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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广能与被上诉人宜章县顺华福利纸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湘文、张喜才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09月28日 来源:(2009)郴民一终字第280 作者: 浏览次数:1567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广能,男,1955年3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章县顺华福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章县城南乡罗家山。

  法定代表人白木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远忠,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湘文,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喜才,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徐广能因与被上诉人宜章县顺华福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原审被告陈湘文、张喜才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广能、被上诉人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木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远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湘文、张喜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顺华公司于2001年5月25日经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股东有白木水、陈湘文,两股东各自出资30万元,该公司经营纸制品加工及销售。2005年7月1日,顺华公司(甲方)发包给三被告(乙方)承包经营,并签订宜章顺华福利纸业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05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承包期间租金支付方式:每年由乙方付给甲方租金16万元,第一年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交纳全年的租金,以后在每年的8月1日交纳本年度的租金。乙方职责:承包期间承担房屋租金、工商、税务环保、公安等一切生产经营费用,乙方在办理工商、税务、环保等有关证照和手续时,甲方配合乙方办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承包前甲方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承包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承包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开始经营顺华公司,并于同年7月12日向原告顺华公司支付了第1年的部分租金10万元。同年7月15日,原告顺华公司将其原库存的煤炭、废纸作价6.8万元卖给三被告,承包期间三被告代原告顺华公司偿还旧债24 374元,两相抵销后,三被告尚欠原告顺华公司煤炭、废纸价款43 626元。至今三被告尚欠原告顺华公司第一年部分租金6万元及煤炭、废纸价款43626元未支付。

  2005年11月25日,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顺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被告承包经营该公司自行停止生产后,未向原告顺华公司提出终止承包经营合同的要求及进行财产移交,仍由三被告看守。2006年10月底,顺华公司的全部资产由原股东转卖他人,股东对所得价款进行了分配,但顺华公司对其债权债务未清算,至今未到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1、顺华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是否消灭及是否会导致承包合同无效。原告顺华公司因未办理年度年检被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对其营业活动某种程度的暂时限制。企业法人的资格是企业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包括企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两个方面。法人资格的消灭必须以公司清算完结并办理注销登记为条件。因此,顺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然被吊销,但该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并未消灭。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被告)承包期间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证照手续时,甲方(原告)予以配合,一切费用由乙方(被告)负担。当顺华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被告未举证证明是原告顺华公司不尽配合义务,相反表明被告对其承包企业的营业执照未主动进行年度年检,不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顺华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由,抗辩主张该公司的主体资格消灭,当然导致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对原告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租金每年16万元,从签约之日起一次交纳第一年的租金。鉴于在经营承包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三被告尚欠原告顺华公司租金6万元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顺华公司与三被告互负到期债务抵销后,三被告尚欠原告顺华公司煤炭、废纸价款43626元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顺华公司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上述租金和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喜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湘文、徐广能、张喜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宜章县顺华福利纸业有限公司租金6万元及煤炭、废纸价款43626元,合计10362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宜章县顺华福利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之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原告宜章县顺华福利纸业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陈湘文、徐广能、张喜才负担2156元。

  上诉人徐广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上诉理由是:1、营业执照未年检被吊销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不公平、不合理;2、公司的主体资格已灭失;3、陈湘文已被顺华公司扣罚20万元投资款及4万元的现金收益,已超额抵偿承包费和材料费。

  被上诉人顺华公司答辩称,1、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只是对营业活动的限制,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没有消灭;2、合同中约定企业年检是上诉人的义务;3、陈湘文投入到顺华公司的20万元全部亏损,而非扣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徐广能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资办厂协议,拟证明李向军是顺华公司的股东;2、证明;3、情况说明;4、李向军“书面证明”;5、集资(投资)依据。上述证据拟证明顺华公司已于2006年10月解散,陈湘文的24万元投资款被扣罚。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顺华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并提交了对李向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陈湘文的股金已亏损。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顺华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认定的事实是顺华公司在2005年4月30日前未到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办理2004年度企业年检,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于2005年5月30日和2005年7月20日进行公告,规定其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补办年检,但顺华公司仍未补办年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1、顺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上诉人徐广能是否应当支付租金及煤炭、废纸价款的问题。

  关于顺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答复,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案顺华公司尚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关于徐广能是否应当支付租金及煤炭、废纸价款的问题。上诉人徐广能及原审被告陈湘文、张喜才与顺华公司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费每年16万元,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交纳第一年的承包费。徐广能、陈湘文、张喜才已缴纳10万元租金,尚欠6万元。但徐广能、陈湘文、张喜才仅仅承包经营四个月,顺华公司便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致使徐广能、陈湘文、张喜才不能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从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顺华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看,顺华公司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原因是在2005年4月30日前未办理2004年度企业年检。该行为发生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因此,顺华公司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责任在于顺华公司。徐广能、陈湘文、张喜才仅仅承包经营了四个月便已交纳了10万元租金,顺华公司仍继续主张6万元租金有违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支持。而煤炭、废纸价款43626元是徐广能、陈湘文、张喜才欠顺华公司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

  至于陈湘文在顺华公司20万元的投资款问题,系陈湘文与顺华公司股东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不作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陈湘文、徐广能、张喜才支付顺华公司煤炭废纸价款43626元正确,但判决陈湘文、徐广能、张喜才支付顺华公司租金6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陈湘文、徐广能、张喜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宜章县顺华福利纸业有限公司煤炭、废纸价款4362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宜章县顺华福利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陈湘文、徐广能、张喜才负担9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徐广能负担1000元,由宜章县顺华福利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3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桐 辉

  审  判  员    欧 泽 毅

  代理审判员    许 斌 海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何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