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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与韦柳英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0月1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79   收藏[0]

重 庆 市 第 三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渝三中民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家俊,南川市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继泽,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宣传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柳英,女,194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南川市粮油公司退休干部,住南川市德隆乡茶场。
  委托代理人:唐政伦(系韦柳英丈夫),男,194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南川市法院退休干部,住南川市德隆乡茶场。
  委托代理人:唐伦全,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南川市城西路25号。
  上诉人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因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隆县人民法院(2005)武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韦柳英作为乙方于1996年9月26日签订了《租赁南川金佛山茶厂经营权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金佛山茶厂现有面积500亩的经营权租赁给乙方经营(包括现有固定资产)。二、出租经营权时间为三十年,从1996年9月26日至2026年9月26日止,除政策因素外,甲、乙双方不能任意改变。三、出租经营权金额为18万元。四、付款方式:分三期付清出租经营权的金额18万元;第一期于1996年内付款4万元,第二期于1997年10月底付款7万元,第三期于1998年10月底付款7万元……;六、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经营中遵纪守法,正当经营,有权制止乙方的非法经营活动;甲方有义务调处乙方与村社或当地群众有关与茶厂界畔纠纷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维护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八、甲方出租经营权后,原茶厂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乙方承租经营权后的债权债务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九、合同期满后,乙方投入的新增固定资产减除甲方原有固定资产原值,剩余固定资产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十、因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需要变更、终止、解除合同,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作出决定;因政策变化终止合同,甲方支付乙方新增固定资产的投入;合同期满后,如乙方要继续承租经营权,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满足乙方要求。十一、违约责任: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不能随意变更。如甲方没有履行合同,甲方要负责乙方付给租赁的金额及资金利息,并负责付给乙方承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如乙方没有履行合同,乙方负责赔付甲方出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十二、本合同经甲方移交经营权的手续完备,乙方将租赁金的第一期付款金额交给甲方后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同日,韦柳英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法人印章及时任乡长殷发顺的私人印章。合同签订后,韦柳英即交纳了第一期租赁费4万元。双方亦对金佛山茶厂的资产及经营手续进行了移交。因当时金佛山茶厂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德隆乡政府遂对茶厂的四至界畔进行了指示。关于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韦柳英称“在办理移交手续时双方另订立了口头协议,约定由德隆乡政府于1997年春将土地使用权证办好后交给韦柳英”。韦柳英对其该项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份证据,一是时任乡长殷发顺的证言,其内容为:“关于德隆乡茶场租赁承包,甲、乙双方已签订租赁承包合同,至于办理土地使用证甲、乙双方另有口头协议。”二是时任南川市农委副主任韦继祥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关于德隆乡政府与韦柳英承包德隆乡茶厂一事,本人(韦继祥)自始至终在场。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因乡政府提供不出土地使用证,当时的党委书记王中生、乡长殷发顺及双方在场人口头协商定于开春由乡政府办完土地使用证给承包人。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则称韦柳英于签订承包合同时知道德隆乡茶厂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当时尚未开展集体土地使用权办证工作,因此亦不可能订立“于1997年春将土地使用权证办好后交给韦柳英”的口头协议。韦柳英于办理移交手续后对茶厂进行了经营管理。诉讼中韦柳英称“因德隆乡政府一直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地界不明,为此韦柳英多次与当地村社群众发生纠纷,通知德隆乡政府后亦未得到及时处理,因此未交纳余下的14万元租赁费”。对其主张,韦柳英提供了部分证人证言。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则称对金佛山茶厂四至界畔的指示是明确的,德隆乡政府不知韦柳英与村民发生过纠纷,也未得到过要求解决纠纷的通知。2001年8月29日,德隆乡政府作出了关于解除《租赁南川市金佛山茶厂经营权合同书》的书面通知,以韦柳英未支付到期租金,且对茶厂经营管理不力,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与韦柳英签订的租赁合同,韦柳英承认收到了该通知,但当时未同意解除合同。2004年3月10日及2005年2月4日,德隆乡人民政府又分别作出了催收租赁费用及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德隆乡人民政府称两份通知书均于作出当日送达给了韦柳英,韦柳英接了通知,但未签字。对其主张,德隆乡人民政府提供了其诉称的送达人邹跃的证言。韦柳英对此主张予以了否认,称未收到上述两份通知书。因韦柳英未交纳、亦不同意交纳尚欠租赁费14万元,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22日起诉至南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韦柳英签订的金佛山茶厂租赁经营合同,由韦柳英支付从1996年至2005年尚欠的租赁费1.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万元。因韦柳英的丈夫系南川市人民法院退休法官,故南川法院受理该案后,即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法院。本院于2005年4月6日作出(2005)渝三中法立指字第8号民事裁定,指定武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韦柳英在一审对辩称:一、德隆乡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方式,且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成立。我已对茶厂进行了有效地经营管理,我未缴纳尚欠租赁费属实,究其原因是德隆乡政府未给我明确茶厂的四至界畔,与村民发生纠纷后德隆乡政府亦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进行协调处理。二、德隆乡政府起诉请求我支付尚欠租赁费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我未缴纳租赁费是因德隆乡政府违约在先,德隆乡政府未履行明确茶厂四至界畔及调处纠纷的义务,我因此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我未缴纳尚欠租赁费的行为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原审武隆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委托南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韦柳英维修茶厂原有设施及添置的部分资产的价格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该部分资产的价格为人民币18991元,另有装酒900斤左右的酒缸,单价为100元/个。
  原审法院认为: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与韦柳英签订的《租赁南川金佛山茶厂经营权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韦柳英对其未交纳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焦点在于韦柳英未交纳租赁费的行为是否是行使抗辩权的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租赁合同的性质,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的合同义务应当为先向韦柳英提供南川金佛山茶厂的经营所需资产及手续,韦柳英则向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交纳相应的租赁费用。根据韦柳英所提供的证据,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提供茶厂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未明确茶厂的四至界畔,导致韦柳英在经营过程中多次因土地使用权与村民发生纠纷,且未得到妥善处理。因此,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韦柳英据此行使抗辩权而未缴纳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德隆乡人民政府请求的租赁费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0元,其他诉讼费122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7710元,由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负担。
