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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连刚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桃园村民委员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0月11日 来源:(2009)一中民终字第1303号 作者: 浏览次数:1943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连刚,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桃园村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桃园村西街9号。

委托代理人王炳歧,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世文,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桃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桃园村。

法定代表人曹振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东,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连刚因与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桃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园村委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8)门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连刚的委托代理人齐世文、上诉人桃园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连刚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1月1日,曹连刚与桃园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曹连刚承包桃园村委会所属的北京门头沟桃园石灰厂(以下简称桃园石灰厂)2年,2000年1月1日,双方续签3年的承包合同。2003年12月31日,曹连刚与桃园村委会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曹连刚继续承包经营变更名称后的北京百晶采石厂(以下简称百晶采石厂)3年,曹连刚替桃园村委会偿还欠李志贵煤款131 730元,以此作为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此后,曹连刚代桃园村委会偿还了全部外债。2006年4月21日,因政策原因百晶采石厂被关闭,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年6月,门头沟区人民政府给予百晶采石厂政策性补偿30万元,补偿款已被桃园村委会领取。自1998年起至2006年4月21日,百晶采石厂一直由曹连刚承包经营,桃园村委会除收取承包费外,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任何投入。其间,曹连刚作为百晶采石厂的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人为生产经营需要修建道路1200米、按政府要求建开采平台、建设办公用房、购置机器设备,自2003年至今已投入约100万元。门头沟区政府给付的补偿款应当是对百晶采石厂关闭时实际价值的补偿,应当归曹连刚所有。经与桃园村委会协商,其拒绝给付补偿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桃园村委会给付补偿款30万元、退还未履行期间的承包费30 075元、给付建设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补偿97 300元。庭审中,经法院对合同效力进行释明后,曹连刚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桃园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2、赔偿建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施损失97 300元;3、退还承包费30 075元;4、诉讼费用由桃园村委会负担。

桃园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八十年代,桃园村委会投资建造了西坟灰窑并注册了桃园石灰厂,灰窑属石灰厂的一部分。1998年至2006年期间,曹连刚一直承包经营石灰厂属实。2006年4月21日,曹连刚仍在出灰,一个月后才撤走工人。直到2006年10月24日门头沟国土局通知注销百晶采石厂采矿许可证时,曹连刚仍然可以出售已开采的石料。因此,2006年年底百晶采石厂才关闭,不存在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问题。桃园村委会领取的30万元补偿款,是门头沟区政府根据关闭灰窑窑口数量确定的,与曹连刚经营的百晶采石厂无关,灰窑是桃园村集体所建,补偿款应当归桃园村委会所有。曹连刚在承包即将到期,百晶采石厂面临关闭的情况下,未经村委会允许也未取得合法审批建造的房屋,不同意给付补偿。同时,桃园村委会在一审中反诉称:承包合同到期后,曹连刚继续占用桃园村委会的房屋和百晶采石厂场地未予返还,给桃园村委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此反诉请求法院确认曹连刚与桃园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判令曹连刚返还占用的5间房屋、百晶采石厂场地并赔偿经济损失58 547元。庭审中,经法院对合同效力进行释明后,桃园村委会增加反诉请求:判令曹连刚返还一年的承包收益120万元、恢复修建1200米道路的原貌。后桃园村委会撤回了返还承包收益120万元的反诉请求。

