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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镇河、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1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58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镇河,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彤,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卫,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那甲乡巴深村。
法定代表人:焦志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龙,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容,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富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中段地王国际商会中心三十八层3806、3807室。
法定代表人:方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彤,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镇河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简称德保华宏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富方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富方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7)桂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镇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彤、胡红卫,德保华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龙、王佳容,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保华宏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镇河、富方公司向德保华宏公司清偿其在承包经营原告期间欠下的债务共计123908106.89元及债务利息。各分项债务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具体计算利息方式如下:(1)以德保华宏公司名义贷款且未清偿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德保县支行的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贷款本金70000000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银行已收取的贷款利息7821825.89元,该笔债务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以德保华宏公司名义贷款且未清偿的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贷款本金12000000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银行已收取的贷款利息1253810.44元,该笔债务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以德保华宏公司名义欠付的广西秋潮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89958.70元,该笔债务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4)以德保华宏公司名义欠付的广西德保易通商贸有限公司2014/2015年榨季运蔗车辆运费1477434.95元,该笔债务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5)以德保华宏公司名义欠付的田东县红满地生态有机肥料厂货款等400000元、执行费6240元,合计406240元,该笔债务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6)以德保华宏公司名义欠付**志进行机耕作业的劳务报酬等共计198768.50元,该笔债务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7)以德保华宏公司名义欠付梁志的工程款91258.50元、案件受理费1323元,合计92581.50元,该笔债务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8)以德保华宏公司名义欠付的南宁吉邕润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等共计10134元,该笔债务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9)以德保华宏公司名义欠付的税款1457353.32元,该笔债务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10)以德保华宏公司名义欠付的社会保险费292410.88元,该笔债务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11)以德保华宏公司名义欠付的蔗农款8977116.77元,其中8829210.98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144535.62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370.17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12)以德保华宏公司名义欠付的蔗农款19430471.94元,该笔债务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方镇河、富方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余轩、湛江中糖糖业有限公司(简称湛江中糖公司)分别持有德保华宏公司48%、52%的股权。2012年10月20日,方镇河与余轩、湛江中糖公司就余轩向方镇河转让其持有德保华宏公司48%的股权事宜签订一份《关于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方镇河购买余轩持有的德保华宏公司48%的股权,湛江中糖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方镇河(甲方)与湛江中糖公司(乙方)、广西环江远丰糖业有限公司(丙方,简称环江糖业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关于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第2.1条约定:“德保华宏公司现在实际由乙方负责经营,各方同意,在依照本协议规定确认德保华宏公司总负债额后,乙方将德保华宏公司移交给甲方负责经营,移交项目包括德保华宏公司全部资产、证照、材料和文件,甲乙双方应在德保华宏公司现场签署交接书进行验收交接,该日期为本协议各条款所称的交接日。”合同第2.2条约定:“交接日后,由甲方接收经营德保华宏公司,甲方对德保华宏公司自主进行经营,在甲方经营期内,德保华宏公司所产生的经营收益归甲方,经营亏损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对此享有任何权益及承担任何风险。”合同第5.1条约定:“……交接日后德保华宏公司所发生的债务由甲方负责清偿,乙方无需对该等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环江糖业公司为方镇河履行该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在2012年10月,方镇河(富方公司)与湛江中糖公司就方镇河(富方公司)承包经营德保华宏公司相关事宜签订一份《关于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承包协议》(简称《承包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对方镇河(富方公司)承包经营德保华宏公司的相关事宜作了进一步明确约定,并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从交接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0日止,交接日后所发生的债务由方镇河(富方公司)负责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经方镇河安排,案外人余轩将其持有德保华宏公司48%的股权转让给了富方公司。