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贵。
委托代理人:马丽新,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 刚,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中。
委托代理人:耿风芝。
委托代理人:李福铎,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彦贵与被上诉人李惠中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8]沈中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张彦贵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新,被上诉人李惠中及委托代理人耿风芝、李福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17日,李惠中、张彦贵签订沈阳市盛南化工厂《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张彦贵将该厂88平方米厂房、100平方米办公楼、厂区围墙、50千瓦电权、地上和地下一切设施等动产及不动产转让给李惠中,李惠中支付给张彦贵转让金60万元,张彦贵负责把消防、环保、工商、税务等一切经营手续更换为李惠中。合同签订后,李惠中分期通过不同方式支付了全部60万元转让金。2006年案外人朴万成向法院主张在李惠中受让前在厂区内存放有G18型火车油槽(三个)和油料(油料价值经法院判决为333785.76元)。法院判令:李惠中返还朴万成G18型火车油槽三个,李惠中赔偿朴万成地柴油和燃油款333,785.76元。因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地上和地下一切设施等动产及不动产转让给李惠中,故李惠中认为张彦贵具有民事欺诈行为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李惠中、张彦贵所签订的《转让合同》;2、判令张彦贵返还李惠中转让金600,900元、赔偿厂区建设投资56,000元、赔偿因转让行为给李惠中造成的其它损失342,252.76元。3、由张彦贵赔偿上述款项利息损失。
另查明,李惠中在受让该厂后将房屋租赁给吴介东,吴介东垫资新建两座50吨反应釜、附属管道及隔离墙、冷却器、两个储油罐。租赁终止后,李惠中给付吴介东设备折价款520,000元。
再查明,李惠中使用该化工厂过程中,增添两间房屋、一个化油池、一台锅炉,支出材料及人工费共计40,000元。
2008年2月1日李惠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2年5月17日,李惠中、张彦贵签订沈阳市盛南化工厂《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张彦贵将该厂88平方米厂房、100平方米办公楼、厂区围墙、50千瓦电权、地上和地下一切设施等动产及不动产转让给李惠中,李惠中支付给张彦贵转让金60万元,张彦贵负责把消防、环保、工商、税务等一切经营手续更换为李惠中。合同签订后,李惠中分期通过不同方式支付了全部60万元转让金。但2006年发生了第三方向人民法院主张转让财产的情况,即朴万成主张在李惠中受让前在厂区内存放有G18型火车油槽(三个)和油料(油料价值经法院判决为333,785.76元),要求返还。这一请求为一审苏家屯区法院和二审沈阳市中院所支持,至2007年5月24日二审作出终审判决,已完全证明张彦贵转让之初隐瞒了向李惠中转让财产的真实情况,与《转让合同》约定的地上和地下一切设施等动产及不动产转让给李惠中的承诺相悖,张彦贵具有民事欺诈行为。更为严重的是,张彦贵为了达到其目的在负责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过程中,伪造了一份沈阳市东陵区公证处(2002)沈东证民字第02239号公证书,私下将沈阳市盛南化工厂另三名股东(刘成礼、祁军、张涛)的股份擅自进行了变更转让。2007年4月11东陵区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处未出具过此公证书。至此,证明张彦贵伪造公文进行虚假变更登记欺骗李惠中。且由于虚假变更登记,李惠中受让的沈阳市盛南化工厂的权益,持续处于原三名股东可能的主张权利的状态中,李惠中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张彦贵具有上述欺诈事实,因此李惠中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转让合同》。李惠中接手沈阳市盛南化工厂后,对厂区进行了投资建设。由于第三方朴万成主张财产权利,李惠中按判决支付了油料款,形成损失。为此,李惠中要求张彦贵返还转让金、补偿厂区建设投资、赔偿李惠中支付给第三方朴万成的款项损失。
张彦贵答辩称:一、李惠中起诉的标的是勉强的,因与朴万成案败诉,故胡乱加上了一些毫无关系的诉讼请求。二、企业转让已经是事实,李惠中如果真想退还,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恢复原状答辩人同意。至于公证是在李惠中、张彦贵双方明确了情况下做的,是解决手续简化的问题,收据收条是答辩人打的,但实际上李惠中仍有9万没有支付。同意撤销合同,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之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张彦贵在与李惠中签订转让沈阳市盛南化工厂合同过程中,没有将案外人财产存放于该转让场地内的情况告知李惠中,并与李惠中签订该厂地上、地下一切动产、不动产均转让给李惠中的条款,致案外人通过诉讼主张了权利。张彦贵隐瞒事实的行为,致李惠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李惠中有权要求撤销该合同,庭审中张彦贵亦同意撤销,故对李惠中的请求应予准许。