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传才,男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诉原告)白华勇,男
被告(原诉原告)余涛,男
被告(原诉原告)朱亚林,男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传才与被告白华勇、余涛、朱亚林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传才于2008年10月8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传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保全了转让的房地产。被告白华勇、余涛、朱亚林在诉讼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传才及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被告白华勇、余涛、朱亚林的委托代理人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传才诉称,2007年10月,三被告与我签订了《南阳市卧龙区万佳安防器材厂房产转让协议》和《南阳市天水阁食宿服务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南阳市卧龙区万佳安防器材厂(以下简称安防器材厂)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器材厂的土地、地上其他建筑物及附属装修、设备转让给被告,总价款1095万元,被告15日内应交定金230万元,我于签订合同之日将厂的投资人变更为乙方,在230万元定金交付完毕5日内将合同约定的房产、土地、设备完整交付给被告(以交钥匙为准),自230万元定金交付完之日起26日内,被告支付转让款340万元,余款520万元现金及乙方另行支付5万元现金沐浴卡。该52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5厘计算利息,同时约定若有一次不按约定付清款项,自逾期之日起逾期金额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赔偿20%的违约金。南阳市天水阁食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阁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该公司10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三被告,价款80万元,天水阁公司以前的帐款由原告承担,天水阁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交给三被告,视为交清手续,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26日内一次支付转让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除支付了230万元定金外,不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转让款9450000元及利息1602533元,并支付违约金1720000元。
被告白华勇、余涛、朱亚林共同答辩称,1、原告刘传才存在重大先期违约,答辩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刘传才因内部合伙经营纠纷,导致不能按期交付标的物,迟延交付4个多月,另外交付的房产、设备也不完整,导致经营旺季不能正常营业,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2、答辩人白华勇与刘传才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款支付是附条件的,在刘传才承担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合同也应按约定履行。3、原告与合伙人房产及设施的侵权之诉经过了两级法院的审理,直到2008年7月份才结案,公司清算纠纷正在审理之中、另外天水阁沐浴中心工人工资、外欠货款及电费均未结清,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认为原告刘传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白华勇、余涛、朱亚林反诉称,我们和原告签订安防器材厂房产转让协议和天水阁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后,反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了定金230万元,被反诉人刘传才因天水阁的经营权纠纷,不能完整地交付标的物和经营权。反诉人为了尽快交付标的物和经营权支付了天水阁外欠款和员工工资,但被反诉人仍未按期交付标的物和经营权,致使反诉人错过经营旺季,同时因被反诉人内部纠纷致使机器设备损坏严重,无法使用。请求返还垫支款1115545元,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24万元,驳回被反诉人的本诉,履行合同相应的义务,同时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费用。
刘传才针对反诉答辩主要理由:1、合同约定交付方式是将投资人变更到反诉人名下,交付钥匙、营业执照和印章,我已履行了约定的交付义务,反诉人认为未交付合同标的物与客观事实不符。2、签订合同时,答辩人已明确告知房产、土地抵押的事实,反诉人在接受前已全面了解,不存在房产、土地存在瑕疵的事实。3、答辩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已完成了相关权利的实际转移,反诉人已经取得了相关权利,不主动解决,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负。4、反诉人代偿债务完全系其自愿,也不能证实是我的债务,造成答辩人未清偿相关债务的原因是反诉人未如期履行支付相应款项,是反诉人违约造成的。5、反诉人支付230万元定金的时间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反诉人已经先行违约,称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认为,反诉人的反诉无事实根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刘传才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安防器材厂房产转让协议,该证据显示原告刘传才与白华勇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转让总价款1090万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数额、交接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用于证明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应付转让款以及应当承担不履约的违约责任。2、天水阁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该证据显示原告刘传才与被告白华勇、余涛、朱亚林签订转让合同。原告将自己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以80万元转让给三被告。