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12号亚希大厦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赵玉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传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彦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30号宏源证券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郑振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琪,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方,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托华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吕兰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伟,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谷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公司)、中托华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托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口市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或海南高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琼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南大公司、中托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南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彦洪、符传武,中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陈谷文,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琪、李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7月26日,海口市商务局下属企业海口市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与香港国际荣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峰公司)签订了《关于合作改造和经营东湖宾馆合约》,约定:双方合作改造和经营东湖宾馆(后改名东湖大酒店),该宾馆属中外合作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服务公司提供原东湖旅社570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和大约8000平方米空地,荣峰公司提供港币1000万元(主要用于宾馆内部装修、购置设备和筹备费用);由于服务公司将原东湖旅社场地列入合作基础,故宾馆不需缴交场地使用费和房租,同样,由于荣峰公司提供投资总额港币1000万元列入合作基础,故宾馆不再支付此项投资的任何利息。双方合作年限为10年;合作期满之日,荣峰公司把所投资的一切设备及流动资产(不超过港币50万元),在正常营业的情况下,无偿移交给服务公司。1992年7月4日,双方又订立《关于合作企业东湖大酒店实行“双方合作,一方承包”的补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东湖大酒店采取“双方合作,一方承包”的经营管理形式,由荣峰公司承包,承包期限50年,自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至2042年7月8日止。承包期间,荣峰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拥有对东湖大酒店范围内一切财产的使用权、经营权、管理权。服务公司应在承包期内将红线图及平面图交给荣峰公司使用,荣峰公司承包经营三十年须将以上文件归还服务公司。关于承包费交付办法及时间,双方约定:1、荣峰公司于承包合同生效后3天内,先付人民币100万元信用金给服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30天内,一次性交付保证金1500万元(包括信用金),逾期不付,合同自然失效,信用金归服务公司所有;2、荣峰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一年内再付承包费350万元给服务公司;3、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付100万元;4、第六年起每年付200万元,直至付清5000万元为止。保证金可折抵承包金;5、每年承包费的交付时间为本合同的审批机关批准之日一次性付清。关于企业经营成果的归属,荣峰公司必须确保按时按额缴纳承包金,对企业经营成果按章纳税后,企业所有利润归承包方所得,服务公司不再干预,不再分成。荣峰公司承包经营后,必须在六年内再投入不少于港币一亿元,作为扩建企业的再投资。荣峰公司如要转让在东湖大酒店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必须征得服务公司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服务公司无端干预荣峰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活动或无故终止承包合同,应赔偿给荣峰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应得利润及投资本息),并双倍赔偿荣峰公司的保证金。如荣峰公司逾期上缴承包金,每逾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有关延期付款的罚则办理。逾期不交超过三个月,则视为违约,服务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荣峰公司的保证金。荣峰公司承包经营后必须在六年内再投入不少于港币1亿元作为扩建企业的再投资,否则服务公司可对荣峰公司处以未投入部分10%的罚款。荣峰公司负责安排原东湖旅社的185名员工的工作,并为他们缴纳四项社会保险金。合作承包期满后,东湖大酒店范围内的所有固定资产、附属设施及荣峰公司投入的可移动财产归服务公司所有。上述合同书签订并经批准生效后,荣峰公司已依约交付保证金1500万元,并支付承包金至1995年(全年的承包金未交清),但按约定应当投入的不少于1亿元港币的扩建资金未投入。
1994年,南大公司(原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荣峰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引起诉讼,荣峰公司及东湖大酒店均无力偿还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或本院)判决应付给南大公司的款项,为执行最高法院的判决,海南高院强制执行公开拍卖了荣峰公司对东湖大酒店享有的经营权、使用权和发展权。经公开竞价拍卖,南大公司以4950万元的成交价和不投入扩建资金而另付服务公司1000万元的代价,买受了荣峰公司在东湖大酒店的上述权利。南大公司在取得东湖大酒店的承包经营权之后,拒绝全面承接原荣峰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在最高法院和海南高院参与下,南大公司与服务公司于1998年6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拍卖前荣峰公司欠服务公司的承包金170万元,由南大公司代付;代付后南大公司有代位追偿权;拍卖后至1997年前的承包金130万元,由南大公司支付;南大公司必须在9月30日前将上述承包金汇至海南高院账户;为履行荣峰公司与服务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投资1亿元的条款,由南大公司支付服务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以后因发展需要扩建投资的数额由南大公司自行确定。
