取得该工程仅需支付1.7亿元的对价,不额外承担该项目的负债,即源翼公司以1.7亿元收购焦化厂在建工程项目后因该项目产生的债务源翼公司不负责清偿。
一审审理中,黔新公司对源翼公司主张抵扣事项存在下列异议:
1.其第3.1诉讼请求:“判决源翼公司立即向黔新公司偿还垫付款3,383万元”中的230万元系在源翼公司接收煤矿之前产生的工人工资,该款应由黔新公司负担,不要求源翼公司支付该款,但是要在总的资产净值中增加该款。
2.案涉煤矿交易合同中涉及到的土地均系划拨取得,按照约定,土地性质变更产生的费用由黔新公司负担。现源翼公司主张抵扣2,499.81万元黔新公司不同意。但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源翼公司变更涉案的19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性质需要交纳相关的土地出让金,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同意交纳。
3.源翼公司提交的500万元地质灾害群众搬迁费的真实性我方无异议,但是,该款的交纳是在源翼公司接收煤矿以后。且产权转让前我方已依法足额缴纳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520万元,履行了法定义务。产权转让后,2013年政府决定搬迁居民而动用瓮安煤矿缴纳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500万元,是瓮安煤矿的法定义务。源翼集团主张抵扣产权转让款没有任何依据。此外,该款也不属于补充协议第8.4条约定的款项,相反,在2013年8月14日转让人为瓮安煤矿(刘南军)与受让人为瓮安煤矿的《瓮安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为乙方负担。因此,瓮安煤矿已经由源翼公司受让取得,该款由源翼公司负担。
4.关于二号机组的抵扣,因我方是打包出售,在交易公告中也予以明示,该部分资产我方不同意抵扣。
5.焦化厂项目工程包含在本次交易的范围。焦化厂项目工程包含环保技改工程和焦化厂工程,补充协议上的复工批复都是针对这个项目的。该项目实行备案制,不是审批制。该部分的造价经审核是2.7亿多元。按照补充协议4.2.2条的约定,双方约定是以1.7亿元成交的,包含在总的转让价款中,因该工程产生的负债由我方负责处理。虽然我方未能办理复建批准文件,但该工程的复建无需批准,是否复建在于源翼公司。焦化厂因产业政策变化而无法复建。补充协议第2.3.3条第(4)项约定:若因贵州省产业政策变化造成上述证照无法获得,相对应的转让资产无法按期经营所产生的损失黔新公司承担20%,源翼公司承担80%。此处的“损失”系无法按期经营所产生的损失,而不是指资产本身,即1.7亿不能作为损失认定,更不能以源翼公司主张的2.7亿作为损失。该损失应当由主张方源翼公司提供证据证明。
6.沸腾炉折旧金额3,038,095.23元这个评估审计结果我方认可。但是,我方刘南军虽然在瓮安煤矿在建工程移交备忘(一)上签名,但是他没有权利认可该款可以抵扣转让款。
7.生效判决确定债务4,702,802.35元,如果系原焦化厂的债务,按照约定,我方同意抵扣。是否抵扣由法院决定。
8.本案的等额债权债务3,704,944.94元的问题,我方账册已经移交源翼公司,是否清收,我方不清楚,不同意抵扣。源翼公司主张抵扣的等额债权债务系指在补充审计报告二中载明的由源翼公司承继的未能清收的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产权交易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及其效力;2.源翼公司请求抵扣转让款的抗辩是否成立;3.黔新公司应该获得多少转让尾款;4.源翼公司是否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5.源翼公司应该支付黔新公司的垫资款及利息是多少;6.源翼公司未向黔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产生的利息是否支持。
一、关于产权交易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及其效力的问题
依据产权交易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源翼公司受让的是标的企业瓮安煤矿的全部资产,该公司属于国有独资企业,且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第八条债权、债务的承继和承担8.1评估基准日前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依照评估报告中所示的债权债务清单由改制后的标的企业承继和承担”的约定,源翼公司不仅是收购黔新公司标的企业的资产,也需承担该企业的债务。因此,本案《产权交易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企业出售合同,本案案由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此外,登记在标的企业名下的采矿权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案涉的《产权交易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需审批,合同成立即生效。
二、关于源翼公司请求抵扣转让款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时,焦化厂工程投资项目技改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该技改工程并未获得复建批准文件。对此,交易合同的双方均明知。根据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信部下发“工信厅产业(2009)7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焦化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2011年1月1日起不再受理年生产能力小于100万吨级常规机焦炉建设项目准入公告申请,可以推定在双方签订合同时(2011年11月1日)明知本案诉争的焦化厂工程投资项目工程为年生产能力60万吨级,不符合上述通知要求。根据补充协议“2.3.3获得本协议第2.3.1条所列的未获得证照的责任约定:。(3)瓮安煤矿全资子公司瓮安县白水河焦化厂洗焦化厂节能环保综合利用技术改造工程复建批准文件:在甲方确保该工程具有延期批文的情况下,乙方愿意投入资金复建,但因甲方原因而未获得复建批准文件,因此造成无法恢复施工所产生的损失由甲方全额承担,否则由乙方自行承担”的约定,黔新公司需确保该工程具有延期批文,如因黔新公司原因而未获得复建批准文件,因此造成无法恢复施工所产生的损失由黔新公司全额承担。