曹连刚在一审中针对桃园村委会的反诉,答辩称:关闭灰窑就是关闭采石厂。2006年1月,政府停发火药后,百晶采石厂已无法开采。4月21日之后的几天,曹连刚将已烧好的石灰出窑后即填堵了窑口,百晶采石厂停止了经营,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关于桃园村委会提出的反诉,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百晶采石厂也已被关闭,无须确认承包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承包期间,曹连刚根据政府文件规定建设的生产性用房,百晶采石厂被关闭后已无法继续使用,桃园村委会应当给予补偿,补偿后所建房屋及附属设施可由桃园村委会处理。承包期满后,曹连刚已将采石厂场地和桃园村委会所属的5间房屋腾空,桃园村委会随时可以接收,不存在拒绝返还问题,更未给桃园村委会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综上,曹连刚请求法院驳回桃园村委会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八十年代,桃园村集体修建西坟灰窑并注册了桃园石灰厂,西坟灰窑属于桃园石灰厂的组成部分。1998年1月,曹连刚开始承包桃园石灰厂2年,经营范围为开采加工灰石、石灰。2001年1月1日,桃园村委会(甲方)与曹连刚(乙方)签订《桃园西坟石灰窑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石灰窑承包给乙方,乙方在经营期内对石灰窑的所有财产(灰窑、房屋、灰仓、石渣仓)有使用权、维护权,负责石灰窑的一切费用和开支;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42 000元;因政策变动、地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协议时,双方根据当时情况协商处理;合同到期后,甲方所有的不动产应保持完好,不得损坏,如损坏,甲方有权对乙方损坏的财产进行定价处理,乙方在经营期间购置的设备和工具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曹连刚继续经营桃园石灰厂(包括灰窑)。2001年8月20日、2002年3月31日、9月12日,曹连刚分别交纳了35 000元、21 000元、21 000元的承包费。

租赁合同期满后,曹连刚继续经营桃园石灰厂。2003年4月13日桃园村委会收取曹连刚20 000元利润。

2003年8月,桃园石灰厂变更名称为北京百晶石灰厂。

2003年9月,北京百晶石灰厂变更名称为百晶采石厂。当月,百晶采石厂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年产5万吨,有效期2年。

2003年12月,曹连刚与桃园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曹连刚代桃园村委会偿还欠安滩煤窑李志贵的煤款131 730元,以此作为“桃园石灰厂”3年的承包费。此后,曹连刚继续经营百晶采石厂。

2005年2月3日,门头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门头沟区2005年非煤矿山工作目标》的通知,该工作目标第四项抓出五项效果的第5条规定:“厂容矿貌,办公室条件要有明显的改变。办公室不少于30平方米,卫生整洁。”2005年12月22日,门头沟区建设委员会制定《门头沟区关闭石灰土窑实施方案》,百晶采石厂(石灰土窑)被列入实施方案中。2006年初,百晶采石厂因被停发炸药而停止石料开采。同年3月,曹连刚在百晶采石厂内建造房屋及锅炉房、药库等附属设施,总建筑面积为98.92平方米。同年3月30日,门头沟区政府印发《门头沟区关闭石灰土窑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第二条补偿的依据、标准和扣减办法规定:(一)补偿依据。1、石灰土窑现有规模和产量;2、石灰土窑的经营现状情况;………4、石灰土窑开采和生产的年限、财产折旧和资产评估情况。(二)补偿标准。根据石灰土窑的产量进行补偿,每1万吨产量补偿15万元。(三)补偿和扣减办法。……2、石灰土窑经营时间在16年以上的扣减15万元。该方案补偿金额明细表显示,百晶采石厂(灰窑)年产量3万吨、窑口3个,应补偿45万元,生产时间16年以上扣减15万元,实际补偿款30万元。

2006年4月下旬至5月初,曹连刚在遣散生产人员、出灰、填堵窑口后停止了生产经营,但仍留守人员看护采石厂。曹连刚承包经营百晶采石厂期间,购买机器设备、雇佣工人、修建开采平台,扩大了百晶采石厂的开采规模,开采出的石料除烧制石灰外还进行出售。

2006年8月7日,门头沟区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安全生产监督局的通知》载明:“……2006年6月30日前,有15家非煤固体矿山企业经整改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达不到颁发安全生产许可标准,拟依法进行关闭。”关闭企业名单中包括百晶采石厂,备注栏内注明:采矿证未延续。2006年10月24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通知注销百晶采石厂的采矿许可证。后桃园村委会领取门头沟区政府给付的补偿款30万元。

