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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新世豪娱乐城有限公司与伦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09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04   收藏[0]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新世豪娱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三路西。
  法定代表人:孔繁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宇,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雄文,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伦永(LUN VENG SAN),男,1959年9月6日出生,葡萄牙国籍,现住澳门特别行政区海边马路海景花园第二座11楼。
  委托代理人:龙卫铭,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新世豪娱乐城有限公司(下称世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伦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56号(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世豪公司诉称:2002年3月22日,世豪公司与伦永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伦永承包世豪公司属下分支机构福禄食街。合同签订后,伦永要求将福禄食街名称予以变更,并要求将福禄食街的负责人变更为其指定的人选。世豪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和负责人变更,将福禄食街更名为“南海市新世豪娱乐城有限公司新大富贵酒家”(下称新大富贵酒家)。从2002年9月起,伦永未按时支付承包费。世豪公司为伦永垫付了全部的水费、电费、燃气费及杂费。世豪公司多次向伦永追收欠款未果。2003年6月25日,新大富贵酒家停止营业。请求判令:1.解除2002年3月22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伦永支付2002年9月至2003年6月的承包金50万元、违约金54,000元、2003年5月、6月停车场租金1万元及合同终止后场地占用费10万元;3.伦永偿付世豪公司垫付的2002年7月至2003年4月的水费33,977.99元、电费469,201.58元、燃气费230,216.50元、杂费105,033.59元,合计838,429.66元,2003年5月、6月水费17,998.86元、电费114,943.10元、燃气费118,525元,工资255,586元、工资1万元,2003年5月、6月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4,186.88元,押金25,350元及税(费)21,614.41元;4.伦永负担诉讼费用。
  世豪公司原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新大富贵酒家《营业执照》;3.收据凭证7份;4.南海市自来水费发票2份;5.南海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发票2份;6.2003年6月参保名单;7.银行扣缴税(费)专用凭证7份;8.世豪公司缴费通知3份及缴费入账单;9.进账单4份、入账单8份;10.新大富贵酒家应缴款项一览表;11.进账单和入账凭证;12.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桂城分局证明;13.垫付员工工资及押金款项情况说明。
  伦永在一审答辩称:承包合同未经登记,自始无效。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新大富贵酒家实际是世豪公司交由林创农经营,与伦永无关。
  伦永原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大富贵酒家企业登记资料、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年检报告书;2.印鉴卡、支票;3.纳税综合申报表、付款申请表3份,送货单3份、费用报销审批单、直拨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2日,世豪公司与伦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世豪公司将其属下福禄食街(中餐部)发包给伦永合法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1(30)日;承包金自2002年7月1日始按每月5万元计算,并从第三年始每年递增5%;停车场租金每月5,000元;双方签约当天,伦永交付世豪公司15万元作为承包定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世豪公司负责办理承包企业的营业执照等证照手续;有关纠纷的处理办法,双方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同日,世豪公司、伦永还签订了相应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细则》,对承包企业的资产设备、管理人员和员工等事宜进行了明确。
  2002年5月15日,经世豪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将福禄食街改为新大富贵酒家,原负责人孔繁武变更为林创农。5月18日,福禄食街办理了上述事项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随后,新大富贵酒家还相应更换了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印鉴。
  同年3月28日,由钟晓华经手,福禄食街承包方向世豪公司缴纳定金15万元。在世豪公司制作用于承包方、发包方核对账目的新大富贵酒家应缴款项一览表中,其抬头均书写为“新大富贵酒家(伦永)应缴款项一览表”,钟晓华代表新大富贵酒家进行复核并签名。而在新大富贵酒家的经营过程中,林创农以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管理。
  2003年6月25日,新大富贵酒家停业,造成拖欠员工工资和其他费用,以及有关税务、水电部门的费用。世豪公司于2003年7月4日、7月10日先后为新大富贵酒家代垫了工人工资和工服押金共计280,936元。世豪公司为此事作出了相应的“垫付员工工资及押金款项情况说明”,其中写道:“……但经多方努力,均无法联络到该酒家承包经营者伦永,……同时保留向南海市新世豪娱乐城有限公司新大富贵酒家承包经营者伦永追偿的权利。”该说明上附有新大富贵酒家的员工签名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承包合同及代垫款项纠纷。双方所签承包合同订明,如有争议则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虽然本案伦永是葡萄牙籍公民,但在世豪公司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伦永对管辖问题仅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要求由该院管辖。而且,在本案移送该院受理后,伦永对本案予以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伦永的上述行为被视为承认该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涉及两个方面的审理,其一是世豪公司与伦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其二是世豪公司与伦永之间的代垫款项关系。由于当事人对两个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均没有进行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二者的准据法。首先是承包合同关系,由于承包合同的签订地在中国内地,且新大富贵酒家是中国内地成立的商业企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该承包关系的审理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其次,世豪公司所诉的代垫款项,是新大富贵酒家停业后,因其承包人下落不明,世豪公司代为支付费用款项所形成。行为的发生地在中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该法律关系的审理亦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涉外承包经营合同须经企业原审批机关批准。世豪公司、伦永所签的合同中约定由世豪公司负责办理营业执照,而世豪公司所办理的承包企业营业执照表明该企业并非为外籍公民所承包,在有关的报批资料中,也没有反映出世豪公司如实地依据世豪公司、伦永所签的上述合同及附件办理了法定的审批手续。因此,无论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都因其未依法办理法定的审批手续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合同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世豪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02年3月22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细则,依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伦永是否新大富贵酒家的实际承包人。这关乎世豪公司所提出的有关责令伦永立即搬迁承包的场地并交还给世豪公司使用、以及要求伦永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及其违约金、世豪公司垫付之费用等诉请之成立与否。
