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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强与方良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来源: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544   收藏[0]

原告周国强(反诉被告),男。

被告方良成(反诉原告),男。

原告周国强与被告方良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方良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6月6日,其将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5年,每年承包费850000元,合同中约定2010年3月6日被告应交承包费200000元,2010年6月6日被告应交430000元,两次共应交6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付,被告拒交承包费已构成违约,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解除承包合同,故要求:一、被告给付承包费630000元;二、解除双方2009年6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三、被告将公司的一切生产设备交付原告生产经营;四、本案的一切费用及利息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属重复起诉,这次起诉的依据与原告上次起诉索要承包费属同一依据,上次起诉罗山法院判决后被告已上诉,信阳中院正在二审,故应中止本案待二审裁判后才能继续审理。二、原告作为自然人起诉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其系同子路新型建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且在其承包前该公司有五个合伙人,其他四人未授权原告代表企业对外行使权力,而五人合伙企业协议万宇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企业,对内全权负责一切经营活动,另外,原告与其签合同时公司未注册登记。三、原告起诉依据的承包合同约定了经公证生效条款,但该合同至今未公证。四、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公司承包给被告自主经营,应提供公司的合法经营手续,保证其顺利经营,但由于原告未能保证公司经营的合法性,政府责令停产,使被告蒙受巨大损失,因此原告应赔偿损失并退还已交的承包费。现被告反诉要求确认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84500元,退还承包费430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原告以甲方“子路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名义同乙方(被告方良成)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内容如下:1、乙方自愿承包甲方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流程和销售。2、承包期五年(2009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3、承包费用,乙方每年付甲方承包费柒拾万元,协调关系费用每年壹拾伍万元,五年合计肆佰贰拾伍万元。4、付款方式,二00九年七月一日付贰拾万元,二00九年十月六日付贰拾叁万元,二00九年十二月六日付二十二万元,二0一0年三月六日付二十万元,二0一0年六月六日付肆拾叁万元,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付肆拾贰万元,二0一一年六月六日付捌拾伍万元,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付捌拾伍万元,二0一三年六月六日付捌拾伍万元。5、乙方在生产过程中的一切外事费用由甲方负责(工商、税务、供土、交通等外界一切费用)。6、乙方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事故和生产费用由乙方自负。7、在本合同期满,乙方保证机械正常运转交给甲方,机械正常损耗乙方概不负责任,天灾、自然灾害损失乙方概不负责(生产设备、固定资产明细表附后)。8、生产期间,乙方因所有政策性关系停产,甲方退还乙方承包费用。在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前由原告在该处生产经营,被告则带人为原告提供劳务,合同订立后被告开始自主经营,后于2009年7月21日,罗山县工商行管理局为罗山县子路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执照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国强,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页岩烧结多孔砖生产销售。该公司系原子路赵岗砖厂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实心粘土砖瓦窑厂的通知》实施拆除后在同一场地申报项目,由原告周国强和张崇超、王家良、袁韧、万宇五人合伙建成,并订立有“企业合伙协议书”,五人于2009年11月协议散伙交由原告周国强独自经营。2009年12月7日原告周国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按合同约定截止2009年12月6日欠交的承包费380000元(合同约定付650000元,已付270000元)及财产损失37600元,并解除合同,被告则辩称原告用个人名义代表公司同其签订合同主体有误,且认为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生产期间,乙方因所有政策性关系停产,甲方退还乙方承包费用”,现因政府通知停产,故原告的诉请法院应驳回。本院于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09)罗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方良成不服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方良成与子路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子路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周国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子路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系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裁定撤销本院(2009)罗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承包合同、营业执照、河南省和信阳市及罗山县人民政府、子路镇政府通知、停止供电通知、收据、赵岗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均经本院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享有,周国强虽是子路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自然人与子路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系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代表公司同被告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现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周国强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存在起诉主体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国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方良成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由原告周国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方良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陈长斌         

                      审判员   柳  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连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