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芳,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该公司装备能源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玉年因与被上诉人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铁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曾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l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4)金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以(2016)甘民终13l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现李玉年不服该院重审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甘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芳、张瑜,被上诉人金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钱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玉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玉年与金铁公司1995年10月15日、2000年2月6日、2006年10月26日签订了三份合同,前两份合同履行期都已经届满失效且也过了诉讼时效。三份合同都对双方财产有明确的登记。李玉年与金铁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了确定,双方都无异议。同时双方均向法院提出因无法确定财产价值而进行鉴定的申请。双方对鉴定结果也无异议。本案在诉讼中一审法院也多次组织李玉年与金铁公司对林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及财产清单。在庭审中,李玉年明确表示由于双方不能按照2006年合同约定协商处理种植的树木的补偿问题,故应该按照鉴定结果进行折价补偿。一审法院按三份合同约定分别确定数木补偿金额属于在判决中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部分,做出了越权判决。2.李玉年赔偿违约损失错误。一审判决让李玉年承担2000年2月6日承包合同中未履行种植榆树义务的折价款7245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金铁公司的诉请已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而且该合同在履行时是有先后履行顺序的,金铁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在先义务,后履行一方李玉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权拒绝先履行一方的要求。一审判决让李玉年承担未按照2006年10月26日承包合同种植沙枣树的赔偿义务,但沙枣树的折价款231120元是如何计算的并不明确;李玉年自2006年签订合同直到双方发生纠纷,一直都没有种植沙枣树,金铁公司每年都来农场检查,从没有采取过任何整改措施。即便是李玉年要承担违约责任,那也只承担2007年的1000棵枣树的折价款,因为金铁公司一直都知道李玉年没有种植沙枣树,但金铁公司也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扩大部分不得要求赔偿。3.李玉年承担的2013、2014年租赁费用计算错误。一审法院依金铁公司的申请对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租金的费用进行鉴定后结论是272元每亩,而一审判决却以480元每亩计算,未减去租赁成本208元。4.2007年至2014年期间林场一直都由李玉年耕种、经营,一审判决李玉年返还给金铁公司2007年至2014年的退耕还林款违反了《退耕还林条例》第五条规定。
金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李玉年上诉请求不明确具体,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2.一审判决中关于反诉部分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3.租赁期满后树木补偿应该全部按照2000年合同约定不予补偿。
金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玉年给付2013、2014年度的承租费728000元;2.李玉年赔偿损失4501887.29元(其中:电缆损失4200元、电机损失150元、l眼机井损失118027.29元,树木损失960510元,土地损失3419000元)。一审法院重审期间,金铁公司将上述第2项请求变更为:李玉年赔偿损失4624264.58元(其中,将电缆损失、电机损失、1眼机井损失变更为原主张数额的2倍);增加第3项请求为:李玉年返还2007年至2014年退耕还林补贴款215000元。李玉年提出反诉请求:1.金铁公司支付李玉年在承租期间新增农场资产的折价款3686997.83元(其中:林木折价款2751878.04元、4眼机井折价款346701.12元、高压线路折价款37125元、变压器折价款52000元、配电柜折价款1600元、水窖折价款92250元、梭梭林折价款54034.55元、苜蓿折价款351409.12元);2.金铁公司返还李玉年押金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玉年自1995起租赁经营金铁公司下属农场。1995年10月l5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李玉年自1995年11月至2000年11月承包金铁公司下属农场;金铁公司向李玉年移交的农场固定资产价值l56750元,包括白杨树622棵;合同终止后,固定资产的不动产部分如新增机井、房屋维修、经济果园的增值部分按二、八分成进行分配,即20%归金铁公司,80%归李玉年所有。
2000年2月6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李玉年自2000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承包金铁公司下属农场,金铁公司将农场资产价值180358元承包给李玉年经营;在承包期内李玉年每年种植1000棵榆树,金铁公司付树苗费每年400元,新种植树木、林带,需按金铁公司规划区域栽植,不得乱栽乱种;承包期满后,李玉年个人投资形成的动产归其本人所有,不动产归金铁公司所有,金铁公司不作任何补偿。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协议将合同顺延一年至2006年12月30日止。