1998年6月6日,服务公司与南大公司根据《和解协议》的有关约定,签订了《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约定:原服务公司与荣峰公司的合作和承包关系改为服务公司和南大公司的合作和承包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按原服务公司与荣峰公司订立的一系列合同(即1984年7月26日订立的《关于合作改造和经营东湖宾馆合约》、1988年1月订立的《关于东湖宾馆合约的补充协议》、1992年7月4日订立的《关于合作企业东湖大酒店实行“双方合作,一方承包”的补充合同书》、1992年9月29日订立的《关于合作企业东湖大酒店实行“双方合作,一方承包”的补充合同书》的补充余款附件)和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南省经济合作厅批文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变,只改变合作主体;南大公司付1000万元给服务公司,作为南大公司履行原合作合同关于承包方在六年内再投入不少于1亿元扩建资金条款的另外一种形式;因新的合作双方均为国内企业,东湖大酒店应改为国内企业,并决定更名为东湖嘉丰大酒店。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南大公司将1000万元通过海南高院指定帐户转汇给服务公司,并从1998年至2001年一直在经营,但未向服务公司支付承包金。2000年2月,服务公司以南大公司拖欠承包金为由,向海南高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和《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收回东湖大酒店的经营权,判令南大公司缴交拖欠的承包金并支付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南大公司对海南高院的判决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作出(2000)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海南高院(2000)琼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南大公司和(海口市)服务公司签订的有关合作经营东湖大酒店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三、驳回(海口市)服务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四、南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服务公司支付1997年以前的承包金300万元,并自199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五、驳回服务公司和南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95780元,由南大公司和服务公司各承担297890元。之后,因南大公司仍未履行其与服务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关系协议书所确定每年应向服务公司交付承包金的义务,服务公司曾分别于2005年11月10日、2006年11月13日、2008年1月10日向南大公司送达了追缴租金通知,遂成诉。
2000年12月20日,南大公司与中托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根据中托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作出(2001)海经初字第120、121、122、12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东湖大酒店的经营权、发展权、使用权,冻结期间共36年。海淀法院于2000年12月22日作出(2001)海经初字第120、121、122、123号民事调解书,南大公司同意在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将其享有的东湖大酒店36年的经营权、发展权、使用权抵偿给中托公司。2001年1月16日,海淀法院作出(2001)海经执字第443、444、445、446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2001)海经初字第120、121、122、123号民事调解书,将被执行人南大公司享有的东湖大酒店36年的经营权、发展权、使用权抵偿给中托公司。由中托公司拥有东湖大酒店的全部36年的经营权、发展权、使用权。并将该强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送达给了南大公司、东湖大酒店及海口市工商管理局,但未告知服务公司。
2001年11月8日,海淀法院又做出(2001)海经执字第6043-6049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2001年10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海经初字第3171-3177号民事调解书,冻结被执行人南大公司拥有的东湖大酒店41年经营权、发展权、使用权及该酒店的所有财产。并将该强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送达给了南大公司、东湖大酒店及海口市工商管理局,但未告知服务公司。2001年10月15日,海南高院向服务公司发出《通知》称,服务公司与南大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中,服务公司提出的执行被执行人拥有的东湖大酒店三权的要求,因东湖大酒店的三权已经被其他法院全部查封而且其中有部分已被执行而不能满足。要求服务公司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逾期不提供,将终结本案执行。
2008年3月23日,服务公司向海淀法院对(2001)海经初字第3174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海淀法院作出(2008)海民监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2011年1月27日,负责执行服务公司与南大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的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06)海执字第05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南大公司在东湖大酒店的全部权益,冻结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止。
