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民再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县华煤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宝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胜利,该公司政策法规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楷婕,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东,男,1970年4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华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双柱,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煤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东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8民终169号之二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甘民申18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华煤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胜利、梁楷婕,被申请人王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双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煤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自2014年12月份以后从未在再审申请人处领取炸药、雷管,不可能形成开采事实,也不可能产生开采费用,甘天则评字(20l7)第074号《评估报告》涉及的石灰石均为山体滑移事故形成的毛石、砂砾及黄土混合物。2.被申请人没有购买、运输火工品的许可资质,其开采石灰石所需雷管、炸药必须由再审申请人提供。即便两审法院认定山体滑移落石为被申请人开采,甘天则评字(20l7)第074号《评估报告》中涉及雷管、炸药费用也不应计入被申请人的开采成本。3.再审申请人对甘天则评字(2017)第074号《评估报告》既不认可也不申请重新评估的理由是,评估标的属于山体滑移形成而非开采形成,并不是放弃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两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不同意另行委托评估为由直接采信该《评估报告》明显错误。4.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已于2015年7月1日到期,并未续签,因此,再审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其主张的协议约定之外的开采费。5.即使两审法院认定该案涉及的毛石属于被申请人开采形成,也不符合《协议》约定的交付结算条件。6.再审申请人所属陇东水泥公司政策性关闭停产,属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王东辩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王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陇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东水泥公司)支付石灰石开采费1052575.40元;2.赔偿停采违约金349981.32元(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3.评估费7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陇东水泥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014年7月,王东与陇东水泥公司每年签订一次承包协议,协议系陇东水泥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承包范围:乙方(王东)在甲方(陇东水泥公司)取得石灰石采矿权的划定矿区范围内从事石灰石的开采。甲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须按照甲方提供的开采方案组织实施,保证开采的合理性、安全性和节约性;2.乙方必须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破碎石灰石,并确保矿山破石机满负荷生产,若达不到满负荷生产,每次罚款500元;3.石灰石破碎时进板喂机的石块不能大于600×600×600mm,若石块大于标准造成甲方破石机停机的,每次罚款500-1000元;4.甲方为乙方指定专库储存,乙方自己组织车辆运输,因甲方碎石库满影响甲方破石,甲方有权指定另一家业主进行破石;5.乙方每月确保供应石灰石在1.2万吨以上,若完不成任务而影响甲方生产的当月供应的石灰石价格每吨下浮0.2元(因甲方生产不正常除外)。6.乙方供应的石灰石CaO平均含量要≥46%,Mgo≤2.5%,Sio2≤11%,水分≤11%,若达不到质量指标,甲方将按照《原燃材料管理办法》扣除相应吨位;7.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平整工业广场,清理广场堆放的杂物废石及石灰石中所含的沙土,并拉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堆存;8.甲方为乙方提供潜孔爆破所需火工品,费用在乙方当月结算中扣除;9.若乙方开采的石灰石数量和质量不能满足正常生产需要,甲方有权另找石灰石供应商补充供应,费用超过每吨10.6元部分由乙方全部承担;10.乙方要严格按照《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规程》及甲方《爆破物品管理办法》进行管理、领用、交存爆破物品,若由于乙方管理不严导致爆破物品被盗、遗失或私自外借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11.甲方矿山车间对乙方实施管理,乙方必须服从矿山车间管理,每天早晨必须召开班前会,点名安排当班工作任务及安全注意事项等,并建立点名册、会议记录,违者一次罚款500-2000元;12.乙方承包负责人必须每天到场,在矿山车间签到,若有事要向矿山车间主任请假,并明确指定现场负责人,违者一次罚款500元。13.甲方必须与两矿点承包人签订火工品领、用、退环节安全管理协议;14.甲方为乙方搞好服务配合,做好破石机等设备检修、保养,为乙方提供足够的破石时间和保证设备完好运行。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为保证甲方生产需要,自行组织招收必要的生产人员、生产运输设备,确保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机器设备达到安全生产状态;2.乙方组织车辆自行拉运碎石,每车过磅计量,由矿山(车间)、生产技术科、计划财务科审核,月底汇总结账;3.