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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凤利与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0月13日 来源: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336   收藏[0]

原告(反诉被告)杨凤利,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南邵陶粒砖厂承包人,住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张各庄村主街11号。

委托代理人杨玉华,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昌平区创新园5号楼4单元301号。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朱房村西窑甲1号。

法定代表人冯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建成,北京市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陈玉安,男, 1958年12月7日生,汉族,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朱房西窑甲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凤利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虹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民终字第4695号发回重审裁定书,依法重新立案,重新组成由法官潘幼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玉林、王清根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华,被告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成、陈玉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凤利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被告将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张营村的陶粒砖厂发包给原告。协议约定:承包费为每年12.8万元,承包期为3年,并且承包经营期间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经营业务所需的经营手续和相关票据。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4万元对被告的原有机械设备进行了维修更换,并且于2007年5月投资20万元另购了一台制砖机。而在原告大量投入仅生产一年多的情况下,2007年12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环保局以“未办环保手续”为由向我单位下发了《停产通知书》。接到《通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其办理开工的相关手续,但一直未果。致使原告至今无法生产经营。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如期履行剩余15个月合同进行生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杨凤利在原审中请求:1、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期内的损失240 000元;3、判令原告所购制砖机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购置费1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重审立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相应理由,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因没有办理环保手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在于被告,其应当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停产通知书也是给被告下发的,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一年多时间内都没有办理,欺骗了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变更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纳的承包费208 117.15元;2.确认承包经营协议无效;3.判令被告收回原交付给原告的《物资盘点清查统计表》中第1-17项,被告按原作价给付原告47 235.4元;4.判令被告接收原告购置增添设备物品共24项,被告按照评估作价给付原告234 629元;5.判令原告所建2间简易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评估价格给付原告28051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7年12月14日停产日至2008年9月22日交接日共计9个月的2名工人看守房屋的工资损失2.7万元(含伙食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杨凤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承包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约定事项,并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办理经营手续,对于合同无效的结果有过错;2、停产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办理环保审批的主体,通知书直接下达给被告;3、反诉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已经交纳了15万元的物资折价款;4、财产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购置的设备及建造的简易房的价格;5、物资盘点清查统计表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物品交接手续,折价款为411 785.4元;6、原、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进行交接形成的交接单二份,证明双方进行了交接,被告同意接受物资;7、支付工资表,证明原告向工人支付了停产后看守厂房的工资款2.7万元;

被告中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购买制砖机设备,该设备,包括原告自行添置的其他物品应由原告自行处理;2、原告要求返还承包费没有依据,原告厂子一直在经营,被告应收取承包费;3、协议无效没有异议;4、被告已经将设备折价卖给原告,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价款没有依据,被告仅仅是代管原告的设备;5、简易房是案外人修建的违章建筑,不应移交给被告,被告也不应支付租金;6、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没有依据。

同时,被告中虹公司在原审中提出反诉称,2006年3月2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反诉人将其昌平区的陶粒砖厂交给被反诉人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协议的第三条约定了承包款的支付时间,第四条约定了反诉人将其价值人民币411 785.40元的材料和产品交付给被反诉人,协议第九条第5款约定了被反诉人逾期30日支付承包款,反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发包的陶粒砖厂,并由被反诉人补交拖欠的全部承包费。2006年4月1日开始,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反诉人将陶粒砖厂全部交给了被反诉人经营,被反诉人也接受了该陶粒砖厂并实际经营。2007年10月1日,被反诉人应缴纳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承包费人民币6.4万元,但被反诉人未全部缴纳,尚欠承包费47 883.85元。2008年 4月1日,被反诉人应该向反诉人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承包款人民币6.4万元,而被反诉人至今未交,且超过约定期限60余日。依据《承包经营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反诉人有权解除合同。由于被反诉人已经要求与反诉人解除承包协议,故被反诉人应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的承包费人民币21 333.33元。现被反诉人已经将反诉人的材料全部用于生产,且将产品全部卖出,故被反诉人应按照协议向反诉人支付材料和成品款人民币411 785.40元,被反诉人已经支付人民币15万元,尚欠    261 785.40元。反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材料、成品款人民币261 785.40元;3、要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拖欠的承包费人民币69 217.18元;4、要求判令被反诉人将所承包陶粒砌块砖厂的场地、设备、材料等交与反诉人;5、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延期支付承包费的违约金114 921.24元(暂计算至2008年6月1日止,实际要求承担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本院重审立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相应理由,认为双方签署的《承包经营协议》因违法而无效,但反诉人将共计411 785.4元的材料、成品交付给了被反诉人,被反诉人仅支付了15万元,尚欠261785.4元未付。被反诉人长期恶意占用场地,在被反诉人未向反诉人交付场地前,应向反诉人支付场地占用费,标准应按协议约定的每年12.8万元计算。截止到2008年3月31日,被反诉人尚欠场地占用费47 883.85元,被反诉人在2008年9月底才向反诉人交付场地,应再支付场地占用费6.4万元,累计应支付111 883.85元。现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材料、成品款261 785.4元,支付场地占用费111 883.8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当事人中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承包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及材料、成品款;2、盘点物品清单一份,证明2008年9月22日原告才撤离场地;3、证人证言,证明简易房是案外人搭建,并非被告移交。