2012年12月31日,德保华宏公司完成移交工作,方镇河、富方公司接收并进行承包经营。2015年1月1日,方镇河、富方公司与湛江中糖公司、环江糖业公司四方签订一份《关于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富方公司、湛江中糖公司、方镇河同意自2015年1月1日起,富方公司、方镇河继续承包德保华宏公司……”。2015年6月25日,德保华宏公司的两个股东湛江中糖公司、富方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由湛江中糖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全面接管德保华宏公司,德保华宏公司2015年1-6月的债权债务由富方公司承担。承包期满后,方镇河、富方公司对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没有进行清理,也没有与德保华宏公司、湛江中糖公司办理移交手续便撤离了德保华宏公司。2016年3月30日,富方公司、湛江中糖公司、德保华宏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依照《关于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承包协议》的约定,2012年至2016年6月富方公司承包德保华宏公司期间,形成对德保华宏公司的负债约1.3亿元(具体负债数额以富方公司、湛江中糖公司确认的数额为准),此债务应由富方公司支付给德保华宏公司。”
在诉讼中,富方公司自认系承包经营德保华宏公司的承包人,并对德保华宏公司提出的下列九笔分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1)以德保华宏公司名义贷款且未清偿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德保县支行的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贷款本金70000000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银行已收取的贷款利息7821825.89元,该笔债务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以德保华宏公司名义贷款且未清偿的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贷款本金12000000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银行已收取的贷款利息1253810.44元,该笔债务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以德保华宏公司名义欠付的广西秋潮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89958.70元,该笔债务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4)以德保华宏公司名义欠付的田东县红满地生态有机肥料厂货款等400000元、执行费6240元,合计406240元,该笔债务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5)以德保华宏公司名义欠付的**志进行机耕作业的劳务报酬等共计198768.50元,该笔债务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6)以德保华宏公司名义欠付的梁志工程款91258.50元、案件受理费1323元,合计92581.50元,该笔债务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7)以德保华宏公司名义欠付的南宁吉邕润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等共计10134元,该笔债务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8)以德保华宏公司名义欠付的税款1457353.32元,该笔债务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9)以德保华宏公司名义欠付的社会保险费292410.88元,该笔债务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方镇河对承包人欠付上述债务本金没有异议,但对部分债务本金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同时认为自己不是承包人,承包人仅是富方公司,上述债务应由富方公司单独承担。
另查明,方镇河、富方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还欠付下列债务没有偿还:(1)欠付广西德保易通商贸有限公司2014/2015年榨季运蔗车辆运费1477434.95元。认定欠付该笔债务的证据有:以德保华宏公司的名义与广西德保易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料蔗运输合同书》、德保华宏公司2014/2015年运费支付总表及明细表、资金支付审批表及转账凭证。该笔债务已由德保华宏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全部支付。(2)欠付2014/2015年榨季当地蔗农款合计28407588.71元。认定欠付该笔债务的证据有:德保县蔗糖榨季生产指挥部于2015年10月30日发给德保华宏公司的《关于要求限期兑现2014/2015年榨季糖料蔗款的函》、德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6年2月2日发给德保华宏公司的《关于要求及时兑现2014/2015年榨季甘蔗原料款的函》、德保华宏公司与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及德保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垫付德保华宏公司2014/2015年榨季原料款的三方协议》、德保华宏公司支付给蔗农款的凭证、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垫付的蔗农款凭证、德保县蔗糖生产管理办公室代发的蔗农款凭证。该笔债务已由德保华宏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8829210.98元、2016年1月4日支付144535.62元、2016年1月15日支付3370.17元,合计支付8977116.77元,由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代德保华宏公司支付19430471.94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方镇河是否属于本案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人;(二)德保华宏公司诉请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欠付广西德保易通商贸有限公司2014/2015年榨季运蔗车辆运费1477434.95元、欠付蔗农款8977116.77元及蔗农款19430471.9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将本属于企业的经营权通过承包方式让渡给其他主体经营的合同,承包一方可以是本企业的股东,也可以是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享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公司股东享有的该项权利,当然包括对公司由其他主体承包经营这一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但公司股东本身不会因行使表决权而成为公司承包经营的发包主体。在本案中,富方公司与湛江中糖公司仅是德保华宏公司的股东,不是德保华宏公司的发包人。