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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67   收藏[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道沟村。
法定代表人:陈善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德涛,山东隆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道沟村。
法定代表人:颜景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武,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方磊,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德涛,山东隆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声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望公司)、原审被告贾方磊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声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德涛,被上诉人声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武、罗贤强,原审被告贾方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声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声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本案所诉争的财产及收益归贾方磊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声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租赁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一份真实存在的合同,不具有可履行性,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声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景法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承认,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是为了注册新声望公司,规避贷款和声望公司脱壳,制造了一份虚假的租赁合同,并非真实合同。声望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无法提供租赁合同的原件且庭审中陈述《租赁合同》只有一份原件;《租赁合同》约定了资产交接清单,但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没有交接;《租赁合同》签订后的8年时间内,声望公司从未主张租金,也未要求收回租赁财产;上述事实均有违常理,再次证明《租赁合同》不是真实履行的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法律约束力。2.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项下的资产系声望公司购买是错误的。该《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资产均为贾广营生前个人购买的财产,与声望公司无关,声望公司没有所有权,更没有处分权。《合同书》、《产权转让合同书》、孟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公证书》等均为原始书面证据,且与本案直接相关联,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极强的证明力,足以证实本案所谓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资产确为贾广营生前个人所购买的财产。3.孟庄镇人民政府及经济贸易办公室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财务凭据,证明了《租赁合同》项下的资产为贾广营生前个人所购买,声望公司支付有偿使用费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声望公司支付有偿使用费就简单认定买卖合同的主体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声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主张及证明目的均不能成立,而一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显然证据采信不当。5.一审法院认为1998年8月1日的《合同书》及2002年7月1日的《产权转让合同书》均是贾广营代表声望公司与孟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本案所谓《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资产均为本案贾方磊个人继受取得,贾方磊为该资产合法的所有权人,声望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7.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主要包括不予审理贾方磊的反诉,法庭辩论终结后调取证据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严重超期审理。8.本案案由不属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及的全部内容为财产所有权的确认及归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程序违法,确认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新声望公司的上诉请求。
声望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和已经生效的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一初字第5号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字36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声望公司是原孟庄水泥三厂和新增资产的所有权人。2.2006年6月6日,声望公司与新声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公平、自愿基础上,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的情形下签订的。该合同形式完备,合同条款详尽具体,权利义务明确清晰,内容合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3.1999年8月1日的《合同书》中,孟庄镇人民政府转让的孟庄水泥三厂1、2号生产线,声望公司虽未直接向孟庄镇人民政府支付转让款,但是以承担孟庄水泥三厂原有债务的形式,冲抵了资产转让款。(2003)枣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2008)枣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均证明,声望公司已实际承担了原孟庄水泥三厂的相关债务。2002年7月1日的《产权转让合同书》中,孟庄镇人民政府转让的孟庄水泥三厂3、4号生产线约定了转让价款。根据孟庄镇财政所及孟庄镇经济贸易办公室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该转让款系声望公司以转账或以水泥折款等方式向孟庄镇政府支付。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合同书》及《产权转让合同书》中所涉资产均系声望公司出资购买,声望公司对该资产享有合法所有权,是唯一的产权人。新声望公司称上述资产均系贾广营生前出资购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4.关于新声望公司提交两份《说明》问题。孟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事后说明,不能对抗1999年至2002年期间企业改制的合同、政府文件等证据。贾广营代表声望公司签字,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次、新声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2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说明》”是伪造的,因为声望公司的公章由新声望公司持有。5.关于新声望公司所称“(2014)枣山亭证民字第40号《公证书》及(2014)枣山亭证民字第38号《公证书》”问题。该公证书是贾方磊等人为了侵吞声望公司的财产所制作的证据,但该公证书恰恰直接证明租赁财产数目及价值,亦证明了贾方磊控制声望公司的财务账、印章等事实。
