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洪岩,男,1951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君宪,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立新,工商局法制科长。
原告李洪岩与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3日受理后,2007年10月22日做出(2007)源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工商局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21日做出(2008)漯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源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再审后,作出(2008)源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漯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庆伟,被告工商局法定代表人张君宪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岩诉称,1999年1月30日,原告以12万元价格购买被告下属单位漯河市广告总公司,但被告既未向有关部门办理资产出售审批手续,也未向原告转移全部出售资产,造成《资产出售合同》至今未生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资产出售合同》为不生效合同,并返还给原告购买金10万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工商局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4)源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告知原告诉讼时效。2、原、被告合同已实际履行。
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2日,被告市工商局下属国有单位漯河市广告总公司决定改制。该公司经漯河市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为该公司净资产为负286809.42元,后该公司实行租赁经营。1998年4月29日,漯河市企业转机建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转机办)下发漯转建办(1998)3号文关于对机关办企业进行改制的通知,该文要求,市直各营改机关等各直属部门,将各机关所办企业于6月10日前脱钩,改制完毕,是否改制,以市转机办批文为准等。该文要求改制企业中有被告市工商局所办企业漯河市广告总公司。1999年1月30日,李洪岩委托董林中同被告市工商局签订1份资产出售合同。该合同规定,被告市工商局将漯河广告总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及全部债权债务出售给李洪岩等。该合同签订后,李洪岩依约交付了10万元,下余2万元未交,被告市工商局移交了办公机具。
另查明,1995年2月1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发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要求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损失等)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1996年9月19日,漯河市委、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漯河市企业转机建制工作实施意见要求,企业改制方案须报送市、县(区)企业转机建制领导小组审定批准后实施。1998年6月5日,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要求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和审核等。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市工商局没有提供其对原漯河市广告总公司改制经有关政府或部门审批或追认的相关手续。漯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11月9日《关于对漯信访字(2005)414号办理通知的复函》中称漯河市广告总公司是由市工商局出资成立于1987年10月,是全民所有制企业。1998年11月改制未经市政府批准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本案原告李洪岩与被告市工商局签订的资产出售合同依据合同签订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合同。2005年11月9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复函证明原告李洪岩与被告工商局签订的资产出售合同没有经市政府批准,至此次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工商局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与李洪岩所签资产出售合同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或追认的有关证据,故该合同不生效。原告李洪岩与被告市工商局签订的资产出售合同不生效,该合同需经漯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出是否予以批准方可确定其合同效力是“生效”或“无效”。原、被告双方依照合同约定所占有、取得的对方的现金及财产本院暂不予以返还,可待确定资产出售合同“生效”或“无效”后再做处理。关于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原告行使的是确认之诉,诉讼时效不适用于确认之诉,故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该合同履行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就合同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而被告市工商局仅向原告李洪岩交付部分办公机具,且原告李洪岩也只支付了部分转让金,该合同并未全面履行,故对被告称该合同已履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洪岩与被告漯河市工商局签订的资产出售合同不生效。
二、驳回原告李洪岩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漯河市工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煜
审 判 员 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 吕红超
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