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上海华宇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寿路258号恒达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冯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辉军,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馨,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许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15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男,1964年10月27日生。
申请再审人上海华宇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华宇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昌市人民政府(简称许昌市政府)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许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监字第1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上海华宇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辉军、丁馨,被申请人许昌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民、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4月30日,一审原告许昌市政府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999年11月18日,许昌市政府将国有独资企业原许昌市柠檬酸厂的资产以25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上海华宇融公司,同年12月7日,双方在许昌市进行了资产交割。按合同约定,上海华宇融公司应在2000年4月30日前向许昌市政府付清所购买的标的物的全部价款后,即享有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但经许昌市政府多次、多种方式催要,上海华宇融公司仍欠价款450万元。上海华宇融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许昌市政府无法执行合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严重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终止合同、上海华宇融公司返还财产、赔偿因违约给许昌市政府造成的损失279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上海华宇融公司未作答辩。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11月18日,上海华宇融公司分别与许昌市政府和许昌市柠檬酸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企业出售合同和协议书各一份。该协议书、合同书约定,许昌市政府将破产清算后的国有独资企业原许昌市柠檬酸厂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机械设备及附属设施以2500万元人民币价格出售给上海华宇融公司。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上海华宇融公司付给许昌市政府300万元为合同定金,2000年1月10日前付给1400万元,2000年4月30日前将余款800万元全部付清。许昌市政府有权在成交价款未按合同规定期限进入自己账户时,向上海华宇融公司索取滞纳金,滞纳金按当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四收取。在上海华宇融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时,许昌市政府有权索取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终止合同。上海华宇融公司一经付清标的物总价款,即享有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任何一方过错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按合同约定总金额1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对方因此而遭受的超出违约金部分的损失。许昌市政府为上海华宇融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税收、水电供应、环保、工商登记、防止乱摊派、乱检查等方面优惠政策。上海华宇融公司组建新企业后,聘用的职工中原企业职工不得少于80%,并依法缴纳社保金。协议还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等。合同书、协议书签订后,上海华宇融公司于1999年11月25日付定金300万元。双方于1999年12月7日在许昌对买卖企业的财产进行了交割,双方在交割书上签名认可。上海华宇融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部接收原许昌市柠檬酸厂资产后,于2000年2月2日付给许昌市政府300万元;同年4月3日付款100万元;4月13日付款200万元;6月23日付款200万元;7月13日付款400万元;10月11日付款150万元;12月19日付款200万元;2001年8月17日付款200万元,先后共计付款2050万元,其中含定金300万元。在上海华宇融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付款的情况下,许昌市政府多次催促上海华宇融公司付款,并于2000年3月28日向上海华宇融公司发出了催促履行合同的书面函告,该函内容为:上海华宇融公司,根据《破产企业许昌市柠檬酸厂资产出售合同书》的约定,贵公司应信守合同。但时至今日,贵公司以种种理由不能认真履行合同,为此我方特函告,如贵方无履约能力,请书面告之,我们商谈解除合同一事。上海华宇融公司于2000年5月5日书面回函中除对许昌市政府表示歉意外,承诺将竭尽全力组织资金,争取在六月底前付清余款,其中:五月份付余款50%,六月份付另50%等。但上海华宇融公司未按承诺期限足额付清价款,致使许昌市政府不能及时清偿原许昌市柠檬酸厂的国外借款,而多付借款利息及罚息485654.40美元。同时按财政部《工业财务制度》关于财产折旧的规定,损失折旧费787.73万元。而且上海华宇融公司组建新企业后,不能正常生产,使聘用的原许昌市柠檬酸厂的职工不能正常上班,上海华宇融公司拖欠职工社保金共154.50万元。工人多次围攻市政府,造成不良社会后果。
另,在本案诉讼中,许昌市政府于2002年5月27日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第三人“上海大众药业许昌生化有限公司”和“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许昌市政府与上海华宇融公司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许昌市政府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将出售企业的财产交付上海华宇融公司,双方均在财产交割书上签字认可,许昌市政府已全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上海华宇融公司接收企业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的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在庭审中许昌市政府明确表示选择定金,符合法律规定,许昌市政府诉请终止合同、返还财产、定金不予返回,并由上海华宇融公司承担迟延付款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请求合同,应予支持。