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民初19号
原告:李淮南,男,汉族,1963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含辉,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健,男,汉族,1960年5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鬃岭镇坪箐村。
负责人:刘庆。
被告: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中央商务区麒龙中央商务大厦一期17层。
法定代表人:邓硕刚,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伏良,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淮南诉被告陈国健、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以下简称神华永兴煤矿)、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淮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含辉,被告陈国健、神华永兴煤矿、神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徐伏良及被告陈国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淮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国健向原告李淮南支付拖欠的投资款5000万元及利息1920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以50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收50%计算,直至付清本息为止;利息数额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违约金120万元。2、判令被告神华永兴煤矿、神华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向原告李淮南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7日,李淮南与案外人卢啟全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与发包方(合同甲方)纳雍县鬃镇永兴煤矿(现神华永兴煤矿)签订《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整个15万吨系统建井工程,包括设备、设施、组织人员,软件资料按照建设工期验收合格,由乙方按15万吨规模组织生产经营。承包期限:由2010年2月1日起,乙方动工建设验收合格至32号煤层采完为止,属政策性因素调整的范围必须双方协商解决。投资及利本分配:乙方负责15万吨煤矿整套系统开采方案和安全专篇要求建成验收合格的所有费用,包括15万吨规模要求地面必须的建筑物、设备、设施、环保(污水处理)等费用归乙方,投产后生产的煤源,除给甲方应得的承包费外,生产、经营、销售一切归乙方处理。建井期间所采的工程煤归乙方所有,32号煤系统验收合格正式投产后,乙方按50元/吨,提成给甲方承包费,付款方式每月付款一次。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李淮南、卢啟全分别在合同上签字。随后,李淮南即按合同约定开始对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进行投资建设。2010年10月13日,李淮南与卢啟全签订《退股协议书》,协议写明卢啟全自愿退股,不做任何投资,将整体承包经营合同所有股份转交给李淮南继续实施。2013年6月7日,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合同甲方)与李淮南(合同乙方)签订《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合同》及2013年3月9日签订的《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并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双方经协商认定乙方(李淮南)对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技改新系统总投资额人民币7000万元,上述款项甲方(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自愿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本协议签订前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已彻底清算完毕,彼此对对方再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债权债务。2.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在李淮南将煤矿的所有资产移交给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前支付给李淮南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本协议签订后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必须于2013年6月20日前先行支付李淮南200万元。李淮南收到5000万元后双方必须积极配合对方办理煤矿现有资产移交手续及相应的有关事项的办理。3.余款2000万元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李淮南。4.李淮南收到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5000万元之前,双方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合同》及《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继续有效,但李淮南除通风、排水外不再组织正常生产。5.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有权接收煤矿现有资产及设备,有义务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李淮南的投资款。李淮南有权接收投资款7000万元,若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不按约定支付款项,李淮南有权按2010年1月27日的《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合同》及《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继续经营煤矿且不退还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已支付的投资款。李淮南有义务在收到5000万元后,按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指定的期限移交煤矿且不得擅自变卖或毁坏,若因李淮南的原因导致煤矿未能交付,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李淮南承担。李淮南有义务处理其在承包期间存在的所有的债权债务、相应诉讼、仲裁、索赔等,否则由李淮南赔偿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的损失。若李淮南对赔偿责任与给付责任有隐瞒,则由李淮南处理,若李淮南未能按期结清导致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损失的,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可在给付的投资款中予以扣除。若双方有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约定,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对方支付120万元违约金并恢复执行双方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合同。若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陈国健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李淮南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并按印。2013年6月18日,神华公司与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签订《纳雍县永兴煤矿资产转让协议》,同年6月20日,神华公司与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签订《煤矿资产整体受让合同》,同年8月30日,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将煤矿全部资产移交神华公司管理。同年10月8日,神华公司与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再次签订《煤矿资产整体受让合同》,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将煤矿及全部资产以14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神华公司。双方约定矿井移交给煤矿实际控制人陈国健,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向贵州省国土资源管理局交纳512万吨资源储量价款的义务和神华公司分四期在2014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转让款。上述合同中,陈国健以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实际投资人身份签名。