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路43号。
负责人:刘英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会忠,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原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新建煤矿八采区负责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合街13委2组。
委托代理人:陈远礼,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七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会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七煤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8)黑高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七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晓峰、王艳华,林会忠的委托代理人陈远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会忠于1998年被七煤公司新建煤矿任命为八采区区长,负责组织八采区煤炭开采经营。
1997年12月28日,新建煤矿与八采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97年底《承包合同》),该合同为制式合同,封面标注“新建煤矿经营承包合同书”、“承包单位:八采区”字样及时间。合同内容涉及各个采煤区、立井区、运输区、支护科、机运科、供电科、财务科等煤矿下属部门,其中涉及采煤区的主要内容为:“承包原则:包死基数,分灶开饭,超支减盈全部扣减工资、超盈节支全部留用”、“承包形式:采取区长牵头,经营集团负责,全员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群体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内容:对采区实行包产量、包进尺、包安全、包成本的四包”、“对联营井口五采区五斜井、八采区实行吨煤大包干,全额结算。根据劳资科核定工资指标、材料费等,结余归己,由井长自行分配,奖励所属有关单位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等。合同尾部新建煤矿在发包单位处盖章,行政矿长签字;林会忠在承包单位行政领导处签字。
1998年1月1日,新建煤矿与八采区又签订一份《联合经营合同》(以下简称98年1月《联营合同》),合同首部叙述“为便于管理,经研究将原七采区、回收区、老五井(个人投资井)合并,由林会忠同志任行政井长,在矿党政的领导下实行吨煤成本大包干,亏损自负,结余全分的承包形式,林会忠个人已投资303万元,今后三年还需投入大量资金……新建煤矿为甲方,八采区为乙方”。该合同中,承包时间为3年,较此前签订的97年底《承包合同》增加了“承包期内年计划产量20万吨,掘进率按150米/万吨考核”、“如新建煤矿拖欠八采区资金达100万元时,新建煤矿按2%支付八采区滞纳金并同欠款一并挂账”、“万吨掘进率实行月清季兑现,超掘按400元/米给予奖励,欠掘按500元/米扣款”、“甲方对乙方的开拓工程项目负责对局申报,并按实际完成量申请局拨款,在局拨款到位时,按每米500元增加乙方收入”、“吨煤售价60元,如吨煤涨价,涨价部分双方各得50%”、“联合经营合同终结,八采区所有资产均归甲方所有”等内容。合同尾部新建煤矿及其矿长在甲方处盖章,林会忠在“乙方:八采区”处签名盖章。
1998年12月10日,新建煤矿作出《关于对八采区承包过程中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98年《纪要》),该纪要标注参加人员为新建煤矿行政矿长、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八采区区长林会忠及供应科、工资科等部门人员。主要内容为:“八采区原承包合同不变;承包期间发生工伤由八采区承担;八采区成本结余部分每月矿里给予挂账,待资金好转时支付或以煤顶账;八采区在完成全年计划32.5万吨的情况下,月超产部分可以自销,少完成一吨罚50元;对于开拓延伸,在不占用矿里指标的情况下,如八采区要回可归自己。”
1998年12月26日和1999年12月28日,新建煤矿与八采区又先后签订两份承包经营合同,其合同形式、主要内容等均与97年底《承包合同》大体相同。合同尾部“承包单位:行政领导”处有林会忠签名。
2001年1月1日,新建煤矿与八采区签订《联合经营合同》(以下简称2001年1月《联营合同》),形式与98年1月《联营合同》基本相同,在内容中增加了“生产原煤由矿统一销售,乙方(八采区)无权外销和送人”的内容,承包时间为1年,承包期内年计划产量为30万吨,掘进率变为按170米/万吨考核,去除了“如新建煤矿拖欠八采区资金达100万元时,新建煤矿按2%支付八采区滞纳金并同欠款一并挂账”的内容。其余内容与98年联营合同基本相同。合同尾部标注新建煤矿,但没有盖章;“乙方:八采区”处有“高树彬”签名。
2001年12月30日、2002年12月28日、2003年12月28日及2004年末、2005年末,新建煤矿与八采区又先后签订5份承包经营合同书,其合同形式及内容与97年底《承包合同》基本相同。合同尾部“包保单位”处均标注为八采区,有刘景义、王金平等人签名,第五份合同仅有新建煤矿矿长于文海签名,乙方“区长”处无人签名。
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新建煤矿就承包账目结算问题出具以下材料:
1、标注时间为2000年5月1日,新建煤矿与林会忠签订的《关于八采区续签合同和账务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00年《纪要》),主要内容为:“一、关于合同延续问题:1、延续八采区承包合同;2、八采区实行自采自掘,如果矿方提前终止合同,对已掘的开拓工程和掘进进尺矿方应按规定给八采区核算。3、在延续期间,年产量完成30万吨,超产部分允许自销;4、1999年1月前已归劳保科的工伤患者费用由矿方负责;其后发生工伤由八采区负责。二、有关账务结算问题。1、1999年以前欠林会忠个人的承包结余款可继续挂账。2、1999年结算矿欠八采区承包结余款2842930元,矿用煤顶账,价格按100元/吨计算……八采区以煤替矿还账煤4275吨,矿用八采区自用煤1905吨,计6180吨,矿可以煤还煤;矿在八采区借现金670828元,扣除矿暂未认账款6万元后,余款610828元,矿可用煤顶账,价格按90元/吨计算;2000年账务处理,可采用还煤或作分月挂账处理;1994年林会忠承包五采区结余款15125900元,矿尚未结算。”2000年《纪要》尾部新建煤矿加盖了印章,林会忠在八采区承包人处签字。
2、标注时间为2002年9月19日,新建煤矿向七煤公司作出《关于对林会忠账务处理的请示》,确认林会忠1998年至2001年经营结余挂账账面余额14210945元,涨价煤分成12026854万元,滞纳金按月2%计算1年连同本金挂账,共计3595542元。此外,《关于对林会忠账务处理的请示》中还提出对欠林会忠1421万元经营结余挂账款,以煤、实物、固定资产偿还;涨价煤分成和滞纳金,林会忠考虑企业困难,同意放弃。《关于对林会忠账务处理的请示》尾部有行政矿长、党委书记、总会计师等人及标注为八采区承包人林会忠的签名。
3、标注时间为2004年10月份,七煤公司审计处向七煤公司上报的《新建分公司欠所属承包井口八采区承包费及其他经济事项核实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2004年《欠费报告》),对八采区承包结余进行了结算审计,其主要内容为:截止2004年8月末,八采区承包结余款挂账18354629.32元;2004年5-8月,承包结余款598524元于9月末挂账。滞纳金按月2%计算,共计38364364元;涨价煤分成19085887元。
4、标注时间为2004年10月25日的新建煤矿向七煤公司上报的《关于支付林会忠挂账款的请示》(以下简称2004年《请示》),主要内容为“新建分公司由林会忠个人承包经营,几年来承包结余约2000万元,请集团公司给予拨款”。
2005年9月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特别规定》。其中将“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列为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2006年7月16日,新建煤矿八采区发生死亡5人的重大事故。该年底,新建煤矿没有与八采区续签承包合同。
