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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与樊杰贵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09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10   收藏[0]

浙  江  省  衢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畏坑村下龙寺。
  法定代表人:何忠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礼成,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志平,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樊杰贵,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杨梅弄村。
  委托代理人:郑雅明,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樊杰贵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06)衢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明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春、祝惠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忠道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礼成、袁志平,被上诉人樊杰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与樊杰贵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了《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间为三年,即从2006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0日,承包款为三年共计100万元,第一年30万元,第二、第三年各35万元。第一年承包款于财产交付当天支付15万元,同年7月底支付15万元,以后每年的承包款分别于当年的1月底支付20万元、7月底支付15万元。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樊杰贵于2006年2月18日支付了第一期承包款15万元,并接管了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的经营权。2006年6月15日,双方通过协商签订了关于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生产设备技改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负责技改的实施,费用由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承担;技改完成后根据樊杰贵的实际产量,按每日50吨为基数,增加产量樊杰贵按每吨12.5元支付给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生效。同日,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向衢州市衢江区经贸局报批技改内容:将原来的一号立窑加高1米;将原来的2号立窑加高1米,加大0.4米,增加单列除尘塔一座;将原来150×200公分的破碎机更换为250×400公分的破碎机。2006年6月16日,樊杰贵将承包的企业停产并带员工离开该企业,由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对生产设备进行技改。2006年6月17日,衢州市衢江区经贸局作出衢江工备[2006]079号回复,同意了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的技改内容。2006年7月20日,由八个部门组成的竣工验收小组,对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技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意见认为:一、本次验收仅对技改部分,即把原1号、2号窑加高1米,2号窑窑径扩大0.4米,增加一套除尘系统及少数设备。通过技改,产量可从原来的每月1200吨提高到每月1500吨以上,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并满足企业批量生产的需要,安全设备及设施基本到位;二、经财务审核,本次技改项目总投资245714元,其中材料费109447元、设备费74150元(含环保设备费用)、工程建设费61217元,基本上按计划完成投资额。建议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重要岗位安全制度张贴永久性标志,有些地方要加安全盖板及防护罩;三、按区政府碳酸钙企业统一整治要求,尽早申请环保整治验收。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技改期间,樊杰贵曾几次发函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要求在审批的基础上增加技改内容,但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未予接受,双方遂引起纠纷。2006年12月12日的《质量鉴定报告》认为:一、立窑可满足石灰生产要求,但应对原热膨胀引起的伸缩裂缝制定方案进行加固。加固前可生产使用,但应有专人对裂缝随时进行观察,如果发现裂缝有继续扩大迹象,则应立即停窑。二、窑气管技改后可满足使用要求;破碎机技改后已换大,可增大破碎机系统生产能力。三、碳酸钙生产设备在承包方使用后造成的问题:1、除尘器填料塔外壳被破坏,热风炉炉壁变形,空压机损坏一台;2、整套设备停机后,没有及时清理、保养,目前已造成烘干机前端腐蚀生锈、烟道和化灰机腐蚀、离心机主轴生锈、管道和浆泵堵塞及腐蚀严重等现象,今后若继续生产使用,则须对生产设备进行额外清洗、维修及更换由此造成的损坏件。2006年9月13日,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樊杰贵支付企业承包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06年9月28日,樊杰贵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2、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退还其多交的承包款5万元;3、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支付多余的原材料及零配件款63520.75元;4.由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樊杰贵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的《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同年6月15日双方在主合同的基础上补充签订关于该企业设备技改的《补充协议》,仅对技改的实施及费用进行了约定,对技改范围、技改期间主合同如何履行等内容均未作约定。由于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过程中过于草率,对技改的涵义理解不确切,因此在技改过程中双方对技改范围产生分歧意见,现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仅依自己拟定并经职能部门审批的方案进行技改。技改结束后,拟定技改项目虽经衢州市衢江区经贸局会同区财政局、安监局、环保局等部门验收,但该验收报告仅针对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进行技改的三个项目作出,对于整条生产线是否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并满足企业批量生产的需要,尚缺乏证据佐证。另,《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亦证实技改项目单项能够满足生产要求,但整条生产线其他环节仍存在问题。