2014年11月19日,李淮南(乙方)与神华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虽然双方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鉴于李淮南在神华公司接手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前有实际投入,及神华公司直接债权人与李淮南的合作及债权债务关系,神华公司同意李淮南以对陈国健的债权作为抵扣条件,处理李淮南在永兴煤矿的债务。神华公司付款以统计表为准,待李淮南约定陈国健或其委托人到神华公司后,三方签订支付协议。协议书后附《款项明细汇总》。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于2014年12月31日被神华公司设立为分公司。李淮南于签订协议不久后就将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全部资产移交给陈国健并办理有关事项,同年8月30日煤矿全部资产移交给神华公司管理。截至2017年12月,李淮南共计收到投资款仅2000万元,尚有5000万元未收回,给李淮南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李淮南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陈国健答辩称:1.因卢啟全为本案当事人,不能遗漏,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故提交书面申请追加卢啟全为本案第三人。2.最后一次支付时间是2014年6月,本案现已超过诉讼时效。3.2014年6月2日之前被告共计向李淮南支付2093.76万元。4.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并存,在补充协议中只约定了120万元的违约金,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规定。5.被告陈国健作为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其对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的对外债务只承担补充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神华公司与神华永兴煤矿答辩称:1.神华公司与李淮南签订的协议书是神华公司与李淮南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2.该协议书是债务转移的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书未经过陈国健的同意,应属于无效。3.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4.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并存,理由同上。5.神华公司收到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后按照贵州省的要求注册神华公司的分公司,神华永兴煤矿亦是本案的被告,要求神华公司与神华永兴煤矿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神华永兴煤矿认为李淮南与陈国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贵州高院关于审理煤矿的有关纪要的第二大点第十小点,李淮南与卢啟全与永兴煤矿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根据该要求第十九条规定,协议应属于无效,按实际投入的费用支付。本案中神华公司与神华永兴煤矿是原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的继受者,李淮南作为出让方要求我方支付700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相关的标的物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标的物的价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证明目的:1.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明确。2.原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变更为神华永兴煤矿。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第二组证据:《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合同》。证明目的:李淮南与案外人卢啟全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现神华永兴煤矿)承包发生经营关系。陈国健对该份合同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遗漏了卢啟全这位重要的当事人。神华公司与神华永兴煤矿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将采矿权承包经营给李淮南、卢啟全个人,根据贵州省高院涉煤矿采矿权审理案件民事纪要的规定,其两人不具备采矿权承包的主体资格。本院对本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
第三组证据:《退股协议书》。证明目的:案外人卢啟全自愿退股,将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合同所有股份转让交给李淮南继续经营。陈国健、神华公司、神华永兴煤矿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即使存在原件,也是李淮南与卢啟全的内部法律关系。与整体承包生产合同对比,本案遗漏当事人卢啟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需要结合其它事实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目的:李淮南与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就整体承包生产经营问题达成新的协议,后原告收到投资款2000万元,被告仍拖欠原告投资款5000万元。陈国健认为该补充协议原承包方卢啟全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的效力还没有生效,解除合同应有原永兴煤矿、李淮南、卢啟全三方共同签订,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神华公司、神华永兴煤矿对该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补充协议系无效协议,并且卢啟全未签字,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第五组证据:《煤矿资产整体转受让合同》。证明目的: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将煤矿及全部资产转让给神华公司,神华公司已经支付给陈国健转让款,陈国健完成煤矿全部资产移交工作,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陈国健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神华公司、神华永兴煤矿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第六组证据:李淮南与神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目的:李淮南与神华公司就李淮南、神华公司、陈国健三方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初步意见。陈国健认为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知情。神华公司、神华永兴煤矿认为协议书系神华公司在原告胁迫的时候签订,神华公司收购陈国健原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时,李淮南将煤矿的证照材料拒不提交。该协议书系神华公司应付陈国健矿权转让款的债务转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书面同意,但陈国健至开庭时才知道本协议书,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第七组证据:原告李淮南与被告陈国健电话录音(电子版CD一份,纸质版一份)。证明原告李淮南一直向被告催要涉案投资款及利息,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陈国健质证认为播放的内容不记得了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录音内容不清晰,不明确且未体现通话双方当事人是李淮南与陈国健。从该组录音当中可以看出录音时间是2017年8月27日,正好佐证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在该份录音材料第一页中,原告李淮南自认从2014年至今,已有三年多的时间,也可以佐证诉讼时效已过。神华公司与神华永兴煤矿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认为通过原告的自认,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李淮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通话对方为陈国健,本院对本组证据不予采纳。
