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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士佳、永昌县头沟大坂煤矿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074   收藏[0]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翁士佳,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红,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昌县头沟大坂煤矿,住所地永昌县。
法定代表人:葸义祥,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翁士佳因与上诉人永昌县头沟大坂煤矿(以下简称头沟煤矿)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矿区人民法院(2018)甘95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士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红,上诉人头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葸义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士佳上诉请求:1.撤销(2018)甘95民初11号民事判决,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副井巷道长度为230米(砌碹段155米、裸体段75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实际建设的副井巷道总长为470米,有勘查笔录、光盘及每月施工表能够证明。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新建井巷巷道的实际造价为1670900元,认定错误,本案巷道造价为巷道实际价值,其价值已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而非永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0321民初971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以建设施工承包价格确定的巷道单价所计算的造价。三、因有鉴定公司电子汇单及收据(有财务章)为证,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缴纳世纪三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71500元不予认可无依据。
头沟煤矿辩称:一、翁士佳所建副井是在原头沟煤矿240米副井基础上新建230米副井,副井长度应为230米,由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为证;二、答辩人原有平巷巷道100米,边山轨道实际就是翁士佳主张的平巷巷道,翁士佳主张100米平巷巷道是其所建,但无证据能够证明;三、翁士佳主张按照鉴定机构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新建巷道的实际价值,但因该鉴定报告所采样的数据严重脱离煤矿巷道实际情况,故因不予采信;四、翁士佳提出对其新建煤矿巷道价值进行鉴定,但鉴定过程中未按要求提供图纸及施工资料,导致鉴定结果与实际建设巷道情况不符,鉴定结论不能采信,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12条,该鉴定费用应由翁士佳自行承担。
永昌县头沟大坂煤矿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改判为:1.驳回被上诉人翁士佳要求上诉人永昌县头沟大坂煤矿补偿新建煤矿巷道费用损失835450元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上诉人翁士佳要求上诉人永昌县头沟大坂煤矿返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翁士佳返还上诉人永昌县头沟大坂煤矿价值124600元的煤矿设备设施等财产,若不能返还则照价赔偿;4.被上诉人翁士佳偿还上诉人永昌县头沟大坂煤矿借款62万元;5.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无效;6.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翁士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偿新建煤矿巷道损失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新建煤矿巷道费用损失835450元错误。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翁士佳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0万元错误;被上诉人称其向永昌县安监局缴纳了10万元风险抵押金,与上诉人向永昌县财政局缴纳的10万元风险抵押金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应直接持缴款发票向永昌县安监局退款。三、被上诉人翁士佳应当返还上诉人永昌县头沟大坂煤矿价值124600元的煤矿设备设施等财产,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移交给被上诉人的钢轨、电缆等设施为矿山的附属设施,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错误。依据合同规定,被上诉人终止经营后,应向上诉人返还移交的财产,不能返还的应照价赔偿。四、被上诉人翁士佳应当偿还上诉人永昌县头沟大坂煤矿借款62万元,原审未支持错误;被上诉人将原煤开采承包给工程队因被上诉人拖欠工程队采煤人工费、材料费及其它费用,先后向上诉人借款62万元,至今未偿还。五、被上诉人应当给付承包煤矿期间欠缴上诉人的承包费4129764.95元。在煤矿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缴纳承包费共计5904202.95元,而实际上被上诉人2009年3月12日-2012年9月5日期间仅交纳了煤矿承包费1774440元,尚欠4129764.95元未交纳。
翁士佳辩称:一、对于补偿新建煤矿巷道损失费用问题,首先其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原有矿井旁新建了煤矿巷道,该巷道的建设取得了相关合法手续,应受法律保护;其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平巷巷道100米合法有据,因为该巷道是建新建巷道的联络巷道,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和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能够认定,该联络巷道由答辩人所建。二、关于风险抵押金、返还头沟煤矿设施设备、与头沟煤矿之间借款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三、关于承包费问题,按照双方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答辩人暂停向头沟煤矿支付承包费等费用,即双方已经就承包费等费用达成一致,不存在拖欠承包费的问题。
翁士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750934.3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库房、变电设施等地上附着物共计50万元(确定给付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准);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缴的风险抵押金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