2005年6月8日,海南高院作出(2001)琼高法执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主要内容为:本院执行的服务公司与南大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01年7月20日,海淀法院在执行南大公司与中托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依据(2001)海经初字第120、121、122、123号民事调解书将东湖大酒店36年的“经营权”权益即经营权、使用权和发展权抵偿给中托公司。经查,中托公司并未实际接管酒店进行经营,该酒店长期处于停业状态。2003年中托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另查,目前南大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现(海口市)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执行东湖大酒店铺面租金。……裁定如下:执行东湖大酒店铺面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南大公司所欠(海口市)服务公司的债务。2005年6月10日,海南高院作出(2001)琼高法执字第2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湖大酒店各承租户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时间和方式,向服务公司缴纳。承租合同期满,直接与服务公司签订承租合同。据此,服务公司共收取了铺面租金69万元。2005年2月28日,中托公司对海口中院在《法制时报》刊登(2001)海南执字第16-10号《公告》,查封位于海口市海府路海口东湖大酒店一楼东侧101-110十间铺面和西侧321.3平方米铺面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1年2月23日,海口市商务局、海口市国资委以及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签署了《海口市商贸系统改制企业国有资产移交书》,根据中共海口市委办公厅、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市直属机关所属企业移交工作的通知》(海办字(2007)43号),海口市商务局将下属企业服务公司所属东湖大酒店资产、负债、档案以及遗留官司问题移交给海口市国资委。海口市国资委根据海国资产权(2010)124号以及(2012)87号文的精神,将东湖大酒店资产以及相关问题移交海口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市国资公司)管理。2011年3月1日,海口市国资公司向房产公司出具《海口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关于移交服务公司及东湖大酒店资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将服务公司及其下属的东湖大酒店资产移交给房产公司。2011年8月23日,服务公司在《海南日报》上向南大公司及中托公司发出《通知》,声明海口市商务局与海口市国资委将服务公司名下的东湖大酒店资产移交给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将东湖大酒店资产移交给海口市国资公司,该公司又将属于市直机关所属企业的东湖大酒店资产移交给房产公司。鉴于此,自2011年2月23日起,不论南大公司还是中托公司,之前拖欠未交东湖大酒店的承包金和之后应交付的承包金,均应直接向房产公司交付。2012年4月29日,房产公司向服务公司发出《关于调整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通知》,变更服务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由原海口市经济贸易局变更为房产公司。
服务公司享有对东湖大酒店土地的使用权及房产的所有权,服务公司未向荣峰公司交付红线图及平面图。服务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房产公司出资80万元是服务公司的投资者。东湖大酒店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该酒店的投资者是服务公司和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投资额均为零。2003年,中托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还查明,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赵玉南(南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向海口中院提起公诉,海口中院作出(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后,赵玉南不服向海南高院提起上诉。海南高院于2005年8月5日作出(2004)琼刑终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上诉人赵玉南的上诉,维持海口中院(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赵玉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二、扣押在案的2000万元航空信托公司股权予以追缴,由海口市公安局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现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该判决生效后,赵玉南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1)刑提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海口中院(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海南高院(2004)琼刑终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和海南高院(2007)琼刑再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二、发回海口中院重新审判。
经珠江公司及服务公司研究决定,东湖大酒店董事会组成人员是:董事长:侯泰(珠江公司派人),副董事长:周德禄(服务公司派人),执行董事:潘林(法定代表人,珠江公司派人),董事:周勤斌(珠江公司派人)、刘戈(服务公司派人)、宋乃林(服务公司派人)。
2001年2月8日,海口市公安消防局作出(海)公消行决字(2001)第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东湖大酒店存在火灾隐患,室内消火栓的设置不符合要求,未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瘫痪,限于2001年2月10日起停产停业。经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消防科申请,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2002)振行审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对海口市公安消防局作出(海)公消行决字(2001)第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东湖大酒店自2001年后因不具备消防条件被责令停业整顿至今,仅有个别铺面在对外出租,南大公司还有工作人员留守酒店。
一审原告房产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服务公司与南大公司基于承包东湖大酒店签订的系列承包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及《和解协议》;2、判令南大公司支付自2005年11月5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承包金,以每年200万元即每月166667元计算,暂计至2013年10月5日,合计15833333元;3、判令南大公司对欠缴承包金自200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5日止,支付违约金6420343.03元;4、判令南大公司限期从所承包的东湖大酒店撤出,将东湖大酒店的经营权、发展权和使用权及所有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归还给房产公司;5、本案的诉讼费由南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是房产公司取得诉讼主体资格的根据是什么,二是中托公司是否已经取得东湖大酒店的合法经营权、发展权和使用权;二、房产公司与南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性质是什么,是合作合同关系还是承包合同关系;三、南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服务公司与南大公司基于承包东湖大酒店签订的系列承包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四、南大公司是否应当向房产公司支付承包金及违约金。