在合同订立后26日内,一次性支付转让款和将天水阁钥匙三日内交付给原告,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用于证实双方存在转让合同关系,三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转让款以及不按期支付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显示企业名称为安防器材厂,投资人姓名白华勇,用于证实原告已按转让合同的约定将企业变更在白华勇名下。2、被告白华勇于2007年11月25日、11月8日出具的收条二份,显示被告白华勇收到安防器材厂税务证、企业代码正副本、天水阁营业执照正副本、印章三枚,采水证及办公室钥匙两把和安防器材厂营业执照等,用于证明原告刘传才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第三组证据: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一份,该证据显示,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宛城区信宏信用社起诉安防器材厂的事实,用于证明被告违约未按期支付款项,致使原告履约不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白华勇、余涛、朱亚林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在协议中约定万佳安防器材厂应11月15日完整地交付土地和设备,原告未能按期履行,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20%的违约金。
被告白华勇、余涛、朱亚林针对本诉和反诉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安防器材厂房产转让协议。2、南阳市天水阁食宿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以上显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用于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38号判决。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3、南阳市智圣公证处(2007)南智证民字第2160号公证书,该组证据显示原告因内部合伙人发生纠纷诉讼的事实,用于证明原告刘传才不能按期交付房产构成违约。第三组证据:1、南阳市智圣公证处(2007)南智证民字第5728号公证书。2、收条。3、转帐给孙红甫回单。4、天水阁欠电费情况说明。5、孙红甫收到条。6、施松申收到条。7、天水阁欠帐清单。该证据显示被告白华勇、余涛、朱亚林支付了天水阁员工工资款、外欠帐款、电费等100余万元,用于证明原告外欠款未清,不能交付房产构成违约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安防器材厂及天水阁沐浴中心设备交付书。2、南阳市智圣公证处(2008)南智证民字第8364、8365号公证书,该证据显示2008年4月13日原告刘传才与被告白华勇签订了一份南阳市卧龙区万佳安防器材厂房地产及天水阁沐浴中心设备交付书,明确原告实际交付日为2008年4月13日,同时对现场物品进行清点,用于证明原告刘传才违约迟延交付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后,原告刘传才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证实的违约事实不能成立。第二组证据1、2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协议约定了交付方式。判决证实了案外人无理取闹,并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证据3公证书证实了证人身份,不能证明其内容属实,而且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第三组证据均属被告的自愿行为,是因为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及时清偿外欠款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1是被告的欺诈行为,不是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证实了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2是被告单方申请的,不客观、不真实,不应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刘传才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2,第二组证据1、2,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直接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履行、付款等争议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二、被告白华勇、余涛、朱亚林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2,第二组证据1、2,第三组证据1、4、7,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且部分证据原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3,第三组证据2、3、5、6,第四组证据2、3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争议很大,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又不具备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安防器材厂成立,投资人为刘传才,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其名下有综合楼一幢,建筑面积2302.33平方米。2006年4月11日原告刘传才与其妻聂红珍出资设立天水阁公司,原告刘传才任公司董事长。2006年9月10日天水阁公司与施松申、孙丽君、封晓龙合伙成立了南阳市天水阁酒店服务沐浴中心。2007年11月17日施松申、孙丽君、封晓龙退伙,2007年12月5日天水阁公司停止营业。
2007年11月1日,原告刘传才与其妻聂红珍为甲方与被告白华勇为乙方签订了安防器材厂房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安防器材厂于2001年11月设立,刘传才个人投资并经营,对企业财产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将甲方房产、土地使用权以及附属装修、设备、设施转让如下:一、转让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方式:1、甲方以人民币112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安防器材厂坐落于市卧龙区工业路房产(证号综合楼),面积2302.38平方米以及土地使用权([2002]10号00288),面积为2083.1平方米以及该宗土地上的所有建筑,所有房产、建筑的装修、附属设施、设备转让给乙方,不包括安防器材厂的集资楼及占地。