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李新法、男、汉族。
被申请人鹤壁矿区建材供应中心,住所地原鹤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修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有生,该中心经理。
申请再审人李新法与被申请人鹤壁矿区建材供应中心(以下简称供应中心)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由李新法于2003年11月5日向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应中心偿还欠款88973、5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3153、37元。具体事实与理由:1、原被告96年达成协议,原告租赁被告房屋为经营场所单独经营机电配件,使用被告的公章、账号和税票,按经营额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用,经营至97年7月结束,被告共欠原告资金58900元应予偿还;2、97年7月经营结束,按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现未予退还;3、97年4月被告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口头约定:原告借被告资金,原告负责经营、销售,利润按五五分成。经营结算获净利39627.02元,原告应得19823.52元;4、97年7月被告经邓德州购买津达精密铸钢厂配件价值11250元,已付现金2000元,余款925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此款应由被告给付;5、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3153.37元。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李新法申请撤销了诉讼请求中第3项、第4项请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9日作出(2003)山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李新法与供应中心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2005)鹤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新法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鹤民监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决定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鹤民再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李新法不服,向省高级法院申请对本案再审。省高级法院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10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6年11月2日李新法与供应中心签订协议,约定供应中心聘请李新法为该中心的业务员,李新法租赁供应中心的房屋为经营场所,使用供应中心的会计、公章、账号和税票,按经营额向供应中心交纳管理费用,,由李新法自筹资金,单独经营机电配件,期限一年。双方1997年8月18日签订“总结”,停止经营活动。后李新法认为“总结”中多处款项不应扣除,于1999年1月1日向供应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写请示要求予以澄清。在供应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主持下于1999年5月出具“关于李新法与李有生经济纠纷问题的调解备忘录”,李有生在该备忘录上签字“审计结果不符事实,乱七八糟,不能接受”。2000年12月李新法到市公安局山城分局控告供应中心诈骗侵占其个人钱财8万余元,被告知属经济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供应中心聘请李新法为业务员,由李新法单独进行经营活动,双方按协议履行中一致同意对承包期的经营活动予以“总结”,并签字认可。李新法认为其在“总结”上的签字系供应中心胁迫所为,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李新法认为“总结”不合理、显失公平,但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提出撤销、变更主张,故“总结”是有效的。原被告之间关于经营期间的资金结算应按“总结”中的约定处理,由供应中心支付李新法3034元。“总结”中约定供应中心扣除李新法所得税7058、48元,因为供应中心系免税企业,非李新法的税款代扣代缴人,供应中心也未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而直接留于企业,其代扣税款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税款应返还李新法。李新法要求退还押金1000元,但未提交交纳押金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李新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据可依,不予支持。判决:一、鹤壁矿区建材供应中心支付所欠李新法人民币10092、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李新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李新法、供应中心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新法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不予采纳,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供应中心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了双方“总结”的效力,却又判决上诉人向李新法支付欠款及税款,显然不合法。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李新法与供应中心于96年11月2日签订了协议,约定:供应中心聘请李新法为业务员,由李新法单独进行经营活动,按经营额向供应中心交纳管理费等。双方对该协议履行不足一年,经协商同意于1997年8月18日对承包期间的经营活动予以“总结”,双方签字认可。该“总结”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双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上诉人李新法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提供的主要证据认定错误、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李新法在诉讼请求中已包含3034元,供应中心代扣李新法税款于法无据,应将款项返还给李新法,故供应中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李新法以一、二审认定事实有误,“总结”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由提出申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新法与供应中心签订承包合同后,双方1997年8月18日签订的“总结”对合同履行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结算,并签字认可。李新法提出“总结”系在胁迫下所签,但无证据印证。该“总结”是双方签字认可的唯一资金结算的依据,故双方经营期间的资金结算应按“总结”中的约定进行处理。李新法提出的其他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不能对抗“总结”效力。判决:维持本院(2005)鹤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李新法向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总结”所附结账单上供应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有生注明李新法还有60000元没有到账,该60000元后来已到供应中心账上,该款应付给李新法。2、原审对“总结”的效力认定和处理前后矛盾,对应认定的证人证言和李新法提交的新证据没有认定。请求对本案公正审理。
经省高级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再审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日,供应中心与李新法等人签订协议,约定李新法一方以每月500元使用费使用供应中心12间平房,期限一年,1997年11月1日止。使用开始预交押金1000元。供应中心聘请李新法等三人为业务员,三人可以使用供应中心税票、公章、账号,经财务人员办理交纳管理费等。李新法与供应中心李有生在协议上签字。双方履行协议一定期限后,于1997年8月18日以“总结”的形式对协议履行以来的账目进行了核对,结果为账面显示有李新法款3034元。李有生与李新法在“总结”上签名认可,该总结后附有算账清单3页。1999年5月,刘曙辉等人主持李新法、李有生调解纠纷,由刘曙辉执笔达成调解备忘录。李有生在该备忘录上签署:“审计结果不符事实,乱七八糟,不能接受”意见。李新法认为刘曙辉等人的证言应予以采信,即认可备忘录的真实性。备忘录中对李新法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有所涉及:对管理费应按1%或2%收取的问题,备忘录记载意见为:“只见到协议复印件,无法确认笔迹,故只能甲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2%计。”60000元问题:备忘录显示“李新法称李有生在扣款中将57600元当做60000元扣减,多扣2400元,李有生称李新法曾借现金60000元,而还时以欠李新法的57600元还了帐,少还2400元,调解意见:甲乙账目互平,不存在任何多退少补问题”等。其他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李新法主张鹤壁矿区建材供应中心偿还其款项的请求,本院经审核原一、二、再审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其中1997年8月18日双方的“总结”系经双方签字认可,内容为双方对经营期间的账目核算。因该“总结”形式上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经算账后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结论,故对该“总结”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应以“总结”的结论为解决依据。李新法对该“总结”的效力提出异议,应举证说明该“总结”签订时具有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因其不能举出相应证据,故原一、二、再审以该“总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李新法申诉称“总结”所附算账清单注明还有60000元现金没有到账,“总结”结论的数额并不包括此60000元,现此60000元已经到账,此60000元应判决偿还给李新法。对该60000元能否认定的问题,本院审查了双方提交至一、二、再审的所有书面证据资料及证人的证言内容,其中1999年5月的备忘录经刘曙辉等人证明,实际上为双方达成“总结”后对一些账目仍有分歧,发生纠纷后的调解意见,该意见双方并未认可。按执笔人刘曙辉的证言及备忘录的内容可认定备忘录中对60000元的问题有所涉及,双方已经解决。李新法要求对刘曙辉等人的证言予以确认,与其主张60000元的请求相矛盾,另“总结”所附算账清单系为得出结论双方核算帐目的记载,清单上的60000元已为“总结”结论包含,李新发以此主张60000元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确认。据此,李新法的申诉请求依据不足,原一、二、再审以“总结”结论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鹤民再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文涛
审 判 员 孙海宇
审 判 员 魏晓华
二ОО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