针对中虹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杨凤利答辩认为:1.反诉被告占用时间应计算至2007年12月14日,而并非2008年9月底,因停产通知下达后反诉被告再没实际占用,双方在2008年9月22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因此反诉被告只欠反诉原告停产通知以前的占地费10549.85元(即2007年10月1日至12月14日,具体计算为6.4万元/6个月×2.5个月=26 666元,扣除此前已交纳的16 116.15元);2.对于简易房,其砖材由反诉被告提供,其他材料由承租人出资购买,没有证据证明是属于承租人的,反诉被告与承租人有协议,房屋共建,归反诉被告所有,由承租人无偿居住。2008年9月交接时,已将协议交给反诉原告,归其所有。

经本院庭审质证,中虹公司对杨凤利提交的证据1-3及5、6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虹公司对证据4、7不予认可;杨凤利对中虹公司提交的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杨凤利对证据3不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杨凤利提交的证据4财产鉴定结论书,中虹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对杨凤利在经营期间的具体投入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原审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现场勘查并经科学鉴定形成,系对杨凤利经营期间形成的地上物及投入的设施设备价值的评估,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

二、杨凤利提交的证据7工人工资表,中虹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具有欠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三、中虹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人证言,杨凤利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具有欠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3月,杨凤利与中虹公司就杨凤利承租中虹公司位于昌平区南邵镇的陶粒砖厂事宜签订了《说明》一份,该说明系对陶粒砖厂当时物品的盘点,具体载明当时库存材料盘点金额为99 785.40元,库存陶粒砖盘点金额312 000元,合计411 785.40元,另外还注明有办公桌等部分办公及生活设施双方均做了清点,双方对该部分列出了《2006年物资盘点清查统计表》作为明细,连同库存陶粒砖共计21项。

上述《说明》签订后,2006年3月27日,杨凤利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与发包方中虹公司(合同甲方)及担保方北京市顺义张镇东辰金属制品厂(合同丙方)共同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三方在该协议上约定,中虹公司将其陶粒砌块砖厂发包给杨凤利经营,承包期3年,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昌平陶粒制品厂经甲方投资且已具备了生产经营的条件,甲方将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投资交给乙方管理使用,乙方必须依操作规程,妥善保管使用,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设备折旧费,设备年折旧费8000元,承包期满甲方检验收回,乙方保证设备完好;乙方每年上交承包费12.8万元(其中折旧费8000元),乙方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订立时三日内应当向甲方支付半年承包费6.4万元,另6.4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后的第一个月的前五日内支付,自第二年起以上述期限类推为每次的付款时间;甲方将现有所有地上物统一交付给乙方使用,所有的材料、产成品均由三方共同盘点交付给乙方,总金额为411 785.40元,乙方需在三年内按盘点金额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向甲方偿还,分别于2007年3月支付15万元,2008年3月支付15万元,2009年3月支付111 785.4元;甲方负责昌平砖厂的土地租金;乙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在经营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免税年检费、税金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保证乙方自主经营,向其提供经营所需的经营手续和相关票据;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逾期支付承包费,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拖欠承包费1%的违约金;协议还规定了其它条款。对甲方没有作价的物品无偿由乙方使用,不得随意损坏、丢失,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将物品完好的交还给甲方,如有损坏、丢失或不能使用的情况,甲方可向乙方索取原价的赔偿。合同落款上,丙方为崔得新个人签字。

