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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山县物资行业协会诉竹山县民爆器材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89   收藏[0]

湖 北 省 竹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竹民再字第4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毛光全、吴文超,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原审原告竹山县物资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物资协会),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黄朝山,会长。
    委托代理人邵传布,该协会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楷文,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竹山县民爆器材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樱桃沟。
    法定代表人李尚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姚均庸,县改制组成员。
    原审原告竹山县物资行业协会诉原审被告竹山县民爆器材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7月26日作出(2006)竹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9月20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光全、吴文超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传布、张楷文,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长东、姚均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一、1993年1月1日和1994年2月24日 的两份《承包合同》的内容不违背当时的法律规定,且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二、关于《经营用房收费合同》,从合同的本身和延续使用的实际上看,化建公司作为一个经营性企业,使用不属于该企业所有的房屋及财产而支付一定的费用是应该且合理合法的。但是,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其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唯一性,不因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告知与否而转移。2003年化建公司企业改制和物资协会机构改革时,化建公司已明确提出如果将未上帐的三个合同款计276500元全部结算,就不予结算。后经县改制组的协调,双方于2003年10月15日达成互附条件协议,至此,物资协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受到侵害。特别是经过2004年6月9日物资协会以化建公司拖欠1998年至2002年房租费[(2004)竹城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和2004年6月18日竹山县民爆器材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物资协会欠款纠纷[(2004)竹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物资协会均没有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主张该三个合同的权利,因此其276500元因诉讼时效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的胜诉权。三、对于双方于2004年11月19日签订的相互抵扣协议,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4600元的债务明确、真实,被告应当清偿。被告辩称及质证中认为该笔债务有待进一步证实,是否已在往来帐中冲减,其理由与实际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被告竹山县民爆器材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竹山县物资行业协会支付货款14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80元,诉讼活动费1450元,合计8330元,由被告竹山县民爆器材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0元,原告竹山县物资行业协会负担7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不服,向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9月20日以十检民行抗(2006)12号民事抗诉书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抗诉机关认为:(2006)竹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理由是:一、对本案所诉的 276500元的三个合同,根据合同的内容、性质可分为《经营承包合同》和《房屋占用费合同》。对于《经营承包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认为因双方所发生经济往来较多,互负债务行为又一直持续到2003年,且对承包费的结算,双方口头约定:“承包费待双方结算时,相互冲减,多退少补”,该约定是造成承包费没有结算的主要原因。直至2003年10月15日,双方就往来帐目进行结算时,化建公司明确表示拒付三个合同债务276500元,物资协会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该判决中已对此事实进行了认定)。为此,物资协会在2004年6月18日化建公司诉物资协会欠款一案中,主张用此20万元承包费抵扣该欠款。[(2004)竹民二初字第81号、(2005)十民终(2)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以及(2005)十民监字第8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均对此事实进行了认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而原审判决中却对此事实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造成判决错误。
    对于《房屋占用费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认为 该合同是化建公司租房合同的延续,实质上也是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体现。且该占有使用房屋的行为一直持续到2003年12月才终止。即在1995年至2003年的合同履行期间,物资协会在主、客观上也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直到2003年10月15日双方结算往来帐时,化建公司明确表示对1995年至1997年房屋占用费76500元不予结算时,此时物资协会才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可见物资协会对到期债权主观上没有放弃,客观上又积极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在法定时效期间内。另外,[(2004)竹城民初字第72号和(2004)十民终(1)字第1037号两审民事判决都对物资协会诉请化建公司的1998年后的房屋占用费予以支持,当时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支持了物资协会的诉讼请求,如果出现同一类事实而作出两种绝然相反的判决,也有悖于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
    原审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化工建材公司支付我单位1993年、1994年两年的承包经营费20万元;1995年、1996年、1997年三年的房屋租金76500元;货款14600元,共计291100元。
    原审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债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原告主张的20万元承包费收取没有法律依据,属“乱摊派”,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承包管理费不属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属民法调整的范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一是债权形成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原告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993年元月1日,原告与原竹山县化工建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利润款8万元及管理费4万元,共计12万元。
     证据二,1994年2月24日,原告与原竹山县化工建材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利润款8万元。
