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宝华,男,1959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倪强,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宝华与被告倪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宝华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当事人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和被告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宝华诉称,2010年5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确山县广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按该协议第5条第3项约定,余款230万元在办理其他手续后两个月内一次付清。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前给被告办理完全部交接手续,被告应在2010年8月1日前一次付清余款230万元,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给付余款23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30万元,并从2010年8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倪强辩称,双方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违法,且该份协议未经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系无效协议 ,原告名义上转让萤石矿,实际是借萤石矿牟取暴利,且转让萤石矿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6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按照双方5月8日的协议约定给答辩人办理其他手续及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给付原告230万元是附条件的,目前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原告23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2010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为有效协议;二、被告倪强是否应支付给原告230万元。
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1、确山县广鑫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强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出让方(确山县广鑫矿业有限公司)就萤石矿开采权和选矿厂出让给受让方(倪强);出让方出让的萤石矿随同附属设施、机械设备、萤石矿所在地到厂内的道路使用权一并出让给受让方;出让的选厂厂区所有地面建筑物和设施、机械设备、备用配件、水电设施、道路及配套设施、场地全部出让给受让方。水库、山地及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归出让方王伟所有,但受让方享有对水库的使用权;出让的全部标的物出让价为人民币1150万元;协议签订后给出让方人民币20万元;受让方全面接管矿山及选厂后即5月15日给出让方325万元;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及所有证件名字过户到受让方后,再付给出让方人民币575万元,余款230万元在办理其他手续后两个月内一次付清;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出让方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再向受让方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本协议签订后五天之内出让方原签订的有关协议和相关证件一并转让给受让方;本协议签订后,出让方出让给受让方的全部标的物均归受让方所有,任凭受让方管理、使用、处分,出让方不得干涉、阻挠。本协议包含附件: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取水许可证、所有与本项目有关的原件等;
2、倪强于2010年6月 1日出具的收据:今收到朱宝华手持机、单位卡、爆矿点卡、库管点卡各一张;
3、倪强、朱宝华于2010年5月6日的交接手续:今从朱宝华处接交石滚河镇毛家棚朱宝华矿山,从接交日起矿山的一切财产归受接方所有;
4、倪强于2010年5月16日及5月23日出具的接收炸药、雷管的收据;
5、倪强于2010年5月15日出具的接管确山县广鑫矿业有限公司及取水许可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注册、荒山承包合同、土地征用租赁合同、水库承包合同书、承包林木山坡合同、协议书等;
6、倪强于2010年5月13日出具的收到证件的收条:矿山及选厂的采矿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矿山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7、确山县广鑫矿业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变更信息,证明:2007年5月15日朱宝华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为100%,于2010年5月18日变更为:倪强出资47.5万元,持股比例为95%,阮国安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为5%。当日,法定代表人由朱宝华变更为倪强。股东由朱宝华变更为倪强、阮国安;
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为朱宝华,企业名称为确山县石滚河乡毛家棚朱宝华萤石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
9、2007年3月8日,确山县广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与桐柏县广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兆兴)签订的确山县广鑫矿业有限公司将石滚河乡毛家棚等三处萤石矿转让给桐柏县广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转让协议》;
10、2007年4月30日,朱宝华、吴才杰与姚兴等人签订的确山县广鑫矿业有限公司、石滚河乡毛家棚胡根明萤石矿归朱宝华、吴才杰所有等内容的《转让协议》;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庭审提交如下证据:
1、朱宝华与倪强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确山县广鑫矿业有限公司选厂、厂房设备、场地和确山县石滚河乡毛家棚朱宝华萤石矿及机器设备、矿山到选厂的相关道路使用权作价人民币13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乙方(倪强)付给甲方(朱宝华)人民币988万元。在乙方付清款项后,乙方占新组合后的企业76%的股份,甲方以余下312万元作为股金到重新组合后的企业占重新组合后企业的24%股份等;
2、2010年4月14日倪强取得采矿许可证,名称为确山县石滚河乡毛家棚朱宝华萤石矿,私营独资企业。采矿权人倪强,有效期限2010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4日;
3、2007年2月26日,王红出具的特别授权书:由我和南泉村委会签订的水库和荒山承包合同及以后的签的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我已全权委托给王伟,在承包期内任凭王伟管理使用、转让和处分,我无异议;
4、王伟于2010年8月1日向倪强发出的通知:你未与我方协商签订协议及支付相关费用,你方不得擅自使用水库和继续使用我承包工程的荒山和场地;
