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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善余与商南县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9月26日 来源: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342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路善余,男,生于1954年4月2日,汉族,住商南县木器厂院内,系商南县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汪福兰,女,生于1955年5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商南县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路善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商南县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昭峰,系机电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利,女,生于1969年1月17日,汉族,住县城文化巷89号,系机电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族良,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善余因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商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发回重审后,商南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2008)商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路善余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善余及委托代理人汪福兰与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利、陈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0年8月26日,路善余与机电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路善余承包经营机电公司的铸钢、铸件车间,承包形式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五年零四个月(自2000年8月26日至2005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25万元,交3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万元,且于每年的1月20日和6月20日前各交纳当年承包费的一半;机电公司给路善余提供现有铸钢及铸工车间的厂房、设备、水源及电源,费用由路善余承担;路善余于合同签订后应向机电公司缴纳保证金1万元,合同到期后如数返还;安置厂内职工19名,并负责安置职工的工资、福利、养老统筹金;优先保证机电公司所需铸件,价格应低于市场7fe4uubr93tx584%,路善余应按时上缴承包费用,及时兑现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职工住房、水、电费用按机电公司规定标准执行,由个人承担;因生产需要新添设备,须经机电公司同意,财产所有权归属路善余,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可予接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得任意终止合同,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定后,双方协商又签订了补充条款:根据目前设备现状,部分设备需改造,更新电容、快速感应圈、改造高温淬火炉、电盘四部分,预计投资4.5万元,机电公司同意改造,由路善余负责改造并承担所需资金,改造结束后,可冲减2003年度承包费,承包期满后,这部分资产归机电公司所有;为保证路善余正常生产,机电公司提供流动资金12万元,机电公司移交的材料、废料双方协商作价后可抵流动资金,合同期满后,路善余如数返回流动资金。合同订立后,机电公司将两车间交付给路善余承包经营。2000年10月8日,双方协商将机电公司的材料及废料作价83276元作为流动资金及部分未作价的财产交给路善余使用(有设备材料清单)。2000年9月,机电公司与路善余口头约定,由路善余给机电公司生产脱粒机配件350套,于2001年1月20日交付,价格按低于市场7fe4uyqb810k794%计算,此配件款机电公司可付现金,也可抵路善余的承包费、水电费。1月20日路向公司交配件10045.01kg,其中5248.48kg机电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该产品已入库且被其处理。2001年2月14日,双方又订立了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路善余为机电公司生产250型脱粒机副盘300个,350型副盘200个,207轴承座260套,于3月7日交付,单价为2700元/T,产品交付后付款4000元,余款6月30日前结清。