本案中,由于该项目工程系一个整体,该工程至今尚属于在建工程,未交付使用。该工程在双方交易时为年生产能力60万吨的焦化厂项目,无法达到国家准入要求。根据“工信厅产业(2009)79号”文件通知精神,案涉焦化厂工程属于不能获得复建的项目工程。在这种情况下黔新公司承诺由其确保取得相关批文恢复施工并使得该项目最终能够投产产生经济效益,双方才达成以1.7亿元成交的合意。现该项目无法复建投产系因黔新公司不能提供复建批文所致,黔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源翼公司因此支付1.7亿元取得该项目工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源翼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可以向黔新公司主张抵扣。经一审法院询问,源翼公司不按照上述补充协议第2.3.3条第(3)条的约定主张从转让款中抵扣其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从其自愿。源翼公司按照补充协议:“2.3.3(4)若因主合同生效之后贵州省产业政策变化造成本协议第2.3.1条所列的未获得证照无法获得,使相对应的转让资产无法按期经营所产生的损失甲方承担20%、乙方承担80%”的约定,以工程总造价275679196.15元为基数,按照黔新公司20%、源翼公司80%的比例进行分担损失并主张抵扣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在补充协议2.3.3(4)中约定的是:“相对应的转让资产”,该约定是指源翼公司受让的资产,即诉争的焦化厂在建工程项目的资产。“无法按期经营所产生的损失”是指诉争的
源翼公司按照补充协议:“2.3.3(4)若因主合同生效之后贵州省产业政策变化造成本协议第2.3.1条所列的未获得证照无法获得,使相对应的转让资产无法按期经营所产生的损失甲方承担20%、乙方承担80%”的约定,以工程总造价275,679,196.15元为基数,按照黔新公司20%、源翼公司80%的比例进行分担损失并主张抵扣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在补充协议2.3.3(4)中约定的是:“相对应的转让资产”,该约定是指源翼公司受让的资产,即诉争的焦化厂在建工程项目的资产。“无法按期经营所产生的损失”是指诉争的焦化厂在建工程项目因没有复建批准文件致使项目无法按期完工并投入生产产生的损失。该损失不仅仅体现在投入上,更应该体现在其市场价值上。而该市场价值表现为合同双方对该项目工程的交易价格,因此,以诉争焦化厂在建工程的资产市场价值即双方交易价格为基数,按照黔新公司20%、源翼公司80%的比例分担该部分损失才更加符合当事人约定的真意和目的。源翼公司以黔新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造价来确定“无法按期经营所产生的损失”,不符合市场规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按照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1.7亿元的20%计算,黔新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源翼公司可主张抵扣3400万元。现源翼公司主张以工程总造价275,679,196.15元的20%抵扣55,135,839.23元转让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源翼公司应支付1.7亿元,抵扣了3400万元后源翼公司实际应支付该项目工程的费用为1.36亿元。既然源翼公司主张以折价的方式来承担焦化厂的交易价款,表明其继续收购该焦化厂的意思,因此,在源翼公司实际支付该项目工程费用1.36亿元后,该项目工程归源翼公司所有。在源翼公司向黔新公司支付转让尾款的同时,由黔新公司按照现状将焦化厂项目在建工程交付给源翼公司。
2.关于土地出让金的抵扣问题。案涉煤矿交易合同中涉及到的土地均系划拨取得。按照补充协议:“第三章转让产权的交割......3.5.3鉴于纳入本次转让范围的标的企业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而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中已含上述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为工业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甲方按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6月2日发给监狱局的《关于贵州省瓮安磷矿、瓮安煤矿及贵州省睛隆锑矿改制重组土地资产处置的复函》(文号:黔国土资函〔2011〕189号)在本协议转让价款结算履行期限内补缴上述土地出让金、完成上述土地所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并承担办理权证的所有费用(包括用地性质为出让、土地用途及使用年限与标的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一致)”的约定,产权交易合同中的交易价格包含了标的企业的19宗土地按照工业用地性质的评估作价,而上述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取得,黔新公司并未完成上述土地的使用性质的变更。为此,双方才约定涉案交易合同中涉及到的19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为工业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由黔新公司负担。源翼公司主张抵扣该部分价款2499.8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其主张抵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准许。一审中,黔新公司表示在本案生效判决执行时,如果源翼公司需要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为工业用地,由此所产生的土地出让金由黔新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3.四个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4,702,802.35元。黔新公司对此债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是否可以从转让款中扣除,由法院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第15项第(1)(2)(3)目中载明的债务均为原焦化厂的债务,该债务系原焦化厂向案外人购买设施设备用于诉争焦化厂项目在建工程产生的款项,系生效判决确定。依据补充协议:“4.2.2主合同约定的标的企业实物资产移交完成日止,上述在建工程实物现状所需结算资金超过1.7亿元的部分及上述在建工程的或有负债(含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由甲方负责处理。......8.5标的企业经营管理权移交完毕前标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或有负债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约定,应该由黔新公司负责处理。该款应从转让款中扣除。
