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12月27日 星期五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北京公司律师,合同律师为您提供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擅长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律师为您代理案件,切实维护您合法权益。有...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芜湖瑞信水泥有限公司、张俊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67   收藏[0]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瑞信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荻港镇鹊江村。
法定代表人:朱俊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文元,芜湖瑞信水泥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舫,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130号11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方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兵,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瑞信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水泥公司)、张俊与被上诉人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筑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瑞信水泥公司、张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皖民二终字第0101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6)皖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瑞信水泥公司、张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信水泥公司、张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舫,被上诉人上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涛、丁龙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信水泥公司、张俊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上海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审计费由上海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长运公司)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诉讼是基于瑞信水泥公司与上海建筑公司、浙江长运公司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及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移交确认协议》提起的诉讼。上海建筑公司和浙江长运公司在租赁经营合同中均为承租方,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应互为连带。原审法院认为浙江长运公司非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势必导致瑞信水泥公司无法进行充分抗辩,无法充分保障瑞信水泥公司的权利。上海建筑公司在承包期间与新瑞信水泥公司(承包期间的瑞信水泥公司)形成的债务,虽然在《债权债务移交确认协议》中进行了某一条款的单独叙述,但其他条款中也叙述了上海建筑公司对瑞信水泥公司的债务,若按原审判决思路,案涉《债权债务移交确认协议》将产生众多诉讼,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即便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另一方必然会依据《债权债务移交确认协议》中的其他条款维护自身利益,诉讼将无休止地延续下去,故浙江长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不可或缺的,其作为本案当事人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并非“非必要诉讼参加人”。二、瑞信水泥公司不应向上海建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上海建筑公司和浙江长运公司均作为承租方,两公司因租赁经营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债务互为连带,原审法院仅让上海建筑公司承担“提前解除协议补偿”32.5万元,无法律或合同依据。根据专项审计报告及原审庭审中各方对审计报告发表的意见可知,报表移送的资产中应扣除垫付工伤费用、永年欠电费、浙江长运公司赔款金和车辆款、固定资产折旧、擅自建设的在建工程、存货备品件、库存配件等不能兑现的资产,加上上海建筑公司应补偿瑞信水泥公司260万元租赁费用等,上海建筑公司还应向瑞信水泥公司支付3302257.34元。瑞信水泥公司债权大于上海建筑公司债权,故瑞信水泥公司在本诉中直接抗辩,要求对冲双方互欠债务,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提前解除协议补偿金”可在新瑞信水泥公司向上海水泥支付的800余万元款项中扣除,另一方面却对瑞信水泥公司对上海建筑公司的其他债权不一并予以扣除,自相矛盾。三、张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31日,三方签订《债权债务移交确认协议》。法律规定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间为6个月,案涉合同的担保期截止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8日,上海建筑公司提起诉讼己过担保期限,张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由于瑞信水泥公司不应向上海建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主债务不存在,张俊的担保责任也自然解除。
上海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与第三人浙江长运公司没有关联。2、根据专项审计报告、上海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瑞信水泥公司、张俊的自认及付款行为,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债权真实、合法、准确。提前解除协议补偿款65万元不应当从本案中扣除,如果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上海建筑公司将在涉及第三人浙江长运公司的案件中再行主张。关于三方因租赁而产生的纠纷,瑞信水泥公司、张俊可另行主张,法律对此并没有禁止。3、张俊的担保期限没有超过。
上海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瑞信水泥公司立即支付欠款8364890.55元;二、瑞信水泥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58398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此后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张俊对瑞信水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瑞信水泥公司、张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7日,瑞信水泥公司与上海建筑公司、浙江长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上海建筑公司、浙江长运公司租赁瑞信水泥公司资产,租赁期间为3年,租赁期内承租方各以50%的权利和义务共同履行合同。2012年7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如非瑞信水泥公司原因,承租方提出需终止合同,应提前2个月,并给予瑞信水泥公司65万元经济补偿。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上海建筑公司、浙江长运公司共同租赁经营瑞信水泥公司,并于2014年6月30日退出租赁经营。2014年7月31日,瑞信水泥公司、上海建筑公司与浙江长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移交确认协议》,约定:上海建筑公司、浙江长运公司将其租赁经营期间所投入的固定资产、存货、货币资金、其它应收款共计25267210.17元全部移交给瑞信水泥公司;上海建筑公司、浙江长运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亏损计23096211.83元,上海建筑公司、浙江长运公司承担19786356.68元,瑞信水泥公司承担3309855.15元,上海建筑公司、浙江长运公司已经注入1800万元;上海建筑公司、浙江长运公司移交给瑞信水泥公司资产25267210.17元及瑞信水泥公司应当承担的亏损3309855.15元,两项共计28577065.32元(第三条);上海建筑公司、浙江长运公司的应付账款29304211.68元及其它应付款1059210.32元,转由瑞信水泥公司负责与债权方结算,其中应付上海建筑公司8964890.55元(第四条);瑞信水泥公司负责的应付账款(详见第四条)与上海建筑公司、浙江长运公司移交的资产加上瑞信水泥公司应当承担的亏损(详见第三条)的差额由上海建筑公司、浙江长运公司承担;协议中涉及的资产、负债和权益的数据,以三方确认的第三方审计公布的数据为准。三方签署的《利润调账明细及亏损确认》中第一项内容即为“提前解除协议补偿”65万元。2014年11月10日,瑞信水泥公司向上海建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其应付上海建筑公司8964890.55元,并承诺付款。2015年2月12日,张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对瑞信水泥公司应付上海建筑公司8964890.55元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2015年1月4日,瑞信水泥公司向上海建筑公司付款20万元;2015年2月10日,瑞信水泥公司向上海建筑公司付款40万元。
