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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博与上海燕姿美发美容有限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09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93   收藏[0]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燕姿美发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500号2号楼一至二楼。 
  法定代表人黎生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月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博,男,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六村29号501室。 
  上诉人上海燕姿美发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闻博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7日作出的(2004)杨民二(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17日,燕姿公司收取闻博足疗部押金3,000元,双方并于同年7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燕姿公司为甲方、闻博为乙方,甲方自愿把足浴、推拿部各1间给乙方承包经营管理;甲方提供足浴、推拿部的一切硬件设备;足浴、推拿部的制度,策划,工资分配,员工裁减等一切事全由乙方独自负责,甲方不得干预(有损公司利益除外);除员工工资杂费外双方共同承担租金最高至2,500元,并从当月营业额中扣除,其他水、电、煤税由甲方负责;双方除员工工资及杂费外按甲 60%、乙40%比例分成;乙方工资为500元管理工资加自己业绩的30%提成;乙方自愿付3,000元押金给甲方(合同终止返还);甲方如把公司经营权转让,双方实事求是协商解决;协议暂定1年,中途不得无故变更及终止,否则按乙方押金的双倍作为赔偿。签约后,燕姿公司、闻博于200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按约履行。闻博称,2003年11月9日,燕姿公司责令其停止工作,并出具停工通知,故2003年11月1日至8日的帐未与燕姿公司结清;燕姿公司则认为,因闻博拒绝接受公司管理,且足疗部全部人员离职,故2003年11月9日公司决定,对离职人员扣除全部薪水和奖金。2003年11月11日,闻博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燕姿公司返还押金3,000元和工作服押金、支付违约金6,000元及2003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8月的工资和提成2,268元。2004年 1月12日,杨浦仲裁委认为:双方所签承包协议中涉及的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即闻博要求返还押金、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处理);但协议中因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争议,予以处理(即闻博要求支付工资、归还工作服押金的请求予以处理),并裁决为,燕姿公司应支付闻博工资416。65元;闻博要求燕姿公司归还工作服押金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同年1月30日,闻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燕姿公司返还押金3,000元、支付违约赔偿金6,000元、支付承包分成款892元及员工工资杂费 1,161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燕姿公司就闻博不服从管理致公司利益受损,未能举证。期间,闻博变更诉讼请求,将承包分成款变更为606元。同时称,2003年11月1日至8日其工作业绩即416。65元,现虽合同未到期,但表示不再承包燕姿公司二楼的足浴推拿部。 
  原审法院认为:闻博与燕姿公司所签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了4个月,故燕姿公司称双方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之说缺乏事实依据。现闻博表示不再承包燕姿公司二楼足浴推拿部,承包协议继续履行已无可能,故要求返还押金3,000元,可予支持。燕姿公司由于闻博不接受管理,而停止其工作,致双方所签承包协议终止履行,同时又未能对闻博“有损燕姿公司利益的行为”予以举证,故燕姿公司应按约支付闻博押金的双倍6,000元作为赔偿。按承包协议第3条规定的“足浴、推拿部的制度,策划,工资分配,员工裁减等一切事全由乙方独自负责,甲方不得干预(有损公司利益除外)”,以及第5条规定的“甲乙双方除员工工资及杂费外按甲60%、乙40%比例分成”,故闻博要求燕姿公司支付2003年11月1日至8日的承包分成款606元及员工工资1,161元,可予支持。燕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燕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闻博押金人民币3,000元;二、燕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闻博违约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三、燕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闻博承包分成款人民币606元;四、燕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闻博承包项下的员工工资人民币1,16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元,原审法院决定由闻博负担11元,燕姿公司负担人民币441元。 