再者,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进行技改后,樊杰贵未再接管企业,故对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要求樊杰贵支付第二期承包款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事实,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故对樊杰贵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之诉请应予支持。关于樊杰贵提出的退还承包款5万元,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技改期间是否缴纳承包款未作约定,且樊杰贵又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原材料及零配件在主合同中是双方明确约定由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折价卖给樊杰贵,现樊杰贵要求在该案中将原材料及配件款63520.75元返还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判决:一、驳回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要求樊杰贵支付2006年第二期承包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二、解除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樊杰贵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的《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三、驳回樊杰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1990元,合计6500元,由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其他诉讼费1220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40000元,由樊杰贵负担。
  上诉人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首先,本案《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被上诉人也已经进行了生产。被上诉人在接收时并未就设备的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定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其次,2006年6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技改事项和技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上诉人完成技改后,报经衢州市衢江区经贸局会同区财务局、安监局、环保局等部门验收合格,上诉人已履行了技改的义务。被上诉人拒不接收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第三、技改项目虽然是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出现的,但该《补充协议》并没有改变《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条件,双方的权利、义务仍然受《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约束。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承包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混淆了履行《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关于技改事项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审批技改报告和技改项目竣工验收意见等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技改并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举证的诉讼义务。2、在上诉人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义务的情形下,被上诉人辩称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上诉人隐瞒设备瑕疵,但被上诉人在合同成立之后接收时未有异议,且已经进行了生产,此后的设备维护事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成立时生产线不符要求,属于举证不能。上诉人并且提供证据证明技改已通过验收,则被上诉人主张技改未达要求,整条生产线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并满足企业批量生产的需要,该主张的举证责任也应当是在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为须由上诉人来举证证明整条生产线是否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并满足企业批量生产的需要,显然混淆了双方的举证义务。三、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进行技改后,被上诉人未再接管企业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第二期承包款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不支付承包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不能因为被上诉人违约反而不需要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所以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承包款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相反上诉人始终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至于被上诉人没有诚意继续履行合同,正表明了被上诉人具有违约的主观故意,被上诉人又具有拒不支付上诉人第二期承包款和拒不接收企业的违约行为,作为违约方的被上诉人根本无权请求解除合同。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查阅了《合同法》相关条款,根据该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除了不可抗力和履行期限届满这两种情形之外,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均属于守约方,作为违约方的被上诉人均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樊杰贵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了《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上诉人也交付了标的物,被上诉人也接管了工厂,进行了生产。但是这是整条生产线,而不是一件商品,可以用肉眼一看就知道产品的好坏,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试生产,才能发现生产设备的缺陷。被上诉人生产了半个月之后,就发现有一只立窑没有窑气,设备不配套,多次电话告知上诉人。2006年5月14日,衢州市衢江区环境监察大队就发来环境监察报告单,认为不符合环保要求,要求限期整改。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提出异议。2006年6月15日停下来技改,就是因为这些原因停下来技改的。2、2006年6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被上诉人就把技改项目清单交给上诉人,但上诉人仍然我行我素,不按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技改,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向衢州市衢江区经贸局申报了三个技改项目,虽然这三个技改项目经过验收,但整条生产线和企业没有通过环保整治验收,按照法律规定,是不可以进行生产的。