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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瑞安祥光鞋业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09月29日 来源: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205   收藏[0]

原告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立新,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峰,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祥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城关镇瑞湖公路协作大楼。

法定代表人HE WENXIANG(中文名:何文祥),董事长。

原告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汽控股公司)与被告瑞安祥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祥光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占萍、罗艳芬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汽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新、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安祥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汽控股公司起诉称:1997年11月16日,北汽控股公司(原为北京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与瑞安祥光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并于同年11月25日办理了公证。约定由瑞安祥光公司租赁经营北汽控股公司下属企业北京市汽车方向盘厂(以下简称方向盘厂),租赁期限20年,自1997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1997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瑞安祥光公司提供全自动转盘式PU注塑机DESMA513/24作为抵押物,作为《租赁经营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并于1998年2月13日在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北汽控股公司即将方向盘厂交由瑞安祥光公司经营管理,并依据合同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租赁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瑞安祥光公司除应每年向北汽控股公司支付租金(1997年12月1日至2002年11月30日期间每年租金50万元,以后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综合物价指数调整)外,还应每年据实承担方向盘厂下岗人员费用、离退休人员及内退职工的企业补充养老金、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的医药费等费用。但瑞安祥光公司长期拖欠租金且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各项人员费用,北汽控股公司虽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依据《租赁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瑞安祥光公司应确保方向盘厂资产保值。但瑞安祥光公司自开始经营后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方向盘厂连年亏损、资产损失严重,目前已经资不抵债。故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解除;2、瑞安祥光公司支付北汽控股公司所欠租金571万元(按每年50万元计算,自199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3、瑞安祥光公司向方向盘厂支付所应承担的下岗职工生活费5 945 468.22元(自199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4、瑞安祥光公司向方向盘厂支付所应承担职工医药费共计295 516.6元(自199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5、判令瑞安祥光公司向北汽控股公司支付因欠付上述2、3、4项费用产生的违约金597 549元;6、判决北汽控股公司对瑞安祥光公司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全自动转盘式PU注塑机DESMA513/24,包括主机及附加设备)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上述第2项和第5项债权;7、案件诉讼费由瑞安祥光公司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北汽控股公司撤回了第4项关于职工医药费295 516.6元及第5项中关于逾期支付职工医药费违约金计14 775.83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另行主张。

原告北汽控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租赁经营合同》及(97)京东证经字第496号公证书;2、《抵押合同》及(98)瑞工商抵字第003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3、方向盘厂理事会章程、《关于委派何小东任北京市方向盘厂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方向盘厂工商变更申请表、北京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关于王金圆等四同志免职的通知》、《免职证明》、《关于北京市汽车方向盘厂理事会及法定代表人的通知》、方向盘厂营业执照;4、方向盘厂2006年12月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润会审字2007-1-031号审计报告、润会审字2008-1-056号审计报告、(2009)华会表查B字第(003)号审计报告;5、律师催款函、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6、方向盘厂1997年12月至2009年4月下岗职工生活费统计表、1997年12月至2009年4月工资表、方向盘厂拖欠各项费用目录、拖欠职工历年医保挂账医药费一览表;7、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北汽控股公司的批复、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8、协议书;9、关于北京市汽车灯厂等7个厂直属公司管理通知、京证办发1992年4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10、资产评估表等。

被告瑞安祥光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原告北汽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5律师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被告瑞安祥光公司。本院认为,该律师函被退回,不能证明解除通知已送达瑞安祥光公司,故对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北汽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包含方向盘厂职工医药费的票据,由于北汽控股公司已撤回关于职工医药费的诉讼请求,证据6中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瑞安祥光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北汽控股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北汽控股公司原为北京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2000年9月经改制变更为现名称北汽控股公司,为北京市人民政府投资组建的国有独资公司,方向盘厂系北汽控股公司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1997年11月16日,北汽控股公司与瑞安祥光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并于1997年11月25日办理了公证。约定:瑞安祥光公司租赁经营北汽控股公司下属企业方向盘厂,租赁范围是方向盘厂主厂及其下属第三产业;租赁期限20年,自1997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每5年为一届,承租方若执行了本合同,续签下一届合同);出租方在租赁经营合同生效之日,移交相关证照。出租方协助承租方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出租费用:租金第一届每年50万元(1998年12月25日前交25万元,其余25万元分两年补齐。以后每年按季末25日前支付)。续签合同时,在原租金的基础上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综合物价指数调整。承租方并承担出租企业下列项目的费用:被租赁企业的下岗人员费用36万元/年(每月5日按实际发生额支付)。离退休人员及内退职工的企业补充养老金按月实际发生额支付)。离退休人员及内退职工的企业补充养老金按月实际发生额计算。被租赁企业的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的医药费及其它费用80万元/年(年终按实际发生额支付);租赁经营企业实现的利润依法纳税后,按下列内容和比例分配:1企业生产发展基金5%,职工集体福利基金5%,职工奖励基金6%,承租方的收入84%;企业租赁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移交承租方负责清缴偿还;企业租赁前的遗留亏损以截止日1997年10月25日的财务审计作为移交的依据,亏损额作为企业资产的减少,并通过资产评估在移交时按评估值作为新的注册资本;出租方监督承租方对承租费用的兑现情况。承租经营者对租赁的财产使用权、收益权,对方向盘厂的经营有完全自主权;承租方必须按期如数缴纳租金及土地租赁费和银行利息,并按期如数兑现承担的费用;合同终止按国家有关文件执行,承租方应当保证租赁时的净资产保值,以1997年10月25日截止的财务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因承租方经营管理不善,给工厂造成连续三年亏损或发生重大损失时,出租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不负违约责任,保留向承租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由于承租方未能按期缴纳合同第五条所规定的租金和费用,超过4个月时,由出租方向承租方提出书面警告,延期一个月后,承租方仍未履行合同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承租方不能按期缴纳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内容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项目按未交部分5%的违约金,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当日,北汽控股公司与瑞安祥光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瑞安祥光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全自动转盘式PU注塑机DESMA513/24(包括主机及附加设备)担保《租赁经营合同》的履行;处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不足以偿付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费用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抵押合同由抵押人到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生效。1998年2月13日,就瑞安祥光公司的抵押物,在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出具了(98)瑞工商抵字第003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