2、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090万元,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交定金20万元,15日内再交定金210万元,甲方应在乙方合同签订日开始将安防器材厂的投资人变更为乙方,在230万元定金交付完毕5日内将本合同约定房产、土地、设备完整交付乙方(以交钥匙为准)如甲方交付时发生争议,由甲方负责解决,所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自230万元定金交付完之日起26日内交转让款340万元,余款520万元现金及乙方另行向甲方支付的5万元现金沐浴卡,乙方应于合同订立日起5个月内支付,该520万元余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5厘计算利息,利息部分以沐浴现金卡结清。3、乙方所交的第二批340万元,由乙方与甲方一起直接清偿乙方在宛城信用联社贷款和南阳市绿城典当行的贷款及利息,解除标的物主楼一至七层的抵押权,剩余款交给甲方。4、乙方570万元补清后甲方同意用安防器材厂房产证贷款,但第一次从银行领款不能超过600万元,待欠甲方余款结清后,乙方可以自由贷款,……四、违约责任1、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按照法律和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2、若乙方任何一次不按约定付清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逾期超过20天视为乙方反悔本合同,双方约定的230万元定金归甲方所有,同时乙方将相关手续返还给甲方,……若甲方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时,乙方应继续履行合同,除承担2分的利息外,还应另行向甲方承担当次付款金额20%的违约金。3、如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营业执照,过户登记,或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协议的目的,甲方应向乙方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
同日,原告刘传才为甲方与被告白华勇、余涛、朱亚林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天水阁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持有天水阁公司100%的股份共80万元出资额,以8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金额及购买上述股份,乙方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2、乙方同意在合同订立26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款,甲方将天水阁的钥匙三日内交付给乙方。第二条保证:1、甲方转让股份是甲方合同拥有股权,保证没有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2、甲方转让后,其在天水阁的股份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合同生效前的帐款由甲方承担,已售出的现金卡继续有效并按5折计算价款,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5日内,甲方向乙方移交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视为甲方已交清手续,并协助乙方办理股东法人变更手续。第三条盈亏分担,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乙方逾期付款或阻碍公证处向甲方付款,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按逾期金额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乙方逾期30日以上,视为乙方违反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赔偿甲方损失20万元,甲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乙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并向甲方按月息2分并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
该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白华勇于2007年11月17日分期支付给刘传才定金230万元(其中含承兑汇票50万元),该50万元承兑汇票当时未能支取。原告刘传才于2007年11月8日将变更后的安防器材厂营业执照正副本交给了白华勇,于2007年11月25日将变更后的安防器材厂税务证、企业代码正副本、天水阁营业执照、印章以及采水证、办公室钥匙两把交给了白华勇。之后,原告刘传才因与原合伙人封晓龙、孙丽君、施松申发生侵权纠纷经诉讼作出判决。原告刘传才和被告白华勇于2008年4月13日签订了安防器材厂房地产及天水阁沐浴中心设备交付书,确认甲方实际交付日期为2008年4月13日。之后,原告刘传才向三被告追要下欠转让款未果,原告刘传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传才与被告白华勇以签订的安防器材厂房地产转让协议以及刘传才与白华勇、朱亚林、余涛签订的天水阁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刘传才要求履行安防器材厂房产转让合同。支付转让款并赔偿违约损失的问题。原告刘传才与被告白华勇签订的安防器材厂房地产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了转让房地产价款,分期支付方式和房地产交接形式;第四条第2、3项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利息。该约定显示双方互负有履行义务,而且履行没有先后顺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应当同时支付转让款和交付房地产的义务,但被告白华勇迟于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定金,而且交付的定金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至今对合同约定的二、三批应付款项分文未付。原告刘传才也迟于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地产,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约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均有违约行为存在。对此相应的违约条款均不产生约束力,双方要求相互追究违约责任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后,在已交接房地产的基础上,双方又于2008年4月13日对转让的标的物进行了再次交接,该交接双方签字认可,是对转让协议中交接方式的变更履行,在变更履行之后,原协议对分期付款的约定并未变更,而且较为合理,该约定有效。在变更履行之后,原告已进行了实际交付,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转让款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关于转让款数额的确定及应付款认定的问题。该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转让总价格为1120万元,而该条第2项则约定转让总价款1090万元。经查,1120万元的约定原告刘传才称属笔误,而且双方均认可转让款为1090万元,故应当认定安防器材厂房产转让总款为1090万元。转让过程中被告白华勇反诉称替原告刘传才垫支了工人工资、外欠款、电费等。