贾方磊述称,认可新声望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补充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贾方磊对于本案诉争的财产提出了反诉,但一审法院以反诉意见作为抗辩事由不予准许。本案的合同书、说明、证明等都是直接的书面证据,证明涉案财产系贾广营个人购买,声望公司所交款项只是一小部分,不能证明其主张。
声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声望公司支付租金200万元(六年租金720万元,新声望公司投资资产估值500万元折抵租金,差额200万元),占用费200万元(从租赁到期之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按原租金估算)及以400万元为基数,自拖欠租金之日2012年6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新声望公司、贾方磊停止侵害,立即返还租赁财产(清单附后);3.判令新声望公司、贾方磊停止侵害,将非法扣押的声望公司所有财务账目返还给声望公司;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声望公司、贾方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7月29日,声望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贾广营,股东为贾广营、颜景法、胡安国、梁克殿、颜景立、颜景兵、周庆华;2006年5月24日,声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颜景法,股东变更为贾广营、颜景法、胡安国、梁克殿、韩秀美、颜景兵、周庆华。2006年5月23日,新声望公司经工商机关预先核准名称为“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2006年6月12日,新声望公司成立,股东为陈善明、贾广勇,法定代表人为陈善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历次变更,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陈善启。
孟庄水泥三厂系集体企业,隶属于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人民政府。2001年3月7日孟庄水泥三厂由于企业改制向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并在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中注明该厂注销后的善后事宜由新建立的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负责处理,一切人员、设备、设施、资产及债权、债务全部由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声望公司加盖公章,同意注销。2001年3月22日,孟庄镇人民政府向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镇原孟庄水泥三厂根据上级有关企业改制精神,于1999年8月进行租卖结合的改制形式,改制后的企业名称是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水泥三厂的部分资产、债权、债务(含漏登漏记部分),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全部转由声望公司承担,其余未评估部分资产、债权、债务由镇政府承担。同日,孟庄水泥三厂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
1999年8月1日,孟庄镇人民政府为甲方,贾广营代表声望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孟庄水泥三厂位于该厂内北半部1#和2#生产线所有生产设备、设施及其所在范围土地使用权(包括料厂、采石场。后附资产登记表和厂区料厂、采石场范围图)资产总额4732.75万元(附资产评估报告)转让给乙方;甲方转让给乙方资产4372.75万元,债务4164.2万元。净资产568.55万元,甲方不再转给乙方同等债务,作为乙方新上技改项目的优惠政策;甲乙双方在资产交接清单上签字后,资产归乙方所有,同时乙方承担甲方转给的债务,资产同债务相抵后,多余的净资产568.55万元,作为优惠政策,甲方不再转为其他债务,但乙方必须在三年内对1#、2#和3#、4#线进行技术改造。其中2001年必须完成一条线的技改,三年内完成另外一条线的技改。如果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两条线进行技改,甲方有权继续转给乙方相应的债务;在所转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乙方依照法律及国家规定交纳土地税费,甲方不另行收取租金;乙方有权在法律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当所接债务(乙方的技改投入所形成的资产归乙方所有)依法接受后,有对所买断资产的处置权,对技改新增资产拥有所有权等内容。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人民政府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岳玉玲签名确认;贾广营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确认。1999年8月8日,孟庄镇人民政府为甲方,声望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1、原水泥三厂库存原材料折款3011138.02元,在产品折款375532.80元,产成品折款579564.50元,合计3966235.32元,转让给声望公司作流动资金。2、原水泥三厂拖欠职工工资2637731.37元,欠职工集资及利息1278766.94元,及分流制氧厂职工养老保险金49491.20元,合计3965989.51元,由声望公司承担。3、第2条所欠债务99年底前由声望公司分期还清,否则因拖欠时间过长造成诉讼造成的相关费用由声望公司承担。孟庄镇人民政府在该合同甲方处盖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岳玉玲签名确认;声望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贾广营签名确认。
