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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良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来源: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36   收藏[0]

原告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方良成,男。

委托代理人李金华,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方良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6日公司将新型墙材生产线承包给被告生产经营,承包期为5年,每年承包费85万元,2009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6日应缴纳承包费未能足额缴付,下欠1004000元,公司暂要417600元,解除与被告2009年6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一切机械设备给原告生产。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无权索要承包费,合同明确约定经公证后生效,但合同一直没有公证;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欺诈手段骗我订立了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第三,原告应当向我交付生产页岩烧结多孔砖的生产流程,而实际交付的是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生产线,根本就无法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故此原告无权索要承包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原告同被告方良成签订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自愿承包原告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流程和销售;2、承包期五年(2009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3、承包费用,被告每年付原告承包费柒拾万元,协调关系费每年壹拾伍万元,五年合计肆佰贰拾伍万元;4、付款方式,2009年7月1日付20万元,2009年10月6日付贰拾万元,2009年12月6日付22万元,2010年3月6日付20万元,2010年6月6日付43万元……;5、被告在生产过程中的一切外事费用由原告负责(工商、税务、供土、交通等外界一切费用);6、被告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事故和生产费用由被告自负;7、在本合同期满后,被告保证机械正常运转交还原告,机械正常损耗被告概不负责;8、生产期间,被告因所有政策性关系停产,原告退还被告承包费用。2009年7月2日,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页岩烧结多孔砖生产销售,公司系原子路赵岗砖厂拆除后在同一场地申报项目建成的,在双方未签订合同前由原告生产红砖销售,在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新型建材所需的大型风干室,被告亦无异议,继续生产实心红砖销售。生产过程中子路镇政府于2009年8月3日向被告下达了停止生产通知,理由是公司在项目投产手续不全的情况下私自生产,限期补齐相关手续,这未造成被告停产,2009年9月9日开始,子路电管所依罗山县政府文件以该公司违规生产粘土砖为由对该公司380伏营业用电予以断电,但被告在遭停电后一直使用发电机生产。2010年6月1日,罗山县子路镇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责令赵岗新型墙材厂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整改的通知”,要求原告2010年6月30日前,严格依照新型墙体材料申报审批程序,完善各项报批手续,立即停止实心粘土砖的生产,严格按照上级核准要求掺配粘土比例,生产烧结多孔砖;停止建晾坯场,窑场实际于6月停止生产粘土砖,但仍烧制红砖销售,至8月份窑场完全停产。2011年春,被告仍要求经营砖厂遭原告以其不缴纳承包费为由拒绝,后原告又将窑厂承包给耿协洋经营了一段时间,被告对此知晓并无异议,且被告为耿协洋提供了生产设备,在耿协洋停止生产后,耿协洋一并将设备交还给了被告。

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票据7份,累计金额30.84万元,用以证明其向原告缴纳的承包费数额(其中包括缴纳征工费用5万元及用于质检的费用4000元,此两项款属于合同第三条协调关系中事项,而实际上由被告直接交给窑场所在地村组及有关单位)。原告向法庭提交设备清单一份,包括:变压器一台,高、低压线路一套,起动器五个,砖机,切坯机,切条机,对滚机,搅拌机,喂料机,粉碎机,电焊机,发电机,给煤灰机各一台,运输机3套,氧焊瓶4个,电瓶车12辆,窑车57辆,大小电机36台,隧道窑一座。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对此质证被告认可变压器一台,高低压线路一套,发电机一台,隧道窑一座及窑车57辆为原告所有,其余为自己添置的设备。2009年7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6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更换设备,2010年1月22日,本院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时,被告承认承包后完全用原告的设备生产,自己只是承包来人干活,烧砖。同时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坚持主张41.76万元承包费,实际数额以法院核实数目为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9年6月6日承包合同、营业执照、上缴承包费收据、赵岗村委会证明、(2010)罗民初字第602民事判决书、2010年1月22日调解笔录、(2010)罗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7月4日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或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后将其新型建材公司生产流程和销售承包给被告经营,双方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规章,故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新型建材所需风干室,被告未持异议,仍生产实心粘土砖销售至2010年8月份,依法应视为双方合意对合同第一条进行了变更,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协调关系费每年15万元,被告则应当按照自己实际生产的时间按每年70万元的标准向原告缴付承包费。至2010年8月份,被告承包窑厂实际生产14个月,应上交承包费81.67万元。扣减被告已实际上交的承包费25.44万元(被告缴付的征工费及质检费计5.4万元依合同不能充抵承包费,属被告经营性支出),差额56.23万元被告应当履行缴付义务。2011年春被告要求继续经营窑厂遭原告拒绝,随后原告又将窑厂承包给他人经营一段时间,被告知晓后未持异议,并为他人生产提供设备,应视为原、被告合意对合同协商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生产设备,因该生产设备系原告提供,被告虽在生产过程中更新有相关设备,但其在原告处领到有6万元设备购置款,且被告承认生产设备完全由原告提供,自己只是来人干活,烧砖,设备至今仍由被告保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良成于2009年6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被告方良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下欠原告罗山县子路镇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人民币56.23万元,并同时返还原告的所有生产设备(详见设备清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3元,由原告方良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峰

                            审 判 员    陈长斌

                            代审判员    胡汉青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连升玉


附:设备清单

   1、变压器一台

   2、高低压线路一套

   3、起动器五个

   4、砖机一台

   5、切坯机一台

   6、切条机一台

   7、对滚机一台

   8、搅拌机一台

   9、喂料机一台

   10、粉碎机一台

   11、电焊机一台

   12、发电机一台

   13、给煤灰机一套

   14、运输机3套

   15、氧焊瓶4个

   16、电瓶车12辆

   17、窑车57辆

   18、大小电机36台

   19、隧道窑一座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