2001年3月6日,路善余向机电公司交250型副盘351个,350型副盘213个,207轴承座294个,205轴承座197个,205轴承盖284个,合计7121.86kg。2000年11月2日至12月7日分三次向机电公司交纳现金12700元(其中含保证金1万元)。2001年2月19日,机电公司以路善余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水电费、职工养老统筹为由,向路发出书面催收通知,要求路于2月底以前交纳各项费用44459.68元。3月1日机电公司以路善余未按其要求交款,通知其所生产的产品暂不准出厂。3月2日路善余强行拉走其生产的产品高锰钢锤头571.2kg,价值2627.52元。3月5日机电公司下发文件对路善余进行了处理。路善余于2001年3月6日、1 O日两次向机电公司交现金2166.88元。2001年3月20日,机电公司向路发出了解除双方承包合同的通知,同时要求路于2001年3月20日前来公司组织盘存交接手续,否则承担相应经济损失后果。因路善余未到场,机电公司随后通过商南县公证处见证将铸钢、铸工车间收回。路善余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中经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机电公司与路善余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从2001年3月23日至两车间交付路善余承包经营之日的期间作为原合同约定履行期间的相应顺延期间。经商南县法院执行,机电公司于2003年5月8日开始盘点又将铸钢、铸工两车间交给了路善余继续承包经营,承包期限相应顺延。在合同继续履行中,路善余未交纳承包费。经机电公司催要,路善余于2004年5月10日出具了欠条,承诺其于6月10日前交清2003年5月8日至2004年5月8日的承包费3万元。因路善余未按承诺交纳承包费,机电公司于6月12日又向其送达了书面的催收通知,要求6月15日18时前交清承包费。6月1 6日,机电公司以商机字(2004)29号文件通知路善余,决定解除机电公司与路善余的承包合同,文件送达给路善余时,路拒绝签收。6月29日,机电公司对路善余承包的铸钢、铸工两车间进行单方清点盘存后收回。路善余承包经营期间未缴纳职工养老统筹金。2006年6月15日,路善余再次诉至商南县人民法院。    

还查明,路善余在机电公司借领材料7194.27元,在2000年9月21日机电公司向路善余移交车间材料设备时已一并移交,移交表亦注明有“借条”。2000年底至2001年初路善余出具的欠“本厂西服款”欠条11张,共计1533元,2000年9月14日路善余向机电公司借款1500元,2003年2月10日借款3000元已归还。2004年3月欠股金4500元。按机电公司企业内部职工用房、用水、用电管理办法,路善余所占房屋应分担2000年9月至2004年3月的房费、水费、电费计3958.60元。机电公司代路善余缴纳2000年9月、10月、11月、12月、2001年1月、2月、3月承包期间电费及滞纳金25525.18元,公司内计核电费441元,水费420元。另外,2004年5月20日据电力部门规定两承包车间更新电表支出费用1870元,此款由机电公司垫付。2004年6月机电公司支付承包车间电费2652.19元。    

原判认为:路善余与机电公司2000年8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初期因路善余不按约定向机电公司交纳承包费,机电公司未足额向路善余提供流动资金,进而双方又因承揽合同的产品质量发生争议,致使机电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合同继续履行。在合同顺延履行过程中,因机电公司不结算铸件报酬,路善余不依其承诺交纳承包费,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机电公司再次解除合同并单方收回承包车间,对本次纠纷的致成双方又均有过错,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由此路善余要求机电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和机电公司反诉路善余要求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重审中路善余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撤回解除合同所附4个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路善余要求机电公司赔偿其借款损失7万元,因该借款用途去向不明,是否用于承包经营及收益损失情况不清,路善余要求机电公司赔偿证据不足,不予保护。路善余要求机电公司支付铸铁件、铸钢件报酬201488.02元,因机电公司依承揽合同确已收到路善余铸铁件17268.47kg(有入库单和领条为证),又在终止合同时盘点收回路铸铁件6125.40kg,铸钢6fe4uhaa37?依合同约定应支付承揽合同报酬,但机电公司认可收到路善余铸铁、铸钢件的数量与路善余要求的数量有一定差距,因机电公司终止合同盘点时路善余不在场,路又未在盘点表上签字认可,盘点表经质证也确有误差,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盘点表注明的“不包括车间铸铁用品”事项,而路善余提供的计件工资考勤表及技术员出具的检验单,是工人向路领取工资报酬的凭据,有一定真实性,故本案应按路善余提供的证据认定铸铁、铸钢的数量,即铸铁件38347.25kg,铸钢件8367.1kg,但铸钢件应减去路善余拉走的571.2kg。铸铁、铸钢的价格按承包合同约定,低于市场7fe4uhch87'%。