一审诉讼中,曹连刚称,2003年至2006年开采的灰石大约有11万至12万吨,每年应有几十万元的利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12月,桃园村委会与曹连刚达成的曹连刚承担桃园村委会131 730元债务,用于折抵其继续承包经营百晶采石厂3年承包费的协议后,曹连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使用百晶采石厂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进行开采、销售等承包经营活动,根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上述行为的实质是通过承包合同的方式实现采矿权的转让。采矿权是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根据我国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关于“除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或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开采以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国家对采矿权转让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自行对采矿权进行转让。本案中,桃园村委会、曹连刚以承包合同的方式转让百晶采石厂采矿权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对此,桃园村委会、曹连刚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曹连刚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实质是对门头沟区政府支付30万元补偿款性质的争议,法院认为,根据门头沟区政府关于《门头沟区关闭石灰土窑实施方案》的内容,门头沟区政府关闭石灰土窑的补偿标准是按照石灰土窑的产量确定,并根据经营年限酌减,即每1万吨产量补偿15万元……,经营时间在16年以上的扣减15万元……。因此,门头沟区政府给付的补偿款是针对关闭的石灰土窑,应当是对石灰土窑所有权人进行的补偿。桃园村委会作为西坟灰窑的所有权人获得该补偿款。曹连刚认为上述补偿款是门头沟区政府补偿给百晶采石厂投资人的,是对承包经营百晶采石厂期间投入的一种补偿,无事实依据,法院对曹连刚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桃园村委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承包费依照规定应当返还,鉴于曹连刚在承包经营期间已取得相应收益,故曹连刚关于返还承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期间承包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006年5月中旬,百晶采石厂停止生产经营,自此时起至合同期满的7个半月期间,承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根据双方关于三年承包费131 730元的约定,桃园村应当返还曹连刚7个半月的承包费27 443.75元,曹连刚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2006年8月7日门头沟区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安全生产监督局的通知》载明的内容判断,此前百晶采石厂虽已被要求停止经营,但尚处于承包期间和采矿证申请延续期间,因此,曹连刚按照政府职能部门文件要求建造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具有生产用房性质,百晶采石厂关闭后曹连刚无法使用形成损失,桃园村委会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曹连刚亦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曹连刚同意所建生产用房及附属设施由桃园村委会处理,法院不持异议。曹连刚因无效合同占用的桃园村委会5间房屋及百晶采石厂场地,应当予以返还,故桃园村委会的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桃园村委会未能提供曹连刚占用房屋和百晶采石厂场地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对其要求曹连刚赔偿58 547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曹连刚承包期间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修建道路,并无不当,桃园村委会反诉请求恢复道路原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曹连刚与桃园村委会于二○○三年十二月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二、桃园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连刚承包费二万七千四百四十三元七角五分;三、桃园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连刚修建生产用房及附属设施损失四万元;四、曹连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房屋五间及百晶采石厂场地交还给桃园村委会;五、驳回曹连刚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桃园村委会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桃园村委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曹连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曹连刚与桃园村委会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无效错误,因为双方之间的协议标的是企业的承包经营权,而不是采矿权,根本不存在转让采矿权问题。二、即使认定合同无效,一审判决也有错误。1、如果认定合同无效,桃园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较大或完全的责任,曹连刚应承担较小或者无责任。一审判决忽略了桃园村委会的责任问题。2、一审判决对于曹连刚投资兴建的房屋没有判决桃园村委会给付全额折价款是错误的,因为房屋交付给桃园村委会后,其实际占有房屋,根据等价有偿原则,其应当全额给付房屋价款。3、一审已经查明曹连刚对承包经营的企业有巨额的投入,政府给付的关闭补偿综合考虑了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是对百晶采石厂的补偿,鉴于曹连刚的巨大投入,补偿理应归曹连刚所有。4、曹连刚在一审中提供了同样作为门头沟区政府下属的潭柘寺镇政府关于同批次被关闭的采石厂的相关文件。文件能够证实,该镇下发文件把补偿划拨到村,各村委会把补偿款与企业承包人分割,这也说明对于关闭补偿开办人和实际承包经营人均有权益。5、我国法律有谁投资谁收益的司法精神,本案中曹连刚作为百晶采石厂的承包经营者有巨大的投资,那么关闭补偿,曹连刚作为投资人,应当得到相应补偿。综上,曹连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五项,依法改判村委会立即支付关闭采石厂补偿款30万元及赔偿其修建的办公房屋的损失97 300元,以上合计397 300元。