  伦永以世豪公司办理的新大富贵酒家工商登记材料为据认为,双方所签的上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在签订了上述协议后,世豪公司转而将新大富贵酒家发包给内地公民林创农,并办理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世豪公司则认为林创农是伦永的代理人,实际承包人是伦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世豪公司要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负有证实其主张的证明责任。
  在世豪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除承包合同及附件以外,与伦永有关的证据有:新大富贵酒家应缴款项一览表和2003年7月4日“垫付员工工资及押金款项情况说明”。两组证据都由世豪公司书写制作,前者是新大富贵酒家的财务人员钟晓华作为复核人予以确认,而后者是收取工人工资和工服押金的新大富贵酒家工作人员对收款行为予以签名确认。其余证据均与伦永不存在关联性。将新大富贵酒家与伦永书写在一起,是世豪公司单方的行为,而钟晓华在《新大富贵酒家应缴款项一览表》上的签名,是对该一览表中款项数额的核对和确认;新大富贵酒家的工作人员在“垫付员工工资及押金款项情况说明”上签名,则是对世豪公司垫付款项的确认。新大富贵酒家工作人员的以上确认行为均没有明确表示伦永是新大富贵酒家的实际承包人,有关工作人员在签名确认时也没有义务确认世豪公司所书写的有关伦永的内容。相反,伦永所举之证据表明,林创农以负责人的身份参与新大富贵酒家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综上,世豪公司所举的证据非但未能推翻伦永的主张,也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港商承包经营国内企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世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72元,由世豪公司负担。
  世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世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世豪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伦永是新大富贵酒家的承包人。钟晓华和新大富贵酒家100多名员工确认了世豪公司垫付款的数额,并确认伦永是新大富贵酒家的承包人。钟晓华作为承包方经手人收取伦永投资款6次共计1,044,000元,并向世豪公司交纳承包定金15万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行政规章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后,世豪公司查明新大富贵酒家是伦永、林创农、关志云、钟晓华、梁峰韶5人合伙承包。
  世豪公司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富贵酒家股东股份分配及权益分工;2.付款申请表;3.直拨单12份;4.大富贵酒家管理系统结账单;5.佛山市公证处公证书;6.收据存根2份(复印件);7.收据记账单18份(复印件);8.还款计划(复印件)。
  伦永二审答辩称:《承包合同》签订后,经考查发现福禄食街所在地点不适宜作酒家,故没有履行合同。该合同未经批准而无效,没有履行的必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02年3月22日,世豪公司与伦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世豪公司将其属下福禄食街发包给伦永经营管理;承包场所地点位于南海市新世豪娱乐城内;承包经营场所面积为1,502.70平方米(不包括停车场、公共通道);承包项目为世豪公司福禄食街(中餐厅);承包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承包金每月5万元,当月10日前缴纳;从合同签订之日后的第三年起,承包金每年递增5%;停车场租金每月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伦永交付世豪公司15万元作为承包定金,合同期满,定金如数退回伦永,但不计利息。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固定资产和贵重设备、物品于2002年4月1日由双方工作共同清点,办理移交手续;对管理人员、员工由伦永自行招聘,但优先考虑原职员,并按有关规定为员工办理工伤、养老保险和入职辞退等有关手续……;发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等经营费用,依时缴纳,不得拖欠,伦永每月必须支付的水电费、燃气费、电话费、税金等在10日前按上月的金额预付,再按实际用量增减;为了规范承包各部门费用分摊比例,作如下决定:保安部由世豪公司负责,伦永负责工程部两名人员、保安部两名人员工资……。
  在原审中,世豪公司提供的2002年3月28日收据(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新世豪娱乐城福禄食街承包方承包定金150,000元。”其上加盖南海市新世豪娱乐城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为钟晓华。伦永认为世豪公司提供的2002年3月28日收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承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涉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行使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实体争议的准据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自然人共同出资、经营的经营体。而世豪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双方是世豪公司与伦永,世豪公司在原审中也主张伦永是承包人,故世豪公司关于新大富贵酒家系由伦永、林创农、关志云、钟晓华、梁峰韶5人合伙承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世豪公司与伦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关系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港商承包经营国内企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均属行政规章。而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12月3日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1991年1月3日公布的工商(1990)第425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港商承包经营国内企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自行失效或应予废止。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行政规章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伦永作为外国人在我国境内从事经营行为,应当进行工商登记,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经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的原则,应认定为无效。
  双方约定于2002年4月1日共同清点固定资产和贵重设备、物品,办理移交手续。但世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移交工作。
  虽然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伦永交付世豪公司15万元作为承包定金”,世豪公司也提供了2002年3月28日世豪公司收据(复印件)。但该收据是世豪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自己制作的收据,其上内容并未显示是由伦永交付了15万元承包定金,世豪公司也未能证明钟晓华的行为代表伦永,而且,伦永认为该收据与其无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由伦永实际履行。
  合同的解除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因双方的承包合同无效,故没有合同解除的适用。世豪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且世豪公司未能提供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伦永已实际经营或占用新大富贵酒家,因此,世豪公司依据该承包合同要求伦永支付承包金、违约金、停车场租金、场地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世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移交工作,其要求伦永偿付垫支的水费、电费、燃气费、杂费、工资、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押金及税(费),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世豪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2元由世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 李 继   
代理审判员 韩海滨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智丽   
书 记 员 郝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