双方的书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铸铁2700元/T,而2001年3月机电公司盘点收回路铸铁件时又按3000元/T计价,路善余原审起诉也要求3000元/T;重审中路善余要求铸铁4.05元/kg,理由是其1999年9月16日购9.5公斤铸件价5元/kg,因铸件是半成品配件,没有市场统一价或政府指导价,交易一般从合同约定或维修机械时协商购买;而机电公司将路生产的铸件是组装脱粒机整体出售,没有零售铸件;又因钢、铁市场价格波动大,且整批购进与零售亦有较大差距,路善余又没有承包期间的财务帐,路原审亦要求3元/kg计算,综合2000年机电公司移交给路善余废钢、铁价,铸铁件3元/kg相对公平,路要求4.05元/kg计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铸钢件亦没有市场统一价,2002年11月机电公司批量销售铸钢件单价4.017元/kg,收回路铸钢件时定价4.3元/kg,但在2001年3月处罚路善余私自处理铸钢件时,定价是4.6元/kg,路原审亦要求4.6元/kg,铸钢件4.6元/kg双方都曾认可,路善余要求按其提供的1996年5月商南县造型材料厂入库单铸钢件价5.5元/kg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路善余要求机电公司赔偿材料款29636.40元,因机电公司未通过合法途径占有处分路善余财产,依法应予返还赔偿;路善余要求机电公司支付机械维修及改扩建费用45724.90元,其中包括:①机械检修费21500元,其中2000年支出1.8万元,2003年-2004年支出3500元;②旅差费1772元;③购买电容器、发泡机、电话、电表及修烘干房、水井、大门等开支21790元。中频电源改造费是补充合同约定范围,诉讼中机电公司认可1.8万元,路善余要求的另外3500元中频电源维修费及旅差费1772元,系2003年出具的白条,无相关票据印证,本案不予认定。路善余购电容器2020元,发泡机5500元,修烘干房购材料2504元,电话518元,电表620元等,有相应票据印证,应予认定,修水井1眼,改装大门1副,制作大门1副,并在生产经营中添置有部分小型工具设施,因机电公司单方盘点收回承包车间,路善余不在场,机电公司又不能提供除盘点表以外其他证据反证该类实物不在或价格过高的事实,故路善余的这一请求应予支持。路善余要求机电公司赔偿其新产品试制费16500元,开发新产品是企业经营自立权,路善余在经营承包中确已投入开发新产品承载鞍,因机电公司单方收回承包车间,致投入成本无法收回,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开发承载鞍路购泡沫690元有相应票据印证,开炉7次有考勤登记表为证,但每次开炉费用路善余在诉讼中不断递增,因路善余没有财务会计帐,参照2001年路善余起诉机电公司时机电公司代理人协助提供的开炉成本清单即每次消耗原材料、电费、人工费1208.87元计算,7次共8461.67元应予认定,但路善余要求技术服务费及技术员吃住旅差费用4273.50元无合法票据印证不予认定。路善余要求退还保证金1万元证据充分应予退还。机电公司反诉要求路善余给付承包费44067.39,交承包费是合同约定,路善余应当支付,但路善余已交4866.88元承包费应予冲减,2004年6月16日机电公司已通知解除合同,后半月也不应再计承包费。路善余以机电公司抽走工人其无法正常生产和机电公司停水、停电、锁大门等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交承包费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机电公司反诉路善余要求支付职工养老统筹金52414.80,按合同约定路善余应予支付,路善余辩称机电公司抽走工人没有证据证实,对两承包车间工人的安置管理是承包合同约定,工人到公司其他部门上班或退养,路应依据其承包期间制定的劳动管理制度对工人进行管理,明确不在承包车间上班的职工养老统筹金的缴费责任,而路以工人不在其车间上班即不承担职工养老统筹金,事实理由不充分,不予满足。但机电公司对职工养老金的计算有误,养老金计算时间应与承包费计算时间同步,即自2001年元月起计算,机电公司多计算5个月,应予减除,2001年3月21日机电公司已盘点收回承包车间,故3月份的后10天职工养老金不应由路承担。2003年5月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承包合同顺延履行,随后双方对承包车间财产进行了盘点登记,该5月份工人未上班生产,职工养老金不应由路承担。承包合同第六条乙方责任第4项约定:2004年至2005年职工养老统筹金由甲方(机电公司)负责,故此期间的职工养老统筹金亦不应由路承担。机电公司反诉要求路善余返还使用材料款38820.76元,因该款项计算的依据系4份盘点表,而两次终止合同收回承包车间的盘点表路善余均不在场,亦不认可盘点数额,且盘点汇总表确有误差,以盘点表为据要求赔偿材料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机电公司反诉要求路善余支付水电费29038.38元,水电费是生产成本,路善余为机电公司加工铸铁件要求支付贷款,理应承担生产成本,且水电费合同明确约定由路善余承担,路善余辩称机电公司停水、停电、锁大门、单方收回承包车间、水电费系贴损费等观点,经查2000年9月至1 2月系正常生产,路生产的铸铁件要求机电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此期间水电费路理应承担。2001年1-3月及2004年6月路善余亦有部分生产时间,若确有停水停电损失应另行主张,但不能免除合同约定责任。