第八组证据:委托证明,原告李淮南与纳雍县功能局彭熙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张。证明目的:神华公司受让涉案煤矿后原告李淮南继续支付涉案煤矿拖欠的工人工资。补充:该份证据能充分表明李淮南在2017年10月份垫付涉案煤矿拖欠的工人工资,事实证明垫付钱却不索要款项不符合常识,我方一直在索要款项,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陈国健、神华公司、神华永兴煤矿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从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对方是功能局局长,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淮南已实际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不能证明李淮南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所以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因李淮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微信聊天对象的身份,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不予采纳。
第九组证据:收条一份,收条记载2015年8月,收件人魏沛莹,收到张某1提交的永兴煤矿的生产许可证正本一份。主要证明2015年张某1受李淮南委托到神华公司送许可证,并向对方索要款项,对方盖章能够证明在2015年第三被告对涉案款项没有支付是知情的。怡尚千禧酒店账单两份,主要证明2015年3月17-18日,2016年4月14-17日,张某1受李淮南委托到贵阳向各被告追索涉案投资款,并入住该酒店。维也纳酒店(贵州贵阳会展中心店)账单一份,主要证明2016年9月11-14日,张某1、张某2受李淮南委托向各被告追索涉案投资款,并入住该酒店。该四份证据能证明2016年9月11日原告依旧向各被告索要投资款,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淮南、神华公司、神华永兴煤矿对该组证据的酒店入住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只是一个人入住,而且没有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收条只能证明神华公司收到了张某1移交永兴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正本,不能证明催款事实,而且该收条与本案无关。对本组证据本院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李淮南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该二人受李淮南委托到贵州向陈国健和神华公司催要7000万元款项的事实。陈国健、神华公司、神华永兴煤矿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两位证人并没有向神华公司出示李淮南委托其进行催款的书面委托;证人所说的款项是7000万元,且与李淮南进行过确认,但事实上我方仅欠对方5000万元,这说明对方陈述不实。对方系原告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综上,两位证人的证言及入住酒店记录不能证明李淮南向三被告催要过款项,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需要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
陈国健提交银行流水记录一组,证明最后一次汇款时间为2014年6月2日,已过诉讼时效,汇款金额为2093.76万元,证明已经支付了2093.76万元。李淮南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方最后付款是2017年,原告李淮南垫付了涉案工人的工资,因此最后的付款节点并不是2014年6月2日。结合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住宿证明,足以证明原告2015-2017年一直向各被告索要款项,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款项不是全部打到李淮南账户,部分款项不是本案的投资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国健认为卢啟全系本案的承包人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卢啟全为本案第三人。一审庭审后,本院联系到卢啓全本人,因其长期在外经商,故委托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向卢啟全调查本案有关事实并制作笔录。调查中向其出示《退股协议书》,并询问卢啟全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卢啟全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并陈述其本人与神华永兴煤矿、神华公司、陈国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未结清的情形,其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没有必要参加本案诉讼。陈国健、神华公司、神华永兴煤矿对六盘水中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因卢啟全认可其已退出承包经营关系,认为本案诉讼与其没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陈国健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现神华永兴煤矿)为发包方(甲方),陈国健为代表人,卢啟全、李淮南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整体承包生产经营事宜达成一致,签订《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合同》,承包范围:整个15万吨系统建井工程,包括设备、设施、组织人员、软件资料按照建设工期验收合格,由李淮南、卢啟全按15万吨规模组织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从2010年2月1日起,李淮南、卢啟全动工建设验收合格至32号煤层采完为止,属政策性因素调整的范围必须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对投资及利本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它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0年10月13日,李淮南与卢啟全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卢啟全自愿退股,由李淮南继续按承包合同投资建设生产经营。
2013年6月7日,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现神华永兴煤矿)为甲方,陈国健为代表人,李淮南为乙方,签订《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了《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合同》,2013年3月9日双方签订了《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解除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合同》和《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并对有关事宜自愿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经协商认定乙方对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技改新系统总投资额人民币:柒仟万元(70000000.00元)整,上述款项甲方自愿全额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前双方一切权利与义务已经彻底清算完毕,彼此对对方再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债权债务。二、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甲方在乙方将煤矿的所有资产移交给甲方前支付乙方人民币伍仟万元(50000000.00元)整,其中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必须于2013年6月20日之前先行支付乙方贰佰万元(2000000.00元)整。乙方收到人民币:伍仟万元(50000000.00元)整后双方必须积极配合对方办理煤矿的现有资产移交手续及相应的有关事项的办理。三、余款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0000.00元)整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四、乙方收到甲方的人民币:伍仟万元(50000000.00元)整之前,甲乙双方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合同》和《纳雍县鬃镇永兴煤矿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继续有效,但乙方除通风、排水外不再组织正常生产。协议还约定甲方有权接收煤矿现有资产及有义务按照约定期限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投资款。乙方有权接受甲方支付的投资款人民币7000万元,若甲方不按约定支付任何一笔款项,乙方有权按原协议继续经营煤矿且不退还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投资款。乙方收到5000万元后有义务按甲方指定期限移交煤矿,乙方负责处理其承包煤矿期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并不能隐瞒,乙方在本协议签订自煤矿所有资产移交前,应妥善管理和保管煤矿资产,不得擅自变卖或毁坏,否则应予以相应的赔偿,甲方可以从给付的投资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以上任何一条约定,除严格按上述约定执行外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万元,并且对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而恢复执行双方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合同》和《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经双方签章且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200万元款项后生效。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陈国健在甲方处签字。李淮南在乙方处签字按印。