头沟煤矿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无效。2.翁士佳返还头沟煤矿原煤折价款1263.63万元。3.翁士佳向头沟煤矿返还包括绞车在内的设施设备。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折价款283726元。4.翁士佳赔偿因其损坏头沟煤矿原主井巷道造成的财产损失249040元。5.翁士佳偿还头沟煤矿借款6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翁士佳与头沟煤矿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煤矿承包合同。2009年10月4日,双方又签订煤矿承包合同(同时约定废止2009年3月12日签订煤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翁士佳承包头沟煤矿和昌青煤矿,期限为十年。双方就承包费及支付方式,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头沟煤矿向翁士佳移交了煤矿的矿井和包括绞车在内的附属设备。2010年5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国家政策性原因造成爆炸物品无法及时供应,双方将承包费变更为65元/吨,待爆炸物品供应证下来时,按原合同履行。2009年7月1日,翁士佳以头沟煤矿名义向永昌县财政局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0万元,2016年1月1日,永昌县安监局将该款退回头沟煤矿。翁士佳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新建主井巷道110米、避难硐2个(长宽高各2米),新建副井巷道230米,新建连接主、副井横巷巷道100米,新建井巷工程翁士佳投入工程费用1670900元。2012年9月25日甘肃省安全委员会下文《关于对全省煤矿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整顿工作的紧急通知》对年产能力30万吨及以下生产能力矿井实行全面停产整顿。2015年底,永昌县人民政府依法关闭头沟煤矿,并给予补偿款360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翁士佳向头沟煤矿返还包括矿车在内的部分附属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翁士佳与头沟煤矿于2009年10月4日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已经履行,该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头沟煤矿将生产经营权承包给翁士佳,采矿权主体未发生变更,不属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情形。我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文禁止采矿权承包。因此,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原因导致煤矿关闭并填埋封口,造成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翁士佳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头沟煤矿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翁士佳返还头沟煤矿原煤折价款1263.63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翁士佳请求头沟煤矿赔偿损失5750934.3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翁士佳承包期内所投入的生产设备、巷道管理、改造、房屋建设等在承包期满后归头沟煤矿所有;另翁士佳可重新打一眼新矿井,头沟煤矿在翁士佳承包期满后延长三个月生产期作为打新矿井及投入设备的补偿。现因政策原因导致煤矿关闭,双方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翁士佳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新建主井巷道110米、避难硐2个(长宽高各2米),新建副井巷道230米,新建连接主、副井横巷巷道100米,新建井巷工程翁士佳投入工程费用1670900元。在没有证据证实矿井实际造价的情况下,应当以专业机构所作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进行认定,而在已有证据证实矿井的实际工程建设费用投入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费用投入确定工程实际造价。对于翁士佳要求按照鉴定机构甘肃世纪三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工程造价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煤矿关闭,使得翁士佳无法通过新建矿井获得收益,而国家对于煤矿关闭也给予了相应补偿,因此,对于翁士佳新建矿井巷道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当由翁士佳与头沟煤矿合理分担,头沟煤矿应补偿翁士佳新建矿井巷道损失835450元。
关于翁士佳请求赔偿房屋、库房、变电设施等地上附着物50万元的问题。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头沟煤矿现存设施设备进行现场勘验,确认了翁士佳所有的设施设备,并交由翁士佳自行保管或处置。翁士佳要求头沟煤矿赔偿房屋、库房、变电设施等地上附着物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翁士佳请求返还代为缴纳的风险抵押金100000元的问题。100000元风险抵押金由翁士佳于2009年7月1日以头沟煤矿名义向永昌县财政局缴纳,永昌县安监局于2016年1月1日将该款项退还头沟煤矿。故头沟煤矿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翁士佳,对于翁士佳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翁士佳主张的鉴定费问题。翁士佳在法庭庭审辩论结束前,未向法庭提交鉴定费的相关票据。虽然法庭在庭审结束后于2018年11月29日对100000元风险抵押金质证时,翁士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有世纪三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71500元的电子汇单复印件,但未提交鉴定费发票,头沟大坂煤矿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头沟煤矿反诉要求翁士佳返还绞车等设备或赔偿折价款283726元的问题。2016年11月28日中联资产评估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设施设备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并出具中联(甘)评报字第(2016)028号鉴定意见,确定头沟煤矿申请鉴定的设备鉴定价格为12.46万元,但是,翁士佳未在头沟煤矿申请鉴定的设备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5日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现场勘验证明部分设备存于井下。该部分设备为矿井的附属设施,与矿井具有不可分性,翁士佳不负有拆除返还的义务。矿井关闭后,该部分设备设施封存井下,其损失不能归责于翁士佳一方,且政府部门也对矿井关闭造成的损失给予了相应补偿。综上,原审法院对头沟煤矿反诉要求翁士佳返还该部分设施设备或者折价赔偿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头沟煤矿反诉翁士佳要求赔偿损坏主井巷道的财产损失249040元的问题。因头沟煤矿没有提供翁士佳破坏主井巷道的相关证据及具体损失情况,头沟煤矿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主井巷道损坏的事实以及损坏与翁士佳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对头沟煤矿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头沟煤矿反诉翁士佳要求返还借款62万元的问题。翁士佳对葸义祥分别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向其和薛彩棉汇款并出具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翁士佳否认上述款项是头沟煤矿向其提供的借款。头沟煤矿不能证明其与翁士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头沟煤矿要求翁士佳返还62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翁士佳与头沟煤矿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二、头沟煤矿向翁士佳补偿新建煤矿巷道费用损失835450元;三、头沟煤矿退还翁士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00000元;四、驳回翁士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头沟煤矿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二、三项合计935450元,由头沟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翁士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256元,由翁士佳负担47969.5元,头沟煤矿负担828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4534元,减半收取52267元,由头沟煤矿负担。