从方镇河与湛江中糖公司、环江糖业公司三方签订《关于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方镇河(富方公司)与湛江中糖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可以认定德保华宏公司的两个股东富方公司与湛江中糖公司均同意由承包人承包经营德保华宏公司,且事实上德保华宏公司也已交由承包人在本案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包经营,因此,德保华宏公司作为本案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富方公司在庭审答辩中对德保华宏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提出存疑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方镇河是否是本案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人有二人,即:方镇河与富方公司。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富方公司系承包人的事实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方镇河是否系承包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方镇河系德保华宏公司的承包人,认定方镇河系承包人的理由是:第一,在方镇河于2012年10月20日与湛江中糖公司、环江糖业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将德保华宏公司移交给方镇河负责经营;第二,方镇河(富方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与湛江中糖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已明确方镇河与富方公司是作为承包人承包经营德保华宏公司,且方镇河与富方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第三,方镇河于2015年1月1日在与富方公司、湛江中糖公司、环江糖业公司签订的《关于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中,对方镇河与富方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继续承包德保华宏公司进一步进行了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方镇河与富方公司系德保华宏公司的共同承包人,认定方镇河系承包人之一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方镇河辩称其不是承包主体,本案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是由富方公司一人实际履行,方镇河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关于德保华宏公司诉请方镇河与富方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欠付广西德保易通商贸有限公司2014/2015年榨季运蔗车辆运费1477434.95元、欠付蔗农款8977116.77元及蔗农款19430471.9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方镇河、富方公司在与德保华宏公司、湛江中糖公司签订的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在承包经营德保华宏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由承包人清偿,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方镇河与富方公司作为共同承包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对承包经营德保华宏公司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富方公司辩称,湛江中糖公司应付给富方公司转让德保华宏公司的48%股权转让款由德保华宏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富方公司付给德保华宏公司的款项应与富方公司应收德保华宏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直接进行等额抵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履行企业承包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德保华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请求方镇河、富方公司偿付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而富方公司抗辩的理由是要求与自己应收的股权转让款进行抵扣,抗辩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且其应收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不明。德保华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与富方公司抗辩的依据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富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德保华宏公司诉请方镇河、富方公司偿付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在诉讼中,鉴于富方公司对德保华宏公司提出的九笔分项诉讼请求已认可,方镇河也对承包人欠付部分债务的本金没有异议,据此该院予以确认。方镇河、富方公司认可欠付的部分债务是:欠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德保县支行的债务、欠付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欠付广西秋潮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欠付田东县红满地生态有机肥料厂的债务、欠付**志及梁志的债务、欠付南宁吉邕润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欠付的税款及社会保险费。方镇河、富方公司应将上列债务本金及利息支付给德保华宏公司,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以德保华宏公司提出的上列九笔债务为本金,自德保华宏公司提出的九笔各笔债务计息起始时间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对方镇河、富方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是否欠付广西德保易通商贸有限公司运蔗车辆运费1477434.95元、欠付蔗农款8977116.77元及蔗农款19430471.94元的问题,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析并确定如下: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本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承包人应对在承包经营德保华宏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负责清偿。方镇河与富方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理应对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偿欠付的债务,并与发包人德保华宏公司办理移交手续,但方镇河与富方公司在承包期满后没有履行清理、移交等应尽的义务即自行撤离。此后,德保华宏公司自行经营,并对方镇河与富方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进行清理。德保华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能充分证实,欠付广西德保易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运蔗车辆运费1477434.95元及欠付的2014/2015年榨季当地蔗农蔗款合计28407588.71元的客观事实存在,且均发生在方镇河与富方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方镇河与富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偿还上列债务,而德保华宏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已偿还广西德保易通商贸有限公司运蔗车辆运费1477434.95元及蔗农蔗款8977116.77元、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已代为偿还蔗农蔗款19430471.94元。鉴于德保华宏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已偿还上列债务,根据双方所签本案合同的约定,方镇河与富方公司应共同偿付给德保华宏公司上列债务本金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是:自德保华宏公司付清或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代为付清上列债务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德保华宏公司请求判令方镇河、富方公司共同偿付在承包经营期间欠付的债务123908106.89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方镇河与富方公司应共同支付给德保华宏公司123908106.89元;
