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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存与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32   收藏[0]

(2009)门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张兴存,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2号楼1门107室。


  委托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8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庞雪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林香,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兴存与被告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伟业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09年2月23日,被告吉峰伟业公司提出反诉。本案于2009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法官徐春泳、梅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存的委托代理人尹昌友,被告吉峰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孙林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兴存诉称:2007年9月10日,张兴存与吉峰伟业公司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张兴存承包经营吉峰伟业公司开办的小懒羊门头沟店。其后,张兴存接管餐厅开始承包经营,并按约定向吉峰伟业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房租等费用。2008年2月,吉峰伟业公司提出终止承包合同,双方进行清算后确定:吉峰伟业公司应退还张兴存风险抵押金100 000元、给付利润60 000元及餐券款23 175元。吉峰伟业公司收回餐厅后仍拖欠张兴存风险抵押金3000元、餐券款23 175元未予退还。另外,张兴存实际经营餐厅仅3个半月,却已交纳了4个月租金。因此,吉峰伟业公司应当退还2008年2月份的半个月房租25 000元。综上,诉请法院判令吉峰伟业公司给付张兴存51 175元(包含风险抵押金3000元、餐券款23 175元、房租25 000元)。


  原告张兴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小懒羊门头沟店经营承包会议纪要,证明张兴存与吉峰伟业公司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二、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2月15日收据五张,证明张兴存向吉峰伟业公司交纳了风险抵押金100 000元和4个月的房租200 000元;


  三、明细单两份,证明双方经结算并确认吉峰伟业公司应给付张兴存的款项;


  四、支票两张,证明因账户空头,张兴存未实际取得吉峰伟业公司以该支票支付的款项。


  被告吉峰伟业公司辩称:张兴存所称的23 175元餐券,吉峰伟业公司对数额没有异议。但双方实际结算时确认张兴存承包经营期间取得利润18万多元,因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公共关系费用都是由吉峰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雪峰负责处理的。所以,在最后清算确定应付利润时,双方同意扣除相关公共关系费用后确认为60 000元,加上应退的100 000元风险抵押金,吉峰伟业公司在解除承包合同后应给付张兴存共计160 000元。经核实,吉峰伟业公司已给付张兴存165 000元,不仅不存在拖欠问题,反而多支付了5000元。张兴存实际承包经营期为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2月15日,租期4个月零7天,应付租金211 666元。综上,不同意原告张兴存的诉讼请求。同时,吉峰伟业公司反诉称:吉峰伟业公司多支付张兴存5000元,张兴存实际经营4个月零7天,尚欠7天的房租未给付。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张兴存支付吉峰伟业公司租金11 666元并返还多支付的款项5000元。


  被告吉峰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小懒羊门头沟店经营承包会议纪要(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租金的交纳标准和日期;


  二、明细单两份(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明协议解除时吉峰伟业公司应退还张兴存保证金100 000元及经营利润60 000元;


  三、付款凭证明细表(1张)及付款凭证(9张),证明吉峰伟业公司已给付张兴存165 000元。


  原告张兴存针对被告吉峰伟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双方会议纪要以及结算应收应付明细单中明确载明房租自200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且房租收据亦载明张兴存支付的房租是2007年11月、12月以及2008年1月、2月的租金,吉峰伟业公司称房租自2008年10月9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承包合同解除后,吉峰伟业公司允许张兴存在餐厅一层经营饺子外包项目,吉峰伟业公司统一收取客人餐费后,按约定向张兴存进行外包结算。2008年3月20日,吉峰伟业公司确认应返还张兴存自2008年2月16日至2008年3月19日经营饺子的营业收入8736.10元。因此,吉峰伟业公司虽已给付165 000元,但其中2008年4月1日和4月3日所付8000元是支付的上述营业收入款。故不同意吉峰伟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张兴存向本院提交1张结算明细单证明,吉峰伟业公司截至2008年3月19日尚欠张兴存饺子营业收入款8736.10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张兴存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吉峰伟业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0月9日,吉峰伟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张兴存作为乙方(即承包方)签订《小懒羊门头沟店经营承包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一、经股东会决议,由公司董事长委托张兴存代表公司负责承包经营门头沟店,职务为门头沟店总经理,自2007年10月9日起开始执行(具体条款按承包协议执行);二、公共关系部分:工商、税务、卫生、消防、银行相关部门,事务由张兴存代表公司负责处理,证照相关手续不变,开展工作,并协调相关部门关系、相关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如发生罚款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三、……6、按期交纳房租,交纳日期为每月5日,房租租金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60万,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66万元;四、风险保证金:承包人交纳保证金40万,10月9日交纳10万,2007年12月31日交纳20万,2008年2月10日交纳10万,协议终止相关债权、债务结清,甲方在60日内将保证金退还。”吉峰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雪峰、会计吴宏敏、记录人程红梅及张兴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其后,张兴存依约开始经营该餐厅。


  2007年10月8日,张兴存向吉峰伟业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100 000元。2007年11月21日、2007年12月17日、2008年1月17日、2008年2月15日,张兴存分别向吉峰伟业公司交纳房租50 000元,累计200 000元。吉峰伟业公司向张兴存出具上述款项收据,其中房租收据上分别注明11月、12月、1月、2月房租款。