5、确山县三里河乡南泉村委与王红于2001年5月16日签订的郭湾水库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确山县三里河乡南泉村委与王红于2001年5月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中2010年4月10日的合伙协议、2010年4月14日的采矿许可证、郭湾水库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荒山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王红的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伟出具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0年4月10日的合伙协议未履行。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2010年5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倪强于2010年6月 1日、5月15日、5月16日及5月23日出具的收据、2010年5月6日的交接手续、倪强于2010年5月13日出具的收到证件的收条、确山县广鑫矿业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变更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2007年3月8日和2007年4月30日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朱宝华与倪强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倪强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确山县三里河乡南泉村委与王红于2001年5月16日签订的郭湾水库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于2001年5月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和王红出具的特别授权书。
被告提交的王伟于2010年8月1日向倪强发出的通知,因证人未到庭质证,原告对此有异议,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意见确认本案的事实:原告朱宝华拥有确山县石滚河镇毛家棚莹石矿的开采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其又是确山县广鑫矿业有限公司(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10日,原告朱宝华(甲方)与被告倪强(乙方)经协商达成合伙协议:一、确山县广鑫矿业有限公司选厂,厂房设备、场地和确山县石滚河镇毛家棚朱宝华萤石矿及机器设备、矿山到选厂的相关道路使用权作价1300万元;二、在协议签订一周内乙方付给甲方980万元。在乙方付清款项后,乙方占重新组合后的企业76%股份;甲方的余下312万元作为股本金入股到重组合后的企业,占重新组合后企业的24%股份。2010年4月14日,经审批,确山县石滚河乡毛家棚朱宝华萤石矿的采矿权人由朱宝华变更为倪强,有效期限为3年,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4日。2010年5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了《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出让方(朱宝华)出让给受让方(倪强)的萤石矿坐落在确山县石滚河乡毛家棚李家湾,随同附属设施、机械设备、萤石矿所在地到厂内的道路使用权一并出让给受让方;选矿厂内所有地面建筑物和设施、机械设备、备用配件、水电设施,道路及配套设施,场地全部出让给受让方。水库、山地的地面附着物所有权归出让方王伟所有,但受让方享有对水库的使用权;全部出让标的物出让价1150万元。并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付给出让方20万。在受让方全面接管矿山及选厂后即5月15日给出让方325万元;办理工商管理手续及所有证件名字过户给受让方后,再付575万元,余款230万元在办理其他手续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另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出让方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再向受让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5日内,出让方原签订的有关协议和相关证件一并转给受让方;本协议所有的条件,转让方和受让方必须严格遵守,如违约需赔偿对方总价的10%赔偿金。2010年5月18日确山县广鑫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宝华变更为倪强,朱宝华退出全部股份。2010年6月1日前,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将确山县石滚河乡毛家棚朱宝华矿山、确山县广鑫矿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及营业执照、税务证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合同等一并交付给倪强,被告倪强亦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朱宝华部分出让金,余款230万元,经原告朱宝华催要,被告倪强未给付,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一、关于2010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为有效协议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与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在实质内容上并不矛盾,印证了双方在转让萤石矿及选矿厂经过充分的协商,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虽然协议内容反映双方转让的标的物有萤石矿的开采权,但转让的标的物还有机器设备、道路使用权和附属设施及选矿厂的建筑物、设施机器设备、配件、水电设施等。萤石矿和选厂是一并转让的,价格没有分割,不能认定系原告倒卖采矿权以牟利。倪强本人已取得采矿许可证,虽然采矿许可证上的企业名称未改变,但是已证明经依法审批。原、被告依据合伙协议先办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的变更,后转让企业的行为,其实质目的是出售企业,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倪强主张原、被告的转让行为系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证据不足,主张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二、关于被告倪强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230万元的问题。按照2010年5月8日转让协议的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及所有证件名字过户到受让方后,再付给出让方575万元。余款230万元在办理其他手续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应付余款230万元是附条件的,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其他手续”的具体事项,从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前已经将可供正常经营的生产设施、机器设备等交付给被告,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证等全部办齐,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办理“其他手续”的义务,拒绝给付230万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该义务的事实,即原告未办理其应办理的手续影响了正常生产的事实,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抗辩不应给付23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30万元并支付2010年8月2日以后逾期付款的利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宝华支付欠款230万元,并自2010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倪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月慧
审判员 孙松林
审判员 张福远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