乙方要服从甲方管理,不得无故为难甲方工作人员,并搞好协作配合工作;4.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矿山开采技术方案作业,实行自上而下分台阶潜孔钻开采,破碎锤二次破碎;5.乙方定期对厂区至矿山道路进行清扫维护、两侧水渠清理疏通,保证排水畅通,路面干净;6.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不得拖欠、无理克扣;7.采石过程中若达不到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被执法部门罚款由乙方全额支付;8.乙方必须与相邻采石场签订安全协议。安全:乙方在采石、运输、爆破、排险、劳动用工等方面发生的任何不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担经济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费用确认及付款方式:1.乙方潜孔钻爆破的石灰石每吨按14元计费,非潜孔钻爆破的石灰石每吨按10.60元计费,数量以甲方过磅数量为准;2.石灰石的结算费用包括开采费、火工品费、运费、人员工资、劳保、福利、工伤保险;3.废石、沙土的清理运输每吨按4.17元计费,数量以甲方过磅数量为准;4.乙方每月根据甲方的材料入库单开具税务发票后办理付款手续,若甲方销售进入淡季时付款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2014年12月,王东停产,之后王东再未组织生产。陇东水泥公司于2016年3月按照国家去产能的相关政策要求全线停产,对职工进行分流安置。陇东水泥公司2017年7月24日向上级主管单位华煤集团公司有关部门的问题汇报材料反映,2017年3月,王东向陇东水泥公司要求支付开采费,2017年5月与民工集体讨薪。2017年5月11日,陇东水泥公司提出两个方案解决王东开采费用,两个方案的实质均为出售石灰石。2017年6月20日,陇东水泥公司又与王东协商,将王东生产的石灰石以每吨18.6元的价格出售给王东折抵开采费用,但由于陇东水泥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6年7月到期,采矿许可证于2017年4月到期,再不能开采、破碎、运输石灰石,陇东水泥公司的解决方案因此搁置。2017年4月8日,王东委托甘肃天则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已开采石灰石的开采成本进行评估。甘肃天则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委托后,辅导产权持有人陇东水泥公司进行资产清查、申报资产明细,收集整理评估资料。依据资产评估申报明细表,对申报资产进行现场勘查。核实资产评估资料,尤其是权属资料。根据王东提供的石灰石报价表和王东与陇东水泥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甘肃天则资产评估事务所计算开采矿山费用。考虑到已开采的矿石并未运到厂区,一直存放在矿山区内,不包含运输厂区费用和税,破碎石灰石每吨15.50元,山顶毛石每吨8元,山底毛石每吨10元,确定王东石灰石开采费用1052575.40元。2017年4月22日,王东将《评估报告》交陇东水泥公司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解决开采费,以支付拖欠人工工资,陇东水泥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在承诺期限内未予解决。一审法院认为,王东与陇东水泥公司从2013年7月、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2015年7月1日协议期满。协议格式由陇东水泥公司提供,内容主要在于保障陇东水泥公司水泥生产主要原料石灰石的数量、质量,明确安全责任,王东承包陇东水泥公司矿山车间的一个采石队的劳务。首先,陇东水泥公司是矿山采矿权人,向王东承诺结算的开采费包括火工品费、运费、人工工资(包括劳保、福利、工伤保险费);其次,石灰石矿山由陇东水泥公司矿山车间管理,石灰石产量、质量,由陇东水泥公司设定下限指标,王东只能努力提高石灰石数量,才可以保证陇东水泥公司生产需求,所以王东生产储备石灰石符合陇东水泥公司需要;再次,王东虽与陇东水泥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但是否生产、生产方案由陇东水泥公司决定,王东执行决定。开采石灰石必要的雷管、炸药等火工品为国家管制物资,陇东水泥公司通过严格的审批环节控制王东使用;最后,石灰石所有权人为陇东水泥公司,王东并无权处分。综上,王东投入人工、机械为陇东水泥公司开采石灰石,陇东水泥公司支付开采费,王东与陇东水泥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实质为劳务合同关系,王东提供了劳务,陇东水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关于陇东水泥公司主张其与王东签订的承包协议已于2015年7月1日到期,合同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已经消灭的问题。一是陇东水泥公司将王东作为采矿车间的一个采石队管理,王东仅提供必要的生产设备、人工;二是从承包协议的内容看,协议的目的主要是陇东水泥公司每年向王东下达生产任务指标、约束王东保证石灰石质量,保证生产安全;三是陇东水泥公司是石灰石矿山采矿权人,完全控制石灰石生产,是否生产取决于陇东水泥公司,2014年8月,陇东水泥公司要求王东停产后,王东再未生产。综上,陇东水泥公司关于合同到期权利义务终止的主张,不予采信。陇东水泥公司有义务支付王东开采费。关于陇东水泥公司主张王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石灰石运输至指定地点,无权要求陇东水泥公司支付开采费用的问题。因陇东水泥公司原因停产,导致王东不能将生产出来的石灰石按照要求破碎、运输到碎石机,王东并无过错。因此,陇东水泥公司关于王东未运送石灰石到指定地点,不予支付开采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陇东水泥公司主张甘天则评字(2017)第074号《评估报告》关于开采费用的评估与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不能以此为据确定陇东水泥公司支付价款的问题。王东生产的石灰石为陇东水泥公司所有、管理,王东与陇东水泥公司在协商解决开采费过程中,王东委托甘肃天则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开采费。甘肃天则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委托后,现场勘查核实的石灰石品种、数量,采用资产重置法,根据王东与陇东水泥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价格,扣除运输厂区费用和税,确定王东石灰石开采费1052575.40元客观、准确。庭审过程中,经询问陇东水泥公司是否对王东开采的石灰石另行委托评估,陇东水泥公司表示不再另行委托评估。