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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青宝与被上诉人袁天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0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49   收藏[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青宝。

委托代理人:刁益敏,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天智。

委托代理人:曾伟,重庆市永川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常青宝与被上诉人袁天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常青宝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永川哥山茶厂(以下简称哥山茶厂)系隶属于原永川市民政局的福利企业。2004年2月26日,永川市民政局永民政函(2004)5号文件同意重庆市永川哥山茶厂转制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永川市社会福利企业指导中心投入的资金原价转让给袁天智,企业保持福利性质不变。2006年9月19日,常青宝与袁天智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袁天智将哥山茶厂整体企业产权全部赠与常青宝,并积极协助常青宝办理各种证照的变更或更换。哥山茶厂在2006年9月19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哥山茶厂享有和承担,之后的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相关费用由常青宝承担。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哥山茶厂赠与给常青宝的整体企业产权清单,双方要签字确认。二、袁天智必须配合将哥山茶厂各种企业证照及产权手续合法变更到常青宝名下。三、常青宝承诺支付哥山茶厂30万元,用于该厂偿还以前出资人投入该企业的出资款。四、履行第一条、第二条手续后,常青宝保证第三条确定的金额在该协议生效之日起1年内向袁天智支付总金额的30%,余款在2008年11月8日之前向袁天智全部付清。五、该协议为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赠与合同》的补充协议,有相互抵触的条款以该协议为准。2006年11月,袁天智制作了哥山茶厂的财产清单交给常青宝,但常青宝未在该清单上签字认可。但袁天智实际上向常青宝移交了哥山茶厂的厂房及制茶设备、位于永川城区的销售门市部、哥山茶厂享有和使用的“哥山”、“园丁”两个注册商标、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证书等有形及知识产权等财产。2007年2月8日,永川市民政局永民政发(2007)20号文件,批复同意哥山茶厂的法定代表人由袁天智变更为常青宝;变更后的企业按照原福利企业标准进行年检认证。2007年,哥山茶厂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常青宝的个人独资企业。后因常青宝未按照《补充协议》向袁天智支付款项酿成纠纷。经多次催收未果,袁天智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常青宝立即支付第一次付款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袁天智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9月19日,经协商一致,袁天智与常青宝达成《赠与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将袁天智的哥山茶厂产权赠与常青宝,由常青宝支付30万元给袁天智作为对该厂投资的补偿,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总额的30%,余款在2008年11月8日之前全部付清。现已逾一年,常青宝却迟迟不支付第一笔补偿费用,袁天智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常青宝支付补偿费9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常青宝在一审中答辩称,袁天智自愿把哥山茶厂捐赠给常青宝,但常青宝到永川发现该厂手续不齐,生产条件不具备。常青宝已投资了,袁天智要求常青宝付30万元,出于无法,才与袁天智签订了《补充协议》。因此,常青宝与袁天智之间是企业赠与合同关系,而不是企业的买卖关系。《补偿协议》与《赠与合同》相抵触,是无效的。加上袁天智并未按照《补偿协议》的第一、第二条履行自己的义务,要求常青宝付款的条件也未能成就,故不同意给付袁天智9万元,要求驳回袁天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袁天智与常青宝经自愿协商所签订的《赠与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由常青宝向袁天智支付30万元的内容否认了《赠与合同》的内容,且《补充协议》明确了《赠与合同》如与该协议相抵触,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常青宝虽然未在哥山茶厂产权移交清单上签字,但实际上已接收了该厂、使用哥山茶厂的注册商标等进行了经营活动,且已在袁天智的协助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主管单位也予以了认可。表明《补充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条内容双方已履行。因此,常青宝应当在该协议生效后1年内向袁天智支付30%的转让费。袁天智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常青宝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常青宝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袁天智哥山茶厂转让费9万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常青宝负担。

一审宣判后,常青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袁天智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企业转让纠纷,转让的企业哥山茶厂是永川区民政局所属的集体企业,且转让合同的双方是哥山茶厂和上诉人,被上诉人袁天智仅仅是哥山茶厂的原法定代表人,故袁天智无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协议是哥山茶厂与上诉人签订的,并非袁天智与上诉人所签。签订协议后,哥山茶厂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并未将哥山茶厂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商标所有权、茶花酒的制作工艺和配方及绿茶含片的制作工艺移交给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给付转让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常青宝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袁天智承担。

被上诉人袁天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另查明, 2003年11月20日,哥山茶厂与双石镇人民政府签订双石镇茶果农场承包合同书,约定双石镇人民政府将双石镇茶果农场承包给哥山茶厂,承包期限20年,哥山茶厂每年向双石镇人民政府缴纳承包费1.5万元,该农场现有的制茶设备及房屋由双石镇人民政府清点给哥山茶厂等内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袁天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常青宝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袁天智支付转让款9万元。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1、被上诉人袁天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虽然在《赠与合同》与《补充协议》上系哥山茶厂加盖的公章,表明其将该企业的整体产权赠与上诉人常青宝,但永民政函(2004)5号文件已经证明哥山茶厂已于2004年转制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袁天智。袁天智也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了字,故由其向上诉人常青宝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此,被上诉人袁天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常青宝上诉称袁天智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上诉人常青宝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袁天智支付转让款9万元。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哥山茶厂的整体企业产权移交给上诉人常青宝并且哥山茶厂的各种企业证照及产权手续变更给常青宝后,常青宝就应支付第一笔转让款9万元。现双方虽然没有签字认可的哥山茶厂资产的移交清单,但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袁天智移交了哥山茶厂的销售门市部及哥山茶厂的两个注册商标,常青宝也使用该注册商标,且哥山茶厂的工商登记也变更为常青宝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应当认定袁天智履行了《补充协议》的交付义务,常青宝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袁天智支付第一笔转让款9万元。常青宝上诉称,袁天智没有向其移交哥山茶厂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茶花酒的制作工艺和配方及绿茶含片的制作工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资产属于双方约定的哥山茶厂的整体产权的一部分,且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哥山茶厂的土地及房屋系袁天智向双石镇人民政府承包而来。故常青宝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常青宝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常青宝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韩  艳

代理审判员  章若微

二00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丁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