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中建筑材料总厂,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下沙镇。
法定代表人陈强,常务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邵柏钧,上海市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航头镇沪南公路5419号。
法定代表人严世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军,上海市南汇区泥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大中建筑材料总厂因企业出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2)汇民二(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 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期间,因上诉人就本案事实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03年3月13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就上诉人行政诉讼作出(2003)汇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本院于该行政裁定书生效后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被上诉人(原名上海百岁汽车运输公司,改制后更名为合作公司)因需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故委托上海东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企业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期为1997年2月28日,经评估应收帐款为人民币1,507,525。07元。1998年2月3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签订协议书,就资产置换中的若干事项达成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原属甲方(即上诉人)三产,原来主要运输业务系为甲方运送产品出厂,乙方应收帐款人民币393,826元中相当部分或系甲方销售产品的欠交运费、或由于甲方售出产品未能交货而遭对方拒付、或已由甲方收取而未付给乙方。对此,应按有理、有据的原则,逐笔核对,分清责任,对应属甲方责任的,由甲方结付”。同年8月7日,被上诉人、上诉人就置换费用的调整等问题召开会议,并于9月7日签署会议纪要,其中第五部分“关于改制置换资产中的坏帐问题”双方约定为:“按有关规定:企业改制通过资产评估,盘实存量资产。对历史遗留的坏帐、呆帐及处理资产损失,经有关部门批准,冲销企业的资本金。乙方(即被上诉人)在改制评估期的应收款帐户中,存在有部分坏帐。由于欠款时间未满三年,或欠债人难于找寻,目前尚难提供确切资料。对此,乙方有保留在取得确切资料后提请核销坏帐金额的权利”。2000年 1月25日,被上诉人向税务部门申请部分呆帐冲转利润,同年3月3日,上海市南汇县税务局批复:“同意核销坏帐259,433。35元,列入2000年度损益”。2000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海市建材集团管理部发出《关于核销部分改制前无法收回应收款项的报告》,并抄送上诉人和上海新型建材总公司,要求核销人民币 259,433.35元部分的资产。2000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向税务部门申报坏帐损失人民币156,363。77元,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南汇县分局于2001年2月 9日审批同意。
原审审理中,双方于2002年7月24日对帐并达成对帐纪要,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2笔坏帐的应收款依据评估报告应为人民币256,388。83元。
原审认为:双方所签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应收款的定义是狭窄的,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坏帐金额含义不同,但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具有合同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可见,合同可以各种形式来表现,其关键在于有无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会议纪要的内容显然设立和变更了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按会议纪要第五部分的约定,被上诉人对置换入的应收款中部分坏帐,在取得确切资料后有权要求上诉人核销。该约定遵循了民事活动的自愿、公平原则,应为有效。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经税务部门核准的坏帐金额在置换金额中返还,合乎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按双方在审理中确认一致的认定,为人民币256,388.83元。至于税务部门核准坏帐的效力,上诉人援引的规范性文件限于国有工业企业财产损失等问题,而被上诉人改制后已非国有企业,不受其限制,故不适用于本案,税务部门对坏帐核准的效力应予确认。遂判决上诉人上海大中建筑材料总厂返还被上诉人上海百岁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56,388。8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3,353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5,394元。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大中建筑材料总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应收款的定义是狭义的,仅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应收应付关系,对应收款的认定亦是有前提的,即必须由有关部门批准,被上诉人现处理坏帐的结果不是其作为非国有企业自行处置自己财产的行为,而是据此向上诉人请求返还转让款,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其坏帐应遵循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一定的程序后方能认定,被上诉人依据税务所的批准要求上诉人返还转让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依据税务部门的批准判决上诉人返还转让款有所不当。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撤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南汇区分局作出的批准核销本案系争坏帐损失的行政行为,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生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税务部门批准核销本案系争坏帐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驳回起诉后,上诉人并未提出行政复议,相关行政裁定书现亦已生效,故本院对税务部门的上述行政行为的效力予以确认。
上诉人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应收款应作狭义解释,且应经有关部门批准,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会议纪要中已约定被上诉人有提请核销坏帐金额的权利,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经税务部门核准的坏帐金额,符合双方约定,被上诉人的诉请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的坏帐应按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一定程序后方可认定,但被上诉人核销坏帐已得到税务部门的批准,且被上诉人并非国有企业,其核销坏帐的行为并不受有关行政法规的限制,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7元,由上诉人上海大中建筑材料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珊
代理审判员 朱 祺
代理审判员 金 成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樊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