按照合同撤销后财产处理的原则,转让金和受让财产应互相返还。对李惠中要求张彦贵给付受让企业后投入的价值560,000元不可拆除物的款项问题,合同撤销后,张彦贵应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李惠中购买该厂后予以投入部分物品不能拆除,故此款应由张彦贵承担赔偿责任。经做工作,李惠中对其投入的价值52万元财产表示放弃20万元,一审法院应予准许。对李惠中要求张彦贵承担已支付给案外人第三方的款项,因该款项下的财物需返还给张彦贵,故对李惠中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张彦贵要求的由李惠中承担场地使用费以及李惠中要求张彦贵赔偿转让金的利息损失,鉴于2002年转让后李惠中一直在使用化工厂,张彦贵也收到转让款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双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李惠中与张彦贵签订的沈阳市盛南化工厂转让合同。二、张彦贵给付李惠中转让金6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三、张彦贵给付李惠中不可拆除物折价款3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四、在付清第二、三项款项后十日内,李惠中将沈阳市盛南化工厂返还张彦贵。上述二、三款项如张彦贵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李惠中、张彦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20元,由张彦贵承担。
张彦贵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上诉人张彦贵与被上诉人李惠中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张彦贵并不存在隐瞒事实、欺诈李惠中的情形,李惠中也没举证,所以法院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按合同约定,李惠中应该每年付五万元租金给张彦贵,至今已六年,共计30万元李惠中分文未付。被上诉人仍有9万元转让金未予支付,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60万元不当。对被上诉人投入的资产认定为52万元没有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彦贵隐瞒事实, 合同应予撤销,张彦贵应承担缔约过失之责。针对本案事实,这完全是对法律的误读。上诉人张彦贵不存在欺诈、隐瞒等过错行为。被上诉人李惠中自2002年5月17日受让工厂以来,经营了六年有余,没有张彦贵存在违反合同义务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事实证明。因此,上诉人张彦贵不应承担缔约过失之责及赔偿之责。被上诉人李惠中返还受让的化工厂,应恢复到签订合同时的原始状态,对李惠中受让后拆改的工厂原有设备、管道等设施必须回到原状态或赔偿损失。对李惠中所谓投入的52万部分财产由其自行拆除恢复原始状态,或付给张彦贵费用,由张彦贵代为拆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李惠中答辩称:1、上诉人张彦贵与李惠中之间签订的合同违背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张彦贵与李惠中签订转让合同时没有将案外人财产存放在转让工厂场地内的情况告知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履行后,而使案外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致使李惠中所购买的部分动产被案外人依法取走,使李惠中财产遭到重大损失。上诉人张彦贵存在隐瞒事实、欺诈李惠中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张彦贵提出李惠中仍有9万元转让金未给付的问题。至今张彦贵未能举出证据证明。3、关于52万元款数额不符的问题,张彦贵在一审审理中对李惠中的投入证据没有异议,故一审认定李惠中的投入额并不违法。4、张彦贵提出的李惠中应该年付5万元租金问题,双方的转让合同中根本无此条款。5、张彦贵提出将转让的工厂恢复到合同前的原始状态问题。由于张彦贵的过错,致使答辩人李惠中购买的财产被案外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胜诉并已执行。如果张彦贵要恢复原始状态,那么就应将被案外人拉走的物品返给答辩人李惠中。否则不可能恢复。张彦贵在一审对李惠中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而后其上诉就是干扰二审法院的审理,拖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彦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3年8月19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沈铁西民一合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中,朴万成作为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在沈阳市盛南化工厂厂内存放有三个储油罐,有燃油70吨,皂角油6吨、乳化油5吨被原告李惠中变卖和占用。朴万成上诉后,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中朴万成仍在主张上述财产,并提出上述财产价值为287,800元。2002年6月10日交接案涉化工厂所形成的《物资设备明细表》并不包括案外人朴万成的财产油槽和油。在该明细表上,赵永胜作为财产接收人、孔素兰作为鉴证人分别予以签字。赵永胜、孔素兰均系李惠中聘用人员。李惠中在本院开庭中并不否认《物资设备明细表》的存在,并承认赵永胜是其聘用的这个厂子的工人,负责维修,不是其委托代理人。孔素兰是原来留下的人员,工作是做饭和养狗。强调其二人在什么情况下的签字不清楚,是不符合事实的。
