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通德造纸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德仁务村西口。
法定代表人张桂胜,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劲松,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北京市通德造纸厂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德仁务后街村。
被告通州区永乐店镇德仁务后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德仁务后街村。
法定代表人张廷元,主任。
原告北京市通德造纸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通州区永乐店镇德仁务后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劲松,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2年9月8日,张桂胜、杨德库与被告签订德高造纸厂转制协议书,约定买断前德高造纸厂的债权债务一律由被告负责,张桂胜、杨德库不负任何责任。张桂胜、杨德库买断造纸厂后,将厂名变更为北京市通德造纸厂,即原告。2005年4月18日,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冷水滩法院)因德高造纸厂于1998年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造纸机械设备厂购买大概价值14万元的造纸设备未付款,故从原告账户划款39万元。此后,原告前往冷水滩法院退回款项11万元,尚余28万元未追回。经多次向被告索要应由其负担的28万元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28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去湖南的车旅费、食宿费等共计329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德高造纸厂虽然转制了,但是现原告法定代表人毕竟是德仁务后街村村民。如果让被告支付这方面款项,怎么支付,支付多少,所以服从法院判决,以后和村里也有交代。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8日,以张桂胜、杨德库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德高造纸厂转制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德高造纸厂一次性出售给乙方经营,共计作价11万元整,乙方将款项一次性付给甲方,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欠款付清后德高造纸厂即由乙方永久性经营管理。乙方买断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一律归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如国家征用此土地,地面以上所有建筑物及设备的赔偿归乙方所有,土地赔偿归甲方所有。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因在转制之前,德高造纸厂购买了湖南省某企业的生产设备但未给付全部货款,对于尚欠货款部分,该企业起诉至冷水滩法院。冷水滩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5年4月18日,从原告处扣划款项39万元。嗣后,原告派员到冷水滩法院协商,确定支付执行款28万元,再此期间发生差旅费等共计3293元。原告对于代德高造纸厂支付的28万元货款以及由此产生的3293元差旅费损失多次向被告主张,均遭拒绝。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德高造纸厂转制协议书、北京市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火车票、支出凭单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签订德高造纸厂转制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明确约定德高造纸厂转制后的债权、债务归张桂胜、杨德库负责,同样转制之前的债权、债务亦应由被告负责。德高造纸厂转制后变更名称为原告,原告依据冷水滩法院生效判决书代德高造纸厂支付了货款28万元,该笔款项发生在双方签订转制协议书之前,故应由被告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赔偿差旅费损失329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州区永乐店镇德仁务后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德造纸厂款二十八万元,并赔偿差旅费损失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共计二十八万三千二百九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通州区永乐店镇德仁务后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士刚
二 O O 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