在补充审计报告二的应付账款明细情况、预收账款明细情况、其他应付款明细均未披露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第15项第(4)目所指的本案焦化厂对无锡市焦化设备厂存在的债务。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第八条债权、债务的承继和承担8.1评估基准日前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依照评估报告中所示的债权债务清单由改制后的标的企业承继和承担”的约定,只有“评估报告中所示的债权债务清单由改制后的标的企业承继和承担”,而未列入评估报告中的债务不应该由源翼公司负担。第14项第(4)目中的债务系生效判决所确定,且已经为源翼公司所支付,该债务不是源翼公司应该支付的债务,其主张抵扣转让款,应该予以准许。且根据该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债务是基于为瓮安煤矿定做焦炉护炉铁件等焦化设备所产生的设备款,故该判决书所认定的债务确系本案焦化厂的债务,根据补充协议第4.2.2条约定,应由甲方即黔新公司负责处理,不能由源翼公司承担,源翼公司关于抵扣转让款的主张应该予以准许。
综上,源翼公司对上述四个判决书共计已支付4,702,802.35元应该从黔新公司的转让款中予以扣减。
4.关于500万元地质灾害群众搬迁费是否抵扣的问题。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第八条债权、债务的承继和承担8.1评估基准日前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依照评估报告中所示的债权债务清单由改制后的标的企业承继和承担”的约定,源翼公司承担评估报告中所示的债权债务清单的债务。该费用未列入评估报告中所示的债权债务清单,不属于源翼公司应该承担的范围。该款的交纳在源翼公司接收交易资产后,是否属于源翼公司接收煤矿以后产生的新债务呢?一审法院认为,该款的发生原因系煤矿长期开采挖掘导致地质灾害赔款,应该属于标的企业原来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依据补充协议:“8.5标的企业经营管理权移交完毕前标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或有负债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约定,该款应该由黔新公司承担。况且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系标的企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财产,该款在未向相关受害人支付前仍然属于标的企业的财产。双方系凭现状交易,在交易时标的企业的保证金未被动用,应属于交易财产。当该保证金中的500万元用于支付地质灾害赔偿后,显然造成源翼公司实际损失。故不应因该500万元地质灾害群众搬迁费系从保证金中支付而免除黔新公司承担该或然债务的义务。因此,源翼公司主张予以抵扣转让款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5.沸腾炉工程折旧扣减数额为3,038,095.23元及二号发电组资产价值2,668,501.53元是否应该扣减的问题。根据交易的标的企业的产权人监狱局专题会议纪要载明:“监狱长刘南军作为瓮安煤矿资产移交责任人专职做好矿井清理、焦化项目债务处理、煤矿扩能技改、证照办理等资产移交工作”,刘南军系交易标的企业的产权人监狱局授权委托负责产权交易合同资产移交的负责人。在2012年3月20日移交方负责人刘南军,移交方经办人薛召友、谭贵衡,参与现场实物确认陈天祥,接收方负责人徐子平,接收方经办人龚明达共同签署的《瓮安煤矿在建工程移交备忘(一)》,其中签名不仅有刘南军,还有原煤矿财务经理等人的签名。因此,黔新公司以刘南军没有权利认可沸腾炉工程折旧扣减及将动力二号机组改建工程在建工程账面金额调整为零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该备忘录对沸腾炉工程应进行折旧抵扣以及动力二号机组改建工程账面金额应调整为零的问题进行了专项约定,对该两项工程的价款,应依该约定进行处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根据黔新公司、源翼公司双方确定的审计范围对沸腾炉工程价值进行审计评估,确定沸腾炉工程折旧扣减数额为3,038,095.23元,因此应按此金额进行扣减。而动力二号机组改建工程造价账面金额2,668,501.53元因存在重复计算,应全额扣减。
6.本案的等额债权债务3,704,944.94元的问题。因财务账册已经移交源翼公司,是否清收,黔新公司不清楚,且不同意抵扣。因双方对此金额的债权不能实现时如何处理并无约定,黔新公司并无保证该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且源翼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债权虚假。因此,在双方凭现状交易背景下,双方对财务账册已经进行了移交,此时源翼公司再主张抵扣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7.陡山井下工程费3,068,070.13元未纳入审计报告,黔新公司同意抵扣转让款,从其自愿。但监狱局认为,该部分工程款系未纳入审计报告不予扣减。一审法院认为,刘南军系交易的标的企业的产权人监狱局授权委托负责产权交易合同资产移交的负责人。在2012年3月20日移交方负责人刘南军,移交方经办人赵鹤元、鞠传志,接收方负责人徐子平,接收方经办人龚明达共同签署的《瓮安煤矿在建工程移交备忘录(二)》上签名不仅有刘南军,还有原煤矿财务管理人员。该备忘录(二)中双方已经明确,陡山井下工程已成为重复计算,应作审计调减。同时,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黔新公司、源翼公司双方于2017年11月17日对陡山井下工程费进行了核实,经移交方负责人刘南军,移交方经办人赵鹤元、陈天祥,接收方经办人龚明达共同签署的《瓮安煤矿井项工程构筑物交接验收登记表》中载明,双方确认扣减陡山井下工程费3,068,070.13元。