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爱国,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西山楼13楼3单元9号。
委托代理人赖灿伟,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东煤厂胡同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玉营,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北安村四区29号。
委托代理人赖灿伟,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东煤厂胡同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山区南窖乡北安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北安村。
法定代表人孔祥春,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宗成,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房山区南窖乡北安村经济联合社副社长,住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北安村二区2号。
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援月,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北安村三区42号。
委托代理人赖灿伟,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东煤厂胡同4号。
原审原告罗向东,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北安村一区100号。
委托代理人赖灿伟,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东煤厂胡同4号。
原审原告罗伍奎,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北安村四区18号。
委托代理人赖灿伟,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东煤厂胡同4号。
上诉人罗爱国、罗玉营因与被上诉人房山区南窖乡北安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北安村经联社)、原审原告李援月、罗向东、罗伍奎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欣、代理审判员谭黎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爱国、罗玉营及原审原告李援月、罗向东、罗伍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赖灿伟,被上诉人北安村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成、张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爱国、罗玉营、李援月、罗向东、罗伍奎在一审诉称:罗爱国等五人于2004年11月1日与北安村经联社签订《煤矿合伙经营管理经济指标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罗爱国等五人承包经营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北安村集体所有的北京市明春煤矿(以下简称明春煤矿), 罗爱国等五人每年向北安村经联社交纳承包费121万元,并且逐年递增5%。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11月1日。
罗爱国等五人于2004年12月21日向北安村经联社足额交纳了2004年明春煤矿的承包款121万元。此外罗爱国等五人还应北安村经联社的要求交纳了100余万元的税费及其他款项。在挖掘隧道的过程中,罗爱国等五人先后投入工程款、其他设备、设施款等共计200多万元。2005年7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明春煤矿。至此,罗爱国等五人发现被骗,找到北安村经联社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承包金、税费、设备使用费等费用,但遭到拒绝。
北安村经联社在2004年11月l日与罗爱国等五人签订承包合同时没有采矿权,因此,其与罗爱国等五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北安村经联社应承担返还罗爱国等五人为签订、履行合同已支付款项的法律责任。且北安村经联社在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隐瞒明春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早已到期的事实,致使罗爱国等五人签订并履行了承包合同,给罗爱国等五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北安村经联社应赔偿罗爱国等五人相关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北安村经联社与罗爱国等五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北安村经联社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2 629 448元,并赔偿罗爱国等五人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2 371 6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北安村经联社返还罗爱国等五人因履行承包合同已支付的款项2 629 448元。其中:1、承包费121万元;2、设备款85万元;3、工矿风险金5万元;4、房山区南窖乡北安村村民委员会代收的税款12万元;5、向北京市南窖乡资产经营中心交纳的资产维修、资源费17.1万元;6、电力增容款90 098元;7、房山区南窖乡北安村村民委员会代收的税金5万元;8、安全协会费1000元;9、火药费87 350元。二、判令北安村经联社赔偿罗爱国等五人因履行承包合同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 371 650元,其中包括:整理巷道的费用1 942 050元、安全培训费用4000元、安装轨道费10万元、井下电缆222 050元、稳压器5.8万元、绞车4万元、大罐车20台4万元、空压机3台12.5万元、钢丝绳12万元、80型开关4个2万元、煤台1座4.5万元、办公室10万元、绞车房1万元、浴池3间3万元、改造会议室1.5万元。三、判令北安村经联社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北安村经联社在一审辩称:罗爱国等五人中有两位是北安村当时社长的亲兄弟,罗爱国等五人对煤矿的情况是知晓的,不存在欺骗问题。北安村经联社已经依约将明春煤矿的经营权交给了罗爱国等五人,罗爱国等五人自2004年11月1日至煤矿关闭时一直行使着煤矿的经营权;在罗爱国等五人承包期间,缴纳税款是义务,缴纳100万元的税费并非是北安村经联社提出的,而是应该缴纳的。罗爱国等五人在经营期间的财务制度是完善的,如果罗爱国等五人想证明存在巨额投入应当向法院提交原始记帐凭证;双方所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罗爱国等五人以北安村经联社发包时明春煤矿采矿许可证已过期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双方已就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安村经联社是明春煤矿的主管单位。2002年5月29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明春煤矿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2年5月至2004年3月。2004年11月1日,罗爱国等五人与北安村经联社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北安村经联社将明春煤矿发包给罗爱国等五人,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罗爱国等五人每年上缴承包费121万元、合伙经营管理人员风险抵押金5万元;在承包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罗爱国等五人承担;罗爱国等五人定期向有关部门上缴国家一切管理费和税收任务;罗爱国等五人按有关部门规定购买火药等爆炸物品,定期交纳火药费等;2004年12月21日,罗爱国等五人交纳承包费121万元;2005年10月16日,罗爱国等五人交纳资产费85万元,双方交接资产时未签订交接清单;罗爱国等五人分别于2004年12月12日、2005年6月5日、2005年6月14日、2005年6月27日、2005年7月17日交纳火药费7350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87 350元。