原告刘传才辩称垫支施松申的外欠款27万元是征得自己同意垫支的,其余款项不认可。经查:垫支的电费款145545.3元和经公证垫支的两个月工资款共计94951.5元属实,应当扣减。其余款项垫支的证据系被告白华勇单方提供,而且部分单据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是原企业所欠,故本院不予确认,待其有证据时可另行处理。综合上述款项发生情况,应当扣除27万元,10、11月的电费款145545.3元,扣减10月、11月工资共计94951.5元,再扣除已付款230元,实欠刘传才总款为8089503.2元。3、关于被告白华勇、余涛、朱亚林欠原告刘传才天水阁公司股份转让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刘传才将该公司100%的股份以80万元转让给三被告人,并在合同订立26日内一次性支付。之后,转让方将天水阁钥匙三日内交付给被转让方,同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25日甲方将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移交,并视为交清手续。现查明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刘传才在协议签订后25日内将过户后的营业执照、印章、钥匙等交付给了三被告,其交付内容符合合同约定,而三被告自签订协议至今对转让款80万元分文未付,属违约行为。现双方均要求履行合同,而且三被告人已接收了过户在其名下的营业执照,三被告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转让款80万元,同时按约定承担月息2分利息的违约责任。4、关于被告白华勇、余涛、朱亚林在受让安防器材厂房产转让协议和天水阁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中的身份如何确定的问题。安防器材厂房产转让协议和天水阁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其内容不同,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不同,现被告白华勇称安防器材厂房产转让协议由其和原告刘传才签订,系其个人行为,而天水阁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为三被告,而且该三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并约定所转让的全部股份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系三人共同受让行为。原告刘传才辩称,两个合同三人均系合伙受让的行为,安防器材厂房产转让合同因该厂系独资企业,只能由被告人白华勇个人签名,其代表三人行为。经查,两个合同内容不同,诉讼主体不同,现被告人白华勇又否认是三人合伙关系,原告刘传才无相应证据证实属三人合伙行为,该合同系刘传才与白华勇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应属白华勇个人行为,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被告白华勇承担。关于天水阁公司股份转让行为中三被告均签字认可系共同购买行为,且合同约定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三被告共同承担。5、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以及利息计算的问题。在安防器材厂房产转让协议的履行中,因双方互负有履行义务,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均存在违约行为,此期间的违约条款对双方均不产生约束力。之后,双方对转让标的物进行了再次交接,对原转让协议变更履行,而且双方签字认可,在变更履行后对下余转让款项支付期限并未变更,应当按照此约定支付下余转让款。被告方自接收房产、设备后长期拖欠转让款不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月息2分外同时承担20%的违约金的约定问题,根据双方变更履行的实际以及已支付月息2分的事实,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该2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予支持。故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转让款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在天水阁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中,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方未履行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月息2分的违约责任,即支付款股份转让款80万元并承担2分的利息。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安防器材厂房产转让协议和南阳市天水阁食宿服务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营业执照等过户在被告名下,并已实际交付,两份合同已实际履行,且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无异议,被告白华勇、余涛、朱亚林应当承担支付转让款项及利息,被告白华勇、余涛、朱亚林在履约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诉求除垫支外欠款27万元、垫支电费145545.3元和支付工人工资94951.5元之外,其他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作处理,待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传才与被告白华勇之间签订的南阳市卧龙区万佳安防器材厂房产转让协议及刘传才与白华勇、余涛、朱亚林签订的南阳市天水阁食宿服务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有效。
二、被告白华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传才房产转让款808950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3日起按月2分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白华勇、朱亚林、余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传才股份转让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人对该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白华勇、余涛、朱亚林如不按期履行上述款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刘传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白华勇、余涛、朱亚林的其他反诉请求。
诉讼费98435元,反诉费13430元,共计111865元,被告白华勇、余涛、朱亚林共同负担105553元,刘传才负担6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海 波
审 判 员 孙 建 章
审 判 员 褚 松 龄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