协议签订后,杨凤利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向中虹公司支付了半年的承包费6.4万元,中虹公司向杨凤利交付了陶粒砖厂及相应附属设施设备,杨凤利即开始承包经营中虹公司位于昌平区南邵镇的陶粒砖厂。杨凤利在承包经营陶粒砖厂过程中购置了一套陶粒砖机及辅助器具、设备等,杨凤利还在陶粒砖厂的东南侧建了简易房屋,用做库房。截止2007年10月1日前,杨凤利向中虹公司共计支付了承包费208 117.15元。此外还支付了《2006年物资盘点清查统计表》中确定的物资折价款中的首期款15万元。

2007年12月14日,因该制砖厂未办理环保审批和验收手续,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向中虹公司发出了《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调查核实发现你单位(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张营村)未办理环保审批、验收手续且已建成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现依法对你单位下达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要求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停止生产。” 杨凤利收到通知后及时向中虹公司通报,要求中虹公司协助补办环保审批手续,但中虹公司始终未能办理。此后杨凤利承包的制砖厂即停产。杨凤利也未再向中虹公司交付任何费用。

杨凤利于2008年5月诉至本院后,中虹公司对杨凤利提起反诉。2008年9月22日,杨凤利与中虹公司于原审诉讼过程中办理了制砖厂及相关设施设备的交接手续。杨凤利将承包时由中虹公司处交付的办公设备全部归还中虹公司,同时将《2006年物资盘点清查统计表》中第1-17项中的大部分物品交还中虹公司,但其中第15项衬板应交还65件(共折价4579.9元),实际交还34件;应交还新拖板273块(折价9555元)、旧拖板1864块(折价22 368元),实际交还2500块旧拖板。此外,杨凤利还向中虹公司交付了其在经营期间添置的包括拖板、平板车等物品。其中,杨凤利承包经营期间,案外人罗满连、王瑞志还租用该场院内部分地块建有数间简易房,建房用陶粒砖系杨凤利提供,其他建材系案外人出资购买。该简易房在双方交接时一并交接给了中虹公司。

对于上述物品,中虹公司要求杨凤利对于少退还的31块衬板照价赔偿,对于多退还的363块拖板要求退还杨凤利。双方均表示已经交接的办公用品不需要法院处理了。

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根据杨凤利的鉴定申请,经征询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鉴定单位。后本院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于杨凤利移交后留在中虹公司陶粒砖厂的物品以及院内简易房屋进行了评估。2008年11月10日,鉴定单位出具《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物品价值为234 629元、房屋价值为28 051元。杨凤利为此预付鉴定费2420元。

另查,庭审中杨凤利认可《2006年物资盘点清查统计表》中第18-20项的原料及陶粒砖共计折价价值364 550元的物品已在承包经营中消耗、销售。

上述事实,亦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国务院1998年11月29日颁布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中虹公司与杨凤利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标的物即位于昌平区南邵镇的陶粒砖厂在设立、经营过程中未办理环境审批、验收手续,违反了上述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相应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缔结《承包经营协议》过程中共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具有相应过错。具体地,在缔约和实际履行过程中,中虹公司作为陶粒砖厂的开办方系办理环境审批、验收手续的责任方,但其未依法办理相应手续,且在与杨凤利缔约过程中未如实告知,并最终导致杨凤利接手经营过程中因手续不完备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故负有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而杨凤利在缔约过程中未尽到审查和审慎义务,亦负有相应责任。