2006年4月1日,新建煤矿法律事务科向新建煤矿上报了《关于新建煤矿与林会忠解除八采区承包合同后结算意见书》(以下简称06年4月《解除承包结算意见书》),提出“林会忠结余挂账20693961元,按年2%标准累计计算滞纳金,连同涨价煤分成、前期投入、开拓投入等,应给付林会忠66650746.35元”的意见。其后,新建煤矿于2006年7月29日与林会忠签订《会议纪要》(以下简称06年7月《纪要》),内容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受集团公司委托,新建煤矿与林会忠就八采区联合经营合同解除一事,本着保护企业利益和维护投资者权益的原则,双方于2006年7月29日进行了实质性协商,并达成初步共识。2005年末,新建煤矿与林会忠同意解除八采区联合经营合同,随后双方进入结算程序。林会忠提出的总价款为234061702.62元。经查阅七煤公司审计处2004年《欠费报告》,截止2004年10月,新建煤矿共拖欠林会忠应付款78055598.40元。其中不包括借林会忠原煤2821.40吨和开拓投入10681458元。经新建煤矿多次与林会忠协商,双方于2006年7月29日达成如下意向:1、双方原则上同意按新建煤矿法律事务科所作06年4月《解除承包结算意见书》中确定的66650746.35元作为终局处理结果。2、林会忠提出如下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①集团公司应先予给付4000万元;②余款26650746.35元在4000万元给付后的六个月内给付完毕;③在4000万元给付完毕后,林会忠将八采区移交新建煤矿,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3、若新建煤矿或七煤公司对双方达成的意向内容反悔或不认可,林会忠则也不认可双方达成的意向内容,林会忠还要坚持自己以前的相关主张。4、如果双方就此次协商内容达成一致,并按约定履行该意向内容,该次处理结果将成为双方的终局处理结果,双方再无其它遗留问题。5、该纪要处理的时间段为:1998年12月31日-2005年12月31日。6、上述意见是新建煤矿与林会忠达成的初步意向,具体运作方式有待集团公司批示。
同日,新建煤矿向七煤公司上报《新建煤矿关于解除与林会忠八采区联合经营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解除联营请示》),所提意见与06年7月《纪要》协商内容相同。七煤公司没有批准该请示,后成立调查组,对林会忠承包期间账务进行调查审计,于2006年9月15日形成《关于处理解除新建煤矿与八采区林会忠“联合经营合同”相关事宜的沟通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除联营沟通意见稿》),确认拖欠林会忠3340.21万元承包经营款,对开拓投入、前期投入及“绞房”租金共计1515.93万元不予确认,并提出八采区应负担事故赔偿等项费用2296.07万元。期间,新建煤矿法律事务科于2006年9月11日又向新建煤矿上报了《关于新建煤矿与林会忠解除八采区承包合同后结算意见书》(以下简称06年9月《解除承包结算意见书》),其内容除滞纳金按年利率7.56%计算为10629408元外,其余内容与06年4月《解除承包结算意见书》相同。2006年10月17日、11月17日,林会忠与七煤公司就结算问题两次进行协商,林会忠提出七煤公司先予给付认可款项,七煤公司认为认可款项应与不予确认款项等一并处理,不应单独给付。对此,林会忠没有同意,并于2007年年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七煤公司给付893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其后又增加2004年10月至2011年10月的滞纳金30835777.26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八采区承包结余款系由新建煤矿上报七煤公司,七煤公司审核后方计入公司财务账。在承包期间,还有以他人名义或其它项目计入八采区承包结余款,七煤公司亦分若干次向八采区支付部分承包结余款。具体款项为:
(一)八采区计入财务账的承包结余款:1998年7月31日550176元(1998年6月份承包结余,凭证号419),1998年11月30日802459元(1998年8-9月份结余,凭证号442),1998年12月30日1189097元(1998年1-5月份1997年7月份,凭证号936),1999年1月31日983473元(1998年10-12月份承包结余,凭证号376),2000年9月30日2500366元(2000年1-5月份结余,凭证号463),2000年10月30日1010293元(2000年6-7月份结余,凭证号415),2000年12月30日715000元(1999年8-12月份结余,凭证号876),2001年3月30日296266元(2000年12月份结余,凭证号353),2001年3月31日984486元(2001年1-3月份结余,凭证号353),2001年7月31日200000元(预进10月份结余,凭证号370),2001年9月30日377216元(2001年6月份结余,凭证号254),2001年9月30日241813元(凭证号385),2001年9月30日383999元(2001年7月份结余,凭证号396),2001年12月30日2842930元(不良资产挂账、1999年结余,凭证号546),2002年4月30日260000元(预进承包结余,凭证号316),2002年12月31日419640元(2002年结余,凭证号467),2003年7月31日579114元(2003年1-6月份结余,凭证号366),2003年12月31日959398元(2003年7-11月份结余,凭证号300),2004年3月31日209376元(2003年12月份结余,凭证号430),2004年3月31日640624元(2004年1-2月份结余,凭证号430),2004年4月30日124805元(2003年12月份结余,凭证号364),2004年4月30日1375195元(2004年3-4月份结余,凭证号364),2004年9月30日598524元(2004年5-8月份结余,凭证号434),2004年12月31日388757元(2004年9-11月结余,凭证号556),2004年12月31日187317元(2004年12月份结余,凭证号601),2005年5月31日456036元(2005年1-4月份结余,凭证号288),2005年10月31日1193915元(2005年5-9月份结余,凭证号228),以上合计20470275元。
(二)其他计入八采区财务账的款项:1998年8月12日724450元(1997年结余,凭证号503),1998年12月31日240,000元(老五井下山270米,凭证号1169),1999年1月31日303016元(增收节支303016,凭证号376),1999年4月29日50000元(林会忠个人账转入,凭证号338),1999年4月29日280000元(林会忠个人账转入,凭证号339),1999年7月30日44415元(魏松山账转入,凭证号451),1999年7月30日1538.90元(魏松山账转入,凭证号452),1999年11月30日40000元(桃山矿第一工程队转入,凭证号639),1999年12月31日320000元(91层暗主井下山320米工程,凭证号816),2000年11月23日34696.33元(八采区钱胜军迟永学账转入,凭证号243),2000年12月29日65254.40元(孟宪堂柏景财李振友账转入,凭证号354),2000年12月29日255000元(抚顺精神病院转入,凭证号352),2001年8月22日116000元(市医药公司煤款100吨转入,凭证号277),2001年12月30日1380087元(关于八采区续签合同和账务问题的会议纪要,凭证号546),2002年2月20日100000元(交承包费,凭证号308),2002年5月29日50000元(交承包费,凭证号95),2003年1月20日100000元(交承包费,凭证号78),2003年4月30日180000元(交承包费,凭证号107),2003年5月30日40125元(毛乃永账转入,凭证号194),2003年5月30日30000元(庆丰运输户转入,凭证号196),2003年5月31日200000元(赵兴言账转入,凭证号175),以上合计4554582.73元。
(三)支付八采区的款项:1998年9月30日100000元(支承包结余,凭证号484),1998年12月31日28000元(支承包结余,凭证号549),1998年12月31日14060元(支承包结余,凭证号550),1998年12月31日60000元(八采食堂购煤款,凭证号912),1998年12月31日100000元(支承包结余,凭证号1280),1999年2月28日7000元(支承包结余,凭证号632),1999年4月29日3000元(转个人账款,凭证号345),1999年4月30日5000元(局转煤质罚款,凭证号580),1999年5月29日40000元(支承包结余,凭证号250),1999年6月30日800000元(销售公司磨账,凭证号260),1999年9月30日150000元(转非煤购劳保用品,凭证号671),1999年11月30日5000元(转个人账户,凭证号554),1999年12月30日700000元(销售公司磨账,凭证号629),2000年6月30日5000元(转个人账户,凭证号257),2000年8月31日10000元(转个人账户,凭证号291),2000年7月30日5000元(转个人账户,凭证号182),2001年1月22日42000元(支承包结余,凭证号224),2001年8月30日40000元(支承包结余,凭证号167),2001年8月30日36000元(支承包结余,凭证号179),2001年9月6日40000元(支承包结余,凭证号22),2001年11月30日531025.99元(庙岭水泥款磨账,凭证号467),2002年2月8日20000元(支承包结余,凭证号141),2002年2月9日65000元(支承包结余,凭证号170),2002年2月9日69200元(支承包结余,凭证号216),2002年2月20日20000元(支承包结余,凭证号293),2002年4月30日70000元(支承包结余,凭证号180),2002年5月15日20000元(支承包费,凭证号27),2002年7月29日20000元(支承包费,凭证号96),2002年8月30日20,000元(支承包费,凭证号90),2002年11月30日5,000元(支承包费,凭证号109),2002年12月31日100000元(魏松山支款,凭证号141),2003年4月30日20000元(支承包结余,凭证号91),2003年4月30日13912元(欠五采区煤款转账,凭证号243),2003年6月30日260000元(转入七市曙光煤矿货场账,凭证号26),2003年10月27日40000元(支承包结余,凭证号266),2003年12月31日1481.42元(取暖费转账,凭证号274),2004年3月23日100000元(转入李瑞新账,凭证号354),2004年3月31日180000元(转入崔永利账,凭证号368),2004年3月31日100000元(转入水暖安装队账,凭证号403),2004年10月25日1000000元(付八采承包费,凭证号43),2004年11月30日500000元(付八采承包费,凭证号31),2004年12月31日500000元(付八采承包费,凭证号146),2004年12月31日180000元(支承包结余,凭证号89),2005年1月31日50000元(支承包费结余,凭证号2),2005年12月31日4048.14元(取暖费转账,凭证号191),以上合计6079727.55元。