保全费5000元,翁士佳负担3701元,头沟煤矿负担1299元。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费3500元,由翁士佳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翁士佳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头沟煤矿提交了一份证据:头沟煤矿与崔世成签订的《煤矿矿井承包合同》,拟证明平巷巷道的造价金额是每米1100元。翁士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述证明目的。其一,该证据只能证明巷道施工的工人工资为1100元,而不是巷道造价;其二,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一审判决中平巷巷道是由翁士佳施工的。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开庭审理并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合议庭总结争议焦点为:1.案涉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翁士佳新建巷道的损失费用如何认定;3.头沟煤矿是否应向翁士佳返还10万元风险抵押金;4.头沟煤矿应否承担甘肃世纪三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收取的71500元鉴定费;5.翁士佳是否应向头沟煤矿返还价值12.46万元煤矿设备设施等财产;6.翁士佳是否应当偿还头沟煤矿主张的62万元借款;7.翁士佳是否应向头沟煤矿给付其承包期间欠缴的承包费。针对以上问题,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翁士佳与头沟煤矿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无法律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同时该合同已经履行,故头沟煤矿请求确认双方煤矿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翁士佳诉请头沟煤矿补偿新建巷道损失费用问题。围绕该损失费用的计算,二审中双方上诉人诉争的问题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其一,翁士佳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副井巷道长度230米与事实不符,其新建的副井巷道总长应为470米。但因其提交的施工结算表及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依据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的移交清单及2015年12月15日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对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予以确认;其二,翁士佳主张新建巷道的实际价值应按照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世纪三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标准为主井每米9194.27元,副井每米4599.18元,联络巷每米5758.59元。但因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上述鉴定结论后,头沟煤矿与翁士佳均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并未被后续的结算及诉讼所采用。因此,本院认可翁士佳于2012年9月与刘峰签订的头沟煤矿主井建设建设施工合同及永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0321民初97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井筒每米成巷4200元,翁士佳自认未拱碹段每米单价1700元计算。其三,头沟煤矿主张一审法院计算的100米平巷巷道为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其向翁士佳移交的边山轨道,并非翁士佳新建。本院经审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时移交清单上注有:边山轨道型号为15KG,100米,型号为8KG,80米,并没有关于平巷巷道的记载。同时,2015年12月15日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明确记载主副井之间建有平巷巷道,而翁士佳主张的其新建的平巷巷道为100米,移交清单上边山轨道合计为180米,由此证明边山轨道与平巷巷道并不完全等同。头沟煤矿主张边山轨道即平巷巷道,该100米平巷巷道并非翁士佳新建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缴纳及返还问题。二审中,头沟煤矿诉称该10万元风险抵押金为其缴纳,并于2015年12月28日,由其负责人葸义祥持相应票据退回,但因其并未提交相应银行缴款凭证予以证明。本案一审中,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向永昌县财政局调取了2009年7月1日翁士佳缴纳1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其上缴款人一栏载明“翁士佳(头沟大坂煤矿)”,同时调取了2009年7月2日永昌县财政局接收该笔款项的资金往来收据。结合以上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09年7月,翁士佳以头沟煤矿的名义向永昌县财政局缴纳了10万元风险抵押金。经永昌县安监局证实,2015年12月28日,头沟煤矿主要负责人葸义祥向该局申请退还风险抵押金10万元并经该局审核后通知永昌县财政局于2015年12月29日将款项退还头沟煤矿。综上,可以认定翁士佳代头沟煤矿缴纳了10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后该款项被退还头沟煤矿。故上述10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由头沟煤矿退还翁士佳。
关于翁士佳主张71500元鉴定费的问题。因翁士佳未提交其缴纳鉴定费的收据,且甘肃世纪三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头沟煤矿与翁士佳均对其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该鉴定结论也未被一、二审法院所采用,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头沟煤矿主张翁士佳返还其价值12.46万元煤矿设备设施等财产问题。本院认为因部分设备在煤矿关停时已损毁或存于井下,部分设备属于煤矿附属设施,具有不可分性,且头沟煤矿的矿井关闭属于政府行为,并非翁士佳之过错,损失不应归责于翁士佳。同时经审查,矿井关闭后,政府相关部门对头沟煤矿因关停造成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补偿,本着公平原则,本院对头沟煤矿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头沟煤矿主张翁士佳应当偿还62万元借款的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仅有葸义祥与翁士佳、薛彩棉之间的钱款往来收条,并未提供借款合同等其他证据以证明头沟煤矿与翁士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主体与本案当事人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审查。
关于头沟煤矿请求翁士佳给付其承包煤矿期间欠缴的承包费问题。因该上诉请求超出了头沟煤矿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由于翁士佳不愿对此进行调解,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头沟煤矿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23元,由头沟煤矿负担52267元,翁士佳负担562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雷
审判员   沈亚中
审判员   张潇艺
 
二○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