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千阳县南寨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 千阳县南寨镇
法定代表人赵让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绪成,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千阳县东凌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 千阳县东大街49号
法定代表人成金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英,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千阳县南寨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千阳县东凌建筑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让成、委托代理人王东、李绪成,被告法定代表人成金贵、委托代理人张建英、王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据2000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产权出让协议书》,被告直到2009年11月才付清了企业产权转让款。另外,被告对收回的原企业债权60万及利息266557.50元,未按约定的企业产权界定比例55%即476606.60给付原告;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87980.1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95866元,以上共计660452.7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予以给付。
被告辨称,原千阳县农业机械制造厂债权在企业改制时评估为35万元,但已挂账15万元,实际应为20万元。2001年法院判决确认的本金也只有221886.12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403544.91元。2003年8月,在原千阳县农业机械制造厂依法破产时,只收回债权136744.91元。时至今日,原告未提及此事,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不予支持。收回千阳县农业局的债权,原告出具有放弃利息的书面材料,应按本金20万元计算。收回千阳县农业局债权支付诉讼费1000元、一审律师代理费5万元、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18.6万元,双方应按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0日,千阳县南寨镇人民政府与千阳县南寨镇(乡)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企业产权出让协议书,将千阳县南寨镇(乡)建筑工程公司的评估资产457039.17元,由镇政府和建筑工程公司确定产权比例为55%和45%,具体份额分别是镇政府252929.87元,建筑工程公司206942.63元;由镇政府将其所有的份额以原价转让给南寨乡建筑工程公司,公司于200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镇政府人民币252929.87元。同时在有关遗留问题处理中约定南寨乡建筑工程公司应收账款两笔共计600000元(其中千阳县农业局园艺站果蔬库工程款250000元;千阳县农械厂住宅楼工程款350000元),因暂时无法收回,未列入评估范围之内,以后如能收回,作为公司净资产,按本协议中产权界定的比例分配。2000年11月21日,千阳县南寨镇(乡)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千阳县东凌建筑有限公司。2001年2月23日,千阳县人民法院以(2001)千经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千阳县农业机械制造厂支付千阳县南寨镇(乡)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21886.12及逾期付款利息47927.03元共计269813.15元。2003年8月,千阳县农业机械制造厂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告收回债权136744.91元。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对账,相互抵顶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企业改制时的产权转让价款。2008年10月7日,千阳县人民法院以(2008)千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千阳县农业局支付千阳县东凌建筑有限公司园艺站果蔬库工程款2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66557.50元,案件受理费由千阳县东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2010年7月20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千阳县农业局存款620976.50元,其中包括执行标的516557.50元、诉讼费8170.00元、执行费8444.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87805.00元。2008年5月22日,千阳县东凌建筑有限公司与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千阳县东凌建筑有限公司诉千阳县农业局工程款纠纷一案涉及诉讼主体、时效等问题,律师费五万元,款收回后三日内付清。2010年4月12日,千阳县东凌建筑有限公司与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千阳县东凌建筑有限公司诉千阳县农业局工程款纠纷执行一案,采取风险代理,按收回金额30%收取律师费,款到账三日内一次付清。诉讼中,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款项476606.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资产评估报告书、企业产权出让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业产权出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将收回的企业债权按照约定的产权比例给付原告。原告认为,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按比例给付收回千阳县农械厂住宅楼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比例给付收回千阳县农业局园艺站果蔬库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比例给付收回千阳县农业局园艺站果蔬库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出具有放弃利息及部分本金的书面材料,应按本金20万元计算的观点,因原告原来出具的放弃利息的书面材料,针对的是千阳县农业局,而不是被告,对被告并不产生效力,故对其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收回债权支付的费用应由双方按比例分担的观点,因双方未约定收回债权费用负担事项,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千阳县东凌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千阳县南寨镇人民政府收回企业债权千阳县农械厂住宅楼工程款136744.91元、千阳县农业局园艺站果蔬库工程款250000元,共计人民币386744.91元的55%即21271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千阳县南寨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05元;申请保全费2900元,共计8105元,由原告千阳县南寨镇人民政府负担3105元,被告千阳县东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振杰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燕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