     证据三:1995年2月28日原告与原竹山县化工建材公司签订的经营用房收费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每年的房租费25500元,该合同连续使用了三年,总计应支付租金76500元。
     证据四:200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相互抵扣贷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14600元。
     证据五:200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其改制组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经济往来待后双方结算。
     证据六:200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互负条件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债权受到侵害之日起的计算时间是2003年10月15日。
     证据七:2004年6月18日,被告起诉物资协会的起诉状和(2004)竹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4)十民终(1)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物资协会在本案诉讼中,通过一审答辩和二审上诉答辩都已经明确主张用276500元债权冲减所欠化建公司债务的主张,其主张证明诉讼时效从2004年9月28日起时效中断,本案所诉债权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证据八:竹城民初字第72号和(2005)十民终(2)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九:毛光成2005年12月5日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承包费在结算时实行多退少补和诉讼时效一直在延续及在其担任化建公司经理期间总公司下达的各项指标已超额完成。
    证据十:2002年11月21日,双方的对帐单一份,证明以前的债权债务结算没有包含本案三个合同的内容。
    证据十一:2005年1月17日刘自炎的证言一份,证明本案三个合同没有进行结算冲减的原因是财务没有留存该合同。
    证据十二:对毛光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93年、94年两份承包合同是本人原任化建公司经理时所签,此合同关于上交利润和管理费形成的经济指标,一是化建公司占用原物资局部分周转金和仓库、门面、办公场所等,是有偿使用,二是上交县财政利润部分由物资局代收,并由物资局直接统一上交县财政。
    证据十三:毛光成离任审计意见书中关于上缴财政利润中,93年应上缴70000元,证明化建公司应上交的财政利润是合理合法的并与毛光成调查笔录相吻合,不是物资局“乱摊派”的行政行为。
    证据十四:1992年12月9日,物资企业上交县财政局“利润”收据,其中包括化建公司上交的2万元,证明上交县财政利润是物资局统一从八大分公司收取后统一上交县财政的。
    证据十五:2002年12月16日物资协会用电石厂资金偿还了化建公司借国资局财政周转金本息约60万元,证明双方往来帐目相互冲减,债务一直在进行结算的过程中,诉讼时效在延续。
    原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其改制组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
    证据二:2002年11月21日,双方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三个合同债权不在其中,其诉讼时效已超过。
    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证明原告债权的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属硬性摊派。
    在庭审质证中,化建公司对物资协会所举的承包合同二份证据,认为属无效合同,它违反了“工业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属“乱摊派”的行为,同时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房屋租赁合同认为有涂改的现象,不符合证据特征,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欠货款的债务协议金额是否冲减有待查实,对毛光成的证言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违背法律政策规定。刘自炎的证言认为无效,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它证据的自身内容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象有异议。物资协会对化建公司所举的三份证据认为:对证据本身内容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时效已超过有异议和所要说明的问题和对象有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合议庭认为:1、二份《承包合同》从形式到内容不违背当时的法律规定,足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20万元承包费的客观事实,应予采信;2、关于《经营用房收费合同》,化建公司已连续使用三年,应付租金76500元的证据采信。3、关于化建公司应给付14600元货款的债务明确真实,应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证据,合议庭认为,物资协会所列举出示的一系列证据具有关联性、一致性,应予采信。
    经再审查明,1993年1月1日,竹山县物资管理局(竹山县物资协会前身)与下属竹山县化工建材公司(竹山县民爆器材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前身)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化建公司向物资协会上缴利润8万元,管理费4万元,合同期限一年。1994年2月24日,双方又续签合同一年,约定年承包上缴利润8万元。1995年2月28日,双方将承包合同变更为“经营用房收费合同”,合同约定化建公司向物资局上缴房屋租赁费25500元,化建公司依据该合同对该房屋连续使用至1997年,合计租金76500元。2004年11月19日双方所签订的相互抵扣货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化建公司欠物资协会货款14600元,上述三份合同和货款 总计金额为291100元。合同到期后,因双方互负债权债务较多,言明承包费待双方清算时相互冲减后,多退少补,又因双方往来帐目未清算而没给付,2002年10月24日在县改制组的主持下,经调解约定双方经济往来待后结算。直至2003年竹山县化工建材公司企业改制和竹山县物资局机构改革之时,物资协会才提出结算上述款项,化建公司提出,如果将三个合同款结算在一起,就不结算,后来经县改制组的协调,双方于2003年10月15日就已经上帐部分达成互附条件的协议书一份。2004年6月18日化建公司依据协议起诉物资协会欠款227257.14元,诉讼过程中物资协会分别在一审和二审上诉答辩中明确主张用化建公司所欠276500万元承包款冲减其欠款,但该主张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导致原告重新起诉。
    本院认为,化建公司拖欠物资协会1993、1994年企业承包合同款,其债的形成符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当时的其他法律政策规定,不属于乱摊派,债的形成合法。1995年、1996年、1997年三年的经营用房收费合同,从合同的本身和连续使用的事实上看,化建化司作为一个经营性企业,使用不属于该企业所有的房屋而支付一定的房屋使用费是合理合法的;所欠14600元货款应当偿还,同时物资协会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因此,原审判决认为276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的胜诉权是错误的,从而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当改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竹山县人民法院(2006)竹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
    二、撤销竹山县人民法院(2006)竹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
    三、被告竹山县民爆器材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竹山县物资行业协会支付企业承包费20万元、房租费76500元,共计276500元。
    本案受理费6880元,诉讼活动费1450元,共计8330元,由竹山县民爆器材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徐友华  
                                           审判员      唐太柱  
                                           审判员      贾德银  
                                          
 
                                          二00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康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