因此,源翼公司主张陡山井下工程费3,068,070.13元抵扣转让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8.双方认可的贵阳安达会计师事务所2017年12月5日出具的(2017)安达<专审>第111号《专项审计报告》的19,365,771.63元,黔新公司同意按照该审计报告扣减转让款,一审法院从其自愿。关于监狱局仅仅认可该报告中涉及黔新公司下发黔新司财[2013]2号《关于瓮安煤矿资产移交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中的扣减资产1725.03万元,不同意扣减19,365,771.63元的诉讼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111号专项审计报告系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经黔新公司、源翼公司一致同意由贵阳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双方确定的审计范围作出;该评估报告所涉范围并未包含源翼公司主张抵扣的前述1~7项内容,与源翼公司主张抵扣的上述项目并未重复;且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该审计报告后又充分地征询了双方的意见,并根据双方的意见进行了调整。在该报告中,除了监狱局认可的1725.03万元之外,余下的2,115,471.63元系刘南军签字认可的3个扣减项目。现监狱局在明确表示其完全同意黔新公司的诉讼意见,同时又以报告违反以现状交割的约定为由拒绝认可111号专项审计报告。一审法院认为,刘南军系接受监狱局委托专门负责办理标的企业资产移交工作的工作人员,也系监狱局委派到标的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其在相关的扣减文件上签名,对监狱局有约束力。同时,111号专项审计系在本案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作出,在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111号专项审计报告违反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对监狱局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源翼公司主张按照111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的扣减金额19,365,771.63元抵扣转让款的抗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源翼公司可以进行抵扣的款项为:71,843,240.87元。
三、关于黔新公司应该获得多少转让尾款的问题
黔新公司、源翼公司均认可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贵州分所对瓮安煤矿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该事务所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2017)第50067号《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即审计报告二)显示,瓮安煤矿的净资产为477,410,801.78元,应以此金额为双方最终的一揽子交易价格。现源翼公司已向黔新公司支付转让款328,285,709.23元,剩余尾款149,125,092.55元,减去一审法院确认的可予抵扣的71,843,240.87元,源翼公司尚应支付尾款金额为77,281,851.68元。
四、关于源翼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
首先,依据补充协议:“4.4由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贵州分所对标的企业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标的企业经营盈亏进行审计,并据此调整本次转让价款总额”的约定,转让价格需对标的企业做审计,并以审计结果来调整转让价格。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价格并非是源翼公司应该支付的价格。而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标的企业的审计是在2017年7月18日作出,属于本案诉讼期间。因此,源翼公司以交易价款存在争议,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黔新公司支付转让尾款的抗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次,依据《产权交易合同》:“6.5甲、乙双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共同完成标的企业实物资产的交割”的约定,黔新公司应该在合同签订后30日完成标的企业实物资产的移交。但是从监狱局2012年2月7日出具的《关于瓮安煤矿和瓮安磷矿资产移交工作有关问题会谈纪要》看,第三人还在为资产的移交进行安排部署。从2013年3月13日黔新公司《关于瓮安煤矿资产移交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看,标的企业存在重复评估、有账无物、损坏不能使用、应处理未处理等事项需待处理。由此可见,黔新公司单方以自己的行为对合同约定的实物资产移交时间进行了改变,以至于黔新公司至今未向源翼公司交付焦化厂在建工程项目。黔新公司已经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在转让的标的企业中焦化厂在建工程项目(价值1.7亿元)未向源翼公司交付的情况下,黔新公司按照补充协议:“4.1剩余转让价款,乙方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的约定请求源翼公司支付转让尾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由于源翼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照约定将交易价款的50%向黔新公司支付,剩余的交易价款由于双方对交易的最终价款存在争议,且该争议在本案审理后才能解决,因此,黔新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判决源翼公司立即向黔新公司支付瓮安煤矿50%产权转让款245,568,909.23元的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6,109,320.45元也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黔新公司要求源翼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源翼公司应该支付黔新公司的垫资款及利息是多少的问题