2013年6月18日,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现神华永兴煤矿)作为甲方与神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煤矿资产整体转受让合同》,将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及全部资产转让给神华公司,双方议定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及全部资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4000万元整(大写:壹亿肆仟万元整)。第四条第9点约定:对于甲方移交煤矿前存在的债权债务以及发生的所有针对甲方的诉讼、仲裁、索赔,甲方应负责处理完毕,否则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予以相应的赔偿。第四条第10点约定,在资产交接日前,甲方未告知和隐瞒的未了结的与政府、村民、员工及其他主体之间的一切赔偿责任、给付义务,均由甲方承担。甲方未能按期结清的或造成乙方损失的,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从转让款中予以扣除。
庭审时,陈国健认可已收到神华公司转让款4000万元。
2014年11月19日,神华公司(甲方)与李淮南(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甲方接手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现神华永兴煤矿)前,原矿方遗留下的部分债务问题的解决办法,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和乙方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但鉴于乙方在甲方接收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前的实际投入,及甲方直接债权人陈国健与乙方的合作及债权、债务关系。甲方同意乙方以对陈国健的债权为扣抵条件。处理乙方在永兴矿山债务(限于永兴矿工程款、材料款等直接费用,具体以乙方提供统计表为准)。2、乙方同意甲方在具备对陈国健付款条件时,甲方以统计表为准,直接将款项付给统计表上债权人,该款付出后,甲方直接扣除对陈国健相应扣除对乙方的债务。3、待乙方约定陈国健(或委托人)到甲方后,乙方及陈国健(或委托人)三方补签对陈国健的购矿款转移给李淮南的支付协议。
2015年8月26日,神华公司工作人员魏沛莹收到张某1移交的《永兴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正本)一份及《永兴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一份,并出具收条,收条加盖有神华公司公章。
神华永兴煤矿原为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转让前为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实际投资人为陈国健,现神华永兴煤矿性质已变更为神华公司的分公司。
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2、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3、未付款项的金额为多少,还款主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虽然陈国健提交银行流水记录表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日,但证人张某1、张某2证明其受李淮南委托向神华公司索要过款项,且李淮南提交证人入住神华公司附近酒店的账单,神华公司工作人员魏沛莹亦出具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8月收到张某1提交的永兴煤矿的生产许可证正本及安全许可证正本各一份,结合李淮南尚未收到全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淮南在不间断向神华公司索要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2013年6月7日,因李淮南与神华永兴煤矿签订《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解除了双方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合同》,而该补充协议对李淮南的总投资额确认为7000万元,并对7000万元的支付方式、期限、煤矿资产的接收等方面进行约定,且李淮南向本院起诉要求的是支付剩余款项、利息及违约金,并未涉及到双方之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问题,故本院对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案涉承包合同的效力不予审查。
关于焦点三,虽然李淮南陈述收到陈国健2000万元,但陈国健提交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其已支付李淮南2093.76万元,李淮南主张收到的款项不全是投资款,还有一部分是与本案无关的其它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陈国健已支付李淮南2093.76万元,尚欠4906.24万元。2013年6月7日,因李淮南与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签订《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确认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应支付李淮南7000万元,并约定最后一笔款项2000万元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若任何一方违反,则应支付对方120万元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未按约定向李淮南支付款项,则李淮南主张支付违约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淮南主张的利息,因合同已约定违约金,且李淮南未向本院申请对违约金进行增加,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还款主体的问题,李淮南因对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进行投资而对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享有7000万元的债权,该债务系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的债务,而非投资人陈国健的个人债务,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陈国健对该债务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已以1.4亿元的价格转让给神华公司,并变更登记为神华公司的分公司,虽然变更后的神华永兴煤矿与原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的企业名称、性质、负责人等均发生了变更,但依然属于同一个经营实体的延续,而非一个新的经营实体的设立,案涉债务由变更后的神华永兴煤矿继续承接符合本案事实。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神华公司应承担其分公司神华永兴煤矿的债务。虽然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与神华公司在《煤矿资产整体转受让合同》中约定煤矿移交前的债权债务由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负责处理完毕,但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与神华公司并未就此约定通知李淮南,也未获得李淮南的同意,故该约定对李淮南不发生效力。结合神华公司受让煤矿后未向陈国健全额支付转让款的事实,故神华公司应对剩余未付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李淮南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淮南投资款4906.24万元及违约金1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淮南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800元,由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3800元,李淮南负担11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宁
审判员 范淑婷
审判员 张莲昌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可眉
书记员李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