  2008年2月15日,吉峰伟业公司与张兴存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张兴存停止经营小懒羊门头沟店。其后,双方进行了清算,并就清算结果制作了明细单。双方确定,张兴存承包经营吉峰伟业公司小懒羊门头沟店期间(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2月15日),应收账款23 175元,其他应收款355 757.83元,合计为378 932.83元;应付账款192 939.49元,其他应付款90 863.29元,合计为283 802.78元。双方另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一份吉峰伟业公司应付款明细单,内容为:“一、应付张兴存保证金人民币100 000元;二、应付张兴存经营期利润人民币60 000元;三、承包期结束期末应付款为283 802.78元(注:见表1、应付款明细表,表2、其他应付款明细表);四、承包期结束期末库存商品为81 294.37元;五、张兴存应收嫩源公司餐券23 175元(注:此款由股东会协商后解决。)”在该明细单第三项右侧注明:“此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不存在相互冲抵的关系,帐务数据以财务出具的各项应收应付明细为准”。明细单还注明:“2008年3月18日张兴存与吉峰伟业公司合作帐务往来以此为准,此前庞雪峰与张兴存签署的各项协议终止。”以上另注文字均有庞雪峰、张兴存的签字。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张兴存承包经营期间,吉峰伟业公司董事长对外派送了餐券,客人就餐时用上述餐券付款累计为46 350元。双方结算时协商一致同意上述餐券按50%折算成张兴存租赁经营期间所得利润。


  另查,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9月17日期间,吉峰伟业公司通过现金储蓄、转帐支票、帐户转帐以及现金支付等形式,分13次累计给付张兴存165 000元。


  再查,吉峰伟业公司与张兴存于2008年2月15日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后,吉峰伟业公司同意张兴存经营小懒羊门头沟店的饺子外包业务。2008年3月20日,吉峰伟业公司确认应给付张兴存自2008年2月16日至2008年3月19日外包营业收入款8736.1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吉峰伟业公司与张兴存之间签订的小懒羊门头沟店经营承包会议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会议纪要约定内容符合合同成立要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解除了合同关系,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3 175元餐券款是否包含在应给付的60 000元利润款内;吉峰伟业公司已给付的165 000元中具体对应哪些款项;张兴存应付租金的期限应从2007年10月9日起算还是从2007年11月1日起算。


  一、关于23 175元餐券款。原告张兴存认为,双方结算后确认吉峰伟业公司应当给付张兴存的利润款为应收款378 932.83元减去应付款283 802.78元,即95 130.05元,因餐券事宜需另行协商,故双方就扣除餐券款后的剩余款项71 955.05元协商后同意实际只给付60 000元。3月18日的明细单中第二项和第五项分项载明亦印证了23 175元餐券款未包含在60 000元利润款内。被告吉峰伟业公司认为,3月18日明细单中的第三、四、五项系对第二项的具体说明,张兴存在承包经营期间实际取得的利润为18万余元(其中包括23 175元餐券款),因吉峰伟业公司为其垫付了相关公关费用,因此,双方协商将利润扣除上述垫付费用后同意最终给付利润款60 000元。本院认为:第一,明细单中将应付张兴存经营期间利润人民币60 000元与餐券23 175元分项载明,从常理来看,两者应当不具备包容关系。第二,庭审中,被告吉峰伟业公司陈述解除合同时应给付张兴存的利润为18万余元,扣除垫付的公关费用后,双方确定为60 000元。但会议纪要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公共关系事务由张兴存负责处理,相关费用由张兴存负责,而被告吉峰伟业公司未就其垫付公共关系费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双方不存在其他应扣除款项的情况下,张兴存自行放弃近2/3的应得利润不符合常理。对被告吉峰伟业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吉峰伟业公司除给付利润款60 000元以外,还应给付张兴存餐券款23 175元。


  二、吉峰伟业公司已给付的165 000元具体包含哪些款项。张兴存主张,吉峰伟业公司给付的165 000元为97 000元风险抵押金、60 000元利润款以及8000元的饺子经营款。吉峰伟业公司则主张给付的165 000元就是100 000元风险抵押金和60 000元利润款,另外5000元是因计算错误多给付的。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吉峰伟业公司应给付张兴存的饺子经营款为8736.10元,而吉峰伟业公司13次给付的款项均为整数,并无与饺子款数额所对应的款项;且该笔饺子经营款系双方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后另行确立的法律关系,该款项是否实际给付与本案争议无关。据此,对张兴存关于给付的165 000元中包含应给付的饺子经营款8000元的反诉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吉峰伟业公司给付张兴存款项时,除2次现金给付时支出凭单上注明所付款项为利润返还款,其余11次给付均未说明给付的是利润款还是风险抵押金。综上,本案对于尚欠款项是风险抵押金还是利润款不作区分,仅按照吉峰伟业公司应给付总额来确定吉峰伟业公司尚欠款项数额。吉峰伟业公司应当返还张兴存风险抵押金100 000元,并给付利润款60 000元和餐券款23 175元,共计183 175元。而吉峰伟业公司仅给付张兴存165 000元,尚欠18 175元,故对张兴存要求吉峰伟业公司给付风险利润款3000元、餐券款23 175元的诉讼请求,对有事实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吉峰伟业公司应给付张兴存结算款18 175元。吉峰伟业公司要求张兴存返还多给付的500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张兴存给付租金的期限应从2007年10月9日起算还是从2007年11月1日起算。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房租交纳的时间及金额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600 000 元,即双方约定的租金起算日期应为2007年11月1日。尽管张兴存从2007年10月9日起即开始承包经营小懒羊门头沟店,在吉峰伟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变更房租起算日期达成过一致的情况下, 2007年10月9日至11月1日期间可以视为张兴存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合理准备时间,故张兴存应付租金的期限应当以双方协议约定的为准,即自2007年11月1日起算,每月租金50 000元。2008年2月15日张兴存即终止承包经营,给付租金期限应当停止计算。据此,吉峰伟业公司应当退还张兴存半个月的租金25 000元。对吉峰伟业公司要求张兴存支付7天的房租金11 666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兴存人民币四万三千一百七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张兴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元,由原告张兴存负担一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八元,由被告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金星


  审  判  员  徐春泳


  代理审判员  梅  宇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艾世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