  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多次因土地使用权与村民发生纠纷,且未得到妥善处理”未明确是何年何月与村民发生了纠纷,亦未明确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是否告诉了上诉人,因此该项事实认定明显不清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关于上诉人要提供茶厂土地使用权证的约定,因此提供茶厂土地使用证不是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已对茶厂的四至界畔进行了指定,被上诉人正是明确了茶厂的四至界畔,才会认为村民侵犯他的权利,才会与村民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与村民发生纠纷的事,从未告知上诉人,因此不可能有妥善处理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的认定均是错误的。3、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移交了茶厂的资产及经营权,被上诉人享有茶厂的经营权,实现了合同目的,上诉人没有违约;在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与村民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未履行调处义务的行为亦不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未交纳租赁费的行为是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4、被上诉人行使抗辩权,不交纳租赁费的行为可以验证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如果上诉人没有行使请求权,被上诉人就不可能行使抗辩权。且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仅在于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而非消灭对方的请求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按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与其在一审的辩称理由相同,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张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与韦柳英于1996年9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南川金佛山茶厂经营权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第十二条对合同生效要件作了专门约定。在该合同签订后,韦柳英交纳了第一期租赁费,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亦移交了金佛山茶厂的资产及经营权手续,因土地使用权证只是资产权利证明文件,并非经营权手续,因此该合同的生效要件已得到满足,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已生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双方是否另有口头合同以及口头合同的内容如何,双方当事人持不同主张。因该项主张由韦柳英提出,故韦柳英应对具有口头合同以及口头合同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韦柳英在一审中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一事双方另有约定,至于约定的内容如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期限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是否系韦柳英支付第二期、第三期租赁费的前提条件,即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应当先将金佛山茶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后,韦柳英才支付第二期、第三期租赁费,书面合同中既无此项约定,韦柳英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有此口头约定。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就金佛山茶厂的四至界畔向韦柳英作了指示,韦柳英于当时并未表示指示不明确,至于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办理与指示是否明确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指示是明确的。原审判决将土地使用权证视作茶厂的经营权手续,又将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理解为合同约定的先后履行顺序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韦柳英已实际接受茶厂经营管理达9年之久,由此可知,未办理茶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未影响韦柳英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因此根据合同的性质,金佛山茶厂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亦不是韦柳英支付租赁费的先决条件,韦柳英不得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韦柳英亦不得以此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韦柳英拒付第二期、第三期租赁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以韦柳英拒付租赁费违约,且未对茶厂进行有效的经营管理,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主张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和程序是:①存在一个有效合同;②对方当事人有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③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④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在本案中,韦柳英所负债务为金钱债务,从合同内容及性质看,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的合同目的就收取租赁费,并无其他根本性合同目的,关于收取租赁费的合同目的,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可采取依法追收的方式实现,并不因韦柳英的迟延履行而落空;至于韦柳英是否对茶厂进行有效的经营管理既不是违约行为,也不会导致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不得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为依据主张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及程序是:①存在一个有效合同;②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③催告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④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⑤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在本案中,第1、2两个条件均已具备,但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在韦柳英迟延支付租赁费时,在没有催告,至少没有证据证明其催告韦柳英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就于2001年向韦柳英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此时其合同解除权尚未成就,故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2004年、2005年作出的通知兼具催收租赁费及解除合同的内容,但韦柳英称未收到该两份通知,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将两份通知送达给了韦柳英,且即使认定以上两份通知送达给了韦柳英,由于最后一期租赁费的支付时间为1998年10月底,早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对韦柳英享有的债权已不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因而此时的催告不是一次有效的催告,不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故2004年、2005年的通知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因欠缺合同解除权成立的要件,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韦柳英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第二期、第三期租赁费,本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从1998年10月31日最后一期租赁费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00年10月31日止,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没有向韦柳英主张过权利,故从2000年11月1日起,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对韦柳英享有的债权(租赁费及违约金支付请求权)因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成为自然债权,不能请求人民法院依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原判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并对与本案处理无关的一些事实(如韦柳英是否与村民发生了纠纷、韦柳英增加的投入是多少)作了认定,适用法律亦不当,但对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6910元,由南川市德隆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锡钟     
审 判 员 刘 松     
代理审判员 龚海南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