一、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一)房产公司取得诉讼主体资格的根据是什么。涉案合同《关于合作改造和经营东湖宾馆合约》、《补充协议》、《关于合作企业东湖大酒店实行“双方合作,一方承包”的补充合同书》是服务公司与荣峰公司于1984年7月26日、1988年2月4日、1992年7月4日分别签订的,之后的《和解协议》和《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亦是服务公司与南大公司分别于1998年6月1日和6月6日签订的。本案中,房产公司以南大公司长期拖欠承包金为由,诉请判令解除服务公司与南大公司的合同和支付承包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房产公司虽不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但其行使东湖大酒店的资产管理权利是根据海口市国资公司的通知所取得的,且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告知了南大公司及中托公司。虽然服务公司仍存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而债务人转让义务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依以上规定可知,合同的债权人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应当告知对方。而本案中,原合同签订方在东湖大酒店的经营权等权利、义务的转让,服务公司已经向南大公司及中托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房产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本案中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中托公司是否已经取得东湖大酒店的合法经营权、发展权和使用权。海淀法院先后作出(2001)海民初字第120、121、122、1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南大公司在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将其享有的东湖大酒店36年的经营权、发展权和使用权抵偿给中托公司,并据此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三权抵偿给中托公司。虽然该抵偿行为未通知服务公司,但它是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偿债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转让债务行为,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债务人转让义务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至于中托公司是否实际接管或者经营东湖大酒店不影响其对“三权”享有的所有权。因此,可以认定中托公司已取得东湖大酒店的经营权、发展权和使用权。故房产公司关于中托公司未实际取得东湖大酒店三权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房产公司与南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性质是什么,是合作合同关系还是承包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服务公司与荣峰公司最初签订的《关于合作改造和经营东湖宾馆合约》,双方是合作合同关系,即荣峰公司投入不少于1亿元港币的资金扩建酒店,从而享有扩大经营的发展权;服务公司提供场地及房产,并在双方合作期满后获得荣峰公司投资扩建的房产。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合作企业东湖大酒店实行“双方合作,一方承包”的补充合同书》,把原来的合作关系变更为承包合同关系,即原双方合作的东湖大酒店由荣峰公司单方承包经营50年,荣峰公司按约定分期向服务公司缴纳承包金5000万元。之后,南大公司与荣峰公司发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荣峰公司及东湖大酒店均无力偿还最高法院判决应付给南大公司的款项,为执行最高法院的判决,强制执行公开拍卖了荣峰公司对东湖大酒店享有的经营权、使用权和发展权。经公开竞价拍卖,南大公司以4950万元的成交价和不投入扩建资金而另付服务公司1000万元的代价,买受了荣峰公司在东湖大酒店的上述权利。南大公司通过公开拍卖受让了东湖大酒店的承包经营权之后,亦与服务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以及《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只变更合同主体,南大公司承接原荣峰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南大公司与服务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合法有效,南大公司据此享有和承担荣峰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现南大公司主张自1996年至2001年其与服务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而是合作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关于南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服务公司与南大公司基于承包东湖大酒店签订的系列承包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合同中约定服务公司不能无端干预荣峰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活动或无故终止承包合同,如南大公司逾期上缴承包金,每逾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有关延期付款的罚则办理,逾期不交超过三个月,则视为违约,服务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保证金。经审理查明,南大公司自取得东湖大酒店的三权之后,从1998年至2001年一直在经营,但从未向服务公司支付过承包金。为此,服务公司曾于2000年2月以南大公司拖欠承包金为由,向海南高院起诉要求南大公司支付承包金及解除合同,之后还向南大公司发出了追缴租金通知书。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和双方履约行为,应认定服务公司订立合同的实际目的是为了取得承包金,南大公司不缴纳承包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要件,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故房产公司诉请解除其与南大公司基于承包东湖大酒店签订的系列承包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和解协议》等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四、关于南大公司是否应当向房产公司支付承包金及违约金的问题。南大公司未按期支付承包金,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大公司抗辩认为,第一,服务公司未向东湖大酒店投资,无权取得承包金;第二,服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红线图和平面图以及因消防问题造成东湖大酒店停产停业,均影响南大公司行使三权,因此,南大公司不应缴纳承包金。