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应当事人申请指定安徽新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对上海建筑公司经营瑞信水泥公司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调整前瑞信水泥公司应付上海建筑公司8964890.55元,依据为双方提交的拟移交的资产负债表,审计后应付账款调整为8639890.69元,扣除了由上海建筑公司承担的提前解除协议补偿金32.5万元。审计报告对于其他应收账款中的永年公司欠电费款、垫付陈寿全工伤事故费用91万元,以及存货备品件1505796.61元等费用未作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浙江长运公司应否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二、瑞信水泥公司应向上海建筑公司支付款项的金额;三、张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浙江长运公司和上海建筑公司作为共同的承租方同瑞信水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在解除租赁关系的《债权债务移交确认协议》中,三方均认可瑞信水泥公司应付上海建筑公司896490.55元,上海建筑公司可独立向瑞信水泥公司主张权利,浙江长运公司对该部分款项不享有权利,因此并非必要的诉讼参加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租赁经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债权债务移交确认协议》《还款计划》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经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如非因瑞信水泥公司原因,承租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给予65万元的补偿。虽然当事人并未在诉讼中举证证明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承租方,但从三方签署的《利润调账明细及亏损确认》中第一项内容即为“提前解除协议补偿”65万元的情况看,可以认定上海建筑公司、浙江长运公司同意补偿瑞信水泥公司65万元的事实,故浙江长运公司、上海建筑公司各自承担32.5万元的补偿。《债权债务移交确认协议》《还款计划》确认瑞信水泥公司应付上海建筑公司8964890.55元,经安徽新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应付款项调整为8639890.69元(已扣除上海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给瑞信水泥公司的补偿款32.5万元)。因瑞信水泥公司已经归还60万元,尚欠8039890.69元。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上海建筑公司可自2015年4月23日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瑞信水泥公司支付利息,且上海建筑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至于瑞信水泥公司、张俊在诉讼中提到的在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如因质量问题导致对外赔款1446156.27元、垫付的陈寿全工伤事故费用91万元、存货备品件1505796.61元、不动产及设备因添附导致价值变化、以及瑞信水泥公司承担的应付账款与承租方移交资产的差额等问题,因本次审计未纳入审计调整范围,且涉及案外人浙江长运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三。张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瑞信水泥公司应付上海建筑公司8964890.55元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上海建筑公司向张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张俊应当对瑞信水泥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瑞信水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建筑公司支付欠款8039890.69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张俊对瑞信水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瑞信水泥公司追偿;三、驳回上海建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163元,由上海建筑公司负担3163元,瑞信水泥公司、张俊共同负担74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浙江长运公司应否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2、原审判决瑞信水泥公司支付上海建筑公司欠款8039890.69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3、张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浙江长运公司应否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债权债务移交确认协议》系承租人浙江长运公司、上海建筑公司与出租人瑞信水泥公司就租赁关系解除后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而签订,协议虽然涉及到浙江长运公司,但三方已在协议中明确瑞信水泥公司应支付上海建筑公司8964890.55元,浙江长运公司对该部分债权不享有权利,故原审法院以浙江长运公司并非必要的诉讼参加人未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瑞信水泥公司支付上海建筑公司欠款8039890.69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安徽新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扣除上海建筑公司提前解除协议补偿款32.5万元,瑞信水泥公司应支付上海建筑公司8639890.69元。至于提前解除协议补偿款应否扣除的问题。经查,《债权债务移交确认协议》的附件《利润调账明细及亏损确认》第一项列明“提前解除协议补偿”65万元,该项费用同时已予以账务处理,故原审判决再按上海建筑公司承担一半补偿款扣除32.5万元不当。鉴于上海建筑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再调整。瑞信水泥公司之后支付上海建筑公司60万元,故瑞信水泥公司还应支付上海建筑公司欠款8039890.69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审判决瑞信水泥公司自上海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瑞信水泥公司、张俊上诉中提到在移交的资产中应扣除垫付工伤费用、永年欠电费、存货备品件、库存配件等不能兑现的资产,上海建筑公司应补偿瑞信水泥公司260万元租赁费用等问题,因涉及到案外人浙江长运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另案解决,亦无不当。
(三)关于张俊就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5年2月12日,张俊向上海建筑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瑞信水泥公司应付上海建筑公司8964890.55元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因《承诺函》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张俊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4年7月31日《债权债务移交确认协议》未约定上述款项支付期限。2014年11月10日,瑞信水泥公司向上海建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最后一次还款在2015年10月底前,故张俊的保证期间无论从《承诺函》出具日期,还是从《还款计划》约定还款日期起算,上海建筑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均未超过保证期间。张俊以保证期间超过,且主债务不存在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信水泥公司、张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63元,由芜湖瑞信水泥有限公司、张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听波
审判员  卢玉和
审判员  方 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