黔新公司请求判令源翼公司偿还垫付款3383万元。其中:(1)从黔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438万元系黔新公司于2010年2月8日以工程进度款的名目支付到标的企业的账户,在黔新公司提交《焦化厂项目资金安排明细表》中显示标的企业收到该2,438万元后即被标的企业直接用于支付焦化厂工程项目对21家公司的欠款。该2438万元系标的企业为了支付焦化厂在建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度款而由黔新公司代为垫资的款项,系黔新公司在焦化厂在建工程项目的垫资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焦化厂在建工程项目的交易价款双方未单独进行约定,该在建工程项目的交易价款体现在补充协议4.2.2条中。依据补充协议4.2.2条“主合同约定的标的企业实物资产移交完成日止,上述在建工程实物现状所需结算资金超过1.7亿元的部分及上述在建工程的或有负债(含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由甲方负责处理”的约定,该工程所需结算资金超过1.7亿元的部分及上述在建工程的或有负债,由黔新公司负责处理。由于该款是黔新公司在焦化厂在建工程项目的垫资款,且该款在1.7亿元的范围内,应该由源翼公司支付。但是按照上述“该工程所需结算资金超过1.7亿元的部分由黔新公司负责处理”的约定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源翼公司取得该工程仅需支付1.7亿元的对价,不额外承担该项目的负债,即源翼公司以1.7亿元收购焦化厂在建工程项目后因该项目产生的债务,源翼公司不负责清偿。如果源翼公司支付了该款,则源翼公司可以主张在1.7亿元的转让款中抵扣。(2)230万元系在源翼公司收购标的企业之后接收标的企业之前产生的工人工资。该工资不属于交易合同“第八条8.1评估基准日前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依照评估报告中所示的债权债务清单由改制后的标的企业承继和承担”约定的标的企业评估报告中所示的债权债务清单上的债务,不属于源翼公司承担的范围;同时,该债务不会增加标的企业的资产价值,因此,黔新公司“不要求源翼公司支付该款,但是要在总的资产净值中增加该款”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3)剩余的黔新公司垫资款为715万元,系2010年缴付矿山治理保证金320万元、2011年7月29日借款395万元。上述款项系黔新公司为标的企业的垫资,系标的企业的债务,且该债务在补充审计报告二中也有所体现。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应该由源翼公司承担。由于黔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标的企业垫资时约定需要支付利息,因此,黔新公司向源翼公司主张该垫资款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源翼公司未向黔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产生的违约金是否支持的问题
源翼公司向黔新公司借款用于解决标的企业改制的资金缺口,按照约定应该支付利息。对此,源翼公司不持异议。因此,黔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3.2判决源翼公司立即向黔新公司支付采矿权垫付款3584.32万元在垫付期间的利息1,764,725.71元(其中12,963,200.00元垫付期间为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利息701,568.38元;22,880,000.00元垫付期间为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利息1,063,157.33元,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3.3判决源翼公司立即向黔新公司支付垫付款126,440,000.00元在垫付期间的利息3,470,778.00元(垫付期间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1%计算)”的诉讼请求源翼公司不持异议,应该支持。由于源翼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期支付上述黔新公司3.2、3.3条诉讼请求的利息5,235,503.71元,势必给黔新公司带来利息损失,黔新公司所提就该部分欠款进行计息的主张成立,该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综上,黔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源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黔新公司下列款项:1.瓮安煤矿产权交易转让尾款共计77,281,851.68元;2.源翼公司向瓮安煤矿的垫资款715万元;3.借款利息5,235,503.71元及该利息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该垫付款利息付清之日止)。上述三项款项合计为:89,667,359.9元(其中5,235,503.71元需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该垫付款利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黔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7,077.3元、审计费用70,000元,由黔新公司承担1,145,322.5元,由源翼公司负担511,75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2018年9月13日二审庭审中,黔新公司当庭表示“损失应当按照1.7亿元计算”。源翼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交《源翼公司二审代理词》,表示:对黔新公司在二审中作出的“损失应当按照1.7亿元计算”的表态予以接受,有鉴于此,源翼公司“无需坚持请求增加2100万元补偿和扣减的上诉请求”。