2002年7月1日,孟庄镇人民政府为甲方,贾广营代表声望公司为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产权属甲方的原水泥三厂3、4号生产线,帐面固定资产总额3633.06万元,扣除折旧以2347.77万元优惠转让给乙方;转让方式为一次性卖断分期付款。自2002年7月1日起,即将产权转让给乙方,扣除甲方拖欠乙方款项347.77万元,乙方每年向甲方交付400万元,5年内付清,所交款项按月均分,每月33.33万元,并于每月的25日前交清,每拖一天则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于2002年8月前对该生产线进行两磨三窑改造,新增10万吨/年生产能力,12月份前试生产,使企业规模达到60万吨。本合同生效后,原所签订租赁合同同时废止。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人民政府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其代表人侯宗伟签名确认;贾广营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声望公司以转账或以水泥折款等方式向孟庄镇政府支付转让款,孟庄镇财政所及孟庄镇经济贸易办公室分别向声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分行诉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人民政府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03)枣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认定,孟庄水泥三厂因改制被注销,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已明确载明了一切人员、设备、设施、资产及债权、债务,全部由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声望公司加盖了公章,并注明同意注销。这是对社会的公示,也是对债权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承诺。声望公司应当承担原孟庄水泥三厂偿还借款本息和应负的违约责任。判决:声望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分行借款723万元及利息。浙江双春担保有限公司诉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人民政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08)枣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亦为由声望公司偿还原孟庄水泥三厂拖欠浙江双春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30万元。
2006年6月6日,声望公司为甲方,新声望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所属现有的水泥南北生产线的固定资产及其所属设施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在合同履行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充分享有对所租赁资产的使用权;租赁期限为6年,自2006年6月6日始,至2012年6月5日止,合同期满后由甲方收回全部租赁资产,另行决定资产的处理办法,如果确定继续租赁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的权利;租金的数额为每年120万元,6年总计720万元,此租金由乙方新投资的固定资产相抵。乙方必须在前三年内新增固定资产投入不少于600万元,每年不少于180万元,后三年乙方必须新增固定资产投入不少于500万元,每年不少于160万元。待合同到期后对乙方投资新增的固定资产,经双方共同指定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先行抵扣乙方应交纳的租金720万元,超出租金的部分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新增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归甲方;甲方现有流动资产总价值556.7万元,在本合同签订时转让给乙方,同时乙方一次性付清流动资产款项,由甲方支付所欠工人工资;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完成工商、税务的登记注册、办理有关手续,建立健全新的财务账簿;债权、债务的界定以本合同生效之日为准。本合同生效之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本合同生效之后(包括当天)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合同终止后,乙方将租赁的资产按出租时的交接清单的数量全部返还给甲方,机械设备除正常自然磨损外,应保持生产状态,房屋建筑物及其他租赁物品应保持原貌、不得有损坏现象。在交接资产时,双方应严格按照原清单进行逐项核对验收,造成损坏和流失的,乙方要按租赁时的价格赔偿,新增固定资产经评估折抵租金后,再办理交接手续;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合同期满自行失效;附件1、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所属的南北水泥生产线及所属设施的租赁资产交接清单。2、流动资产交接清单。声望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颜景法签名确认;新声望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但对于该合同的两份附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合同签订后,声望公司将租赁资产交付新声望公司经营使用。合同到期后,新声望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又未将租赁资产返还给声望公司。
山东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正评估公司)接受贾继增、吕德芳、贾厅厅、贾静、贾方磊、韩广英六人的委托,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鲁旭资评报字[2014]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该六人委估拟继承资产项目进行评估。该报告所评估资产为固定资产,具体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院内;评估目的是为继承财产行为提供价值参考;评估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主要采用成本法;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2月14日;评估结果为贾继增等六人委估拟继承资产的市场价值为1793.58万元(详见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使用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声望公司对该评估报告及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关于资产名称、数量及价值的评估内容予以认可,但称该报告所评估的资产存在局限性。1、1999年8月1日《合同书》项下的资产4732.75万元及2002年7月1日《产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资产2347.7万元,两项合计7080.45万元。资产评估报告书只评估了其中部分资产,不是全部资产。2、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资产范围并不包括新声望公司租赁经营期间新增加的资产(目前法院查封的资产)。新声望公司及贾方磊认为,该报告书是在本案全部庭审结束之后,声望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举证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过了有效使用期限,该报告书已不具备合法有效的使用效力;评估书载明产权持有人为贾广营,所涉资产与声望公司无关,其举证目的不能成立。