机电公司反诉要求路善余支付职工伟志西服款1533元,借领材料款7194.37元,经查借领材料款在移交给路善余材料时已挂帐,即所借材料包含在合同签定初期移交给路83276元材料之内,盘点移交表亦有注明,机电公司帐务处理有误,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欠款1533元,实为欠职工伟志西服款即福利费,合同约定职工福利费由路善余承担,路善余已出具欠条认可,反诉辩称不承担该项费用,事实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机电公司反诉要求路善余偿还借款9000元,支付安装电表费用374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及照明电费3958.60元,经查路善余借款已还3000元,现下欠6000元未还;安装电表实际支出1870元,要求3740元系帐务处理错误。因安装电表后1个月即解除合同,电表已被机电公司收回使用,机电公司要求路善余承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路善余办公住房厨房的使用费及水电费系机电公司对全体干部职工的统一标准收费,路善余辩称其为合同承包人应免除房屋使用费的观点因合同没有约定不予满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许原告路善余撤回要求继续履行2000年8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和同意解除承包合同所附4个条件的诉讼请求(即路善余、汪福兰的工资、养老金、各项补助和经济损失321120元),承包合同撤诉时解除;二、由被告机电公司向原告路善余支付加工承揽铸铁件的报酬115041.75元、赔偿收回路善余生产的铸钢件损失35861.14元,赔偿收回路善余购买的镁沙、焦碳、石英沙、废钢材等损失29636.40元,支付路善余中频电源改造费18000元,支付路善余新增机械设施费用21790元,赔偿试制新产品损失9151.67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共计239480.96元。三、由原告路善余向被告机电公司支付承包费37517元,职工养老统筹金23241.02元,职工福利费l533元,水电费29038.38元,房屋使用费3958.60元,偿还借款6000元,共计101288元。四、驳回原告路善余的其它诉讼请求及被告机电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上诉人路善余上诉称:要求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部分内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合同违约金4万元;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投入损失7万元;支付上诉人两次侵权扣压产品损失328744.71元,按合同法第63条规定“逾期提货或逾期提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因2001年没有核算付给,所以法院应按合同法规定按现时价判决支付铸铁、铸钢损失(铸铁每公斤6.5元、铸钢每公斤9.5元);支付上诉人设备改造及差旅费用23272元;支付上诉人新产品开发试制费用16471.46元;撤销原判决第三条,上诉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商南县机电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且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没有依据,判决结果极不公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路善余2000年9月在与机电公司口头约定,由路善余加工一批配件,并于2001年1月20日交付,后因质量问题,机电公司未予接收,机电公司在要求解除合同时予以强行盘存。2001年2月14日,双方又订立了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路善余为机电公司生产250型脱粒机副盘300个,350型副盘200个,207轴承座260套,于3月7日交付,单价为2700元/T,产品交付后付款4000元,余款6月30日前结清。2001年3月6日,路善余按合同约定向机电公司交250型副盘351个,350型副盘213个,207轴承座294个,205轴承座197个,205轴承盖284个,合计7121.86kg。

上述认定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2000年8月26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2002)商中经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路善余与机电公司承包合同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履约状况及纠纷处理结果。2、2003年4月28日、5月21日执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合同继续履行时间、执行和解协议内容。3、2000年10月8日、2003年5月8日盘点表证实双方财产交接情况,机电公司领料单4张、入库单2张,证实路善余向机电公司交付加工产品的数量;路善余2008年9月至12月工资表证实其承包期间生产铸铁18712.15kg,铸钢8367.1kg,2001年1-3月路善余承包车间技术员出具的检验单及工资单证实路善余生产铸件19635.10kg。4、2001年2月14日路善余与机电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证实路生产铸件的数量、规格、价格及付款办法。