又查明,另案朴万成为原告诉被告李惠中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沈民(1)合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惠中与被上诉人张彦贵签订的盛南化工厂转让合同中约定“盛南化工厂于2002年6月10日交由李惠中经营”。于2002年6月10日形成的盛南化工厂《物资设备明细表》中并无本案争议的油槽及油。张彦贵在该明细表的移交人处签名,赵永胜在接交人处签名,孔素兰在鉴证人处签名。孔素兰为盛南化工厂财务人员,李惠中购买盛南化工厂后雇用孔素兰为其工作人员。该判决认为:盛南化工厂转让《物资设备明细表》中并无本案诉争的油槽和油,并且赵永胜做为接收人、孔素兰做为鉴证人均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其二人系李惠中的雇员,并且李惠中借款给朴万成同时,就将赵永胜派到盛南化工厂了解朴万成租赁经营期间的资金情况,另外孔素兰也系盛南化工厂财务人员,由此可证实赵永胜、孔素兰对盛南化工厂的具体情况的了解程度,可认定赵永胜和孔素兰对盛南化工厂的转让《物资设备明细表》签字的效力。
又查明,另案申请再审人李惠中诉被申请人朴万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沈中民终再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惠中购买沈阳市盛南化工厂的《物资设备明细表》中并无本案诉争的油槽和油。虽然李惠中并未在明细表上签字,但张彦贵在移交人处签字,赵永胜作为李惠中派到沈阳市盛南化工厂管理该厂的工作人员在接交人处签字,孔素兰作为沈阳市盛南化工厂的财务人员在监鉴证人处签字,可认定该份《物资设备明细表》是合法有效的。”
又查明,《沈阳市盛南化工厂股份变更转让协议书》有张彦贵、李惠中的签字。张彦贵对伪造公证书并不否认,但称李惠中知道,目的是简化工商手续。张彦贵伪造公证书,从其内容看,就是证明《沈阳市盛南化工厂股份变更转让协议书》真实存在。
再查明,案涉化工厂有三个股东,即:刘成礼、祁军、张涛。张彦贵代理人提供,刘成礼、祁军、张涛的退股收条(复印件)。据张彦贵讲该三人都只是名义上的合伙人。因经过多年,上述三人无法找到。
上述事实,有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沈铁西民一合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沈民(1)合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民(1)合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终再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沈阳市盛南化工厂股份变更转让协议书》、《物资设备明细表》、一审法院2007年4月9日询问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讼双方签订的沈阳市盛南化工厂转让合同应否予以撤销。对此,取决于李惠中主张的撤销理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张彦贵转让案涉化工厂的财产是否包括案外人朴万成存放于化工厂院内的油槽和油料。关于此节问题,虽然诉讼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财产包括化工厂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但根据交接化工厂时形成的《物资设备明细表》,转让的财产并不包括上述油槽和油料。根据一审法院2007年4月9日笔录及本院庭审中李惠中所作的陈述,赵永胜、孔素兰是李惠中购买案涉化工厂后的聘用人员。赵永胜作为财产接收人,孔素兰作为鉴证人均在《物资设备明细表》上签字。由于赵永胜、孔素兰与李惠中系聘用和被聘用关系,因此应当认定李惠中知道其接收的财产范围。而且,在案外人主张的油槽和油料还存在的情况下,交接的财产却不包括油槽和油料,李惠中嗣后并未提出异议。在2003年朴万成诉李惠中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惠中也知道此节问题。据此,应当认定转让的财产不包括案外人的财产。李惠中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彦贵是否伪造公证书的问题。李惠中提出张彦贵伪造公证书。对此,张彦贵并不否认,但称是同李惠中共同作的假公证,目的是为了简化手续。由于伪造的公证书就是证明《沈阳市盛南化工厂股份变更转让协议书》真实存在,而在该股份变更转让协议书又有李惠中签字,据此,应认定李惠中清楚伪造公证书这一事实。但此节问题并没有影响化工厂转让合同的履行。事实上,转让合同履行多年,李惠中提出的该厂的其他股东并没有提出异议。如果其他股东真实存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另行处理。李惠中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案由应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 沈中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惠中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3,000元,由李惠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玉 兰
审 判 员 张 永 江
审 判 员 潘 志 斌
二0 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