再查明,2001年至2006年,八采区原煤产量分别为370592吨、323219吨、339090吨、393865吨、267530吨、239612吨;各年度原煤计划价格分别为1998年至2000年93.32元/吨,2001年104元/吨,2002年115元/吨,2003年110.40元/吨,2004年110元/吨,2005年100元/吨,2006年134.55元/吨;2001年至2006年八采区原煤结算价格分别为115.63元/吨、113.31元/吨、110.55元/吨、110.29元/吨、106.54元/吨、135.22元/吨。对于1998年至2001年原煤产量和实际收购价,林会忠主张依据《关于对林会忠账务处理的请示》和新建煤矿主营业务收支表所载数据确定,即三年度分别为345639吨、106.59元/吨,320304吨、110.81元/吨,360,462吨、110.77元/吨。七煤公司则主张应按其提供的新建煤矿生产科每月所作《生产指标完成情况》(表)所载数据确定各年度原煤产量,即1998年325861吨,1999年309990吨,2000年360041吨;对年度原煤收购价,应以其公司按照各年度收购原煤财务凭证所载金额和原煤重量累积计算,各年度原煤收购价分别为1998年92.36元/吨,1999年93.03元/吨,1998年93.11元/吨。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下列款项无争议:八采区在1995年至2005年间的1714700元结余款未挂账,在2006年1月至8月间的2478058元结余款未挂账,92号煤层工作面已形成未回采460米掘进巷道人工费471920元,磨账材料款771526.50元,七煤公司从八采区借原煤2821.40吨核款327282.40元(林会忠起诉时主张564280元,诉讼中认可以327282.40元计算),房屋造价款200000元。新建煤矿“7.16”事故发生前,八采区有11人工伤,伤残赔偿费用555221.20元,3人死亡,赔偿费用809385.28元;“7.16”事故产生工伤赔偿款2584957元。
诉讼中,七煤公司纪委对林会忠承包期间工资发放进行调查,提交了2008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新建煤矿八采区林会忠承包期间出勤人数及工资初步调查情况的说明》,主张林会忠承包期间八采区全员为600-800人,但以800-1000人作表上报套取工资。2008年,七煤公司又组织人员对林会忠承包期间财务进行审计,提交了于同年3月16日作出的《审计报告》,其中认定财务账目应支付林会忠2414.34万元。其中包含承包结余款1935.83万元、滞纳金40.18万元、涨价煤分成308.45万元,对开拓投入、前期投入等款项未予确认,并提出林会忠应负担虚报煤量、煤量损失款6168万元,工伤赔偿款397.75万元,社会保险费用2584.6万元,设备租金2206.13万元,培训及材料损失款65.05万元,煤矿维简及安全费用5439.5万元,对林会忠所提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林会忠起诉称,2006年9月1日,其与七煤公司解除98年1月《联营合同》。根据双方确认,至2006年7月29日,七煤公司应给付林会忠应付款78055598.40元、开拓投入款10681458元,原煤2841.40吨折合人民币564280元,2004年10月至2011年10月的滞纳金30835777.26元。因多次与七煤公司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七煤公司给付林会忠上述欠款合计120137023.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七煤公司答辩称,1、98年1月《联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在此前及之后每一年,新建煤矿与八采区都签订了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应当按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2、本案煤矿承包关系发生在新建煤矿与其下设部门八采区之间,林会忠只是八采区的行政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3、98年1月《联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新建煤矿与八采区实际履行的是历年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承包合同》。4、每年八采区经职代会通过的《承包合同》以及年度财务审计、挂账记载均没有滞纳金、涨价煤分成等项目,林会忠诉请的违约金、涨价煤分成款等没有依据。5、经七煤公司内部审计,对八采区计取承包费时遗漏了社会保险、培训等项目,应将相应费用扣除。6、工伤赔偿、开拓投入等款项按照约定应由林会忠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解决本案纷争,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本案性质及诉讼主体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共举示了10余份合同。按照性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大体于每年年底所签订,内容涵盖煤矿各采区、班组的《承包合同》;另一类是1998年1月1日及2001年1月1日签订的《联营合同》。林会忠主张应以《联营合同》为准,双方为联营纠纷,认为《承包合同》不具有效力。七煤公司则主张应以职代会通过的《承包合同》为准,认为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即便1998年1月《联营合同》有效,其履行一年之后即被1998年底《承包合同》所取代。同时,七煤公司还主张承包方为八采区,林会忠以个人身份起诉不适格。
对上述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案件所涉合同性质。在八采区实行承包之初,双方当事人签订了97年底《承包合同》,其后4日,又签订了98年1月《联营合同》。在上述两份合同中,97年底《承包合同》的承包单位处基层行政领导有林会忠签字,一般应理解为承包方为八采区、林会忠,而合同内容则涵盖各采区、立井区、运输区等煤矿所属部门的考核内容;98年1月《联营合同》的乙方为“八采区、林会忠”,合同内容则既含有承包方利用发包方生产资料组织生产,完成发包方确定的生产任务等承包合同内容,也包含承包方投入一定资金、设备,并有“涨价煤分成”等具有联营、合资、合作等合同特征的内容,合同用词中还不乏“承包时间3年”、“承包期内年计划产量20万吨”等包含“承包”字样用词。因此,即便仅仅依据98年1月《联营合同》,亦可认定其合同性质系以联合经营为主要内容,但同时也含有企业内部承包等特征。2、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本案所涉的多份承包合同中,其权利义务的指向均为新建煤矿和八采区,其中前3份虽为林会忠签字,但均标明“承包单位行政领导”等字样,后5份承包合同“承包单位行政领导”处系八采区工作人员刘景义、王金平等人签名,而非林会忠签名,单从“承包合同”表述,其合同主体应为新建煤矿和八采区。在98年1月《联营合同》中,根据其中“为便于管理,经研究将原七采区、回收区、老五井(个人投资井)合并,由林会忠同志任行政井长,在矿党政的领导下实行吨煤成本大包干,亏损自负,结余全分的承包形式”、“如新建煤矿拖欠八采区资金达100万元时,新建煤矿按2%支付八采区滞纳金并同欠款一并挂账”、“联合经营合同终结,八采区所有资产均归甲方所有”等内容表述,其合同指向也为新建煤矿和八采区。但是,在合同履行及产生纠纷结算中,七煤公司并未对新建煤矿这一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部门与林会忠签订97年底《承包合同》、98年1月《联营合同》提出异议,且其后数次与林会忠本人进行协商、结算。本案诉讼中,七煤公司及林会忠亦均认可上述合同是以林会忠先期投入,并利用新建煤矿原有机器设备及后续投入为基础,负责组织管理八采区生产经营。七煤公司上述行为表明,其对于该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与他人订立97年底《承包合同》、98年1月《联营合同》等涉案合同已以实际行为予以追认,并认可上述合同的相对人为林会忠。