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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冬波诉被告湘潭中明矿业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09月29日 来源:(2009)潭民二初字第122号 作者: 浏览次数:1357   收藏[0]

原告(反诉被告)颜冬波,男。

委托代理人蔡军。

被告(反诉原告)湘潭中明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中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宏义。

委托代理人夏德仁。

原告颜冬波诉被告湘潭中明矿业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反诉原告湘潭中明矿业有限公司反诉反诉被告颜冬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勇、人民陪审员刘一兵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劲风担任记录,对本案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原告颜冬波及委托代理人蔡军、被告湘潭中明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陈宏义、夏德仁均到庭参加了审理。2010年5月12日,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卫星、丁新和参加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丹丹担任记录,对本案的本诉和反诉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冬波及委托代理人蔡军、被告湘潭中明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并对反诉辩称,2006年7月11日原告之合伙人刘德宝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梅林石灰矿洞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止,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 000元,租金为每吨3元,甲方委派刘伟夫负责协调矿洞周边关系,确保乙方有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乙方享有对承租矿洞的开采权,加工矿石及现存场地、设施的使用权,应新增的设备由乙方负责等。2007年3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目的是对原告的开采权进一步明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由于刘德宝达不到合伙要求,于是退出颜冬波的合伙,改由原告独自投资经营对此得到被告的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实际投入场地基础设施建设799 467.64元,设备及电器投入1289 420元,场地基础建设220 913.61元,配套设施及投入107 800元,合同违约损失300 000元,共计实际投入2 717 601元。2008年11月22日,湘潭县梅林桥镇谷丰村老屋组、东升组和杨凌组以土地权属为由多次来人阻工,导致企业停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出面协调,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企业无法开工生产,造成停工损失为255 953.72元。

由于被告是矿业权人,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1条,其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这一法定义务,致使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追回原告的保证金100 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 717 601.25元,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255 953.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对于被告的反诉,因为被告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应确认为无效,所以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中的全部主张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外,修路费与本案无关,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湘潭中明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湘潭中明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主体和相关手续;证据2、《梅林桥矿洞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梅林桥石灰矿洞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刘德宝的“申请书”, 拟证明原告颜冬波是本案的主体,与被告的关系是租赁关系,同时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证据3、中明矿业有限公司财物移交明细表,湘潭中明矿业有限公司财务账目移交清单,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3 100 000元的保证金,及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后,矿业公司的财产状况;4、梅林桥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公安机关前往现场的原因是调处矿厂与周边群众发生的因土地纠纷而导致的阻工矛盾;证据5、场地基础设施建设直接投入设备及电器投入,组织场地基础建设投入场地基本配套设施及投入的票据等及合同违约损失、阻工停工直接损失清单等,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证据6、照片,拟证明现场原告进驻前后的变化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供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所证法律关系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得到了顺利、实际的履行,同时证明被告方已经切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5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辩称及诉称:2006年7月1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及其合伙人刘德宝签订的《梅林石灰矿洞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法,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有权对矿洞中的石灰石矿进行开采,并在矿洞范围内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反诉被告应按对外销售的石料数量每吨3元向反诉原告支付租金,但每年最低不低于45万元。如延期支付租金按每月3‰的比例支付滞纳金,在租赁期内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如期生产,生产期间,因反诉被告放炮损坏周边村民财产,未能及时解决,引起周边村民不满,通过反诉原告及当地政府的调处下得以顺利解决。2008年11月,反诉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欲转移生产场地,故意拖欠租金,并于2008年12月2日深夜,强行搬走大部分生产设备,反诉原告向当地政府报告。2008年12月17日,梅林镇组织双方协商,于2009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了《关于修复梅林村道的协议书》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担28万元修路费,反诉被告在承担费用后有权将矿洞内剩余设备撤走,但仅支付200 000元,尚差80 000元。

反诉被告中途终止合同,单方违约,应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梅林石灰矿洞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支付反诉原告租金312 672.06元及滞纳金223858.27元,支付修路款80 000元,支付违约金1 000 000元及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合作合同关系;证据2、销售清单,拟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及原告拖欠租金的事实。证据3、律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故意制造摩擦,强行撤走设备,单方终止合同的事实。证据4、《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违背承诺拒不履行修路协议以及拖欠被告修路款的事实。证据5、《合作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已切实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证据提供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从其内容反映是一个明确的租赁关系,恰恰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出租行为。证据2,销售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合同的第五条,租金的交付方式,不存在拖欠租金的问题。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目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路的问题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证据5,证明缺乏真实性,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证据3,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颜冬波是本案的主体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说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证明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予确认。证据4,派出所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均证实附近村民确实有阻工行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该证据均是原告为履行合同,按合同要求及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而投入。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合理依据,故对该证据应予确认。证据6,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对其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但不能说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原告在发生阻工以前以将租金交清,故不予认定。证据3,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反诉被告)拖走了部分设备,设备是原告添置,是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自行处理,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因阻工确实存在,双方均认可被告方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处理好周边环境,确保良好的外部环境,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6年7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一份《梅林石矿洞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从2006年7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止,被告(反诉原告)将梅林石灰洞租赁给原告(反诉被告)经营,租赁以对外销售的片石的吨位数为计算依据,每吨向甲方(被告,下同)支付人民币3元;同时约定如年销售量达不到15万吨,则按15万吨计算租金。甲方将矿洞房屋及现有的设备提供给乙方(原告,下同)使用,并派刘伟天负责协助乙方协调矿洞周围村民的关系,确保乙方有一个良好的环境。矿洞场地的建设、设备的添置等由乙方负责,合同期满后,乙方添置的设备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0万元。同时约定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约定将矿洞及房屋等移交给了乙方,乙方按约向甲方支付了保证金,进行了场地设施护坡、地磅、深水井、变压器等建设,共用去248 262元,同时添置了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到2008年11月30日乙方按约向甲方交纳了租金。

2008年11月22日开始,湘潭县梅林桥镇谷丰村、老屋组、东升组和杨凌组部分村民以土地权属等问题进行阻工,致矿洞停止生产。经过甲、乙方双方及当地政府的协调未能妥善解决。2008年12月2日,原告将部分设备拖走,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反诉原告亦向本院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所签订的《梅林石灰矿洞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虽未按有关法律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审批,违反了法律管理性强制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第五条之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有效,且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反诉原告请求解除,现双方在履行中发生纠纷,也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该合同已解除,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原告按合同要求和生产需要投入的场地设施护坡、地磅、深水井、变压器等基础建设,原告无法搬走,现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应折价补偿给原告。但所添置的可以搬走的设备可自行拖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有协助原告处理周边矿群关系的义务,且在处理该纠纷上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停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已将租金支付到2008年11月,2008年11月22日起因周边环境使该租赁企业无法生产经营,该事项没妥善处理,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企业停产的以后的租金理由不充分,该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修路款与本案无关联亦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反诉原告湘潭中明矿业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颜冬波签订的《梅林石灰矿洞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判令被告湘潭中明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颜冬波履约保证金100 000元;

三、由被告湘潭中明矿业有限公司补偿原告颜冬波场地、护坡、地磅、深水井、变压器等建设安装费用损失合计248 620元;

四、原告颜冬波在租赁经营梅林石灰矿洞期间添置的可以搬走的设备自行拖回;

五、驳回原告颜冬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湘潭中明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诉讼费30 800元,由原告颜冬波承担28 200元,由被告湘潭中明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反诉费19 350元,减半收取9675元,由反诉原告湘潭中明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武

                                                审  判  员    王  卫  星

                                                审  判  员    丁  新  和

                                                  

                                                 二 0一0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