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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财政局为与沁阳市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张静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0月19日 来源:沁阳市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425   收藏[0]

原告沁阳市财政局。住所地:沁阳市县后街。

法定代表人郭宪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汽车贸易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怀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程胜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静,女,39岁。

原告沁阳市财政局为与被告沁阳市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张静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静现住址不祥,依法向被告张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沁阳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贸公司、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市财政局诉称,2004年7月14日,二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被告汽贸公司将沁阳市汽车贸易公司第一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以15万元的总价转让给了被告张静,被告张静将该加油站以每年17.5万元的价格出租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中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华中分公司)经营至今。现原告认为二被告转让的加油站系国有资产,被告汽贸公司将该加油站转让给被告张静时,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法定程序评估作价,未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未经汽贸公司员工决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协议无效,且二被告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同时也给国有资产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国有资产不再遭受损失,现提起诉讼。原告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二被告2004年7月14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无效;2、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静将所购沁阳市汽车贸易公司第一加油站返还归国家所有,交还沁阳市财政局,并赔偿损失70万元。

被告汽贸公司、被告张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沁阳市工商局有关被告汽贸公司及沁阳市汽车贸易公司第一加油站的档案查询证明2份;2、2004年7月14日,二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及公证书;3、审计报告1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销售分公司依法调取了被告张静与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复印件。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汽贸公司系沁阳市物资局下属全民性质的企业,1993年3月26日经沁阳市工商局核准开业(2003年12月份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4年5月4日,沁阳市物资局投资经沁阳市工商局核准设立沁阳市汽车贸易公司第一加油站(该加油站实际由被告汽贸公司出资,后于2004年8月24日在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04年7月14日,被告汽贸公司(合同卖方)与被告张静(合同买方)签订书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沁阳市汽车贸易公司第一加油站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张静,并于2004年9月15日进行了合同公证。资产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资产包括:加油站所占用的2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期限40年,用途商业,性质为国有出让,加油站营业房及辅助房;雨棚一座,加油机3台;油罐3个,其他辅助设施、构筑物。不动产的交付: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其它资产(双方共同拟定清单并由授权代表签字为准);不动产实物的移交占有应随动产同时移交。卖方应当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0日内负责将不动产过户给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权利人,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卖方承担,买方应当以包括积极向主管部门提供申报文件等方式尽力协助卖方完成该事项;同时在此期限之内卖方应将办理至买方名下的不动产权利凭证原件(包括但不限于加油站立项批复、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它资产产权证明)交付给买方;卖方确保该权利证书是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的。证照办理及移交:卖方应当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加油站所有经营证照(包括但不限于:加油站工商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或经贸委出具的同意变更该证书至买方名下的通知书、消防验收意见书、环境保护许可证(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加油机的检定证书、计量合格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到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权利人名下并将原件交付给买方持有,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卖方承担,买方应积极协助卖方办理该事项。卖方应当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本合同所述及的已办理至买方的资产产权证照原件(包括但不限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项规划手续)及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交付给买方。卖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原加油站营业执照注销手续,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卖方承担;该营业执照注销前,与原加油站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卖方承担,并免除买方的一切责任。卖方保证向买方交付的证照是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没有遗漏的。二被告资产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静在该加油站站址上办起个人加油站“沁阳市瑞安加油站”。2005年12月26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张静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书载明的使用权类型:出让,取得价格:6.4万元。终止日期:2045年12月15日,面积为1996.40平方米。2006年6月7日,被告张静与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根据约定,被告张静将经过改造的沁阳市瑞安加油站以年租金17.50万元的价格出租给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使用。现在原沁阳市汽车贸易公司第一加油站的站址上,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沁阳第三加油站进行经营活动。原告认为二被告合同无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2004年7月14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合同名义上转让的是沁阳市汽车贸易公司第一加油站的资产,但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的内容,转让合同涉及的不仅包括加油站的动产、不动产,还包括“加油站工商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或经贸委出具的同意变更证书的通知)、消防验收意见书、环境保护许可证(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加油机的检定证书、计量合格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故二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实质上是关于加油站(不具备法人资格)出售的企业出售合同。由于加油站系沁阳市物资局设立,为国有企业,加油站的财产应属国有资产。根据我国关于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有企业出售应当经过当地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本案中二被告签订转让加油站产权的合同没有经过沁阳市人民政府或沁阳市国资部门批准,该合同应为未生效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本案中,由于二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沁阳市人民政府或沁阳市国资部门批准,该合同尚未生效,故被告张静不能依据转让合同取得加油站的财产所有权,加油站的财产所有权仍应为开办单位沁阳市物资局或实际出资人汽贸公司所有。原告请求被告张静返还资产归沁阳市财政局所有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沁阳市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梅翠  

审 判 员  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