在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综合统计科备案并加盖有北安村经联社公章的《煤矿投入情况调查表1》载明:2004年明春煤矿总投入110万元;2005年明春煤矿总投入240万元,其中岩石巷道80万元、煤巷80万元、机电设备投入60万元,其它20万元;明春煤矿自2002年至2005年机电设备总投入为150万元;在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综合统计科备案并加盖有北安村经联社公章的《明春煤矿机电设备清单》载明:绞车10万元、钢丝绳18万元、80型开关10个5万元、变压器2个30万元、大车40个8万元、发电机2台10万元、空压机6个25万元、铁道20万元、铲车24万元,共计150万元。在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综合统计科备案并加盖有北安村经联社公章的《明春煤矿地面建筑物清单》载明:办公室15万元、浴室6万元、头灯房4万元、会议室8万元、伙房8万元、绞车房2万元、车库8万元、煤台9万元,共计60万元。
2006年10月9日,北京市南窖乡资产经营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2005年6月矿山服务中心在对明春煤矿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出煤迹象,并下发了指令。
2006年11月9日,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北安村民王德仁、李天朋(原告李援月的父亲)在该院受理的(2006)一中民初字第9196号罗爱国等五人起诉北安村经联社、房山区南窖乡北安村村民委员会、罗桂生、刁荣芬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开庭时作证称,明春煤矿在罗爱国等五人承包期间产过煤。
2006年10月9日,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内容为:依据国务院令和市区人民政府文件精神,南窖乡9家煤矿21个井口(含明春煤矿)于2005年11月15日全部关闭。
2006年6月12日,北安村经联社给付罗爱国等五人关闭明春煤矿补偿款60万元,封堵井口奖励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罗爱国等五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煤矿合伙经营管理经济指标合同书》、房山区南窖乡北安村村民委员会收条、房山区农村合作经济内部收款收据、火药费收据、采矿许可证、《煤矿投入情况调查表》2页、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综合统计科出具的《明春煤矿机电设备清单》、《明春煤矿地面建筑物清单》,以及北安村经联社提供的北京市洪州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明春煤矿资产评估的报告、收款人罗爱国于2006年6月12日出具的收条、房山区南窖乡北安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0月出具的证明信、2006年10月19日北京市南窖乡资产经营中心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南窖乡资产经营中心分别于2004年11月26日、2004年12月27日、2005年5月23日、2005年6月1日出具的《北京市地方煤矿安全检查意见书》、南窖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照片、2004年12月29日及2005年6月27日北京市南窖乡资产经营中心出具的银钱收据2份、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核发的北安村经联社的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罗爱国等五人与北安村经联社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该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该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第242号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第七条规定:“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罗爱国等五人与北安村经联社在罗爱国等五人不具有采矿人资质且明春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下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
二、关于罗爱国等五人要求北安村经联社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2 629 449元的诉讼请求。
1、关于罗爱国等五人要求北安村经联社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王德仁、李天朋的证言,该院采信罗爱国等五人在承包明春煤矿期间已产煤的事实。自双方签订承包合同至2005年11月15日明春煤矿关闭,罗爱国等五人实际控制、经营明春煤矿的时间已超过1年,故罗爱国等五人要求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2、关于罗爱国等五人要求北安村经联社返还85万元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因罗爱国等五人支付设备款后,北安村经联社已将采矿设备交付罗爱国等五人,双方未签订交接清单,未对交接资产进行评估,煤矿关闭后,罗爱国等五人未将设备返还,故对于罗爱国等五人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3、关于罗爱国等五人主张北安村经联社返还5万元风险金、房山区南窖乡北安村村民委员会代收的税款12万元、向北京市南窖乡资产经营中心交纳的资产维修、资源费17.1万元、电力增容款90 098元、房山区南窖乡北安村村民委员会代收的税金5万元、安全协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收取上述款项的主体并非北安村经联社,应另案解决,故该院对于罗爱国等五人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罗爱国等五人要求北安村经联社返还火药费87 350元的诉讼请求,因罗爱国等五人已实际采矿,该费用应属生产过程中的自然损耗,故对于罗爱国等五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罗爱国等五人要求北安村经联社赔偿罗爱国等五人因履行承包合同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 371 65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综合统计科备案的《煤矿投入情况调查表1》、《明春煤矿机电设备清单》、《明春煤矿地面建筑物清单》均加盖有北安村经联社的公章,故对于罗爱国等五人请求中不超过上述调查表、清单范围内的投入,该院予以确认。故该院对于罗爱国等五人主张的整理巷道的费用1 942 050元、安装轨道费10万元、绞车4万元、大罐车20台4万元、空压机3台12.5万元、钢丝绳12万元、80型开关4个2万元、煤台1座4.5万元、办公室10万元、绞车房1万元、浴池3间3万元、改造会议室1.5万元共计2 587 050元予以确认。罗爱国等五人主张的安全培训费用4000元、井下电缆22.2050万元、稳压器5.8万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确认。因罗爱国等五人主张的损失为 2 371 650元,低于罗爱国等五人提供的证据所能证明的金额,故该院认定罗爱国等五人承包煤矿期间的投入为2 371 650元。