二、方镇河与富方公司应共同支付给德保华宏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以德保华宏公司诉请的十二笔债务各笔计息起始时间为起始时间,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十二笔债务各笔计息起始时间分别是:(1)77821825.89元的计息时间自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2)13253810.44元的计息时间自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3)489958.70元的计息时间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4)1477434.95元的计息时间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5)406240元的计息时间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6)198768.50元的计息时间自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7)92581.50元的计息时间自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8)10134元的计息时间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9)1457353.32元的计息时间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10)292410.88元的计息时间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11)8977116.77元的计息起始时间为:其中8829210.98元的计息时间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144535.62元的计息时间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3370.17元的计息时间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12)19430471.94元的计息时间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37015元(德保华宏公司已预交),由方镇河、富方公司共同负担。
方镇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7)桂民初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德保华宏公司对方镇河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德保华宏公司承担。理由如下:
(一)本案系企业承包合同纠纷,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方镇河非涉案承包合同主体,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承包合同项下的债务。1.原审判决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合同的约定作出方镇河系承包主体的认定,严重混淆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忽视了股权转让协议本身存在的效力瑕疵。第一,涉案当事人于2012年10月间分别签署了两份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即股权转让协议与《承包协议》。涉案债务系履行承包协议产生的债务,与股权转让协议无关。第二,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合同的法律效力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湛江中糖公司对德保华宏公司持股52%,湛江中糖公司系全资国有公司,因此德保华宏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1.2.1条约定,各方同意交易总价由乙方(即湛江中糖公司)按照国有资产报批程序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必需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未经批准,该协议自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第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湛江中糖公司自己收购了48%股权而成为持有德保华宏公司100%股权的唯一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因未批准没有履行,最终由湛江中糖公司受让德保华宏公司的全部股权,故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依据该协议作为判定方镇河承担承包债务显然于法无据。第四,富方公司、德保华宏公司及湛江中糖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系富方公司,非方镇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方镇河系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方镇河作为法定代表人实施的代表行为与作为自然人身份实施的个人民事行为混同,错误认定方镇河系承包主体身份。方镇河在《承包协议》上的署名,系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实施的公司代表行为,法律后果理当由富方公司承担。根据《承包协议》标明的签约主体可以得出,“方镇河”与“(广西富方投资有限公司)”非并列关系,而是相互解释完全等同的法律关系。从实际履行承包协议的主体分析,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承包德保华宏公司经营期间的履约主体为富方公司,方镇河个人没有参与;承包经营期间的商务谈判、合同签订、经营规划与决策的实施人均系富方公司;富方公司在《承包协议》上签署公章,充分表明同意对方镇河的授权及证明方镇河的签约行为系履行其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民事行为;所有承包费用系均由富方公司全额支付。
(二)原审判决认定在承包经营期间欠付的运蔗车辆运费与蔗农款等债务数额缺乏证据支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前述欠款缺乏书面合同、收货凭证、双方结算清单,甚至连欠款的构成亦没有相关说明。原审法院未采纳富方公司关于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结算后的数额为准的合理主张,认定德保华宏公司代偿的数额作为确认富方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拖欠的债务数额,逻辑错误,应予纠正。
(三)原审判决一方面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内容认定方镇河系承包方之一,另一方面坚持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否定富方公司关于以股权转让款直接等额冲抵承包经营期间债务的要求,原审判决存在自我矛盾。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债务相互冲抵:以转让价格为基准金额,湛江中糖公司应付富方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由德保华宏公司承担,以抵销富方公司欠付对应金额的债务。富方公司与德保华宏公司互负的到期债务均为金钱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均可以相互冲抵。原审判决不加审查径行驳回富方公司的债务抵销的主张于法无据。