1997年11月26日,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经营合同》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1997年10月25日,北京市信与诚会计师事务所对方向盘厂的资产进行评估,作出评字(97)第017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方向盘厂资产总额4699.43万元,负债总额2322.07万元,净资产为2377.36万元。

《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后,北汽控股公司即将方向盘厂交由瑞安祥光公司经营管理,1997年11月28日,瑞安祥光公司委派何小东为方向盘厂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方向盘厂的权力机构为理事会,理事会成员6人,北汽控股公司委派王金圆为理事会理事,瑞安祥光公司委派何文祥、何小东、林荣新、王朔、赵秋生为理事会理事。

2001年7月26日,北汽控股公司与瑞安祥光公司签订《协议书》,瑞安祥光公司认可截至2001年6月30日尚欠租金150万元、借款671万元。瑞安祥光公司承诺在2001年底之前,向北汽控股公司支付100万元租金,其余欠款将陆续交纳,在2006年底之前支付全部借款。如果瑞安祥光公司未按协议书履行,应承担《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瑞安祥光公司经营方向盘厂过程中,瑞安祥光公司未能妥善经营,根据方向盘厂的审计报告,方向盘厂2006年度亏损88.43万元、2007年度净资产账目值-3 732 445.34元、2009年度净资产账目值-4 440 012.86元,连续三年亏损。2000年11月10日,瑞安祥光公司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租赁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瑞安祥光公司一直未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租赁费用。按合同约定,自1997年12月1日至2009年5月11日的租金,按每年50万元计算应为572.37万元;依据方向盘厂的职工工资表,方向盘厂下岗职工生活费1997年12月为13 878.22元、1998年为156 681元、1999年为       177 024元、2000年为465 134元、2001年为725 077元、2002年为654 312元、2003年为       481 057元、2004年为588 145元、2005年为604953元、2006年为616 082元、2007年为       671 731元、2008年为656470元、2009年1-4月为134 960元,共计         5 945 468.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北汽控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瑞安祥光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所涉《租赁经营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北汽控股公司按约定将方向盘厂交由瑞安祥光公司经营,办理了变更登记,履行了合同义务,瑞安祥光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瑞安祥光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北汽控股公司主张截至2009年5月11日的租金571万元,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方向盘厂下岗职工生活费应由瑞安祥光公司负担,方向盘厂向其职工垫付了该笔费用后,瑞安祥光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方向盘厂下岗职工生活费。该生活费的数额,系方向盘厂按工资表核发,真实产生,本院予以采信。故北汽控股公司要求瑞安祥光公司支付方向盘厂下岗职工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瑞安祥光公司应按时支付租赁费用,并保证方向盘厂的资产保值,现瑞安祥光公司长时间未支付租赁费用,且经营不善,致使方向盘厂连年亏损,已属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北汽控股公司按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瑞安祥光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北汽控股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租赁经营合同》并支付逾期支付租赁费用5%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期限,北汽控股公司主张2009年5月11日解除,本院认为,瑞安祥光公司没有签收北汽控股公司的解除合同函,不能推定其受领解除通知。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法律文书确定生效之日为准。

对于《租赁经营合同》的履行,瑞安祥光公司以全自动转盘式PU注塑机DESMA513/24(包括主机及附加设备)抵押担保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北汽控股公司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瑞安祥光鞋业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

二、被告瑞安祥光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五百七十一万元;

三、被告瑞安祥光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汽车方向盘厂下岗职工生活费五百九十四万五千四百六十八元二角二分;

四、被告瑞安祥光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五十八万二千七百七十三元一角七分;

五、如果被告瑞安祥光鞋业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二、四项给付义务,则原告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98)瑞工商抵字第003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记载的抵押物全自动转盘式PU注塑机DESMA513/24(包括主机及附加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二、四项,该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超过上述第二、四项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被告瑞安祥光鞋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瑞安祥光鞋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九万七千零九十一元,由原告北京汽车工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元八角(已交纳),由被告瑞安祥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九万四千六百九十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小龙

                                                 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

                                                 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