贾方磊因继承被继承人贾广营的遗产于2014年2月26日向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该公证处于2014年3月5日,出具(2014)枣山亭证民字第38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继承财产权益,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贾广营1963年4月11日出生,2013年3月23日死亡,生前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办事处振华里小区10号楼1单元301室;亲属情况为配偶韩广英、父亲贾继增、母亲吕德芳、子女贾方磊、贾厅厅、贾静;被继承人父亲贾继增、母亲吕德芳、配偶韩广英、长女贾厅厅、次女贾静放弃继承被继承人贾广营遗留的遗产(被继承人贾广营于1999年8月1日同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书》和2002年7月1日同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中所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上述遗产由贾方磊继承。2014年2月26日,韩广英与贾方磊签订《赠与合同》并共同向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公证处申请对该《赠与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公证。该合同约定:韩广英自愿将依据其配偶贾广营通过1999年8月1日、2002年7月1日同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书》、《产权转让合同》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该合法财产权益为夫妻共有)属于自己的份额自愿赠与给贾方磊个人所有。贾方磊自愿接受赠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公证处于2014年3月5日出具(2014)枣山亭证民字第40号公证书,证明韩广英与贾方磊的上述签约行为合法,合同内容合法,韩广英及贾方磊在合同中的签字及捺印属实。
2016年1月19日声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租赁给新声望公司的原有资产清单及新声望公司在租赁期间新增资产清单各一份,其中新增资产清单为:水泥磨、辊压机、微机配料系统、原料大棚、原料提升机、入磨输送机、收尘器、新型夹板提升机、水泥包装机、装车机、收尘器铁圆仓。声望公司主张上述新增资产的账面原值为6505500元,净值为4337000元,声望公司同意折抵租金500万元。新声望公司及贾方磊对声望公司上述两份资产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如声望公司提交的清单上存在与本案有关联的水泥生产线设备、设施等,那也是贾广营生前所购买的财产,与声望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8月1日的《合同书》及2002年7月1日的《产权转让合同书》,均是贾广营代表声望公司与孟庄镇人民政府签订。该两份合同书中虽未加盖声望公司的公章,但贾广营均是在代表人处签名,贾广营签订该两份合同时担任声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声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1999年8月8日的《补充合同》是针对1999年8月1日的《合同书》所签订,在该《补充合同》中加盖了声望公司的公章,贾广营仍在代表人处签名。这一事实更进一步证明1999年8月1日的《合同书》是贾广营代表声望公司与孟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其行为是代表声望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1999年8月1日的《合同书》中,孟庄镇人民政府转让的孟庄水泥三厂1、2号生产线,声望公司虽未直接向孟庄镇政府支付转让款,但是以承担孟庄水泥三厂原有债务的形式,充抵了资产转让款。(2003)枣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2008)枣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均证明,声望公司已实际承担了原孟庄水泥三厂的相关债务。2002年7月1日的《产权转让合同书》中,孟庄镇人民政府转让的孟庄水泥三厂3、4号生产线约定了转让价款。对此,新声望公司及贾方磊均辩称是由贾广营支付了该转让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孟庄镇财政所及孟庄镇经济贸易办公室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该转让款系声望公司以转账或以水泥折款等方式向孟庄镇政府支付。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合同书》及《产权转让合同书》中所涉资产均系声望公司出资购买,声望公司对该资产享有合法所有权。新声望公司及贾方磊辩称上述资产均系贾广营生前出资购买,无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006年6月6日,声望公司与新声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合同条款详尽具体,权利义务明确清晰,完全具有可履行性。因此,能够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声望公司系将上述《合同书》及《产权转让合同书》中所购买的全部资产及场所租赁给新声望公司经营使用,新声望公司亦认可其公司现在的经营场所与声望公司原经营场所一致。根据合同内容分析,新声望公司不仅对所租赁的资产享有使用权,而且还有权决定企业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编制和使用,有权使用“声望”牌商标的权利。同时,新声望公司还要承担职工工资及一切设备事故和伤亡事故的责任。因此,该租赁合同并非仅涉及物的租赁,还涉及企业的经营管理权问题,该合同性质应认定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新声望公司及贾方磊辩称该合同系设立新声望公司时为办理工商登记而签订的虚假合同,该辩解无证据证明,声望公司亦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新声望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其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且合同到期后未向声望公司返还租赁物,其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租金问题,合同期内的租金应为720万元,声望公司主张新声望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新增资产(详见声望公司提交的新增资产清单),价值为4337000元,但同意折抵租金500万元。新声望公司及贾方磊对其经营期间是否存在新增资产的事实不置可否,只是辩称所有资产均归贾广营所有,与声望公司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声望公司的该项主张系对己方不利而有利于对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租赁期间剩余租赁费220万元,声望公司仅主张200万元,放弃20万元的权利,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租赁合同到期后的占用费问题,声望公司主张自租赁到期日至提起诉讼之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参照原合同约定租金计算为200万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新声望公司拖欠的上述租金及占用费400万元的利息损失,声望公司主张自2012年6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利息损失系由新声望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应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应从声望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计算。