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01号国瑞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某,北京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海运煤炭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庆路3号(阳光海悦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化县安兰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宣化县深井镇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省投资集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同海运煤炭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被上诉人宣化县安兰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兰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7)晋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判后,工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运公司、安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并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贸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山西瑞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的事实错误,事实上,“山西瑞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变更前的公司名称,与上诉人为同一法人主体,并不是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兰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错误,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兰公司所签《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对安兰公司享有自主、独立的经营权”、“在发运煤炭过程中所需一切流动资金均由上诉人出资”、“煤炭代发运产生的一切利润归工贸公司所有,造成的经营亏损由工贸公司承担”等条款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兰公司应当为承包经营关系,承包经营期内安兰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应当由上诉人享有。
一审判决认定“其结果应由安兰公司承担其权利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实错误;《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协议履行期间煤炭代发运产生的一切利润归工贸公司所有,造成的经营亏损由工贸公司承担”可以证明,承包期间上诉人虽然是以安兰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但结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有权向海运公司和安兰公司主张权利。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工贸公司向海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属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也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即确认上诉人在承包宣化县安兰煤炭有限公司期间内,享有宣化县安兰煤炭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全部权利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244.9275万元人民币;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工贸公司一审起诉称:2010年8月1日,海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落里湾集运站(以下简称落里湾集运站)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落里湾集运站委托海运公司经营管理该集运站,经营期间海运公司自负盈亏,合作期限到2015年8月1日。2011年6月22日,海运公司与安兰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代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安兰公司向海运公司按每吨45元(不含税)支付代发费用,该费用包含站台使用费、计划批保车费、排污费等煤站产生的一切费用。2011年6月23日,工贸公司(原山西瑞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兰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工贸公司承包经营安兰公司3年,承包期内,安兰公司与海运公司所签订的《代发合作协议》由工贸公司全权代理履行,安兰公司在该煤炭代发业务中的财务结算、业务往来等均由工贸公司统一管理。工贸公司承包了安兰公司之后,与安兰公司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且系该公司实际权利人和控制人,依法享有安兰公司在煤炭代发业务中的所有权利。上述协议签订后,工贸公司实际发运煤炭56146吨,依据协议约定工贸公司应向海运公司支付代发费252.657万元,但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工贸公司先后转给海运公司1213万元,海运公司依法应在扣除上述代发费后,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工贸公司;此外,工贸公司替海运公司垫付给落里湾集运站251423.5元煤站运营费用(前四列排污费、交易费、站台使用费等),该笔费用依据协议约定应由海运公司承担。另,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北京矿安国际技术培训中心因业务需要,与工贸公司、海运公司合作,在此过程中海运公司将北京矿安国际技术培训中心支付给工贸公司的102.5845万元煤款据为己有,至今未还,依法应偿还该笔款项。此外,工贸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和2012年5月3日分两次代替海运公司向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落里湾集运站支付了157万元款项,海运公司至今未还。综上,截止目前,海运公司共欠申请人1244.9275万元。此外,虽然涉案《煤炭代发合作协议》系安兰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但工贸公司系实际控制人,且工贸公司已经与安兰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安兰公司在煤炭代发协议中的权利应由其享有。
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山西省投资集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宣化县安兰煤炭有限公司期内,享有宣化县安兰煤炭有限公司对海运公司的全部权利;2.依法判令海运公司返还原告1244.927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海运公司及安兰公司均未参加一审庭审,亦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1日,海运公司与落里湾集运站签订一份《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落里湾集运站委托海运公司经营管理该集运站,经营期间海运公司自负盈亏,合作期限到2015年8月1日。2011年6月22日,海运公司与安兰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代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安兰公司向海运公司按每吨45元(不含税)支付代发费用,该费用包含站台使用费、计划批保车费、排污费等煤站产生的一切费用。2011年6月23日,安兰公司与山西瑞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安兰公司由瑞罡公司全权经营,经营期间安兰公司与海运公司之间的煤炭代发合作协议由瑞罡公司全权代理执行。承包经营期为三年。2011年9月15日,山西瑞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省投资集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海运公司与安兰公司签订《煤炭代发合作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工贸公司(瑞罡公司)与安兰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双方亦形成合同关系。《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安兰公司委托给瑞罡公司全权经营,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对公司享有自主、独立的经营权”,能够证明工贸公司是安兰公司的实际管理、控制人,但对外仍需以安兰公司名义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对外并不体现瑞罡公司。本案中,是安兰公司与海运公司达成合同关系并履行合同义务,而非工贸公司,故工贸公司向海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属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关于工贸公司要求确认其在承包安兰公司期间享有对海运公司的全部权利问题。民法通则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工贸公司与安兰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在工贸公司经营期间是代理安兰公司执行《煤炭代发合作协议》,是以安兰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结果应由安兰公司承担,故工贸公司要求确认在其承包经营期间以安兰的名义进行的活动,其权利归其所有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工贸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以其名义与海运公司进行了民事活动,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山西省投资集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过程中,经对两被上诉人依法发送传票、公告送达等方式,二被上诉人仍未参加二审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海运公司与落里湾集运站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落里湾集运站委托海运公司经营管理、海运公司与安兰公司签订《煤炭代发合作协议》,约定安兰公司向海运公司支付代发费用、安兰公司与山西瑞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安兰公司由瑞罡公司全权经营确为基本事实,上诉人据此要求确认其公司在承包安兰公司期限内,享有安兰公司对海运公司的全部权利并要求海运公司返还其支付的代发费、煤站运营费、煤款等费用共计1244.9275万元,同时上诉人提供网银汇款凭证、收据、煤车过衡记录、装车过磅单明细表、对账说明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兰公司所签《承包经营合同》的第一条约定:甲方(安兰公司)将宣化县安兰煤炭有限公司委托给山西瑞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全权经营,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公司享有自主、独立的经营权......;第二条约定:乙方(瑞罡工贸公司)经营期间,宣化县安兰煤炭有限公司与大同海运煤炭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代发合作协议由山西瑞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全权代理执行。在发运煤炭过程中所需一切流动资金均由山西瑞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第六条约定:协议履行期间,山西瑞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除按宣化县安兰煤炭有限公司和大同海运煤炭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所签煤炭代发合作协议中规定的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外,按实际发运量每吨5元支付宣化县安兰煤炭有限公司承包费。煤炭代发运产生的一切利润归山西瑞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合同从名称和具体内容的约定均能够显示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兰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该合同约束的主体以及权利义务涉及的主体也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兰公司。而《煤炭代发合作协议》的签订双方为被上诉人海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兰公司,该合同约束的双方当事人以及权利义务主体亦相应为二被上诉人。上诉人与海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有任何书面协议,上诉人提供的网银转账凭证等书面材料亦显示,上诉人有直接转账给安兰公司的凭证,但并未直接给海运公司有过转款。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兰公司二者之间虽系承包经营关系,工贸公司亦向安兰公司支付过款项,但在相对海运公司的外部关系上,上诉人关于《煤炭代发合作协议》所进行的履行行为系代理安兰公司所为,上诉人在其一审起诉状中亦陈述其公司承包了安兰公司之后,与安兰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要求海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缺乏合同依据;且其在一审中将海运公司和安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亦存在法律关系不一致的问题,原审法院因此认定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充足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95.65元,由上诉人山西省投资集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邱国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