加之自本案纠纷产生直至诉讼期间,均无他人对林会忠的权利人身份提出异议。综合以上论述,林会忠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以及七煤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双方诉讼主体均适格。3、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效力。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各份《承包合同》、《联营合同》互不认可,且林会忠还提出2001年1月《联营合同》非其本人签字,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前述,作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建煤矿与八采区所订立的合同及林会忠作为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七煤公司系以实际行为予以了追认及认可,合同主体不具有导致合同无效之因素。查各份合同内容,其主要是围绕新建煤矿八采区承包经营作出的约定。其中,既包含有八采区受新建煤矿安全管理、监督,所采原煤上缴煤矿,结余承包款归采区支配等承包内容,也有林会忠负责一定投入,“涨价煤”利润共享等联合经营合同内容。涉案合同的具体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国家关于煤炭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亦符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等国家关于企业内部承包的管理规定。因此,双方所订立的各份《承包合同》及《联营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至于林会忠抗辩2001年1月《联营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即如同98年1月《联营合同》所标注的乙方为“八采区”,而权利义务现由时任行政井长林会忠主张、承受一样,2001年1月《联营合同》的乙方指向仍为“八采区”,而林会忠此时仍为八采区负责人,故其权利义务亦仍应由林会忠享有和负担。
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以企业内部承包为主要内容并包含联合经营约定的各份合同,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至本案诉讼,权利义务主体为七煤公司和林会忠。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上述合同结算产生的纠纷,而厘定此纠纷,需以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的约定为基准,根据合同演进、变更,结合各次结算、履行情况,确定具体金额。
(二)关于具体结算依据问题。
在本案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建煤矿与林会忠签订的2000年《纪要》的内容主要为延续承包合同及具体账目结算,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新建煤矿向七煤公司作出的《关于对林会忠账务处理的请示》及2004年《请示》均为新建煤矿向七煤公司上报的单位内部行文,因其既没有得到七煤公司批准,也没有实际履行,诉讼中七煤公司亦不认可。因此,上述两请示所载结论不能作为解决本案的依据。至于在承包合同终止后,新建煤矿与林会忠签订06年7月《纪要》,而林会忠提起本案诉讼,其重要理由即为应当依据06年7月《纪要》所载结论确定应付款项金额,但七煤公司坚决予以否认,并主张06年7月《纪要》未经其批准,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以下几点理由,06年7月《纪要》不能作为处理本案依据。其一,06年7月《纪要》为附条件协议,其第六条已明确注明“上述意见是新建煤矿与林会忠达成的初步意向,具体运作有待集团公司批示”。林会忠提出具体欠款数额已经确定,“运作”只是表述何时给付、具体如何给付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作出了“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依该规定,对双方有争议的“具体运作”理解,应当依其词语本身含义结合合同有关条款作出解释。查《现代汉语词典》,运作为:运行和操作,指进行中的工作状态。依其词义,似可偏于款项确定后的具体运行,但不能排除含有款项是否可以确定之含义。如结合合同其他语句,尤其是该句前部“上述意见是新建煤矿与林会忠达成的初步意向”,即应当得出06年7月《纪要》所确定的结算数额及给付方法均为初步意向,数额和给付均需取得七煤公司批准。此外,在06年7月《纪要》前部叙述“经新建煤矿多次与林会忠协商,双方于2006年7月29日达成如下意向”中表述双方达成的亦为“意向”,而非协议等确定用语,06年7月《纪要》第三条还有“若新建煤矿或七煤(集团)公司对双方达成的意向内容反悔或不认可,林会忠则也不认可双方达成的意向内容”,表明双方在签订06年7月《纪要》时,已经充分预测到可能得不到七煤公司批准,同时也考虑到了在不得到批准时,林会忠可以不受06年7月《纪要》约束,重新另行主张权利等问题。其二,06年7月《纪要》签订同日,新建煤矿向七煤(集团)公司上报《解除联营请示》,所提意见与06年7月《纪要》协商内容相同。可以佐证该《纪要》为意向性协议,在没有得到七煤公司批准的情形下,对七煤公司不产生效力。并且,正如同双方在06年7月《纪要》所预测,《解除联营请示》发出后,七煤公司确实没有批准,反而成立调查组,对有关账目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了《解除联营沟通意见稿》。上述事实可以印证06年7月《纪要》确为附条件协议,在没有取得七煤公司批准前,对双方不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其三,06年7月《纪要》的依据存在明显错误。06年7月《纪要》第一条表述,双方原则上同意按新建煤矿法律事务科所做《解除承包结算意见书》中确定的66650746.35元作为终局处理结果。经查,新建煤矿法律事务科系于2006年4月1日向新建煤矿上报《解除承包结算意见书》。在该意见书中,“滞纳金2%”表述“应视为年利率较为公正合理”,据此计算滞纳金为22591711.81元。经核查,其上述计算数额系包含各年度承包结余款本金,所得金额存在着2000余万元错误数据。因此,对于依据存在严重错误的《解除承包结算意见书》的结论作出的06年7月《纪要》,从公平公正角度,亦不能作为案件处理依据。
(三)关于具体款项确定。
双方对1998年至2005年承包结余款18945130.18元和挂账时间,未挂账结余款1714700元,2006年1月至8月未挂账结余款2478058元,92号煤层工作面已形成未回采460米掘进巷道人工费471920元,磨账材料款771526.50元,七煤公司从八采区借原煤2821.40吨核款327282.40元,房屋造价款200000元,共24908617元没有争议。而对滞纳金给付标准、涨价煤分成、开拓投入、工伤赔偿承担等存在分歧。对于双方存在分歧部分,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1、滞纳金标准和金额。双方当事人在1998年1月《联营合同》中约定“实行日清月结,如甲方拖欠乙方资金达100万元时,甲方按2%支付乙方滞纳金并同欠款一并挂账”。对此,林会忠主张上述约定系月2%,而七煤公司提出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合同及历年采取挂账均无滞纳金约定及项目,不应认定;即使应予认定也应按每100万元加2万元。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联合经营合同约定的“实行日清月结,如甲方拖欠乙方资金达100万元时,甲方按2%支付乙方滞纳金并同欠款一并挂账”,如认定按年2%计算滞纳金,则明显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有违公平合理,故应认定双方对滞纳金计算标准系按月2%作出的约定。但双方在1998年初签订的《联营合同》确定的履行时间为3年,其后签订的两份会议纪要,均只明确了“延续八采区承包合同”,而未确定具体延续时间。至2001年,双方签订第二份联营合同中,去除了“如甲方拖欠乙方资金达100万元时,甲方按2%支付乙方滞纳金并同欠款一并挂账”的约定。因此,按照2001年变更后的第二份联营合同,双方对滞纳金标准并没有作出约定。但七煤公司在该合同履行期满后未能及时给付林会忠承包结余款项,长期占用其资金,按照公平原则,应当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此外,对于承包结余款,系以新建煤矿上报,经七煤公司逐级审核后,最终逐笔计入财务账。故滞纳金计算应以每笔承包结余款计入财务账时开始起算。