5、陈卓然收条、当事人陈述证实路善余改造设备时间及费用。6、路善余购买发泡机、成型机、0.2T锅炉收条及购泡沫发票和路善余承包车间的生产进度考勤表证实路善余试制新产品承载鞍的时间和每次开炉生产成本清单证实路开炉生产消耗费用。7、2001年3月21日、2004年6月29日机电公司盘点表证实机电公司收回路善余承包车间的时间及机电公司认可收回路善余财产数额,即认可盘点收回路善余铸铁6125.40kg,价3元/kg,计18376.20元;铸钢5078.5kg,价4.3元/kg,计21837.55元。认可收回路善余f935ussu50dn45u26Rn1?b24?计款5345.60元,焦炭12341kg,计款12958.05元。诉讼中认可路善余依补充合同维修改造设备费用1.8万元。8、路善余借、欠条证实其欠机电公司股金、借款数额。9、2000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01年1—3月电费收据及2004年6月电费收据证实路善余承包期间欠电费及滞纳金29038.38元;机电公司水电费票据清单证实路善余2000年9月至2004年3月期间使用机电公司房屋的使用费、水电费3958.60元,2004年8月2日购电料票据证实更换承包车间电表支出1870元由机电公司垫付的事实。10、机电公司收款收据证实收路善余交保证金1万元,承包费4866.88元。11、路善余提供的购电容器条据、发泡机条据、安电话、电表发票及购砖、瓦、檀子、人工费票据证实路善余添置设备、设施情况。12、一、二审庭审笔录。

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路善余与被上诉人机电公司于2000年8月26日达成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之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理应依照合同约定,诚实有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机电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供足额流动资金,上诉人不按期、足额交纳承包费、水电费等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双方起诉要求对方承担约定责任,均无充足理由,不予满足。被上诉人机电公司在上诉人未按期交纳承包费用、水电费等费用的情况下,要求与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本在情理之中,但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得任意终止合同”,故被上诉人在未通过相关法律程序解除该条约定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且其在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单方强行盘存解除了合同,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被上诉人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机电公司于2001年3月和2004年6月两次强行盘存路善余所承包的两个车间,并将车间内的所有材料自行处理,原物已无法返还,机电公司理应折价赔偿损失。上诉人路善余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铸铁39344.3公斤,其中38347.25公斤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该数量中还包含有上诉人为机电公司加工配件的铸铁7121.86公斤,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机电公司赔偿铸铁的数量认定为31225.39公斤,对7121.86公斤的铸铁应当依据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价格来计算。上诉人要求赔偿铸钢8367.1公斤中应当减去上诉人拉走的571.2公斤,铸钢的数量应为7795.9公斤。对于加工承揽合同的报酬,双方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单价为2700元"吨,路善余在3月6日交付了铸铁配件7121.86公斤,但货款机电公司未付。对于2000年9月约定的加工的铸铁配件因机电公司当时未实际接收,只宜按路善余所请求的扣押铸铁产品损失来计算,即加工承揽合同中报酬为7121.86×2.7元=19229.02元。对于加工承揽合同中报酬,按约定机电公司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付清,但机电公司一直未付,其利息损失应由机电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机电公司无合法依据占有上诉人铸钢、铸铁等生产材料,本应及时返还,但直至上诉人起诉时仍未能返还,上诉人路善余上诉请求对扣压的产品应按合同法63条规定按现行市场价格赔偿损失328744.71元。铸铁、铸钢的市场价格变动较大,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的现行市场价格,故对铸铁、铸钢的赔偿金额不宜适用现行市场价格的方式来确定,且合同法63条对此并不适用。