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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元进与被告徐州市馨园家具厂、陈彩银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0月20日 来源: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656   收藏[0]

原告王元进。

被告徐州市馨园家具厂。     

被告陈彩银。

原告王元进与被告徐州市馨园家具厂(以下简称馨园家具厂)、陈彩银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和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元进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馨园家具厂、陈彩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富城及被告陈彩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元进诉称,馨园家具厂原系其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3月24日将该企业以3700万元转让给陈彩银,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陈彩银迟延付款,双方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09年6月1日前支付300万元,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余款在原协议生效两年后结算。但陈彩银仍然不按照约定付款,并且存在其他违约情况。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基于违约事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80万元,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被告没有及时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500万元、赔偿款680万元及迟延支付违约金36.57万元(计算至2010年3月1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馨园家具厂答辩称,馨园家具厂是原告王元进与被告陈彩银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涉及的标的物,在履行转让协议的过程中馨园家具厂不具有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地位。因此,馨园家具厂与原告以转让合同当事人的名义签订所谓的赔偿协议,主体不适格,是无效合同。原告诉请的500万元转让款以及680万元赔偿款与馨园家具厂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元进对馨园家具厂的起诉。

被告陈彩银答辩称,500万元转让款至今没有支付是事实,但责任不在被告。在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于支付剩余转让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必须保证所涉及的债务不超过2200万元,且其所提供的债务清单真实。在双方约定支付500万元转让款的期限到达前,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债务清单存在漏项、数字不准,实际应付款远远大于清单所列欠帐款。原告王元进隐瞒了部分财产已经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被告被迫通过赎回的方式,才消除了障碍。不仅如此,尚存其他新的纠纷正在诉讼中。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不真实,所预留的2200万元不足以偿还原告应承担的债务,由于双方的转让是对企业的整体出售,转让前的债务均应由被告馨园家具厂承担,如果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500万元,有可能造成原告预留的2200万元不足以支付应承担的债务而由被告先行垫付,然后再追偿的后果。在这种不安的情况下,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通过律师向原告邮寄了停止付款的函,函中写明了不付款的原因,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所以被告不按期支付500万元转让款的原因是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隐瞒实际债务数额的事实,原告违约在先。

关于680万元赔偿款的问题,所谓赔偿款也就是有过错方向另一方支付的款项,但陈彩银不存在过错,也就没有赔偿的前提。赔偿协议从形式上看,馨园家具厂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从反映的内容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事实。被告不支付500万元转让款是有道理的,赔偿的第二个理由是没有把相关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但相关工程并没有实际发生,所以不存在赔偿的问题。赔偿的第三个理由是由于我方不及时支付转让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后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被告是否及时付款,均不会给原告增加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诉请680万元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结算后,我方支付相应的转让款。

根据原告王元进的起诉和被告馨园家具厂、陈彩银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王元进起诉要求给付500万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具备;二、2009年9月27日的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三、被告馨园家具厂是否应承担给付转让款的民事责任。

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作如下归纳。

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馨园家具厂原系王元进个人独资企业。

2、王元进与陈彩银于2009年3月24日就转让馨园家具厂事宜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款为370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当日支付2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双方办理企业法人变更手续时支付800万元,在企业法人变更后七日内支付100万元,2009年4月30日支付200万元,2009年12月30日支付200万元。余款2200万元由陈彩银、馨园家具厂代为偿还转让前的债务(由王元进提供债务清单及生效的法律文书,除此之外不得从2200万元中扣除,偿还后的剩余款项仍归王元进所有,陈彩银于协议生效后两年内返还给王元进)。企业过户后,涉及到企业拆除、改建、扩建、新建、装饰装修等工程要交给王元进负责等,转让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

3、2009年4月17日前,王元进共收到陈彩银给付的转让款1000万元,分别为2009年3月24日付款200万元,2009年4月3日付款50万元,2009年4月17日两次付款计750万元。

4、2009年4月17日,王元进与陈彩银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陈彩银只负责王元进提供的债务清单上的债务货币金额偿还责任,不承担其他附带责任,王元进保证提供的所有债务在货币上属实,并保证债务总额不超过2200万元,否则由此产生的任何问题由王元进负责。补充协议将原转让协议中关于500万元付款时间调整为于2009年6月1日前付清300万元,余款200万元仍按原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执行。

5、王元进于2009年4月17日向陈彩银提供了馨园家具厂的欠款名单,该名单上列明的欠款总额为2008.3867万元。

6、王元进与陈彩银于2009年4月17日对馨园家具厂的相关资料包括行政印章、合同专用章、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进行了交接。交接的当日即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馨园家具厂成为陈彩银的个人独资企业。

7、上述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交接证明,均是由陈彩银个人签名,并按捺手印。

8、2010年5月12日,馨园家具厂的投资人由陈彩银变更为吴显辉。

9、截至2010年9月8日,陈彩银尚未支付转让款500万元,清偿的债务亦未超过2200万元。

10、馨园家具厂变更为陈彩银后,因涉及诉讼案件,王元进多次作为馨园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

二、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或对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2009年9月27日的赔偿协议书

原告王元进认为:因为陈彩银没有按期付款,也没有按照约定将相关工程交给其施工,为此原告要没收陈彩银前期给付的转让款1000万元,后来在协商的基础上,并考虑到陈彩银当时经济困难,最终确定了680万元的赔偿数额,该赔偿协议书也是陈彩银打印好交给其签名确认的。虽然陈彩银没有在该赔偿协议上签名确认,但因馨园家具厂已经是陈彩银的个人独资企业,加盖单位印章的行为,应是陈彩银对赔偿协议的认可。