甘肃天则资产评估事务所甘天则评字(2017)第074号《评估报告》真实、可靠、准确,评估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关于陇东水泥公司主张王东开采的石灰石应当达到约定标准,否则扣除吨位,但评估报告没有考虑到石灰石是否符合标准,其评估结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首先,对王东开采的石灰石不能验收,应由陇东水泥公司承担责任;其次,王东是为陇东水泥公司开采石灰石;再次,王东开采石灰石付出了劳动成本,产生了开采费,故对陇东水泥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陇东水泥公司主张石灰石有山体滑坡部分的问题,王东否认山体滑坡,陇东水泥公司为石灰石所有人、管理人,控制石灰石,对王东开采的石灰石品种、数量应负举证责任。陇东水泥公司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东生产的石灰石有山体滑坡部分,故对陇东水泥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陇东水泥公司对两证到期后,所有矿石已经无法买卖,双方均无权处置剩余石灰石的主张,采矿证照是否有效是陇东水泥公司事务,石灰石是否能够处分,并不影响王东主张开采费。综上,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王东按照陇东水泥公司的要求,在陇东水泥公司矿山车间接受监督、管理,自备机械设备、组织人工,投入劳动为陇东水泥公司开采石灰石,陇东水泥公司应当支付开采费,故对王东主张的开采费1052575.40元,予以支持。对王东主张赔偿停采违约金349981.32元,王东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对王东主张的评估费7500元,系为解决问题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王东同意陇东水泥公司支付尚挂账开采费22423.75元,依法应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一、华亭煤业集团陇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东石灰石开采费1052575.40元;二、华亭煤业集团陇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东评估费7500元;三、华亭煤业集团陇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东尚挂账开采费22423.75元;四、驳回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1元,由华亭煤业集团陇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煤集团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东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东负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甘肃省华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查明,陇东水泥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被甘肃省华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华煤集团公司承接。二审法院认为,王东与陇东水泥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性质为企业所有人根据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与企业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故本案案由应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对本案以劳务合同纠纷定性欠妥。关于华煤集团公司上诉认为其已按照承包协议约定向王东足额支付了采矿费的问题,因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后,王东依据该协议“每月确保供应石灰石在1.2万吨以上”等约定,在陇东水泥公司停产实施粉尘项目改造期间及由于水泥销售进入淡季,公司停产放假期间,陇东水泥公司未及时通知王东停产,致使王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生产的石灰石堆积,给王东造成开采费用的损失,陇东水泥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其应承担王东生产堆积的石灰石开采费用。又因陇东水泥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华煤集团公司承接,华煤集团公司应承担王东石灰石开采费用。关于华煤集团公司上诉称王东石料厂堆积的石灰石是山体滑移坠落的碎石,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华煤集团公司上诉认为,王东未将石灰石送至陇东水泥公司指定的地点的问题,因陇东水泥公司于2015年12月停产前并未提前告知王东,致使王东生产的石灰石堆积无法运送,又因陇东水泥公司在一审审理本案时称“合同期满后,陇东水泥公司同意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开采直至2015年12月”,华煤集团公司上诉认为没有义务继续接受合同外的石灰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关于本案的鉴定问题,华煤集团公司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欠妥,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华煤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2元,由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次再审时,再审申请人华煤集团公司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炸药、雷管费用计算清单,拟证明评估报告认定的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份以后开采费用中涉及炸药、雷管费用为717072.75元。第二组证据:被申请人2014年12月份爆炸物品结算凭证,拟证明被申请人最后一次向再审申请人结算爆炸物品费用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此后再未领取过炸药。