2.黔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补充审计报告二与补充审计报告一相比,净资产减少13,727,016.67元,按照双方补充合同6.1.2.1条约定,案涉标的企业的转让价款应为补充审计报告二载明的净资产477,410,801.78元加上400万元,应为481,410,801.78元。
3.贵阳安达会计师事务所2017年12月5日出具(2017)安达<专审>第111号《专项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做资产减少的19,365,771.63元,包括动力二号发电机组资产价值2,668,501.53元。
4.二审中,黔新公司与源翼公司均确认2438万元反映在补充审计报告一标的企业“其他应付款的明细”一栏之中,计入标的企业的债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二审焦点问题包括:1.一审判决对案涉标的企业产权交易余款的认定是否正确;2.黔新公司主张返还垫付款338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3.源翼公司应否承担延期支付产权交易余款的利息及违约金。
第一、关于案涉标的企业产权交易余款的认定
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标的企业产权交易余款认定的争议问题包括:1.焦化厂损失的分担如何确定;2.黔新公司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第6.1.2条约定,其中400万应当由源翼公司承担的理由是否成立;3.四份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应否扣除;4.500万元地质灾害群众搬迁费应由哪方承担;5.二号发电机组资产价值2,668,501.53元应否扣减。
1.关于焦化厂损失分担如何确定。补充协议第2.3.3条第(4)项约定,“若因主合同生效之后贵州省产业政策变化造成本协议第2.3.1条所列的未获得证照无法获得,使相对应的转让资产无法按期经营所产生的损失甲方承担20%、乙方承担80%”。黔新公司主张,源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不能按期经营所产生的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源翼公司主张,焦化厂在建项目工程损失的认定应以其本身资产价值2.7亿余元计算,而不应以双方交易价款1.7亿元为基础计算。本院认为,该条款的约定主要是针对焦化厂,因双方在相关协议以及诉讼中均认可焦化厂作价1.7亿元转让,现焦化厂处于整体瘫痪状态。二审庭审中,黔新公司表示“损失应当按照1.7亿元计算”,故一审法院以该转让价款作为不能按期经营所产生的损失数额来确定焦化厂损失的分担,并无不当。黔新公司关于焦化厂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结束后,源翼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交《源翼公司二审代理词》。源翼公司在该代理词中表示,对黔新公司在二审中作出的“损失应当按照1.7亿元计算”的表态予以接受,有鉴于此,源翼公司“无需坚持请求增加2100万元补偿和扣减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源翼公司该诉讼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于黔新公司以及源翼公司针对焦化厂损失部分各自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均予以驳回。
2.关于黔新公司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第6.1.2条约定,其中400万应当由源翼公司承担的理由是否成立。黔新公司主张,补充审计报告二与补充审计报告一相比,净资产减少13,727,016.67元,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第6.1.2条约定,案涉标的企业的转让价款应为补充审计报告二载明的净资产477,410,801.78元加上400万元,即481,410,801.78元。源翼公司辩称,根据补充协议6.1.2.1条约定,该400万元净值属于我公司作为接收方的标的企业的债务净值,我方对该净值是“承继”而不是“承担”,我方通过产权交易接管标的企业后,由我方直接面对债权人去处理债务,与黔新公司无关。否则,我公司面临二次支付风险。经查,双方所签的补充协议第6.1.2.1条约定,若补充审计报告二所示标的企业产权内的债权、债务相抵后的净值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的,由标的企业承继;第6.1.2.2条约定,若补充审计报告二所示标的企业转让产权内的债权、债务相抵后的净值超过人民币400万元的,超过人民币400万元的债权或债务由甲方承继或承担。甲方由此承继或承担的债权或债务可与甲方按本协议第6.1.1.1条约定负责清算的债权债务一并清算。双方约定上述条款的目的,诚如源翼公司所言,是基于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前的补充审计报告一的审计基准日距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时间还有两个月,为了控制标的企业在这两个月内的债务无限扩大,故约定以400万元的债务净值为限,在双方之间予以划分。理解该两个条款,应结合补充协议第4.4条约定:“由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贵州分所对标的企业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标的企业经营盈亏进行审计,并据此调整本次转让价款总额。”现补充审计报告二显示,2011年9月1日到2011年10月31日同补充审计报告一确定的2011年8月31日之前相比,标的企业净资产减少13,727,016.67元。结合补充协议第六章“债权、债务的承继和承担”中关于“承继”的约定,标的企业承继债权债务除表明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承担之外,标的企业作为转让的标的,还有继受转让前债权债务关系之意。源翼公司作为受让方,则需要负担该400万元之债务。据此,案涉标的企业的转让价款应为补充审计报告二载明的净资产477,410,801.78元加上该400万元,应为481,410,801.78元。本院对黔新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四份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应否扣除。