基于上述认定,依照相应法律规定,对于诉讼中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由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具体地,因本案合同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本院作如下厘清:1.对于杨凤利已经向中虹公司交纳的承包费208 117.15元,因承包经营协议归于无效,中虹公司取得该承包费的法律依据丧失,故应由中虹公司返还杨凤利;2. 双方依据协议及《2006年物资盘点清查统计表》确定的物资及相应价款应进行返还,已经损毁、丢失、折旧贬值或已经消耗不能返还的,则应折价补偿。具体地,杨凤利已向中虹公司支付的首期物资折价款15万元应由中虹公司退还,杨凤利则负有向中虹公司返还全部物资的义务,对于不能返还物资的补偿标准可以参照《2006年物资盘点清查统计表》确定的估值确定;3.对于中虹公司交付的办公设备,双方已交接完毕,并表示不需本院处理,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照准;4.对于杨凤利经营期间添置的物品,可分为两类,一类为杨凤利购置的动产包括机械设备、器具等,依法应由杨凤利自中虹公司处取回,自行处置,中虹公司则负有交付的义务;另一类为杨凤利经营期间许可案外人在场地内搭建的简易房,因该部分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5.对于中虹公司请求支付的杨凤利经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该请求实际系在协议无效情况下中虹公司请求杨凤利支付场地占用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到双方在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部分履行了合同,杨凤利利用中虹公司提供的场地、设施实际开展了经营活动,虽然合同确定为无效但中虹公司该请求具有现实合理依据,同时杨凤利在答辩时也比照承包费的标准认为尚欠两个半月的占用费10549.85元,故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责任以及协议约定内容进行确定。6.对于杨凤利请求赔偿停产之日至实际交接之日的工人看守厂房损失要求,本院审查其相应证据认为杨凤利为该项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本院无法确认其该项损失的真实、客观性,故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应归于无效,双方应基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处理相应善后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院依法裁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凤利与被告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

二、被告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凤利承包费二十万八千一百一十七元一角五分;

三、被告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凤利物资折价款十五万元;

四、原告杨凤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2006年物资盘点清查统计表》记载的内容进行返还(双方已于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对于未能返还的衬板、拖板、及炉渣、陶粒、石硝,由原告杨凤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物品折价款共计三十七万三千零一十三元二角六分整;

五、被告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凤利返还双方于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进行交接后由被告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占有的杨凤利添附的物资和设备(物品明细详见本判决后附《双返物品清单》);

六、原告杨凤利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被告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场地占用使用损失二十一万八千六百六十七元整;

七、驳回原告杨凤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反诉原告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五十一元,由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千八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由原告杨凤利负担二千三百五十四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五十三元,由反诉被告杨凤利负担二千六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由反诉原告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百三十九元,已交纳。司法鉴定费二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元,于判决生效后是三日内交纳;由杨凤利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幼亭  

                              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

                              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




                           二○○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刘  泷








双返物品清单


一、杨凤利向北京中虹城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的物品(双方已于2008年9月22日办理交接,现已由被告占有):


序号品名数量交付状态

1农用三轮车1辆已返还

2手推平板车3辆已返还

3手推车5辆已返还

4叉车(架子车)3辆已返还

5水泥推车1辆已返还

6旧拖板2137块实际已交付2500块,应退还363块(见表二23项)

7氧气瓶2个已返还

8乙炔瓶1个已返还

9氧气管1套已返还

10铁铣9把已返还

11粉碎机1台已返还

12电焊机1台已返还

13乙炔管1套已返还

14台钳架子1个已返还

15衬板34个应返还65块,已返还34块(差额按判决补偿)

16电机2台已返还

二、中虹公司需向杨凤利返还的物品:

序号品名数量

1拖板2626块

2平板车1辆

3制砖设备1套

4模具5套

5粉碎机1台

6电缆线30米

7电机1.1KW、1.5KW、1.8KW各2个

8电机4KW1个

9卫星室外天线1套

10双轮车3辆

11车外带5条

12车轮10个

13氧气管1套

14床板9张

15半轴2个

16吹风机2个

17双轮车轴1套

18水管50米

19陶粒砖废料600立方米

20铝芯电缆60米

21铜芯电缆30米

22立式混凝土搅拌机1台

23旧拖板363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