而且现在技改后,整条生产线无法开机生产,这是上诉人技改不到位造成的,属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3、技改《补充协议》是《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修改和补充,是《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于上诉人技改不到位,无法开机生产,有重大安全隐患,没有经过环保整治验收,上诉人违反了《补充协议》双方的约定,从而影响《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履行《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与履行《补充协议》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二、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适当。1、上诉人提供的技改项目竣工验收意见,只能证明上诉人自己申报的三个技改项目基本达到技改要求,但该意见同时也指出:“按区政府碳酸钙企业统一整治要求,尽早申请环保整治验收。”说明整个企业还是不符合环保要求的企业,按法律规定没有经过整治验收的企业是不准进行生产的。所以,上诉人只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技改项目竣工验收意见,还远远没有完成举证责任。2、合同成立后,虽然被上诉人接管了企业进行了生产,但生产设备的瑕疵是要经过一段时间的生产运行才能显现出来。被上诉人生产了半个多月后,发现有一只立窑没有窑气,就马上通知上诉人,上诉人自己也亲自来看过,还派原来给他修立窑的技术员来看过,叫被上诉人将立窑窑气管中间挖开来通,但通了多次都无效。同时还发现许多设备不配套,环保部门又发来限期整改通知。所以6月15日被上诉人提出来要进行技改,实际上是进行修复,将整条生产线交还上诉人技改。上诉人接管了整条生产线后,按照自己的想法进行了技改,虽然技改后对技改项目进行了单项验收,但整条生产线是否可以进行安全生产?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改目的(每日生产50吨以上)?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规定,上诉人是原告,应该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整条生产线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并满足企业批量生产的需要是正确的。而且《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已经证实技改项目单项能够满足生产要求,但整条生产线其他环节仍然存在问题,目前不能正常开机。2006年12月29日,环保部门又有环境监察报告单发来,该企业从2005年8月后没有经过环保监测验收,属于限期治理整改不能继续生产的企业。所以,要证明该企业现在可以继续进行生产,上诉人仍然应负举证的义务。三、原审判决理由充分,法律依据明确。1、上诉人技改后,由于技改不到位,致使目前整条生产线不能开机生产,存在安全隐患,没有经过环保验收,达不到技改目的,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接管企业,上诉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技改后没有接管生产,当然不应支付第二期承包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第二期承包款,法律依据明确。2、上诉人接管技改后,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技改,自己盲目擅自技改,被上诉人多次发函给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合理的技改方案和要求,否则要解除合同,但上诉人都置之不理,我行我素。技改结束后,被上诉人派技术人员看过之后,根本无法开机生产,达不到技改目的,提出解除合同,上诉人也同意解除合同,上诉人也找好下一个承包人曾某,与曾某谈好了承包合同,但没有签字。上诉人等与被上诉人谈好解除合同,获得补偿款后,就与曾某签订承包合同。但由于上诉人要价太高,经多次协商,双方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才向法庭起诉的。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官也多次就解除合同问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都因双方差距太大,调解不成。所以,双方没有诚意继续履行合同是显而易见的。现在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法庭应予以支持。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显然,上诉人技改不到位,达不到技改目的,整条生产线不能开机生产,存在安全隐患,没有经过环保验收,是一种违约在先的行为,而且双方也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被上诉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樊杰贵在2006年2月24日接管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至2006年6月16日将公司停产交付技改期间,公司月产碳酸钙从几百吨上升到一千多吨。
  本院认为: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与樊杰贵于2006年1月18日、2006年6月15日签订的《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法之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负责技改的实施,并承担技改费用。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自己承担费用并按照经衢州市衢江区经贸局备案的内容进行技改,技改完成后通过了衢州市衢江区经贸局等有关部门的验收,且原审法院依樊杰贵的申请委托鉴定部进行鉴定所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也明确技改项目可满足生产要求,故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实施的技改行为并不违反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樊杰贵以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技改不到位达不到技改目的及整条生产线不能开机等为由拒绝接收技改后的企业,并反诉要求解除《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退还多交的承包款及其他款项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要求樊杰贵按照《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支付第二期承包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06)衢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樊杰贵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衢州成盛碳酸钙有限公司承包款15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樊杰贵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19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其他诉讼费1220元,鉴定费3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90元,均由被上诉人樊杰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明军   
                           审 判 员   祝惠忠   
                           审 判 员   叶晓春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