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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广明与房山区石楼乡夏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0月12日 来源:(2009)一中民终字第9008号 作者: 浏览次数:1293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广明,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三区甲190号。

委托代理人王传巍,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山区石楼乡夏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广明因与房山区石楼乡夏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夏村经联社)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村经联社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4月30日,马广明在担任村主任期间与夏村经联社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马广明承包夏村经联社下属的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自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限5年,每年承包费10万元,每月交纳8333.33元。合同签订后,夏村经联社如约履行了合同。自2007年1月至7月期间,马广明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交款义务,夏村经联社曾于2007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马广明给付拖欠的53 357.01元承包费。该欠款经(2007)房民初字第5954号判决确定并已履行。之后的承包费夏村经联社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马广明给付2007年8月至2009年4月共21个月的承包费174 999.93元,并由马广明承担诉讼费用。

马广明在一审中答辩称:夏村经联社起诉的主体错误,合同的双方应为房山区石楼镇夏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与夏村龙源玻璃制品厂,马广明仅是作为代表人签字;夏村经联社要求的承包费一直到2009年4月30日,现在尚未到期,请求法院驳回夏村经联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夏村经联社与马广明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马广明承包夏村经联社下属的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自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限5年,每年承包费10万元,每月交纳8333.33元。合同签订后,夏村经联社交付了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马广明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的承包费用。2007年1月至7月承包费53 357.01元,马广明未交纳。2007年,夏村经联社诉至该院,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马广明给付承包费53 357.01元。该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7)房民初字第5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广明给付夏村经联社2007年1月至7月承包费53 357.01元,驳回了夏村经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马广明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1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128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2007年8月起至2009年4月,共21个月,承包费共计174 999.93元,马广明并未向夏村经联社交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夏村经联社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一份、(2007)房民初字第5954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128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该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夏村经联社与马广明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马广明未及时履行给付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夏村经联社要求马广明给付拖欠的承包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马广明有关其并非合同主体的答辩,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承包合同虽未明确每月承包款的交付期限,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夏村经联社的主张将2009年4月的承包费包含在内并无不妥,故对马广明与此有关的答辩,该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马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村经联社二○○七年八月至二○○九年四月的承包费十七万四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角三分。

马广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马广明抗辩意见没有表述。马广明之所以拒绝交纳承包费,是因为夏村经联社违约在先:在承包协议期间强行收回承包标的企业的包装车间,不延长承包企业的银行贷款期限,致使马广明承包的企业停产。其次,一审审理中,马广明反诉要求夏村经联社给付马广明垫付的工资以及骨灰堂的玻璃架子款,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

夏村经联社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其针对马广明的上诉意见答辩称:马广明的上诉事实不充分,本案的违约方是马广明,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承包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广明的上诉请求。

马广明在二审提交如下新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2008年10月17日接收案件回执单,报案内容为2008年10月17日,夏村经委会将夏村玻璃厂内的纸箱车间门锁砸坏后,占据了纸箱车间。证明马广明不交纳承包费是因为夏村经联社的侵占行为违反了承包合同第4条规定,是夏村经联社先行违约。马广明不交纳承包费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2、2009年5月3日,夏村经联社原社长黄海鹏出具的证明,证明承包企业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夏村经联社没有延长贷款期限,致使马广明无法经营,有关情况可以和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帐目进行核实。

夏村经联社提出,1、北京市公安局2008年10月17日接收案件回执单上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亦不属于新证据;2、从证据内容看,也是马广明的情况反映,并不是公安机关核实的情况;3、对于书证,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经过质证。该证明内容是否真实夏村经联社无从查找,对上述证据夏村经联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马广明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接收案件回执单上记载日期系2008年10月17日,但马广明未在一审期间提供,且该回执单上未加盖北京市公安局相关机构公章,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2009年5月3日夏村经联社原社长黄海鹏出具的证明,该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马广明对夏村经联社的诉讼请求的主要抗辩意见为:夏村经联社起诉的主体错误、其要求马广明给付的承包费现在尚未到期。一审判决已予全部表述;其次,对马广明的反诉,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也已明确告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马广明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夏村经联社与马广明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马广明未及时履行给付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其与夏村经联社之间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已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房民初字第595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1282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现夏村经联社要求马广明继续给付拖欠的承包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马广明有关夏村经联社强行收回承包企业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夏村经联社起诉马广明为企业承包合同纠纷,其关于为工人垫付工资及其他款项的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马广明可另案起诉。综上,马广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元,由马广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由马广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二○○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郑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