德保华宏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方镇河是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人,并应清偿承包合同项下的债务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方镇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承包协议》对方镇河的承包人身份约定明确,原审判决不存在因方镇河具备双重身份而导致认定错误的情形。2012年10月,方镇河(富方公司)作为甲方,湛江中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在该协议首部和落款处,乙方湛江中糖公司处均明确列出了代表人栏,如方镇河只是作为富方公司的代表人签字,则按照承包协议的行文规则,在承包协议的首部和落款处,甲方处应当另外单独列示代表人栏。事实上,该协议甲方表述为“方镇河(富方公司)”,且在首部和落款处均未列示甲方代表人栏,因此,方镇河是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签字而不是富方公司的代表人身份签字,原审判决认定方镇河是《承包协议》的甲方即承包人,不存在混淆方镇河签字身份的情形。2.原审判决全面审查各方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文件,以探寻各方真意,认定方镇河为承包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关于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原定的移交经营期限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的背景,且方镇河与富方公司共同承包经营德保华宏公司的客观情况,以及同意继续承包德保华宏公司的现状而签署,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能与各方所形成的一系列交易文件相互印证。3.在承包经营期间,方镇河持有富方公司98%股权,并担任富方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方镇河与富方公司的承包经营行为完全体现了方镇河的意志。4.德保华宏公司从未明示放弃向方镇河主张承包经营责任,方镇河提出应按2016年3月3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认定方镇河不是承包人的主张不成立。2016年3月30日,甲方富方公司、乙方湛江中糖公司、丙方德保华宏公司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丙方48%股权一事而签订《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方镇河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而方镇河的承包人身份和承包经营责任与该合同的股权转让事项也无关,因此,未在该合同中约定方镇河的承包人身份和承包经营责任完全合乎情理和客观情况。在上述合同中,各方确认富方公司是承包人,不等于否定方镇河的承包人身份,而且德保华宏公司从未明示放弃向方镇河主张承包经营责任,因此,方镇河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原审判决认定承包经营期间欠付的运蔗车辆运费与蔗农款等债务数额有明确的事实依据。首先,承包经营期间欠付的运蔗车辆运费证据包括业务合同、支付总表、各结算批次对应的司机身份、运输数量和结算金额明细,以及经各部门审核的资金支付审批单和最终的支付凭证。前述业务表单和数据相互印证,真实合法。其次,方镇河与富方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欠下巨额的蔗农款,影响到众多蔗农的生计,且引发出现大量蔗农到县政府有关部门上访及集聚到德保华宏公司围堵讨债的情况,对此,德保县蔗糖榨季生产指挥部、德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多次发函要求德保华宏公司尽快安排支付蔗农款,维护蔗农利益和稳定社会环境。上述蔗农款是根据承包经营期间留下的经营资料,经与蔗农、政府部门多方核查确认并实际支付的款项。
(三)原审判决对方镇河以股权转让款冲抵承包经营期间债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方镇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16年3月30日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中第二款约定,转让价格,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央企选聘评估机构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产权[2011]68号)的要求,以甲方(富方公司)、乙方(湛江中糖公司)委托的中粮集团评估机构备选库内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为转让价格。第五条第1款则约定,鉴于目前甲方尚未完成与乙方、丙方(德保华宏公司)之间的债务复核与确认,故围绕股权转让价格的债务冲抵事项暂缓进行,待各方债务核清后并取得前述评估报告后完成前述冲抵工作。在上述股权尚未取得评估报告的情形下,富方公司与湛江中糖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事实不明,也不属于到期债务。而方镇河在承包经营期间以德保华宏公司名义欠下的对外债务,也与股权转让款无关。因此,方镇河主张用于债务抵销的股权转让款事实不明,不属于到期债务,要求冲抵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方镇河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一)2012年10月20日,余轩与富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余轩将其持有的德保华宏公司48%股权转让给富方公司。
(二)《承包协议》“鉴于”部分第1条载明,截至本协议成立日,乙方(湛江中糖公司)持有德保华宏公司52%的股权,甲方〔方镇河(富方公司)〕已签订收购合同,将取得德保华宏公司48%股权。
第2.2条约定,交接日后,由方镇河(富方公司)接收经营德保华宏公司,方镇河(富方公司)对德保华宏公司自主进行经营,在方镇河(富方公司)经营期内,德保华宏公司所产生的经营收益归方镇河(富方公司)所有,经营亏损由方镇河(富方公司)承担,湛江中糖公司不对此享有任何权益及承担任何风险。
第5.1条约定,双方确认,交接日前的债务由方镇河(富方公司)予以清偿,交接日后目标公司所发生的债务由方镇河(富方公司)负责清偿,湛江中糖公司无需对该等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三)2016年3月30日,富方公司(甲方)、湛江中糖公司(乙方)、德保华宏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鉴于”部分载明:1.依照《承包协议》的约定,2012年至2015年6月甲方承包丙方期间,形成对丙方的负债约1.3亿元(具体负债数额以甲、乙方确认的数额为准),此债务应由甲方支付给丙方。2.截止本合同签订日,丙方欠乙方债务约1.4亿元。……4.付款方式为债务相互冲抵:以转让价格为基准金额,乙方应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由丙方承担,以抵销丙方欠乙方对应金额的债务;丙方承担本次股权转让款后,不向甲方支付款项,抵销甲方欠丙方对应金额的债务。
第五条“其他”第1点约定:鉴于目前甲方尚未完成与乙方、丙方之间的债务复核与确认,故围绕股权转让价格的债务冲抵事项暂缓进行,待各方债务核清后并取得前述评估报告后完成前述冲抵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方镇河是否是本案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人;(二)欠付广西德保易通商贸有限公司2014/2015年榨季运蔗车辆运费1477434.95元、欠付的两笔蔗农款8977116.77元、19430471.94元,是否应由方镇河与富方公司承担;(三)富方公司付给德保华宏公司的款项是否可以与富方公司应收湛江中糖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进行等额抵扣。