案涉四份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系原焦化厂向案外人购买设施设备用于焦化厂在建工程产生的债务,系双方转让标的企业时焦化厂在建工程的或有负债。一审判决依据补充协议第4.2.2条有关在建工程实物现状所需结算资金超过1.7亿元的部分及上述在建工程的或有负债承担的约定,认定该款从转让款中扣除并无不当。黔新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四份生效判决对应的执行款所含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系源翼公司扩大的损失,要求黔新公司承担不合理。本院认为,该四份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本应由黔新公司负担,黔新公司或转让前的焦化厂亦应积极向相关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其并未积极履约导致上述案件进入诉讼以及执行程序,从而产生违约金、诉讼费以及执行费等费用。一审判令黔新公司承担上述四份判决确定的债务对应的相关款项,并无不当。有关上述四份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具体债务数额,黔新公司虽然提出争议,但并未具体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即依据上述四份生效判决本身以及有关执行情况,以及源翼公司自认的数额予以确定。二审中,源翼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根据源翼公司的计算扣减4,702,802.35元有误,现订正为4,689,638.42元。本院认为,源翼公司上述诉讼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黔新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在具体计算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时予以相应地扣减。
4.关于地质灾害群众搬迁费500万元应由哪方承担。环境矿山治理恢复保证金系专款专用,黔新公司作为转让方,应承担产权交易之前的缴纳义务,产权交易后应由受让方承担缴纳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转让之前黔新公司已经履行了缴纳义务。本案中该500万元的争议焦点在于,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实际发生地质灾害群众搬迁费500万,政府有关部门同意从标的企业的环境矿山治理恢复保证金专户中支出该笔费用,该500万元应由哪方具体承担。本院认为,黔新公司在标的企业转让之前已经足额缴纳,该保证金并不属于标的企业的或有负债。环境矿山治理恢复保证金属于标的企业整体出售的一部分,应属交易财产。标的企业转让后,该保证金权属即告转让完成,应由受让方支配,受让方同时负有补足环境损害损失的法定义务。转让后标的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发生该保证金中的500万元用于支付地质灾害赔偿的客观事实,在双方未对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笔费用应由源翼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将该500万元地质灾害群众搬迁费从标的企业转让款中抵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5.关于二号发电机组资产价值2,668,501.53元应否扣减。双方各自授权的负责人于2012年3月20日签署《瓮安煤矿在建工程移交备忘(一)》,将动力二号发电机组账面金额2,668,501.53元调整为零。根据该备忘,动力二号发电机组账面价值2,668,501.53元应从转让款中扣除。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贵阳安达会计师事务所(2017)安达<专审>第111号《专项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做资产减少的19,365,771.63元中,包括动力二号发电机组资产价值2,668,501.53元。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该二号发电组资产价值2,668,501.53元存在二次扣除的问题,应予纠正。黔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一审判决中有关土地出让金、沸腾炉工程折旧扣减数额、本案等额债权债务、陡山井下工程费以及(2017)安达<专审>第111号《专项审计报告》确认作减少资产处理的其他部分的认定,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关于上述内容的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因黔新公司对扣除陡山井下工程费3,068,070.13元、沸腾炉工程折旧3,038,095.23元金额以及分担无异议,结合黔新公司分担焦化厂在建工程项目损失的20%即3400万元、四份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执行款金额4,689,638.42元、(2017)安达<专审>第111号《专项审计报告》的19,365,771.63元,源翼公司可以进行抵扣的款项为64,161,575.41元。黔新公司主张的将补充审计报告二确认金额调增的金额为400万元。
双方均认可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贵州分所对瓮安煤矿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资产评估。该事务所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了(2017)第50067号《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即补充审计报告二)。根据补充审计报告二,瓮安煤矿的净资产为477,410,801.78元,应以此金额作为双方最终一揽子交易价格的基准,在该基础上加上黔新公司主张调增的400万元,标的企业的产权转让款应为481,410,801.78元(477,410,801.78元+400万元)。现源翼公司已向黔新公司支付转让款328,285,709.23元,剩余尾款153,125,092.55元(481,410,801.78元-328,285,709.23元),减去确认的可予抵扣的64,161,575.4元,源翼公司尚应支付尾款金额为88,963,517.14元。