海南高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服务公司是负责提供经营场地,没有出资的义务。双方的合同虽然约定了服务公司要交付红线图和平面图,但服务公司未交付并未对南大公司的经营行为产生实质影响;而消防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亦属于承包方即南大公司的义务,因其享有的三权包括了酒店的经营和改造,南大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除缴纳承包金的责任。故南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南大公司从1998年起每年应向服务公司支付200万元承包金,1500万元保证金可以抵交承包金。根据《和解协议》1997年之前欠交的承包金300万元已变成债权,南大公司从1998年开始就应向服务公司缴纳承包金,因2001年1月16日中托公司已取得东湖大酒店的三权,因此,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6日期间的承包金应由南大公司缴纳,2001年1月16日之后的承包金则应由中托公司缴纳。故,南大公司应向房产公司缴纳承包金6083352元(以每年200万元即每月166667元、每天5556元计算,166667×36个月﹢5556×15天=6083352元)。根据约定1500万元保证金及69万元的铺面租金可抵扣承包金,两项相抵还剩余9606648元保证金,而中托公司承接的是东湖大酒店的三权,剩余的保证金可在房产公司另行主张与中托公司之纠纷中解决,并根据合同约定南大公司如逾期上缴承包金,每逾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有关延期付款的罚则办理。房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是2005年11月5日,此时东湖大酒店的三权已归中托公司,因房产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向中托公司主张权利,对2001年1月16日之后的承包金以及该违约金房产公司可另案向中托公司主张。故房产公司要求南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房产公司主张的要求南大公司向其归还东湖大酒店的经营权、发展权和使用权及所有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问题,因中托公司已取得东湖大酒店的三权,对该部分房产公司亦可在另行主张的纠纷中一并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海南高院判决如下:一、解除服务公司与南大公司基于承包东湖大酒店签订的系列承包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及《和解协议》(即服务公司与荣峰公司分别于1984年7月26日、1988年2月4日、1992年7月4日签订的《关于合作改造和经营东湖宾馆合约》、《关于东湖宾馆合约的补充协议》、《关于合作企业东湖大酒店实行双方合作,一方承包的补充合同书》以及服务公司与南大公司分别于1998年6月1日、1998年6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二、南大公司应向房产公司支付承包金6083352元(已从1500万元保证金中抵扣)。三、驳回房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300.8元,由房产公司承担411939.6元,南大公司承担152361.2元。
南大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房产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房产公司不能通过公告债权债务的方式取得权利。房产公司是服务公司的投资者,不能替代服务公司起诉。房产公司的公告方式不合法。二、服务公司与南大公司是合作关系,不能以未缴纳承包金为由解除合作关系。三、案涉合同约定保证金可以抵交承包金,中托公司受让案涉合同前,南大公司应付承包金尚未超出保证金,南大公司无根本违约行为,案涉合同不应解除。四、服务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未依约交付东湖大酒店红线图和平面图,服务公司交付的房产不符合消防规定,南大公司不应向服务公司缴纳承包金及违约金。五、本案与最高法院(2000)民终字第110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六、假定承包金成立,案涉承包金实质为租金,开发公司请求权诉讼时效已届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房产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房产公司负担。
对于南大公司的上诉,房产公司答辩称,一、房产公司依据海口国资公司的通知取得服务公司的资产且服务公司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公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房产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依据服务公司与南大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和《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的约定,南大公司继受了荣峰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双方为承包关系,完全正确。三、南大公司拒不缴纳承包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尤其是根据保证金1500万元可以折抵承包金的约定,该保证金已于2005年11月抵扣完毕,而2005年之后,南大公司也一直未缴纳承包金,构成根本违约,房产公司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和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权。四、服务公司无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服务公司仅提供经营场地,无出资义务。服务公司虽未交付红线图和平面图,但未影响南大公司实际经营。合同约定消防义务由南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南大公司不得据此主张免除承包金缴纳义务,合法有据。
中托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服务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房产公司,未经南大公司同意,房产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南大公司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将东湖大酒店三权抵偿给中托公司,中托公司不负担任何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自2001年1月15日之后的承包金由中托公司缴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中托公司的合法权益,未审先判,违反程序。
