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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克喜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0月11日 来源:(2008)房民初字第6365号 作者: 浏览次数:1349   收藏[0]

原告罗克喜,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城东路50号乙1号楼259号。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12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雄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志新,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一区8号楼2门302号。

原告罗克喜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分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法官陈永富担任审判长,法官于颖颖、孟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克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化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克喜诉称:2001年2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山燕琉加油站租赁合同书》,2001年4月12日,我与被告的下属单位长辛店石油库签订了《北京市房山燕琉加油站补充租赁合同》,将燕琉加油站租赁给被告经营。但被告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更改加油站设施,将50立方米的埋地油罐更换成30立方米的。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加油站租赁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化分公司辩称:当时因油罐漏油,我公司对其进行了更换,当时应该与原告联系,但因通讯中断,没有联系到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山燕琉加油站租赁合同书》一份,租赁标的为北京市房山燕琉加油站及加油站内全部资产、包括加油站围墙内的房屋建筑、设备设施;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1年2月28日至2031年2月28日止;租赁费30年,共为300万元,合同签字后,十五日内接收加油站,接站后十五日内,被告一次性付30年租赁费300万元给原告;被告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纳租金,在租赁期内,被告按中石化标准对加油站进行结构性改造,应与原告协商,改造费用被告自理;如国家征用土地给予补偿时,土地的补偿归原告,地上物的补偿归被告;租赁期内,原告单方要收回加油站,原告应返还被告剩余时间的全部租金,并按租金总额300万元的15%违约金赔付给被告;租赁期内,被告单方退租,须经原告同意,被告所交租金不予退还,被告添置的固定资产归原告所有。2001年4月12日,原告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辛店石油库(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山燕琉加油站补充租赁合同》,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山燕琉加油站租赁合同书》的内容作了修改,其中将租金数额及交纳办法修改为,前期20年自200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租金每年15万元,共计300万元,待乙方接收加油站15日内,乙方一次性将20年的租金300万元付给罗克喜;后期10年,自2021年2月28日至2031年2月28日,每年乙方再向罗克喜交纳15万元的土地租金,十年内不递增,每年底交纳本年度租金,交付日订于第二年的2月20日至3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租金。该加油站有50立方米的油罐两个、30立方米的油罐一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加油站一个50立方米的油罐改成30立方米,但并未通知原告。2007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信函,称被告有违约事宜,要求被告于2007年7月8日之前与原告联系,否则后果自负。2007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复函,要求原告列出具体违约事由,并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2007年7月11日,罗克喜向被告发出函件,称被告擅自改造油罐,违反了被告与罗克喜所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前与罗克喜联系,否则,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燕琉分公司将采取相应措施,停止营业,产生一切不良后果由被告自负。2008年7月2日,原告以被告擅自更改加油站设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加油站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房山燕琉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北京市房山燕琉加油站补充租赁合同、北京市房山燕琉建筑工程公司与罗克喜签订的租赁合同、信函三封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长辛店石油库签订的北京市房山燕琉加油站租赁合同书、北京市房山燕琉加油站补充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20年的租金300万元,现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将油罐改小,其行为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非不可恢复之损害,从被告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违约后果的程度及恢复原状的相对难易而言,被告的行为不会影响原告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通过恢复原状等请求即可补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克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罗克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永 富

                    代理审判员    于 颖 颖

                    代理审判员    孟    瑞

                                                      

                    二○○九 年 三 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