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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新法与被申请人鹤壁矿区建材供应中心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9月27日 来源:(2008)鹤民再终字69号 作者: 浏览次数:1312   收藏[0]

   申请再审人李新法、男、汉族。


  被申请人鹤壁矿区建材供应中心,住所地原鹤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修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有生,该中心经理。


  申请再审人李新法与被申请人鹤壁矿区建材供应中心(以下简称供应中心)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由李新法于2003年11月5日向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应中心偿还欠款88973、5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3153、37元。具体事实与理由:1、原被告96年达成协议,原告租赁被告房屋为经营场所单独经营机电配件,使用被告的公章、账号和税票,按经营额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用,经营至97年7月结束,被告共欠原告资金58900元应予偿还;2、97年7月经营结束,按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现未予退还;3、97年4月被告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口头约定:原告借被告资金,原告负责经营、销售,利润按五五分成。经营结算获净利39627.02元,原告应得19823.52元;4、97年7月被告经邓德州购买津达精密铸钢厂配件价值11250元,已付现金2000元,余款925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此款应由被告给付;5、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3153.37元。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李新法申请撤销了诉讼请求中第3项、第4项请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9日作出(2003)山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李新法与供应中心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2005)鹤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新法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鹤民监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决定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鹤民再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李新法不服,向省高级法院申请对本案再审。省高级法院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10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6年11月2日李新法与供应中心签订协议,约定供应中心聘请李新法为该中心的业务员,李新法租赁供应中心的房屋为经营场所,使用供应中心的会计、公章、账号和税票,按经营额向供应中心交纳管理费用,,由李新法自筹资金,单独经营机电配件,期限一年。双方1997年8月18日签订“总结”,停止经营活动。后李新法认为“总结”中多处款项不应扣除,于1999年1月1日向供应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写请示要求予以澄清。在供应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主持下于1999年5月出具“关于李新法与李有生经济纠纷问题的调解备忘录”,李有生在该备忘录上签字“审计结果不符事实,乱七八糟,不能接受”。2000年12月李新法到市公安局山城分局控告供应中心诈骗侵占其个人钱财8万余元,被告知属经济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供应中心聘请李新法为业务员,由李新法单独进行经营活动,双方按协议履行中一致同意对承包期的经营活动予以“总结”,并签字认可。李新法认为其在“总结”上的签字系供应中心胁迫所为,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李新法认为“总结”不合理、显失公平,但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提出撤销、变更主张,故“总结”是有效的。原被告之间关于经营期间的资金结算应按“总结”中的约定处理,由供应中心支付李新法3034元。“总结”中约定供应中心扣除李新法所得税7058、48元,因为供应中心系免税企业,非李新法的税款代扣代缴人,供应中心也未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而直接留于企业,其代扣税款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税款应返还李新法。李新法要求退还押金1000元,但未提交交纳押金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李新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据可依,不予支持。判决:一、鹤壁矿区建材供应中心支付所欠李新法人民币10092、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李新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李新法、供应中心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新法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不予采纳,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供应中心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了双方“总结”的效力,却又判决上诉人向李新法支付欠款及税款,显然不合法。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李新法与供应中心于96年11月2日签订了协议,约定:供应中心聘请李新法为业务员,由李新法单独进行经营活动,按经营额向供应中心交纳管理费等。双方对该协议履行不足一年,经协商同意于1997年8月18日对承包期间的经营活动予以“总结”,双方签字认可。该“总结”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双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上诉人李新法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提供的主要证据认定错误、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李新法在诉讼请求中已包含3034元,供应中心代扣李新法税款于法无据,应将款项返还给李新法,故供应中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李新法以一、二审认定事实有误,“总结”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由提出申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新法与供应中心签订承包合同后,双方1997年8月18日签订的“总结”对合同履行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结算,并签字认可。李新法提出“总结”系在胁迫下所签,但无证据印证。该“总结”是双方签字认可的唯一资金结算的依据,故双方经营期间的资金结算应按“总结”中的约定进行处理。李新法提出的其他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不能对抗“总结”效力。判决:维持本院(2005)鹤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李新法向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总结”所附结账单上供应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有生注明李新法还有60000元没有到账,该60000元后来已到供应中心账上,该款应付给李新法。2、原审对“总结”的效力认定和处理前后矛盾,对应认定的证人证言和李新法提交的新证据没有认定。请求对本案公正审理。


  经省高级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再审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日,供应中心与李新法等人签订协议,约定李新法一方以每月500元使用费使用供应中心12间平房,期限一年,1997年11月1日止。使用开始预交押金1000元。供应中心聘请李新法等三人为业务员,三人可以使用供应中心税票、公章、账号,经财务人员办理交纳管理费等。李新法与供应中心李有生在协议上签字。双方履行协议一定期限后,于1997年8月18日以“总结”的形式对协议履行以来的账目进行了核对,结果为账面显示有李新法款3034元。李有生与李新法在“总结”上签名认可,该总结后附有算账清单3页。1999年5月,刘曙辉等人主持李新法、李有生调解纠纷,由刘曙辉执笔达成调解备忘录。李有生在该备忘录上签署:“审计结果不符事实,乱七八糟,不能接受”意见。李新法认为刘曙辉等人的证言应予以采信,即认可备忘录的真实性。备忘录中对李新法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有所涉及:对管理费应按1%或2%收取的问题,备忘录记载意见为:“只见到协议复印件,无法确认笔迹,故只能甲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2%计。”60000元问题:备忘录显示“李新法称李有生在扣款中将57600元当做60000元扣减,多扣2400元,李有生称李新法曾借现金60000元,而还时以欠李新法的57600元还了帐,少还2400元,调解意见:甲乙账目互平,不存在任何多退少补问题”等。其他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李新法主张鹤壁矿区建材供应中心偿还其款项的请求,本院经审核原一、二、再审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其中1997年8月18日双方的“总结”系经双方签字认可,内容为双方对经营期间的账目核算。因该“总结”形式上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经算账后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结论,故对该“总结”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应以“总结”的结论为解决依据。李新法对该“总结”的效力提出异议,应举证说明该“总结”签订时具有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因其不能举出相应证据,故原一、二、再审以该“总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李新法申诉称“总结”所附算账清单注明还有60000元现金没有到账,“总结”结论的数额并不包括此60000元,现此60000元已经到账,此60000元应判决偿还给李新法。对该60000元能否认定的问题,本院审查了双方提交至一、二、再审的所有书面证据资料及证人的证言内容,其中1999年5月的备忘录经刘曙辉等人证明,实际上为双方达成“总结”后对一些账目仍有分歧,发生纠纷后的调解意见,该意见双方并未认可。按执笔人刘曙辉的证言及备忘录的内容可认定备忘录中对60000元的问题有所涉及,双方已经解决。李新法要求对刘曙辉等人的证言予以确认,与其主张60000元的请求相矛盾,另“总结”所附算账清单系为得出结论双方核算帐目的记载,清单上的60000元已为“总结”结论包含,李新发以此主张60000元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确认。据此,李新法的申诉请求依据不足,原一、二、再审以“总结”结论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鹤民再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文涛


  审 判 员  孙海宇


  审 判 员  魏晓华


  二ОО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