2006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李玉年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承包金铁公司下属农场;金铁公司向李玉年移交的农场资产价值483506元(包括5眼机井价值78500元、6台变压器价值19000元、755棵杨树、沙枣树林带230米、小榆树及沙枣树63棵);农场现有耕种熟地700亩;若李玉年为增加效益需要新开垦荒地耕种,费用自理,合同期满后不计费用全部交回金铁公司;李玉年对金铁公司移交的资产要保值增值,若造成资产损失按照资产估价的2倍赔偿;若李玉年为了获取更大利润需要投资时,必须将投资方案报金铁公司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投资费用由李玉年支付;在审批方案同时双方应协商李玉年投资形成不动产的处置办法,动产部分归李玉年所有;承包期满,李玉年不得将新增的不动产损坏、拆除或变卖,否则按该不动产价值的2倍赔偿;对农场原种植的树木、林带,李玉年要做好灌溉防虫工作,不得砍伐;李玉年在承包期内每年义务种植沙枣树1000棵;新种植树木林带需在金铁公司规划区域种植,不得乱栽乱种;李玉年交纳押金2万元并于每年10月底前交纳当年的承包费4万元。该合同履行期于2011年12月30日届满后,双方协商将租期延长1年。
双方在签订上述三份合同后办理了农场财产移交手续并制作财产移交表。李玉年向金铁公司支付押金2万元,并付清了2012年之前的租费。李玉年自2003年起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其中2007年至2014年领取款额为215000元。2015年3月5日,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李玉年于该日向金铁公司移交了农场的700亩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李玉年未交回金铁公司的原有财产有:估价4200元的2100米电缆和估价150元的1台电机。李玉年在租赁期内使用报废了5眼机井和6台变压器,估价分别为7850和19000元。
因双方申请对其主张对方应返还或赔偿财产的价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甘肃正宇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至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14日,农场土地租赁单价每亩480元;树龄1至8年沙枣树每株价值分别为6.23元、11.36元、l7.16元、23.71元、31.12元、39.49元、48.94元、59.63元,树龄9至14年榆树每株价值分别为75.63元、90.58元、107.62元、127.05元、149.20元、174.45元。李玉年向金铁公司移交的新增资产:4眼机井价值346701.12元;高压线路价值37125元:1口水窖价值92250元;4台变压器价值52000元;4个配电柜价值1600元;林木500亩,包括:1.杨树21988棵,价值2674026.89元;其中平均生长年限1至6年的杨树14229株,价值566888.66元;平均生长年限10至13年的杨树6245株,价值1048555.59元;平均生长年限18至20年的杨树1514株,价值:1058582.64元;2.平均生长年限18至20年沙枣树:157株,价值77851.15元;3.梭梭林价值54034.55元;4.110亩苜蓿价值:111027.56元。关于鉴定报告中有关林木平均生长年限的问题,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了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金铁公司将其下属农场承租给李玉年经营,李玉年支付使用农场财产的费用,双方形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关系。李玉年承租经营期间,双方当事人分别于1995年10月l5日、2000年2月6日、2006年10月26日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金铁公司、李玉年均申请对各自主张对方应返还或赔偿财产的价格进行评估,金铁公司虽对有关李玉年新增财产评估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支持其异议理由的证据,该院对甘肃正宇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金铁公司的本诉请求。双方2006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于2012年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对李玉年继续承包经营等事项未协商一致,但李玉年实际占用至2015年3月5日才将农场返还金铁公司,其应当按鉴定意见每亩土地租赁费480元给付金铁公司2013年、2014年占用农场的费用为672000元。李玉年主张按照2006年10月26日所签合同约定每年4万元承担2013年和2014年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李玉年未将估价4200元的电缆和估价150元的1台电机返还金铁公司,其应依照合同约定按该部分财产估价的2倍赔偿为8700元。金铁公司移交给李玉年的5眼机井和6台变压器在使用过程中报废,依照合同约定李玉年应当按该部分财产估价的2倍折价赔偿l95000元。金铁公司要求以李玉年个人投资新增4眼机井抵偿4眼报废的旧机井的主张,不能成立。李玉年未按2000年2月6日承包合同履行义务种植榆树、未按2006年10月26日承包合同履行义务种植沙枣树构成违约,其应赔偿上述合同履行期限未义务种植树木的损失,损失额根据鉴定意见按其应种植树木的折价款计算为榆树折价款724530元、沙枣树折价款231l20元,共计955650元。李玉年辩称2000年2月6日承包合同有关义务种植榆树的约定未生效及金铁公司对2006年10月26日签订承包合同未及时主张权利即视为放弃上述约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金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李玉年指定树木种植区域,但该公司明知李玉年种植树木而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李玉年在相应区域内种植树木,金铁公司关于李玉年应赔偿其在耕地上种植树木造成土地损失3419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李玉年在租赁经营期内按照国家政策将其承包经营金铁公司农场土地退耕还林,现李玉年不再租赁经营,金铁公司对李玉年退耕还林种植的树木给予补偿后,金铁公司要求李玉年返还2007年至2014年退耕还林补贴款21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李玉年的反诉请求。