被告馨园家具厂认为:馨园家具厂与原告以转让合同当事人的名义签订的赔偿协议,主体不适格,是无效合同。

被告陈彩银认为:虽然该赔偿协议上馨园家具厂的印章是真实的,但因被告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也就是赔偿的前提基础不存在。且王元进曾作为变更后馨园家具厂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有机会接触到印章,该赔偿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本案双方诉争的纠纷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因出售的企业即馨园家具厂系王元进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本案中企业出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王元进和陈彩银,其中出让方是王元进,受让方是陈彩银。虽然在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存在加盖馨园家具厂印章及王元进妻子签名的事实,应是双方为了预防发生纠纷而采取的措施,并不能因此就认定馨园家具厂或王元进妻子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次,从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财产移交等书证签名的表现形式上看,均是王元进、陈彩银个人签名,并均按捺手印或加盖私章。说明双方对合同的签字形式是比较细致、谨慎的。但是在赔偿协议书上,却仅仅加盖了馨园家具厂的印章,并没有陈彩银的个人签名,与双方之前订立一系列协议的习惯不相符合。再次,根据2009年9月27日的赔偿协议内容,赔偿680万元的依据是三条:一是未将相关工程交给王元进施工,二是未及时付款,三是未及时清偿债务给王元进造成损失。虽然双方在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约定陈彩银清偿2200万元的债务,并就2200万元约定于转让协议生效两年后经结算,剩余款项返还王元进,但馨园家具厂此时已经变更为陈彩银个人独资企业,对于债权人而言承担债务的主体也不会是王元进,而是馨园家具厂和陈彩银。因此,即使陈彩银没有及时清偿债务,也不会给王元进造成损失。在2009年9月27日赔偿协议形成时,陈彩银仅欠300万元债务未给付,即使已经违约,其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只是加付迟延履行金,与680万元赔偿款相比,相差巨大,不符合常理。关于相关工程的施工问题,虽然双方明确约定相关工程交由王元进负责,但是众所周知,我国《建筑法》对工程施工的招投标、建设单位的施工资质等有明确规定,而王元进并不具备相关工程施工资质,故转让协议中的该条约定,对于双方而言是无效的。因此,赔偿680万元的事实基础不存在。至于原告王元进认为馨园家具厂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馨园家具厂同意赔偿,应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赔偿协议的前提基础是之前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既然赔偿680万元的事实基础不存在,赔偿协议也就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2009年9月27日的赔偿协议不予采信。

2、原告王元进起诉要求给付500万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具备

被告陈彩银认为:因双方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必须保证所涉及的债务不超过2200万元,其所提供的债务清单是真实的。但在支付500万元转让款期限前,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债务清单存在漏项、数字不准,实际应付款远远超过2200万元。如果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500万元,有可能造成原告预留的2200万元不足以支付应承担的债务。因此,不付500万元转让款是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

原告王元进认为:陈彩银不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陈彩银并不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而是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陈彩银以履行的债务超过2200万元,停止支付转让款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馨园家具厂的外欠债务不以2200万元为限,陈彩银对此明知并认可。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者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其他情形,危及自己债权的实现时,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因双方在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馨园家具厂转让前的所有债务由王元进承担,因此由陈彩银清偿2200万元债务的约定,实质上该2200万元是合同价款3700万元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陈彩银通过清偿2200万元的债务作为履行给付3700万元转让款的义务。陈彩银也只需清偿2200万元债务,如果超过了2200万元,其完全可以通过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向王元进追偿。那么王元进需要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将馨园家具厂全部移交给陈彩银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陈彩银的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给付转让款并清偿2200万元债务。王元进已经于2009年4月17日将馨园家具厂全部移交给陈彩银并协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而陈彩银直至2010年9月8日,其清偿的债务也未超过2200万元,只是在于2009年6月1日付款期限届满相隔2个月后向王元进发出停止付款的律师函,之后也并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反而在2010年5月12日将馨园家具厂再次转让,而且陈彩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元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所以,陈彩银提出其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而拒付转让款的理由,因未满足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承担给付500万元转让款民事责任的主体

原告王元进认为:因为馨园家具厂曾经是陈彩银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馨园家具厂认为:陈彩银已经在2010年5月将馨园家具厂转让,原告王元进要求馨园家具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陈彩银认为:承担给付500万元转让款义务的是陈彩银,馨园家具厂只是转让的标的物,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陈彩银是馨园家具厂的买受人,且对于500万元转让款未给付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应承担给付转让款的民事责任,故需要解决的是馨园家具厂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诉争的500万元系转让馨园家具厂的应付款,付清转让款是陈彩银个人的义务,如果没有及时给付,也应是陈彩银的个人债务。虽然馨园家具厂曾经是陈彩银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并不是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如果陈彩银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执行陈彩银在相关公司的财产,如股权等,但并不能直接确认相关企业是清偿陈彩银个人债务的主体,且陈彩银已经将馨园家具厂转让给他人。故本院对原告王元进关于由馨园家具厂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元进与陈彩银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元进已按合同约定将所转让资产交付给陈彩银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陈彩银应按约定向王元进支付相应价款。因陈彩银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故应从约定付款期限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彩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元进转让款50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2日起计算;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94元,由原告王元进负担38960元,由被告陈彩银负担55834元(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刘  虎

                                                 代理审判员  耿德举

                                                 代理审判员  魏志名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