(一)方镇河是否是本案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人
本案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故应以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为主要依据。涉案多份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合同中虽然也涉及到承包的问题,但究其主要目的,还是在于对股权转让相关事项进行约定,故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合同可作为本案辅助、补强证据。原审法院在认定方镇河是本案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人时所依据的不仅有股权转让协议,主要依据还有《承包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交易总价由湛江中糖公司按照国有资产报批程序予以确认,该报批程序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与生效,且该协议也并非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履行审批程序方才生效的情形。方镇河主张原审法院混淆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忽视了股权转让协议本身存在的效力瑕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方镇河是否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人的问题。第一,从《承包协议》首、尾部书写形式看,虽然“方镇河(广西富方投资有限公司)”的书写方式与一般合同中含有两方当事人的书写方式不同,但是与只有一方公司、自然人为授权代表的情况,书写方式也不同。本案中,如果承包人仅为富方公司,方镇河仅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合同订立过程,则在同一份合同中,甲方的书写形式应与乙方的书写形式一致,即“甲方:”之后应紧跟富方公司,方镇河则另起一行写明身份,而不是直接作为“甲方:”之后的第一人选。第二,《承包协议》中“鉴于”部分载明:甲方已签订收购合同,将取得目标公司48%股权。从查明情况看,关于余轩的48%股权转让问题,在2012年10月20日签订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相对人分别是方镇河、富方公司。因此,虽然48%股权之后最终登记在富方公司名下,但在签订《承包协议》时,甲方所指向对象并未明确为富方公司,而应包含两人,即方镇河与富方公司。故方镇河主张其仅是作为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方镇河是涉案《承包协议》的承包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欠付广西德保易通商贸有限公司2014/2015年榨季运蔗车辆运费1477434.95元、欠付的两笔蔗农款8977116.77元、19430471.94元,是否应由方镇河与富方公司承担
《承包协议》第2.2条约定,在甲方经营期内,目标公司所产生的经营收益归甲方所有,经营亏损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对此享有任何权益及承担任何风险。第5.1条约定,交接日后目标公司所发生的债务由甲方负责清偿,乙方无需对该等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上述约定,对于方镇河、富方公司承包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方镇河、富方公司承担。同时,根据原审查明,方镇河、富方公司在承包期限届满后,未对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办理移交手续。方镇河、富方公司应履行义务而未履行,过错在于其本身,在此情况下,方镇河、富方公司再以债务数额未确定而主张不予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西德保易通商贸有限公司2014/2015年榨季运蔗车辆运费1477434.95元的问题。德保华宏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以德保华宏公司的名义与广西德保易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料蔗运输合同书》、德保华宏公司2014/2015年运费支付总表及明细表、资金支付审批表及转账凭证。该笔债务已由德保华宏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全部支付。
关于欠付2014/2015年榨季当地蔗农款合计28407588.71元的问题。德保华宏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德保县蔗糖榨季生产指挥部于2015年10月30日发给德保华宏公司的《关于要求限期兑现2014/2015年榨季糖料蔗款的函》、德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6年2月2日发给德保华宏公司的《关于要求及时兑现2014/2015年榨季甘蔗原料款的函》、德保华宏公司与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及德保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垫付德保华宏公司2014/2015年榨季原料款的三方协议》、德保华宏公司支付给蔗农款的凭证、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垫付的蔗农款凭证、德保县蔗糖生产管理办公室代发的蔗农款凭证。该笔债务已由德保华宏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8829210.98元、2016年1月4日支付144535.62元、2016年1月15日支付3370.17元,合计支付8977116.77元,由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代德保华宏公司支付19430471.94元。
综合上述证据看,上述款项确实存在且发生在方镇河、富方公司承包期间,原审法院认定应由方镇河、富方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三)富方公司欠付德保华宏公司的款项是否可以与富方公司应收湛江中糖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进行等额抵扣
富方公司(甲方)、湛江中糖公司(乙方)、德保华宏公司(丙方)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鉴于部分第4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债务相互冲抵:以转让价格为基准金额,乙方应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由丙方承担,以抵销丙方欠乙方对应金额的债务;丙方承担本次股权转让款后,不向甲方支付款项,抵销甲方欠丙方对应金额的债务。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鉴于目前甲方尚未完成与乙方、丙方之间债务复核与确认,故围绕股权转让价格的债务冲抵事项暂缓进行,待各方债务核清后并取得前述评估报告后完成前述冲抵工作。
虽然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中对2012年至2015年6月期间富方公司对德保华宏公司的负债作了估算约1.3亿元,也同意以股权转让款冲抵,但合同亦约定具体负债数额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准,且因甲方尚未完成与乙方、丙方之间债务复核与确认,故围绕股权转让价格的债务冲抵事项暂缓进行。方镇河并无证据证明债务冲抵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各方债权债务数额已经确定,其主张对题述款项予以冲抵,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未支持方镇河、富方公司的该项主张,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方镇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15元,由方镇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