对于租赁物的返还问题,本案双方均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物清单,但声望公司认可贾方磊等六人单方委托旭正评估公司作出的鲁旭资评报字[2014]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所附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关于资产名称、数量及价值的评估认定,新声望公司及贾方磊亦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该评估报告的有效使用期限问题,报告中已注明使用有效期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而声望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为2014年4月29日,显然在评估报告有效使用期内。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该评估报告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评估报告评估目的是为委托方继承财产行为提供价值参考,结合贾方磊提交的(2014)枣山亭证民字第38号、40号两份公证书,能够看出该评估报告评估资产范围仅涉及本案所涉《合同书》及《产权转让合同书》中的有关资产,并未包括声望公司主张的新声望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的新增资产。本案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6月5日到期,根据合同约定,新声望公司应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及其租赁经营期间所投资新增固定资产返还声望公司(具体详见鲁旭资评报字[2014]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及声望公司提交的新增资产清单)。对于声望公司主张的本案所涉《合同书》及《产权转让合同书》中的资产,而鲁旭资评报字[2014]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未涉及到的部分,声望公司已声明其保留诉权。一审法院认为,声望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
对于声望公司主张的要求新声望公司、贾方磊返还其财务账目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贾方磊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所涉资产为声望公司所有,并非其父贾广营和其母韩广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韩广英对贾方磊的赠与行为及贾方磊对贾广营遗产的继承行为均应认定无效。但声望公司要求贾方磊承担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因贾方磊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声望公司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声望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而是约定待合同到期后对新声望公司投资新增的固定资产,经双方共同指定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先行抵扣新声望公司应交纳的租金720万元,超出租金部分由声望公司支付给新声望公司,新增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归声望公司。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只有对新声望公司新增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以后,才能确定折抵租金的数额。但由于双方对租赁物的权属存在争议,合同到期后,新声望公司一直占用使用租赁物,未履行返还义务,致使声望公司无法实现这一权利,并非声望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间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声望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声望公司起诉之日即为主张权利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新声望公司关于声望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租金及占用费共计40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租赁物(详见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及新增资产清单)。如不能原物返还,应按鲁旭资评报字[2014]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评估价值及新增资产清单所列明的价值,折价予以赔偿;三、驳回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对贾方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43800元,由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查明:声望公司提交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一初字第5号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36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内容综合显示:“贾方磊、新声望公司起诉要求声望公司返还其所应得的职工安置、企业淘汰落后产能补偿款300万元,但一、二审法院均以贾方磊和新声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系领取补偿款的权利主体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声望公司提交该份证据,欲证明本案所涉租赁财产归声望公司所有,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新声望公司、贾方磊质证称,声望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声望公司的主张,该案二审法院以“因该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解决的范围。贾方磊、新声望公司在没有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其为该补偿款的权利主体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返还诉讼,以及新声望公司认为声望公司获取该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新声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对财产的所有权以及租赁事实予以认定和裁判,因此,声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经本院核实,声望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孟庄镇人民政府将原孟庄水泥三厂1、2、3、4水泥生产线转让给贾广营个人还是声望公司;二、2006年6月6日,声望公司与新声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孟庄镇人民政府将原孟庄水泥三厂1、2、3、4水泥生产线转让给贾广营个人还是声望公司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孟庄水泥三厂1、2、3、4水泥生产线的受让方为声望公司,理由如下:第一,1999年7月21日,全体股东出具委托代理证明,全权委托股东之一贾广营办理声望公司开业登记手续;1999年7月29日声望公司设立,时任法定代表人为贾广营。1999年8月1日的《合同书》及2002年7月1日的《产权转让合同书》,虽未加盖声望公司的公章,但贾广营均在代表人处签名,且贾广营时任声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声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1999年8月8日的《补充合同》是对1999年8月1日的《合同书》相关内容的补充,在该《补充合同》中加盖了声望公司的公章,贾广营仍在代表人处签名。