其中,1998年至2000年间计入财务账的承包结余款应当在累计达到100万元时,每笔从计入财务账起至2000年底,按照月2%计付滞纳金;至2001年以后,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而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七煤公司陆续拨付林会忠各类款项6079727.55元,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对于上述八采区已经获得的款项,应当逐笔冲减其前所累积的承包结余款后再按照上述原则计算滞纳金。以前几笔款项举例计算,1998年7月31日新建煤矿计入八采区第一笔承包结余款550176元(1998年6月份承包结余款,财务凭证号419),至1998年8月12日新建煤矿计入八采区第二笔承包结余款724450元(1997年结余,凭证号503),两笔款项累计超过了100万元,即自1998年8月12日起对该两笔共计1274626元的款项,按照年24%标准计算滞纳金。但至1998年9月30日,新建煤矿向八采区支付的100000元款项计入了财务账(凭证号484),该款冲减前期累计后的1174626元款项,重新按照年24%标准继续计算滞纳金。后续款项照此类推。至于2001年以后计入财务账的承包结余款,则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每笔款项计入财务账起,计算滞纳金。对于未计入财务账的承包结余款和巷道人工、磨账材料、借原煤等款项,系双方在承包结束后的2006年7月方开始结算,其后双方又经过了一段时间进行协商,综合考虑给予七煤公司一定合理时间,宜自200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
2、涨价煤分成。双方签订的98年1月《联营合同》中约定“吨煤售价60元,如吨煤涨价,涨价部分双方各得50%”。目前,双方对八采区2001年至2006年的原煤产量和收购价格已取得一致,但对以下三个方面仍各持己见。第一,2001年至2006年原煤计划价格。林会忠提出“吨煤售价60元”为不变价格,其所对应的是93.32元/吨的计划价格,在其承包经营期间,均应按照93.32元/吨及实际结算价格计算涨价煤分成。而七煤公司提出,1998年至2000年原煤计划价格原则认可93.32元/吨,但前提是收购价格必须以洗煤厂实际收购价为依据。至于2001年至2006年计划价格,七煤公司为提高煤炭质量,在2000年底专门下发文件,对收购各煤矿、采区原煤实行按质论价,即提前确定下一年度各煤矿、采区原煤收购价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98年1月《联营合同》中所约定的“吨煤售价60元”,应是基于当时实际情况协商作出。至2000年底,七煤公司已对所属煤矿及各采区、洗煤厂等所有产煤部门实行原煤按质论价,八采区系新建煤矿所属采区,接受新建煤矿、七煤公司管理。双方订立的合同,遇此政策调整,亦应当执行调整后的政策规定。因此,在2001年以后,涨价煤分成应当以七煤公司下发文件所确定的计划价格为基准,即2001年至2006年分别为104元/吨、113.31元/吨、110.55元/吨、110.29元/吨、106.54元/吨、135.22元/吨。第二,1998年至2000年原煤收购价格。林会忠提出上述三个年度原煤收购价格应当以《关于对林会忠账务处理的请示》中所载1998年至2001年确定原煤收购价格,而七煤公司则提出该件所载数据不准确,应当以其按照各年度收购原煤财务凭证所载金额和原煤重量据实计算。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前述新建煤矿所作《关于对林会忠账务处理的请示》并没有经过七煤公司批准,不能仅以《关于对林会忠账务处理的请示》所载数据作为依据。诉讼中,七煤公司重新核查了1998年至2000年收购新建煤矿原煤的原始财务票据,据此计算原煤收购价格,其证明效力大于《关于对林会忠账务处理的请示》,应当作为案件处理依据。根据所载金额和原煤重量可累计计算出平均收购价格,1998年至2000年八采区原煤收购价格分别为92.36元/吨、93.03元/吨、93.11元/吨。第三,1998年至2001年原煤产量。林会忠主张依据《关于对林会忠账务处理的请示》和新建煤矿主营业务收支表所载数据确定,即三年度分别为345639吨、320304吨、360462吨。七煤公司抗辩应当以新建煤矿生产科每月所作《生产指标完成情况》(表)记载数据确定各年度原煤产量,即三年度分别为325861吨、309990吨、360041吨。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七煤公司提供了新建煤矿生产科《生产指标完成情况》(表),该报表为原始资料,证明效力要大于前述请示。林会忠对其数据虽不认可,但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故1998年至2001年原煤产量应以新建煤矿生产科《生产指标完成情况》(表)记载数据确定,即三年度分别为325861吨、309990吨、360041吨。综合以上论述计算,1998年至2006年,八采区吨煤涨价款应为6329584.46元,七煤公司应按50%给付林会忠3164792.23元。
3、开拓投入款。林会忠主张其开拓投入款10681458元,按照2000年《纪要》中“八采区实行自采自掘,如果矿方提前终止合同,对已掘的开拓工程和掘进进尺矿方应按规定给八采区核算”的约定,七煤公司应予给付。七煤公司抗辩称,即便98年1月《联营合同》有效,该合同对开拓投入也作出了“甲方对乙方的开拓工程项目负责对局申报,并按实际完成量申请局拨款,在局拨款到位时,按每米500元增加乙方收入”的约定,林会忠没有申请重点工程,也不属于提前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不应给付。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述10681458元开拓投入款系林会忠、八采区为开采92号煤层的前期开拓准备投入等项款项,对于该款林会忠及八采区虽未申报重点工程及申请拨款,但双方在2000年《纪要》中作出了“八采区实行自采自掘,如果矿方提前终止合同,对已掘的开拓工程和掘进进尺矿方应按规定给八采区核算”的约定。而后续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虽均为一年,但2000年《纪要》约定的“八采区实行自采自掘,如矿方提前终止合同”,系以林会忠进行开拓投入后,将其所对应的92号煤层开采完毕为止为基础。在未开采完毕情形下,矿方解除合同,应当对开拓投入款据实予以结算。在七煤公司诉前所作审计中,双方对该笔费用确已实际发生及金额为10681458元这一事实并不否认。在林会忠承包结束之后,七煤公司新建煤矿对上述开拓布置工程一直予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及从公平合理角度而言,对林会忠此节主张可以按照八采区、七煤公司对开拓投入各自利用比例合理分担。鉴于在本案诉讼中,林会忠及七煤公司均未能举示证明各自开采原煤数量之证据,对各自采煤量目前无法查清。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情形下,即应按照双方开采原煤时间予以合理确定。对于八采区开采时间为2001年6月至2006年7月末、七煤公司自2006年8月开始接手开采的事实双方已无异议。而对七煤公司结束开采时间,七煤公司提出为2012年12月,林会忠提出92号煤层目前仍有零星储量,七煤公司仍在开采,但未举示相应证据,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七煤公司于2012年12月末结束92号煤层开采。综合以上事实,在目前证据条件下,可以确认92号煤层八采区开采时间为5年零1个月,七煤公司接手开采6年零4个月。按照比例,七煤公司应当给付林会忠开拓投入款5925480.35元。
4、工伤赔偿款。对于“7.16”事故前,八采区职工工伤赔偿款中所涉及11人工伤费用555221.20元,死亡3人费用809385.28元林会忠同意承担;但对于2006年“7.16”事故造成工伤赔偿费用,林会忠提出按照事故处理决定认定,此次事故责任包含有七煤公司负责管理的人员责任,其只应承担50%即129万元。七煤公司提出按照合同约定,工伤所造成损失应全部由林会忠承担。对上述分歧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基于履行联合经营合同及承包合同所产生纠纷,划定各自责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处理决定所认定责任人员及担负责任,并不能够替代前述合同责任约定。双方签订的98年1月《联营合同》已经约定“乙方(林会忠)全面承担安全生产方面的经济支出”,2000年《纪要》还进一步明确约定“1999年1月份以前已归劳保科的工伤患者的所有费用由矿负责,1999年1月份以后发生的工伤由八采区负责”。依照上述约定,对于工伤赔偿款中所涉及11人工伤费用555221.20元,死亡3人费用809385.28元,“7.16”事故八采区所发生的工伤赔偿款2584957元,合计3949563.48元应当全部由林会忠负担。林会忠主张只承担“7.16”事故造成工伤赔偿费用的一半,没有依据。