但许昌市政府请求的国外借款多支出的利息罚息及财产折旧费等的损失不属直接损失;许昌市政府诉请的职工社保金,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均不予支持。许昌市政府起诉后即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上海大众药业许昌生化有限公司”和“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是许昌市政府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7日作出(2002)许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一、许昌市政府与上海华宇融公司所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及协议予以终止。二、上海华宇融公司将原许昌市柠檬酸厂的财产返还许昌市政府(按双方的交接清单)。损坏灭失的折价赔偿。三、上海华宇融公司支付许昌市政府的定金300万元归许昌市政府,同时向许昌市政府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385.44万元(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四、许昌市政府返还已收上海华宇融公司的价款1750万元。上述三、四项相抵后,许昌市政府实际应返还上海华宇融公司价款1369.56万元。上述第二项损坏灭失的财产折价后从返还价款中扣除。五、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158000元,诉讼保全费120000元,共计278000元,由上海华宇融公司承担。许昌市政府预交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不再退回。可从应返还上海华宇融公司价款中扣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上海华宇融公司称,1、许昌市政府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与上海华宇融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柠檬酸厂破产清算组,而非许昌市政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许昌市政府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依据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2、《破产企业许昌市柠檬酸厂资产出售合同书》已经履行,柠檬酸厂破产清算组将破产财产交付给了上海华宇融公司。而且该破产财产交付后,已经由上海华宇融公司作为注册资金注入许昌生化公司,该资产即成为许昌生化公司的资产,与股东上海华宇融公司的财产分离开来。至此,柠檬酸厂破产清算组与上海华宇融公司之间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在许昌政府起诉前,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通过资产置换成为许昌生化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一审判决将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企业财产判决经了许昌市政府,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取公司的合法权益。4、在本案原审中,上海华宇融公司有明确的代理人及联系方式,也有明确的经营机构和住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并未依法向上海华宇融公司送达传票,却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开庭传票的程序规定。5、从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来看,已经超出了当时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限,该院无权管辖,应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便从回避的原则来讲,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不应审理涉及许昌政府起诉,许昌市政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许昌市政府辩称,1、许昌市政府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海华宇融公司于1999年11月18日分别与许昌市政府和许昌市柠檬酸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企业出售合同和协议书各一份。因此,许昌市政府是合同的相对方,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上海华宇融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清算组之间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1)、在上海华宇融公司未付完款项之前,破产企业的资产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许昌市政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上海华宇融公司)一经付清标的物的总价款,即享有对该物的所有权。”依照该约定,该破产财产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是有条件的,并不是自交付之日起转移,而是上海华宇融公司付清标的物总价款时才转移。(2)、上海华宇融公司尚未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权处分该标的物。因此,上海华宇融公司将该财产注入到许昌生化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上海华宇融公司申请再审称,许昌生化即对这些财产享有了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3、上海华宇融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侵犯了第三人南洋公司的合法权益,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海华宇融公司无权代表第三人申请再审,南洋公司是否行使诉权是南洋公司的权利。其次,上海华宇融公司将该标的物注入许昌生化公司,又将“股份”转让给南洋公司是非法的。原审将仍然属于许昌市政府的资产判决返还给许昌市政府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1)、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是合法的。原审法院是在找不到上海华宇融公司任何人的情况下公告送达的。(2)、原审法院没有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5、上海华宇融公司的申请再审超过时效且不符合再审条件。综上所述,上海华宇融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将属于上海大众药业许昌生化有限公司的财产判决返还给许昌市政府,损害了第三人上海大众药业许昌生化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原审法院准许许昌市政府撤回对第三人上海大众药业许昌生化有限公司、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原审法院向上海华宇融公司直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许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吕 达
代理审判员 吴林轶
代理审判员 袁玲玲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