针对中托公司的上诉,房产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未判决中托公司承担责任,中托公司不具备上诉人主体资格。二、房产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取得东湖大酒店的资产管理权利并通知南大公司及中托公司,房产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中托公司于2001年1月16日承接了南大公司在东湖大酒店的三权,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受让,应依约向服务公司支付承包金及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房产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中托公司是否有权上诉?三、房产公司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四、本案与最高法院(2000)民终字第110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一、关于房产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该问题的实质是房产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合同权利。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服务公司与南大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内容
根据服务公司与南大公司签订的《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服务公司与荣峰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改造和经营东湖宾馆合约》、《关于东湖宾馆合约的补充协议》、《关于合作企业东湖大酒店实行“双方合作,一方承包”的补充合同书》以及《关于合作企业东湖大酒店实行“双方合作,一方承包”的补充合同书的补充余款附件》等一系列协议,服务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提供东湖大酒店及其附属设施和酒店范围内的土地给南大公司占有、使用和经营,主要权利则是依约收取1000万元及承包金。南大公司的义务,是除向服务公司支付1000万元之外,还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服务公司支付承包金,在约定的经营期间届满之后,将东湖大酒店相关资产返还给房产公司,主要权利则是占有、使用并经营东湖大酒店,取得经营期间的利润。
(二)关于房产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合同权利的问题
依据中共海口市委办公厅、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相关文件,海口市国资委将其继受的服务公司所属东湖大酒店资产及负债,依职权将东湖大酒店资产以及相关问题移交海口市国资公司,海口市国资公司又将服务公司及其下属的东湖大酒店资产移交给房产公司。如前所述,服务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东湖大酒店及其附属设施和土地给南大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在服务公司与南大公司签订《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之后,服务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主要义务。从合同相对人的角度看,海口市国资公司将服务公司及其下属的东湖大酒店资产移交给房产公司的行为,即为合同权利的转让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并且,在服务公司及其东湖大酒店资产移交给房产公司后,南大公司的合同权益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因此,只要服务公司通知南大公司即可发生效力。2011年9月7日,服务公司在《海南日报》上刊登《通知》,通知南大公司及中托公司案涉合同权利已由房产公司受让,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退一步而言,即使南大公司及中托公司未收到该通知,房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也足以发生通知的效力。因此,房产公司享有案涉合同权利,作为本案原告,当事人适格。南大公司以房产公司是服务公司的投资者、房产公司继受合同权利义务未经南大公司同意、服务公司的通知未送达等为理由,主张服务公司不享有案涉合同权利、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中托公司是否有权上诉的问题。中托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01年1月15日即海淀法院执行裁定作出之日后的承包金及违约金应由中托公司缴纳,该事实认定部分在未来的诉讼中可被直接引用,程序违法,侵害了中托公司的权益。房产公司则主张,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中托公司承担责任,中托公司无上诉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中托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中托公司无上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如中托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涉及中托公司的有关事实认定不能成立,则在未来的诉讼中,可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中托公司无权就本案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案判决不再列中托公司为上诉人。
三、关于房产公司针对南大公司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关于房产公司的解除权是否有效的问题,需要先就南大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范围作出判断,具体而言,即南大公司与中托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南大公司与中托公司的关系问题,根据中托公司与南大公司在另案诉讼过程中签订的和解协议以及海淀法院(2001)海经初字第120-123号、第3171-3177号民事调解书,南大公司共欠付中托公司40231065.7元股权转让款,中托公司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及其执行程序取得了南大公司对东湖大酒店的经营权、发展权和使用权。本院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及其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是,中托公司概括继受了南大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主要原因是,首先,南大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通过上述民事调解书及其执行,南大公司不再负有案涉合同中的义务,已经退出案涉合同关系。其次,南大公司取得案涉合同权利义务是通过另案诉讼判决的执行并与服务公司签订《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的方式完成的,荣峰公司以此偿还了欠付南大公司的股权转让款3750万元及利息。而南大公司通过与中托公司之间的民事调解书及其执行,偿还了南大公司欠付中托公司的40231065.7元股权转让款。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看,荣峰公司以案涉合同权利义务抵偿南大公司的债权与南大公司以案涉合同权利义务抵偿中托公司的债权数额比较接近,如果只认定南大公司仅转让合同权利未转让合同义务,则将导致中托公司与南大公司之间的利益失衡,尤其是与荣峰公司和南大公司之间的合同转让相比,这种失衡状态就更加明显。最后,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等规定,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需要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如仅通知对方而未经对方同意,转让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无证据证明服务公司对南大公司和中托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房产公司明确表示尊重上述民事调解书及其执行的结果,明确表示认可中托公司承受南大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该同意的意思表示将发生追认的效果,即案涉合同义务溯及至上述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完成之日转移至中托公司。
