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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绍智与被上诉人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阎少飞、阎少忠、诸葛志军、龚卸新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0月12日 来源:(2009)株中法管终字第33号 作者: 浏览次数:1358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绍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X市人,住XX省XX市XXX区XX乡XX村XXXX路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X镇。


  法定代表人:贺仕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阎少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路XXX号XX幢XX单元XXX室。


  原审被告阎少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XX省XX市XX街道XXX区XX幢XXX室。


  原审被告诸葛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XX省XX市XX区XXXX村XX路XX号。


  原审被告龚卸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XX省XX市XX乡XX村XX号。


  上诉人姜绍智与被上诉人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阎少飞、阎少忠、诸葛志军、龚卸新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与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即诉讼的竞合;且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先于本院立案,应依法移送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权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姜绍智与原审被告阎少忠、诸葛志军、龚卸新合伙租赁经营被上诉人两条水泥生产线发生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与本案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经审查,本案与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审被告龚卸新起诉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并非基于履行同一合同或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诉讼。因为两案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上诉人姜绍智与原审被告阎少忠、诸葛志军、龚卸新对外是租赁经营关系,对内是合伙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相互交叉的问题。因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情形。况且,即使依上诉人姜绍智主张的本案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的纠纷,依法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若干规定》第二条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因为《若干规定》第二条是关于两个同时具有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立案时间的先后应如何处理管辖问题的规定,其前提是两个法院必须都享有案件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株洲市,且双方在合同中选择了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而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姜绍智主张本案与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应移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王 虹


  审 判 员   郭志亮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