第二、关于黔新公司主张返还垫付款3383万元以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
黔新公司所主张的垫付款3383万元,包括了一审判决已支持黔新公司请求的垫付款715万元,以及二审讼争的2438万元垫付款和230万元部分。因双方当事人就一审判决已支持黔新公司的垫付款715万元无争议,本院不予审理。
1.关于2438万元垫付款问题。黔新公司提交的《焦化厂项目资金安排明细表》中显示,标的企业瓮安煤矿收到该2438万元后即直接用于支付焦化厂工程项目对21家公司的欠款。该2438万元是焦化厂在建工程中,黔新公司对焦化厂项目的垫付款,反映在补充审计报告一标的企业“其他应付款的明细”一栏之中。虽标的企业同焦化厂系不同的法人单位,但是案涉交易合同中,焦化厂资产是同标的企业一同转让,其有关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应适用黔新公司、源翼公司的相关合同约定。依据补充协议第4.2.2条约定,“主合同约定的标的企业实物资产移交完成日止,上述在建工程实物现状所需结算资金超过1.7亿元的部分及上述在建工程的或有负债(含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由甲方负责处理”,该工程所需结算资金超过1.7亿元的部分及上述在建工程的或有负债,由黔新公司负责处理。由于该2438万元是黔新公司在焦化厂在建工程项目的垫付款,黔新公司通过瓮安煤矿对外支付该2438万元工程欠款后,该2438万元的等值资产转化为焦化厂的实物资产。进一步来说,该2438万元货币资产已经物化到双方的交易标的实物资产当中。在源翼公司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款支付焦化厂产权交易对价的前提下,黔新公司主张还应再次向其支付体现在瓮安煤矿账面的垫付款,有违公平。因此,黔新公司主张该2438万元垫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黔新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230万元的问题。该230万元系标的企业在2011年11月、12月的工人工资、养老保险,并载于2011年11月“盛源接管瓮安煤矿以后发生的但应由原煤矿(黔新公司)承担的费用清单”之中。虽然之后双方对该笔费用发生争议,但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贵阳安达会计师事务所(2017)安达<专审>第111号《专项审计报告》所载内容,该笔费用系源翼公司收购标的企业但尚未接手过程中产生,双方未对该笔费用分担进行特别约定,该期间系黔新公司经营管理收益期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费用由黔新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黔新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垫付款利息问题。由于黔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标的企业垫资时约定需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黔新公司向源翼公司主张该垫付款的利息于法无据,并无不当。本院对黔新公司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源翼公司应否承担延期支付产权转让余款的利息及违约金
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4.4条约定“由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贵州分所对标的企业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标的企业经营盈亏进行审计(即补充审计报告二),并据此调整本次转让价款总额”,双方之间的最终交易价格需要根据补充审计报告二的结果最终确认,黔新公司与源翼公司在《产权交易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中均未确定交易的最终价款。一审诉讼过程中,经过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就案涉交易进行了补充审计报告二的审计。因此,源翼公司抗辩转让价款持续处于不确定状态,补充审计报告二作出后交易价款总额基准才最终确定的理由成立。黔新公司提出的源翼公司应承担延期支付产权转让余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黔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源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贵州黔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列款项:
1.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产权交易转让尾款共计88,963,517.14元;
2.贵州黔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的垫资款715万元;
3.借款利息5,235,503.71元及该利息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该垫付款利息付清之日止);
上述三项款项合计为:101,349,020.85元(其中5,235,503.71元需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该垫付款利息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贵州黔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7,077.3元、审计费用70,000元,由贵州黔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30,832.26元,由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6,245.0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14,784.38元,由贵州黔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643,052.92元,由贵州源翼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1,731.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