第三组证据: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容量许可证(炸药)、爆炸物品储存容量许可证(雷管)、民用爆炸物品领用单,拟证明被申请人领取炸药、雷管的唯一渠道只能是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王东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成立,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王东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华亭煤业集团陇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王东、张文祥上访问题相关情况汇报》、石灰石数量确认单、现仍堆积在现场的石灰石及毛石照片,拟证明协议延期履行期间因陇东水泥公司放假,估算尚有25万吨以上的石灰石以及山上山下若干数量毛石没有交付;主管生产的经理车国刚、生产技术科长冯银平以及计划财务科长催益国三名负责人签字认可的石灰石数量在几十万吨以上(当时山顶没实测);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协议延期履行期间,被申请人已全部交付其生产的合格石灰石且已结算完毕没有任何争议”以及“甘天则评字第074号评估报告涉及的石灰石均为山体滑移事故形成的毛石、砂砾及黄土混合物”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人认可也接受2017年每吨石灰石的市场价为18.6元。再审申请人华煤集团公司质证认为,情况说明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证明由谁制作,实际由被申请人自己书写;石灰石数量确认单系私自拍照,实际是为恢复治理所做的统计,不能因此推断是被申请人开采的;石灰石及毛石照片系私自拍摄。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华煤集团公司党发(2018)115号《关于对陇东水泥公司合同纠纷案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问责的决定》、华煤集团公司纪发(2018)43号《关于对陇东水泥公司合同纠纷案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问责情况的通报》,拟证明合同到期后,陇东水泥公司数名领导违规让被申请人继续生产,并非其擅自生产;石灰石数量表上签字的三名领导分别是:主管生产的经理车国刚、生产技术科长冯银平以及计划财务科长催益国。再审申请人华煤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合法,两份文件是公司内部的处理决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投入到开采石灰石现场的各类机械及临建照片,拟证明开采石灰石投入巨大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华煤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被申请人给华煤集团公司相关部门的数份《遗留问题情况反映》,拟证明被申请人维权道路的艰辛。再审申请人华煤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形成的时间均为2017年,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王东与华煤集团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性质为企业所有人根据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原则,与企业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故本案案由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关于华煤集团公司主张王东矿点堆积的石灰石系山体滑移所致,并非王东开采的问题。因王东石灰石品种、存量与华煤集团公司丈量的数据一致,且华煤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石灰石系山体滑移形成的事实,故对该再审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华煤集团公司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已向王东足额支付采矿费以及王东开采的石灰石不符合承包协议约定的交付结算条件的问题。因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后,王东根据协议约定“每月确保供应石灰石在1.2万吨以上”。2015年7月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王东再未生产。王东按照华煤集团公司的要求,在矿山车间接受监督、管理,自备机械设备、组织人工,为其开采石灰石,华煤集团公司应当支付开采费。华煤集团公司的政策性关闭停产以及石灰石是否能够处分,并不影响王东主张开采费的权利。因此,其该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煤集团公司主张甘天则评字(2017)第074号评估报告有关开采费用的评估与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不能作为支付石灰石价款的依据的问题。华煤集团公司水泥生产停产后,对王东生产的石灰石享有所有权,并实际占有、管理和控制。王东与华煤集团公司在协商解决开采费过程中,委托甘肃天则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开采费。经该所评估,勘查核实的石灰石品种、数量与该公司勘查、丈量、登记的品种、数量相同。该所采用资产重置法,根据承包协议约定价格,扣除运输厂区费用和税费,确定王东石灰石开采费为1052575.40元。华煤集团公司质证时对该评估结论持有异议,认为该评估结论与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涉及雷管、炸药费用也不能计入王东的开采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是对另一方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肯定,并未免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华煤集团公司对本案涉及的石灰石开采费有法定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庭审询问华煤集团公司是否申请鉴定,已达到释明的要求。华煤集团公司既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的证据,更无证据证明火工品的用量与石灰石开采数量之间存在对应的产出比例关系,故应当承担未完成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煤集团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王东提交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数额认定王东石灰石开采费并无不妥,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华煤集团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8民终169号之二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亚伟
审判员 魏 漪
审判员 柳 虹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