综上所述,南大公司与中托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及其执行,产生南大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至中托公司的法律效果。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房产公司针对南大公司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南大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依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服务公司缴纳承包金。根据南大公司与服务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南大公司从1998年1月起每年应向服务公司支付200万元承包金,南大公司自其与服务公司签订协议之后,从未向服务公司缴纳承包金。但是,根据荣峰公司与服务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从合作的第六年起,保证金可以抵交承包金,亦即,从1998年起,南大公司就有权以荣峰公司已经缴纳的保证金抵交承包金。正是基于该合同约定,本院(2000)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才未支持服务公司要求南大公司缴纳承包金、承担违约金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而在2001年1月16日海淀法院作出(2001)海经执字第443-446号强制执行裁定书之后,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由中托公司承受,在中托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及其执行程序承受合同权利义务之前,案涉合同的保证金尚未被全部抵交。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在2001年1月16日之前,南大公司应缴纳承包金6083352元,与1500万元保证金及69万的铺面租金抵扣后剩余9606648元保证金,该事实认定正确。因此,不能认定南大公司合同转让前未缴纳承包金的行为构成违约。由于南大公司应付的承包金已经通过保证金抵扣的方式清偿,故一审法院判决南大公司应向房产公司支付承包金6083352元并写明“已从1500万元保证金中抵扣”,已无必要,应予撤销。至于剩余的保证金抵扣至何时、如何抵扣,房产公司与中托公司可通过另案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
其次,即使南大公司未缴纳承包金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但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已通过执行程序于2001年1月16日由中托公司承受,中托公司替代南大公司成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案涉合同的性质,2001年1月16日之前已经经过期间的合同关系,在事实上已经不可能被解除,房产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其与南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在事实上已不可能,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南大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有权以保证金抵交承包金因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中托公司受让案涉合同权利义务之前的合同关系因期间已经经过而在事实上已不可能解除,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服务公司与南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南大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欠缴承包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南大公司上诉主张服务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未依约交付东湖大酒店红线图和平面图、服务公司交付的房产不符合消防规定,因而南大公司不应向服务公司缴纳承包金及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至于案涉合同权利义务通过民事调解书及其执行程序由中托公司承受后,中托公司是否欠付承包金、欠付的数额、违约责任的有无及范围、房产公司能否解除其与中托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等问题,由于房产公司在本案中未对中托公司提出请求,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房产公司可另案向中托公司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与最高法院(2000)民终字第110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2000)民终字第110号案件是服务公司以南大公司未依约缴纳起诉前的承包金为理由,请求解除合同、南大公司给付承包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则是在该案判决生效之后,因南大公司继续未给付承包金而产生的,本案的事实与本院(2000)民终字第110号案件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因此,本案与该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南大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南大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出房产公司请求承包金的实质是租金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因南大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南大公司应付的承包金已经以保证金抵交的方式清偿,因此,该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海口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430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383.46元,由海口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