桃园村委会针对曹连刚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桃园村委会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坚持其上诉意见。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桃园村委会不应向曹连刚返还27 443.75元承包费。虽然政府关停石灰窑是在合同履行期间,曹连刚因此不能采石和烧灰,但是曹连刚仍然继续使用桃园村委会的设施和场地,这些均有使用价值和经济利益,在曹连刚没有交还设施和场地的情况下,桃园村委会不应返还承包费。二、桃园村委会要求曹连刚赔偿损失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桃园村委会提供给曹连刚房屋、灰仓、采石场等物体的使用,这些均包含在双方约定的承包费中,承包费本身已经证明了桃园村委会提供的物权价值。关于赔偿损失,在合同履行期满后,曹连刚没有权利继续使用设施等,但是其继续使用,给桃园村委会造成了损失。三、桃园村委会不应向曹连刚赔偿修建生产用房和附属设施的损失。建房应当取得规划许可,本案中的这种建房没有取得规划许可,是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桃园村委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曹连刚的诉讼请求,支持桃园村委会要求曹连刚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

曹连刚针对桃园村委会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曹连刚坚持其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下面针对曹连刚和桃园村委会的上诉意见,分别予以评述。

关于曹连刚的上诉意见,第一,曹连刚与桃园村委会2003年12月订立承包合同之目的在于曹连刚使用百晶采石厂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进行开采、销售等承包经营活动,双方当事人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以承包合同的方式使得采矿权的主体实质上发生了变更,因此,曹连刚与桃园村委会2003年12月订立的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院对于曹连刚提出的其与桃园村委会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应为有效之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第二,本案中,曹连刚根据政府职能部门文件的要求建造了房屋及附属设施,但因无法使用而产生损失。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合同认定为无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的前提之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曹连刚和桃园村委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由此,一审法院判决桃园村委会赔偿曹连刚修建生产用房及附属设施的损失4万元并无不当,曹连刚提出的桃园村委会应给付全额折价款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三,在曹连刚与桃园村委会对百晶采石厂关闭补偿款事宜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结合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给付补偿款数额的确定依据、标准和扣减办法,应当认定门头沟区人民政府给付的关闭补偿是对被关闭的石灰土窑的所有权人的补偿,因此,桃园村委会作为本案中被关闭的石灰土窑的所有权人应当获得该补偿款。曹连刚未能提举其应取得30万元补偿款的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曹连刚提出的桃园村委会应当支付其关闭采石厂补偿款30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桃园村委会的上诉意见,第一,在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下发《门头沟区关闭石灰土窑实施方案》后,百晶采石厂已于2006年4月中旬开始,不能实际履行承包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桃园村委会返还曹连刚合同未履行期间的承包费27 443.75元并无不当,桃园村委会提出的其不应向曹连刚返还27 443.75元承包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二,桃园村委会未能提举曹连刚占用房屋和百晶采石厂场地造成其经济损失之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桃园村委会提出的其要求曹连刚赔偿损失的证据确实、充分之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第三,根据上述对曹连刚上诉意见的第二点评述,本院对桃园村委会提出的其不应向曹连刚赔偿修建生产用房和附属设施的损失之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曹连刚和桃园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缺乏确凿、有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一十一元,由曹连刚负担三千八百五十五元五角(已交纳);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桃园村民委员会负担三千八百五十五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四元,由曹连刚负担六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桃园村民委员会负担六百三十二元(已交纳)。一审鉴定费二千元,由曹连刚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桃园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十元,由曹连刚负担七千二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桃园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千八百二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二○○九 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康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