李玉年已将其个人投资的、添附于农场土地的新增资产交付金铁公司,金铁公司应对李玉年新增的4眼机井、4台变压器、4个配电柜、3千米高压线路、1口水窖、110亩苜蓿、2372株梭梭折价补偿,补偿款按鉴定机构确定的价格计算为694738.23元。关于李玉年投资种植的树木问题。金铁公司提出李玉年自认及李玉年自2003年取得林权证、领取退耕还林补贴的事实,均证明李玉年是2003年开始种植树木,树木平均生长年限不可能超过11年,鉴定意见根据树木粗细确定树木生长年限错误。李玉年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依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涉案林木所在地树木成长的实际情况和当地林业资料所作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应予采信。经鉴定,双方争议的22145棵树木的购建日期为1995年至2014年,生长年限1至20年,而李玉年自1995年开始承包经营时,金铁公司即将包括622棵白杨树在内的农场财产进行清点,双方在李玉年承包期届满期间于2000年2月6日、2006年10月26日签订承包合同时对金铁公司交给李玉年的农场财产均进行清点并制作了财产明细清单,在上述金铁公司移交给李玉年的农场财产中不包括涉案争议的树木。审理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金铁公司在2006年10月26日签订合同时移交给李玉年的树木及李玉年在承包经营期间个人投资种植的树木分别进行了清点确认,后李玉年将农场交付给金铁公司时,双方对农场现有资产和李玉年新增资产核实后制作了财产清单,双方均认可涉案22145棵树木为李玉年个人投资种植。以上证据和事实相互印证,证实涉案22145棵树木为李玉年自1995年承包农场期间个人投资种植树木。因双方于1995年10月15日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后,固定资产的不动产部分按二、八分成进行分配,即20%归金铁公司,80%归李玉年所有”,于2000年2月6日的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满后李玉年个人投资形成的不动产归金铁公司所有,金铁公司不作任何补偿”,于2006年10月26日的承包合同中对李玉年新增不动产未明确约定。故金铁公司对李玉年1995年至2000年期间种植平均生长年限为18至20年的杨树l514株价值l058582.64元,沙枣树157株价值77851.15元,按80%补偿为909147.032元;对李玉年2001年至2006期间平均生长年限为10至13年种植的树木不承担补偿责任;对李玉年2007年之后种植平均生长年限为1至6年的杨树14229株,补偿566888.66元。以上金铁公司应给付李玉年个人投资新增资产折价款2170773.922元。双方已终止履行合同,金铁公司应返还收取李玉年的押金20000元。
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李玉年给付金铁公司租赁费672000元,赔偿不能返还原物的财产折价款8700元、毁损原物折价款195000元,赔偿违约损失955650元,返还退耕还林补贴款215000元,共计2046350元;二、金铁公司给付李玉年个人投资新增资产折价款2170773.922元,返还押金20000元,共计2190773.922元;以上一、二项相抵后,金铁公司给付李玉年款144423.92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770元,由金铁公司负担31478元,李玉年负担192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296元,减半收取为18148元,由金铁公司负担10707元,李玉年负担7441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玉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李玉年该组证据中部分为复印件,且举证内容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中,查明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10月26日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协议将合同顺延一年至2006年12月30日止有误,到期日应为2006年11月30日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各租赁期届满后李玉年种植树木如何予以补偿。2.金铁公司要求李玉年赔偿树木损失96051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3.以480元每亩计算2013、2014年租赁费用是否正确。4.李玉年是否应向金铁公司返还2007年至2014年退耕还林补贴款215000元。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虽然李玉年自1995年始与金铁公司间持续形成了租赁法律关系,但双方通过在每个租赁期开始前分别签订1995年、2000年、2006年三份合同的方式,将整个租赁期划分为三个各自独立阶段。在每份合同中对于该租赁期内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分别进行了约定,尤其是三份合同中对于相应租赁期内形成的不动产(树木)的归属及补偿问题作出了截然不同的约定。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在确定给予李玉年树木补偿金额时,按照三份合同各自约定内容及鉴定意见所做出的判决,完全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李玉年关于按照2006年合同约定在不能协商一致就应全额予以补偿,以及金铁公司答辩认为应按2000年合同约定不予补偿的主张,均因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一审诉讼中,金铁公司要求李玉年赔偿因未按2000年2月6日承包合同履行种植榆树义务的折价款724530元、未按2006年10月26日承包合同履行种植沙枣树义务的义务折价款231l20元,共计955650元。