路善余在2006年第一次向商南法院提起诉讼时主张的价格是铸铁每公斤3元、铸钢每公斤4.6元,该价格机电公司在当时也予以认可,故对上诉人要求铸铁、铸钢的损失,应为铸铁每公斤按3元来计算、铸钢每公斤按4.6元计算返还价款,对未能及时返还带来得损失可以承担利息损失为宜,综上机电公司应返还路善余铸铁、铸钢价款损失总计129537.31元,并承担从2001年3月21日至2006年6月15日129537.31元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路善余要求机电公司赔偿扣押其购买原材料损失29490.19元的诉请证据确实,且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对机械维修及改、扩建费用,在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为保证生产正常运行和生产合格产品,机电公司同意路善余进行更新改造,所需费用预计45000元,先由路善余负担,之后用2003年度承包费来冲减。”,从协议上来看,改造费用实际上是由机电公司最终来承担,对于设备改造所形成的费用45724.90元机电公司理应予以赔偿。上诉人路善余所要求的中频电源改造费18000元、新增机械设施费用21790元、试制新产品损失9151.67元、中频电源维修费及技术服务费总计55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机电公司赔偿旅差费的请求因无食宿发票、车票等相关票据来印证,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对路善余所主张的旅差费损失不予支持。即由机电公司支付路善余中频电源改造费21500元、新增机械设施费用21790元、试制新产品损失11151.67元,合计54441.67元。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机电公司赔偿其第二次履行合同前期投入7万元,虽有借条和贷款清息收回凭证,但用于何处,并无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满足。路善余要求机电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签定承包合同后,路善余交纳了10000元的保证金,现双方已同意解除承包,对10000元保证金机电公司理应返还。

路善余承包机电公司两车间,从2000年8月26日到2001年3月20日、从2003年5月8日到2004年6月29日,总计21月15天,对该承包期间内的承包费、养老统筹金路善余应当依照承包合同之约定予以支付。路善余提出2000年8月26日到2000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和养老统筹金,原机电公司厂长周端武已同意其免交,有周端武的证明可以佐证,上诉人可以免交,对其余部分的承包费、养老统筹金,路善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机电公司抽走了工人,且机电公司是否抽走工人,与路善余交纳承包费、养老统筹金没有关系,承包费、养老统筹金是承包合同约定应当交纳的,一审判决认定路善余应当交纳的承包费、养老统筹金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职工福利费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应由路善余承担,不因职工是否上班而发生改变,应予支持;机电公司反诉要求路善余支付1533元职工福利费、290380.38元水电费、3958.60元房屋使用费、6000元借款的请求,路善余承包期间发生290380.38元的水电费用,是其承包期间发生的生产开支,证据确实理应由其负担。路善余不承担职工福利费、水电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南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撤销第二条。

二、被上诉人机电公司向上诉人路善余赔偿收回铸铁损失93676.17元、铸钢损失35861.14元,总计129537.31元,并支付2001年3月21日至2006年6月15日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路善余支付2001年3月7日交付的配件报酬19229.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01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15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四、被上诉人机电公司赔偿路善余购买的镁砂、焦碳、石英沙、废钢材等损失29636.40元,中频电源改造费21500元,新增机械设施费用21790元,赔偿试制新产品损失11151.67元,退还保证金10000元,共计94078.07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3600元,上诉人路善余承担3600元,被上诉人机电公司承担10000元;反诉受理费12420元,由上诉人承担8694元,被上诉人承担3726元。上诉费6000元,由被上诉人机电公司承担4200元,上诉人路善余承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乐平

                                               代理审判员    叶  军

                                               代理审判员    姚  炜


                                                 二00九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