5、自销煤款问题。林会忠在诉讼中提出,按照98年《纪要》中“八采区在完成全年计划32.5万吨的情况下,月超产部分可以自销”的约定,其承包期间超产原煤289674吨交付新建煤矿,七煤公司应该给付超产煤款144837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98年《纪要》虽明确超产部分可以自销,但在履行中,林会忠与新建煤矿已合意变更为全部上缴,没有发生自销行为。在此情形下,林会忠既主张涨价煤分成,又主张超产原煤按照矿务局与七煤公司结算价格计算分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6、前期投入款。林会忠主张依据06年7月《纪要》,七煤公司应给付其303万元前期投入。七煤公司主张按照第一份《联营合同》约定,联合经营期满,八采区所有资产归甲方所有,不应给付该款。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98年1月《联营合同》期限为三年,2001年1月《联营合同》期限为一年,各份承包合同期限也均为一年,至承包不再履行的2006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已经期满,按照所有资产归新建煤矿所有的约定,对林会忠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七煤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应当扣除其代八采区缴纳的保险统筹和培训费用共计2000余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新建煤矿给予林会忠结算的吨煤成本中并不包含保险统筹、培训等项目费用,对七煤公司此节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会忠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七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会忠欠款30049326.58元(计算方法:无争议欠款24908617元-工伤赔偿款3949563.48元+涨价煤分成3164792.23元+开拓投入5925480.35元);二、七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会忠30049326.58元款项中自1998年起至2000年止计入财务账的各笔承包结余款(累计为7750864元)和其它挂账款(累计为2358370.73元),并即时扣除支付的各笔款项(累计为2032060元),自1998年8月12日(第一次累计超过100万元之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2168713.73元(按照年24%计算,具体见附表);三、七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会忠30049326.58元款项中自1998年至2005年计入财务账的各笔承包结余款(累计为20470275元)和其它挂账款(累计为4554582.73元),并即时扣除已支付款项(累计为6079727.55元),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4859355.1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见附表);四、七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林会忠欠款30049326.58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五、驳回林会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七煤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485.12元,由七煤公司负担424664.52元,林会忠负担617820.6元。
七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七煤公司给付林会忠开拓投入款没有事实依据。1、双方在98年1月《联营合同》中约定七煤公司所属新建煤矿对八采区的开拓工程负责对局申报,但该工程在1998年至2005年未列入七煤公司重点工程计划,新建煤矿当然未向七煤公司申报。并且,巷道开拓属于开采的必要前提和准备工作,其投入应列入林会忠生产经营成本内,林会忠无权另行主张该费用。2、2000年《纪要》约定给付开拓投入款的前提条件是七煤公司单方提前解除合同,而双方不再履行合同的原因是林会忠承包的八采区发生瓦斯安全事故导致多人伤亡,并且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个人承包煤矿,故必须终止履行合同,不存在七煤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问题。3、七煤公司从未就10681458元开拓投入数额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七煤公司在诉前审计报告中予以认可毫无依据。4、煤炭储量和采掘数量应当按照煤炭专业知识和行业惯例进行确定,一审法院既未采用煤炭专业知识和行业惯例进行确认,也未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确认,而是以自行判断的采掘时间确认采煤量,进而确认开拓款各自承担的比例,显然没有依据。5、林会忠主张的开拓工程投入10681458元,与七煤公司承认的未挂账款项中的92号层投入471920元重复计算,该款及相应利息应予以扣除。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七煤公司明确该项上诉理由的含义是指林会忠对开拓工程只投入了47万元,该笔款项七煤公司已付给林会忠,对林会忠请求七煤公司给付开拓投入款10681458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二)一审法院认定滞纳金的标准、金额存在错误。1、《承包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实际是对之前签订的98年1月《联营合同》的变更,即不再约定违约金。2、新建煤矿的财务凭证只将欠款额进行挂账,未计算违约金,更未将违约金进行挂账,实际上未履行98年1月《联营合同》的约定。3、98年1月《联营合同》约定,新建煤矿拖欠林会忠资金达到100万元时,新建煤矿按2%支付违约金并同欠款额一同挂账。这是指每当欠款额达到100万元时新建煤矿应承担2%的滞纳金,加上2万元滞纳金后的102万元一并挂账,即按欠款额度来约定违约金。一审法院脱离合同约定确认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月2%显然是主观臆断。4、从滞纳金的表述来看,只能在财务挂账的承包结余欠款时才存在支付滞纳金的情况,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将其他挂账款(与承包结余款无关)作为计算滞纳金的基数;而且,滞纳金计算期间依约定只能固定在19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1999年1月1日之后不应再计算滞纳金。
(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合同是以联合经营为主要内容,同时包含有企业内部承包等特性。1、林会忠(八采区)与新建煤矿均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主体资格。2、两份《联营合同》的内容体现出八采区与新建煤矿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合同中约定,八采区应当接受新建煤矿的监督并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合同遇上级政策发生变化时按上级规定执行,承包经营实行责任制和审批制,完全符合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八采区煤炭生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归七煤公司所有,人力资源及生产经营管理、安全生产投入、生产经营性支出均由新建煤矿所承担。从合同的签订到实际履行,林会忠只享受经营管理成果,不承担任何经营管理的风险。
(四)一审法院认定林会忠诉讼主体适格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性质,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八采区和新建煤矿,而林会忠只是八采区的行政负责人,新建煤矿对八采区承包经营考核、挂账、结算也都是以八采区的名义,而不是对林会忠个人。
(五)本案一审程序存在错误。七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林会忠应承担的各种险金、相关费用及虚报煤量、丢失煤量和私自卖煤的大量证据,大部分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审理。七煤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该项上诉理由的含义是指一审法院对该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进行了质证但没有作最终确认。就本案涉及的有关煤炭生产和经营的专业性问题七煤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做出任何口头或书面答复,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