李玉年以上述两份合同履行期已届满,金铁公司的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金铁公司该项诉请涉及承包期内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由于两份合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故对于李玉年的时效抗辩应分别予以审查。金铁公司与李玉年在2000年2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在承包期内李玉年每年种植榆树1000棵。该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于2005年12月30日协议将合同履行期顺延一年至2006年11月30日止。虽然在此份合同6年履行期内,李玉年未按照约定履行每年种植榆树1000棵的义务,但在该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直至2014年金铁公司提出赔偿主张时,并无证据证明金铁公司在此期间内就李玉年的违约行为向其主张了权利,从而发生了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故李玉年该项上诉请求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铁公司与李玉年在2006年10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在承包期内李玉年每年种沙枣树1000棵。该合同履行期于2011年11月30日届满后,双方协商将租期延长1年至2012年底。由于李玉年在该份合同租赁期内未按约履行每年种植1000棵沙枣树的义务,金铁公司于2014年时诉请李玉年承担该合同项下违约赔偿责任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李玉年该项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玉年应按照甘肃正宇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中认定的沙枣树价值(即树龄2至8年沙枣树每株价值分别为11.36元、l7.16元、23.71元、31.12元、39.49元、48.94元、59.63元)向金铁公司赔偿违约损失231410元(11.36元×1000棵+l7.16元×1000棵+23.71元×1000棵+31.12元×1000棵+39.49元×1000棵+48.94元×1000棵+59.63元×1000棵)。一审判决在未对李玉年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李玉年向金铁公司赔偿违约损失95565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2013年、2014年租赁期内租赁费支付标准,由于金铁公司与李玉年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判决根据甘肃正宇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中认定的每亩480标准判令李玉年给付金铁公司租赁费672000元正确,应予维持。李玉年关于应扣除租赁成本的上诉主张,因其未能举证存在双方曾协商一致由金铁公司负担租赁成本或租赁费中应扣除成本符合当地交易习惯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确立的“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原则,李玉年在租赁经营期内按照国家政策自愿退耕还林,其所领取的退耕还林补贴是国家为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而给予的补偿,属于其基于承包合同应获收益范畴,李玉年在租赁经营期结束后依法并不负有返还的义务。虽然一审判决判令金铁公司对李玉年租赁期内种植的树木予以了补偿,但该项义务既源于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内容,也是租赁期结束后,金铁公司取得李玉年种植树木所有权应支付的对价,与李玉年租赁期内领取的退耕还林补贴属不同范畴。一审判决以此为由判令李玉年向金铁公司返还2007年至2014年退耕还林补贴款21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此外,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为金铁公司和李玉年部分诉讼请求不应获支持,但在判决主文中未相应作出驳回各自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属程序瑕疵。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中对李玉年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后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玉年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变更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李玉年给付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672000元,赔偿不能返还原物的财产折价款8700元、毁损原物折价款195000元,赔偿违约损失231410元,共计1107110元。
三、驳回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玉年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一、二项相抵后,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李玉年1083663.9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7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1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96元,共计105154元,由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138元,李玉年负担420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军瑞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张 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