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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山区石楼乡夏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与马广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0月11日 来源: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650   收藏[0]

原告房山区石楼乡夏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广明,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三区甲190号。

委托代理人保学江,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北杨洼262号院4号楼1门2号。

原告房山区石楼乡夏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夏村经联社)诉被告马广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村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凤明、被告马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保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村经联社诉称:2004年4月30日,被告在担任村主任期间与我方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我方下属的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自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限5年,每年承包费10万元,每月交纳8333.33元。合同签订后,我方如约履行了合同。自2007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交款义务,我方曾于2007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53 357.01元承包费。该欠款经(2007)房民初字第5954号判决确定并已履行。之后的承包费我方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07年8月至2009年4月共21个月的承包费174 999.9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广明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合同的双方应为房山区石楼镇夏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与夏村龙源玻璃制品厂,马广明仅是作为代表人签字;原告要求的承包费一直到2009年4月30日,现在尚未到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下属的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自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限5年,每年承包费10万元,每月交纳8333.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北京龙源玻璃制品厂。马广明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的承包费用。2007年1月至7月马广明未交纳承包费53 357.01元。2007年,夏村经联社诉至本院,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马广明给付承包费53 357.01元。本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7)房民初字第5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广明给付夏村经联社2007年1月至7月的承包费53 357.01元,驳回了夏村经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马广明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1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128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2007年8月起至2009年4月共21个月的承包费174 999.93元被告并未向原告交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一份、(2007)房民初字第5954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128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其并非合同主体的答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承包合同虽未明确每月承包款的交付期限,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将2009年4月的承包费包含在内并无不妥,故对被告与此有关的答辩,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山区石楼乡夏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二OO七年八月至二OO九年四月的承包费十七万四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元,由被告马广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于 颖 颖

                                                      

                  


                          二○○九年 四 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