这一事实更进一步证明1999年8月1日的《合同书》是贾广营代表声望公司与孟庄镇人民政府签订,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声望公司而非贾广营个人。如系贾广营个人行为,落款处加上“代表人”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新声望公司、贾方磊亦未提供合理的解释。第二,1999年8月1日的《合同书》中,孟庄镇人民政府转让的孟庄水泥三厂1、2号生产线,声望公司虽未直接向孟庄镇政府支付转让款,但是以承担孟庄水泥三厂原有债务以及对生产线进行技改的形式,充抵了资产转让款。(2003)枣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2008)枣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声望公司事实上承担了原孟庄水泥三厂的相关债务。2002年7月1日的《产权转让合同书》中,孟庄镇人民政府转让的孟庄水泥三厂3、4号生产线约定了转让价款。孟庄镇财政所及孟庄镇经济贸易办公室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声望公司以转账或以水泥折款等方式向孟庄镇政府支付3、4号生长线的转让款。以上事实证明本案《合同书》及《产权转让合同书》中所涉资产均系声望公司出资购买。二审中,声望公司提交的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一初字第5号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369号民事判决书进一步证实,上述《合同书》及《产权转让合同书》中所涉资产归声望公司所有,国家有关部门亦将淘汰落后产能的奖金分配给声望公司。新声望公司及贾方磊辩称上述资产均系贾广营生前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交任何收据或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一审中,新声望公司、贾方磊提交2013年2月15日声望公司出具的《说明》和2014年2月25日孟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各1份,欲证明原孟庄水泥三厂1、2、3、4水泥生产线系贾广营生前个人出资购买。本院认为,2013年2月15日的《说明》虽加盖了声望公司的公章,但并无法定代表人颜景法的签字,且声望公司一审主张,公章实际由新声望公司控制且已于2013年12月5日挂失,新声望公司并未明确否认,只是辩称不清楚,故新声望公司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单凭该《说明》无法证明涉案资产系贾广营生前个人财产。2014年2月25日,孟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只是证实1999年8月1日的《合同书》及2002年7月1日的《产权转让合同书》是真实的,并未明确载明原孟庄水泥三厂1、2、3、4水泥生产线的购买者系贾广营。
二、关于2006年6月6日,声望公司与新声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声望公司和新声望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所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租赁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内容看,该合同不仅涉及物的租赁,还涉及企业的经营管理权问题,故一审法院将合同性质认定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进而将案由定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新声望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为了注册新声望公司,规避贷款和声望公司脱壳,制造了一份虚假的合同,并非真实合同;声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新声望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新声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中,新声望公司认可其经营场所与声望公司的原经营场所一致,且新声望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民事答辩状的“补充答辩”中称,2014年3月20日,声望公司部分股东伙同他人强行占领新声望公司的财务室并用汽车、铲车等围堵正常经营的生产大门;据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签订后,声望公司已将上述《合同书》及《产权转让合同书》中所购买的资产及场所实际租赁给新声望公司经营使用。
新声望公司对于声望公司主张返还的资产现状以及哪些属于新增资产一直未予正面答复,只是辩称这些资产系贾广营生前个人财产,与声望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声望公司一审提交的鲁旭资评报字[2014]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公证书和新增资产清单证明了所主张返还资产的状况,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新声望公司未积极予以反驳和举证,相应的不利后果由新声望公司承担。
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问题。
新声望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于贾方磊的反诉请求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本案中,贾方磊提起的反诉虽然符合反诉所需的主体资格,但考虑到本案审理过程中必然涉及《合同书》、《产权转让合同书》、《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及项下财产的归属问题,且一审法院对此实际进行了审理并确认涉案财产的归属,故贾方磊提出的反诉请求可以作为抗辩理由提出,一审法院对贾方磊的反诉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新声望公司亦主张,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调取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租赁合同双方对于原有资产及新增资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声望公司主动申请法院调取的鲁旭资评报字[2014]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便于查清案件涉及的财产名称、数量等事实,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调取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无不当。针对新声望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超审限问题,经查阅卷宗,一审法院已按法定程序延长审限且审限较长主要因为双方对于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及价值一直难以确定且双方均要求法院予以调解,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严重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新声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邝 斌
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
代理审判员  董立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胥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