罗爱国等五人不具备承包矿山的主体资格,其在明春煤矿采矿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下,未经审查与北安村经联社签订承包合同存在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罗爱国等五人在明春煤矿关闭后,已收取北安村经联社补偿款65万元,故罗爱国等五人关于要求北安村经联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爱国、李援月、罗向东、罗伍奎、罗玉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爱国、罗玉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但却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双方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等承包人承包煤矿期间的投入为2 683 748元,却认为上诉人等承包人不具备承包矿山的主体资格,应自行承担该损失。实际上,被上诉人没有采矿权,不具备发包煤矿的主体资格,且隐瞒明春煤矿采矿许可证早已到期的事实,其过错行为是直接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原因。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双方过错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分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2007)一中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返还因涉案合同取得的财产2 101 775元;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 529 432元。4、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北安村经联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罗爱国、罗玉营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上诉人实际经营煤矿已满一年,并从开采和销售煤炭中获得了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收取的一年承包费不应返还。煤矿设备也由上诉人占有和处分,现在客观上已无法返还,应当按照折价补偿的原则处理。双方已经在2006年6月12日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等支付65万元,纠纷已经解决。二、被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有200多万元投入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仅依据《煤矿投入情况调查表》就确认上诉人的损失是不当的。被上诉人在该调查表上盖章的行为并非表示被上诉人确认表中的内容,仅表示该表是通过被上诉人向上呈报的,要证明承包期间的投入,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且投入的财产也不应被认定为损失,因为这是开采煤矿的成本,上诉人已经通过销售煤炭获得了相应的利润。三、关于采矿许可证过期的问题,上诉人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当是知道的。四、一审判决后,罗爱国等五人中只有二人提出上诉,因此上诉人只能主张其中五分之二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罗爱国、罗玉营、李援月、罗向东、罗伍奎在合伙经营明春煤矿的过程中,罗爱国、罗玉营的出资比例合计占出资总额的94.25%。该事实有罗爱国、罗玉营提供的《出资比例确认书》在案佐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罗爱国、罗玉营等与北安村经联社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有关矿产开采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将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两个:一、北安村经联社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承包费等收入是否应当返还;二、北安村经联社是否应当赔偿罗爱国、罗玉营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
一、关于北安村经联社应否返还承包费等财产的问题。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论述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该规定为处理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设立了两条原则,即原物返还和折价补偿。而不论是原物返还,还是折价补偿,都应当是双向的,即双方都应当将取得的财产向对方返还或折价补偿。由于罗爱国、罗玉营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如开采的煤炭、取得的设备等不能返还,一审判决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双方互不返还取得的财产,该处理意见是公平的,本院应予维持。因此,罗爱国、罗玉营要求北安村经联社返还2 101 775元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北安村经联社应否赔偿罗爱国、罗玉营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揭示了损失、过错及其相互关系。本院按照该条规定所揭示的逻辑关系,分三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关于罗爱国、罗玉营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应由罗爱国、罗玉营承担证明损失及损失大小的义务和责任。至本院二审辩论终结时止,用于证明罗爱国、罗玉营损失的证据,主要有《煤矿投入情况调查表1》、《明春煤矿机电设备清单》、《明春煤矿地面建筑物清单》,上述三份证据也是一审法院认定罗爱国、罗玉营等承包人的投入为2 371 650元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上虽有北安村经联社的公章,但表中所填写的数据是罗爱国、罗玉营等承包人为满足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综合统计科的统计需要自行填写的,上报该数据无需由北安村经联社确认其真实性、准确性,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只能由填写人负责。表中的数据并非双方基于确认投入数额的需要而填写的,而是基于政府统计的需要填写的。北安村经联社关于盖章行为并非表示其确认表中的内容,仅表示该表是通过其向上呈报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罗爱国、罗玉营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承包期间的损失,本院无法根据现有证据确认其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上述三份证据就认定罗爱国、罗玉营等承包人的损失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其次,关于双方的过错问题。对于承包人的资质情况、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的情况以及国家关于开采煤矿的禁止性规定等,双方当事人都是明知或应知的,于此情形下双方仍甘冒风险签订和履行合同,显然均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对于造成涉案合同无效,双方具有同等的过错。在得知开采许可证已经过期和煤矿将被关闭的情况后,罗爱国、罗玉营等承包人没有采取诸如停止投入、将矿井内可移动设备取出变卖等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因此,在造成损失的过错程度上,上诉人罗爱国、罗玉营的过错大于北安村经联社的过错。最后,关于损失承担问题。由于上诉人罗爱国、罗玉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且北安村经联社已经向罗爱国、罗玉营等承包人支付了60万元的补偿款,因此,本院对该问题不做评论。综上,罗爱国、罗玉营要求北安村经联社赔偿其经济损失2 529 43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损失的数额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且认定损失数额有误未对处理结果产生影响,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零十五元,由罗爱国、李援月、罗向东、罗伍奎、罗玉营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零四十九元六角六分,由上诉人罗爱国、罗玉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魏 欣
代理审判员 谭黎明
二 ○ ○ 八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