  上诉人燕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闻博既是公司足浴推拿部的承包人,同时又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其应当服从公司管理。二、闻博在管理期间对其部门管理不严,导致员工屡屡发生迟到早退、擅自外出、吃零食、打毛衣、提取营业款等违规行为,且闻博未经公司同意,购买高价茶叶并要求报销,在公司拒绝后,还截留营业款,并与其叔叔上门吵闹。对于上述情况,上诉人已在原审中举证,被上诉人闻博也是承认的。三、对于闻博不服管理的行为,燕姿公司作出决定,暂停其管理工作,闻博遂组织足浴推拿部员工离开公司。燕姿公司认为,基于闻博的双重身份,公司仅是暂停其管理工作,而非“责令其停止工作”,更没有终止其承包权利,现闻博在原审中表示其不再承包,故违约方应是闻博,而不是燕姿公司,燕姿公司不应承担返还押金和进行赔偿的责任。三、鉴于足浴推拿部的员工擅自离开公司,故公司已根据内部规章作出决定,扣发工资和奖金,故原审判决公司支付闻博承包分成款和员工工资,没有依据。四、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并没有“按乙方押金的双倍作为赔偿”的字样,而只是约定“按乙方押金的双方作为赔偿”,对此,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出燕姿公司赔偿6000元没有依据。五、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闻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闻博辩称:一、根据承包协议,足浴推拿部的相关制度和事务由闻博独自负责,燕姿公司不得干预。二、闻博与燕姿公司之间只有承包关系,而没有管理或聘用关系,所谓管理工资实际是将营业款上缴公司后,再根据承包协议发放的。三、“双方赔偿”应为“双倍赔偿”的笔误,以前作废的承包协议相同条款即为“双倍赔偿”。四、足浴推拿部的工作有其特殊性,员工在没有客人时可以适当休息;私自外出仅有一次,且是客户要求;购买相关物品应由公司报销,是列入成本由双方分摊的,闻博也仅买过毛巾和茶叶,即使购买价格稍高,也是为提高公司服务质量。上述行为均无损于公司利益。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燕姿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一、燕姿公司通知暂停闻博工作没有具体时间期限。二、燕姿公司与闻博之间除承包协议外,没有劳动合同、聘用协议等其他协议,相关保险金也不是由公司缴纳。三、对诉请中所涉及的押金、员工工资、承包分成款的数字没有异议,离开的员工也没有向公司催讨过。四、公司规定购买物品或设备等,均需向公司预先申请,但无书面规定。五、闻博领取500元管理工资,就应当视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六、燕姿公司是2003年注册成立的。闻博是2003年7月1日来公司,同年11月 10日离开的。 
  被上诉人闻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一、燕姿公司并非仅暂停闻博的工作,而是先将闻博赶走。其后,在闻博的要求下,燕姿公司才出具书面通知。二、足浴推拿部的员工不是闻博组织罢工的,而是员工对公司发放工资等方面不满,自行离开的。三、闻博是与燕姿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才来到燕姿公司的,之前并非燕姿公司员工。四、关于四名员工工资问题,因足浴推拿部是闻博负责的,现员工已离开燕姿公司,故委托闻博前来领取。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其中关于承包协议第9条实际表述为“双方协议暂定一年中途不得无故变更及终止否则按乙方押金的双方作为赔偿”。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闻博向本院书面表示,其愿意放弃要求燕姿公司支付员工工资1161元的诉讼请求,上述工资由闻博自行承担。 
  另查明:燕姿公司系原上海燕姿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改制更名产生。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承包协议终止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1、根据现有证据表明,闻博与燕姿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燕姿公司仅凭承包协议中“管理工资”字样,尚不足以推定闻博系燕姿公司雇员、双方存在承包协议之外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2、承包协议中约定足浴推拿部的制度、策划、工资分配、员工裁减等事务由闻博负责,燕姿公司不得干涉。现燕姿公司指称闻博不服管理、损害公司利益,既没有相应的书面规章,也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3、根据承包协议约定,闻博的主要工作是负责对燕姿公司足浴推拿部的经营管理。燕姿公司在未与闻博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作出停止闻博工作的决定,实质上已阻碍了闻博行使承包权利。燕姿公司认为暂停闻博工作,不影响闻博对足浴推拿部的承包,这一观点显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燕姿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承包协议义务,闻博可以解除承包协议,并要求燕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承包协议违约金的约定问题。 
  承包协议第9条约定“双方协议暂定一年中途不得无故变更及终止否则按乙方押金的双方作为赔偿”,对此闻博和燕姿公司存在争议。根据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结合承包协议上下文及交易常规,第9条中的“双方”显然是“双倍”的笔误,故原审法院判决燕姿公司支付6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闻博与燕姿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现因燕姿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暂停闻博工作,导致承包协议无法正常履行,闻博有权终止承包协议并要求燕姿公司返还押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系争的分成款产生于承包协议履行期间,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鉴于被上诉人闻博自愿放弃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杨民二(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决定。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杨民二(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元,由上诉人上海燕姿美发美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赵文英   
代理审判员 钟可慰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