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鄂慧君,女,1984年9月5日出生,达斡尔族,北京好捷运输有限公司长春专线业务员,住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大洋福运。
委托代理人林福明,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清,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郁花园39号。
委托代理人杨久林,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慧君因与被上诉人王树清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法官孙参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树清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2月,王树清承租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天亿九州环宇物流信息咨询中心南区74号,用于经营业务。鄂慧君的公司与王树清承租的房子相邻,是73号。鄂慧君多次找到王树清,要求把她开办的北京好捷运输有限公司转让给王树清。经过协商之后,王树清在鄂慧君草拟的《公司转让协议书》上签了字。鄂慧君以35 000元的价格把公司转让给王树清。王树清先后两次向鄂慧君共计支付了25 000元的转让款,约定余款于2009年5月1日前给付,王树清出具了欠条。当时,鄂慧君承诺:手续全,利益可观,至少协助王树清干一年,保证能赚大钱。王树清接手之后发现,鄂慧君完全是在欺骗王树清。经王树清多次去工商及税务等部门调查得知,所谓北京好捷运输有限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合法手续。财务章是鄂慧君为了欺骗王树清私刻的假章,鄂慧君所谓的帮助王树清打点,是不断地向王树清要钱。鄂慧君的欺骗行为,使王树清25 000元的转让款项,26 200余元的经营资金装入鄂慧君腰包。此外,因王树清去长春调查该事件,造成王树清的差旅费损失3000余元,雇工工资损失6000元等等。王树清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公司转让协议书》;2、判令鄂慧君退还转让费25 000元,3、判令鄂慧君退还王树清余款37 900元,赔偿王树清工资损失18 390元,交通费用损失2756元,律师核算费用损失6000元,赔偿存车费139.5元;(2、3项共计90 185.5元);4、请求鄂慧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树清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公司转让协议书》;2、判令鄂慧君退还转让费25 000元;3、判令鄂慧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鄂慧君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树清的诉讼请求。理由:1、鄂慧君与王树清共同找了一个第三方同意认可;2、不同意是因为鄂慧君与王树清有一个协议;3、既然认可协议,鄂慧君就不应该赔偿损失;4、没有北京好捷物流公司,鄂慧君开办的只是一个长春专线,鄂慧君和长春的好捷物流公司是合作关系。鄂慧君把这个专线转让给了王树清,王树清也和长春取得了联系。鄂慧君转让给王树清的线路,并没有什么手续。鄂慧君转让的不是公司,是长春专线。鄂慧君转让给王树清时没有向王树清承诺利益可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王树清与鄂慧君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于2008年12月15日将好捷物流(长春专线)转让给王树清,将所有物品全部转让,转让金额为35 000元将分期付款,首付20 000元,将剩余15 000元于2009年5月1日付清。于2008年12月17日以前债务及一切事宜全归鄂慧君所处理,将2008年12月19日以后债务事宜全归王树清所处理。此好捷物流由鄂慧君协助王树清最少打点一年。”该协议签订后,鄂慧君收取了王树清转让款25 000元。鄂慧君交给王树清刻有“北京好捷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一枚,2009年2月8日王树清将该章交回给鄂慧君。双方签订协议后,鄂慧君将下列物品交给了王树清:组装台式电脑1台(显示器为三星750S)、铁腿办公台1台、木质办公桌1台、两部固定电话、1部传真机(松下KX-FT932CN)、圆桌1台、玻璃茶几1台、穿衣镜1个、小圆凳5个、蓝色座椅1把、饮水机1台、床头柜两个、小柜子1台(桌面已损坏)、厨房用具(电饭锅1个、液化气灶1套)、3张床(1张双人床、两张单人床)、12个排子、两块雨布(1块蓝色、1块绿色)。王树清于2008年12月17日进入鄂慧君承租天亿九州环宇物流信息咨询中心南区73号。鄂慧君于2008年9月6日交给天亿九州环宇物流信息咨询中心南区73号的房东半年的租金、卫生费及取暖费,该承租房2009年3月6日到期。鄂慧君将承租天亿九州环宇物流信息咨询中心南区73号的交纳押金5000元的票交给了王树清,该票在王树清处。有公司转让协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从鄂慧君与王树清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的协议名称和内容,及该协议签订后鄂慧君交给王树清刻有“北京好捷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一枚来看,可以认定鄂慧君签订《公司转让协议》时承诺转让给王树清的是北京好捷运输有限公司,鄂慧君提出其转让的不是公司,而是长春专线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鄂慧君在明知不存在北京好捷运输公司的情况下,与王树清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又交给王树清刻有“北京好捷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致使王树清相信存在北京好捷运输公司,属于鄂慧君以欺诈手段,使王树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协议。王树清以受到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公司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转让协议》被撤销后,鄂慧君应当返还收取王树清的转让款25 000元,故王树清要求鄂慧君退还转让费25 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公司转让协议》被撤销后,王树清应当返还鄂慧君交给其的物品及房屋押金票。对于王树清进入鄂慧君承租房至搬出时的房屋租金、卫生费及取暖费,由于王树清因被欺诈而使用该房屋,鄂慧君存在过错,故王树清不需向鄂慧君支付其使用承租房期间的租金、卫生费及取暖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王树清与鄂慧君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二、鄂慧君返还王树清转让费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王树清返还鄂慧君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显示器为三星750S)、铁腿办公台一台、木质办公桌一台、两部固定电话、一部传真机(松下KX-FT932CN)、圆桌一台、玻璃茶几一台、穿衣镜一个、小圆凳五个、蓝色座椅一把、饮水机一台、床头柜两个、小柜子一台(桌面已损坏)、厨房用具(电饭锅一个、液化气灶一套)、三张床(一张双人床、两张单人床)、十二个排子、两块雨布(一块蓝色、一块绿色)、房屋押金票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鄂慧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并非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协议的内容是转让“好捷物流(长春专线)”,而没有“北京好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字样和表述。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树清将“北京好捷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交回鄂慧君,该事实错误,鄂慧君是代替长春市好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收取该印章。三、鄂慧君一直与长春市好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作,从未成立北京好捷运输有限公司,王树清作为鄂慧君的邻居,对此应当明知,即协议中的好捷物流(长春专线)是指长春市好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北京的业务,所以王树清应当明知双方不是企业出售的关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树清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转让公司,协议内容是鄂慧君打印好交给王树清的。财务章也是鄂慧君交给王树清。经查,财务章是私刻,北京好捷运输有限公司并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的文字表述为“好捷物流(长春专线)”,虽未明确写明转让“北京好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字样,但是结合鄂慧君将“北京好捷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交给王树清的行为,可以认定鄂慧君向王树清所作意思表示的内容为转让“北京好捷运输有限公司”。事实上,“北京好捷运输有限公司”并不存在,鄂慧君对此事实明知,但其仍向王树清作出以上意思表示,构成欺诈,所签订的合同并非王树清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树清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二元,由鄂慧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二元,由鄂慧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姚 明
代理审判员 孙参政
二○○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郑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