综上,请求:1、改判七煤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所列的开拓投入款5925480.35元,即七煤公司应给付林会忠欠款24123845.75元(计算方法:无争议欠款24908617元-工伤赔偿款394956.48元+涨价煤分成3164792.2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林会忠承担。
林会忠答辩称,(一)98年1月《联营合同》第八条、2000年《纪要》、06年4月《解除承包结算意见书》第四条和第十条是七煤公司明确提出的应给付开拓款的合法依据,该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开拓投入款的理由虚假,应予驳回。(二)自98年1月《联营合同》签订至本案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对滞纳金为月2%、开拓投入款由七煤公司承担从无争议。98年1月《联营合同》第六条、《关于对林会忠账务处理的请示》第一条第三款、2004年《欠费报告》第四条第三款关于滞纳金的计算,均证明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月2%。七煤公司亦不否认滞纳金具有违约赔偿金的性质,其标准未超出法定保护范围,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三)七煤公司提出的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五项上诉理由与上诉请求无关,该公司未针对这三项上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1、七煤公司的签约对象是林会忠个人,联营乙方义务由林会忠个人承担而非八采区,《关于对林会忠账务处理的请示》第一条第二款更明确注明乙方(林会忠),06年4月《解除承包结算意见书》首部即明确了联营双方是新建煤矿和林会忠。大量证据证明林会忠才是合同主体,八采区是联营行为的对象而非主体,林会忠的主体资格成立。双方往来文档、七煤公司的内部行文均能证明七煤公司自始至终均明知合同的签约和履行,新建煤矿的签约行为是七煤公司授权并认可的行为。2、七煤公司关于本案审理程序错误的指控是无事生非。未鉴定的原因是七煤公司拒不提供合法鉴材并拒交相关费用,其责任在七煤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七煤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庭审中,七煤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2014年2月20日七煤公司所属新建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新建煤矿与八采区于2006年8月31日终止联营合同后,新建煤矿继续使用八采区92号煤层投入的两条开拓掘进巷道,两条巷道投入款为6820元。一审判决认定林会忠向92号煤层投入1068万余元,判令七煤公司给付林会忠开拓投入款592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2、2014年10月22日七煤公司所属新建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林会忠存在私自卖煤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八采区、林会忠不存在自销行为及一审法院未对八采区丢失500175吨煤炭事宜进行审理存在严重错误。对上述证据林会忠质证认为,七煤公司将上述证据作为案外人证据提出,但实际是七煤公司自己制作的证据,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七煤公司应否向林会忠支付开拓投入款5925480.35元;(二)七煤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滞纳金及欠款利息;(三)案涉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七煤公司应否向林会忠支付开拓投入款5925480.35元的问题。林会忠起诉请求七煤公司向其支付开拓投入款10681458元,一审判决依据林会忠与七煤公司开采92号煤层的时间比例,确定七煤公司应当给付林会忠开拓投入款5925480.35元。七煤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给付林会忠开拓投入款,并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七煤公司给付林会忠开拓投入款5925480.35元有事实依据,七煤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理由为:
1、98年1月《联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新建煤矿)对乙方(八采区)的开拓工程项目负责对局申报,并按实际完成量申请局拨款,在局拨款到位时,按每米500元增加乙方收入。”依据上述约定,新建煤矿负有申报开拓工程项目及申请拨款的合同义务,该煤矿未履行此项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七煤公司以其分公司的违约行为作为其不支付开拓投入款的上诉理由,有违诚信,不应支持。
2、本案一审认定新建煤矿与八采区(林会忠)共同签字确认的2000年《纪要》应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该《纪要》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八采区对92号层按采区布置,实行自采自掘,矿不考核万吨掘进率,如果矿方提前终止合同,对已掘的开拓工程和掘进进尺矿方应按规定给八采区核算。”依据该条约定,在新建煤矿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应当给八采区核算开拓工程款,至于新建煤矿提前终止合同的原因并非支付开拓工程款的条件,故案涉合同是否因八采区发生瓦斯爆炸事故而终止,并不影响双方在合同终止后核算开拓投入款,该合同终止原因仅可以作为确定付款数额的参考因素。事实上,2006年由新建煤矿内设机构出具以及新建煤矿上报七煤公司的一系列相关文件,载明新建煤矿应付林会忠开拓投入款10681458元,且该数额是经新建煤矿劳资科测算得出。尽管上述文件不是七煤公司最终批准文件,但属于新建煤矿和七煤公司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其内部认可林会忠投入开拓工程10681458元以及该笔款项属于新建煤矿应付款项的事实。林会忠在终止对八采区的承包后,将八采区移交给新建煤矿,因诉争开拓投入工程所涉92号煤层尚未开采完毕,新建煤矿对该开拓投入工程仍享有利益,且事实上继续进行了开采,故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按照八采区(林会忠)、七煤公司对开拓投入各自利用比例合理分担开拓投入款项,较为公允。鉴于七煤公司和林会忠在本案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各自开采的原煤数量,七煤公司也未书面申请由专业机构对采煤数量进行鉴定,且双方在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各自采煤时间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八采区与七煤公司接手开采92号煤层的时间比例,确定七煤公司应付林会忠开拓投入款5925480.35元,并无不当。
3、新建煤矿系七煤公司分支机构,七煤公司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的2014年2月20日新建煤矿的《证明》,应认定为七煤公司己方言辞证据,实为当事人陈述,在没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七煤公司在接收八采区后仅使用开拓投入工程价值6820元的2条巷道的事实。而且,林会忠将开拓投入工程全部交付新建煤矿后,新建煤矿实际使用几条巷道是其内部事务,七煤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开拓投入款。
4、七煤公司上诉主张林会忠对开拓工程只投入了47万元,该笔款项七煤公司已给付林会忠,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令七煤公司向林会忠支付开拓投入款5925480.35元并无不当,七煤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七煤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滞纳金及欠款利息的问题。林会忠起诉主张七煤公司应向其支付滞纳金30835777.26元,一审法院分三段计算七煤公司应支付的滞纳金2168713.73元、利息4859355.19元及欠款30049326.56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七煤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滞纳金的标准和金额存在错误。本院认为,七煤公司关于滞纳金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成立,理由:
1、关于98年1月《联营合同》期间内的滞纳金计算问题。98年1月《联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新建煤矿)按乙方(八采区)销售量结算收入,每吨合格产品支付60元(其中含工资费、材料费、大型材料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等),实行日清月结,如甲方拖欠乙方资金达100万元时,甲方按2%支付乙方滞纳金并同欠款额一并挂账”。林会忠主张该条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是指月息2%,而七煤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是指当欠款额达到100万元时新建煤矿应承担欠款总额2%的滞纳金,且滞纳金计算期间只能固定在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之间。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至2000年间计入财务账的承包结余款应当在累计达到100万元时(1998年8月12日为第一次累计超过100万元之日),每笔从计入财务账起至2000年底,按照月2%给付滞纳金。本院认为,(1)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98年1月《联营合同》第六条关于2%的表述存在歧义,故对滞纳金计算标准的认定应依据其他相关证据并结合滞纳金的性质综合判断。2002年新建煤矿向七煤公司作出《关于对林会忠账务处理的请示》,载明滞纳金按月2%计算1年连同本金挂账,共计3595542元。一审法院查明该请示由新建煤矿行政矿长、党委书记、总会计师等人及林会忠签名,故即便该请示不是七煤公司最终批准文件,也可以认定新建煤矿与林会忠在98年1月《联营合同》终止后曾共同确认过滞纳金按月2%计算的事实。2004年10月七煤公司审计处向七煤公司上报的《欠费报告》载明:“滞纳金月2%,共计38364364元。”该文件虽属于单位内部行文,但表明新建煤矿和七煤公司内部认可滞纳金按月2%计算,这与八采区(林会忠)的理解是一致的。直至2006年4月1日,新建煤矿法律事务科向新建煤矿上报的《解除承包结算意见书》才对按月2%计算滞纳金提出了异议,也即在双方当事人拟终止联营和承包合同之前,七煤公司、新建煤矿内部一直认可按月2%计算滞纳金。因此,应认定按月2%计算滞纳金是新建煤矿的签约本意。再者,滞纳金的性质属于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其高于银行存款、贷款利率具有合理性,按月2%计算滞纳金未超出利息的法定保护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至2000年间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月2%并无不当。(2)关于滞纳金是否只能计算一年的问题。依据98年1月《联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当新建煤矿拖欠八采区(林会忠)的资金达100万元时,新建煤矿应向林会忠支付滞纳金。本案一审法院查明新建煤矿第一次累计拖欠林会忠款项超过100万元是在1998年8月12日,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认定并无异议,直至98年1月《联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届满,新建煤矿仍未支付拖欠款项,故一审法院判令七煤公司支付1998年8月12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2000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并无不当。七煤公司上诉主张滞纳金的计算期间只能固定在19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2001年至双方终止合同期间的滞纳金的计算问题。在98年1月《联营合同》期满后,新建煤矿与八采区又签订了2001年《联营合同》及5份承包经营合同。2001年《联营合同》的内容与98年1月《联营合同》基本相同,去除了“如新建煤矿拖欠八采区资金达100万元时,新建煤矿按2%支付八采区滞纳金并同欠款一并挂账”的内容。一审法院正是考虑了合同内容变更的情况,未判令七煤公司给付2001年之后按月2%计算的滞纳金。但是,七煤公司在2001年之后至双方合同终止时仍未给付林会忠承包结余款,一审法院基于七煤公司长期不当占用资金的事实,判令七煤公司承担计入财务账的各笔承包结余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3、关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问题。七煤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只能对在财务挂账的承包结余欠款支付滞纳金,但一审法院将其他挂账款作为计算滞纳金的基数,存在不当。本院认为,对于98年1月《联营合同》期间内的滞纳金,一审法院计算滞纳金的基数是计入财务账的承包结余欠款,并未将其他挂账款作为计算滞纳金的基数。对于2001年《联营合同》签订之日至双方合同终止之日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滞纳金,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基数仍是计入财务账的各笔承包结余欠款。而对于未计入财务账的承包结余款和巷道人工、磨账材料、借原煤等款项,双方当事人在2006年7月才开始结算,属于七煤公司应付而至今未付的款项,七煤公司不当占用资金,应向林会忠支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该笔款项的利息,一审法院给与七煤公司一定的宽限期,从200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本案的程序问题。
1、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认定与林会忠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七煤公司虽在上诉理由中对案涉合同的性质以及林会忠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上诉请求。综合新建煤矿与八采区签订的一系列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案涉合同既约定了双方共同投资、共享收益的内容,又约定了由林会忠担任八采区行政井长,实行大包干、亏损自负、结余全分承包形式的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系以联合经营为主要内容,同时含有企业内部承包等特征,并无不当。林会忠是八采区的投资人与负责人,案涉合同均由林会忠代表八采区与新建煤矿签订,七煤公司、新建煤矿内部结算文件中将结算主体、付款对象直接表述为林会忠而非八采区,且二审庭审中七煤公司也表示“林会忠可以代表八采区”,以上事实表明七煤公司、新建煤矿知道并认可林会忠是实际承包人。在双方终止合同后,林会忠不再是八采区的承包人,有权以个人名义主张其承包八采区期间的应得款项,属于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对于七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林会忠应承担各种险金、相关费用及虚报煤量、丢失煤量和私自卖煤的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不存在对证据不予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建煤矿给予林会忠结算的吨煤成本中并不包含七煤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费用,故对七煤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这表明一审法院对七煤公司所主张的该节事实进行了审理,不存在漏审情形。七煤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作为第二份新证据提交的2014年10月22日新建煤矿出具的《证明》,也属于当事人陈述,在没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林会忠私自卖煤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会忠没有发生自销行为,并对林会忠所主张的自销煤款不予支持,实际是对林会忠是否存在私自卖煤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不存在漏审情形。七煤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林会忠在二审中答辩主张七煤公司在一审中拒绝提交鉴定资料,故一审法院未作出是否同意鉴定的答复合情合理,不构成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76.4元,由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