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261号
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太河社区太家地。
法定代表人李文宝,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云禄,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制钉厂
住所:昆明市老海埂路太家地。
法定代表人史永安,厂长。
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昆明市制钉厂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禄,被告法定代表人史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以及昆明市太河拉丝厂,于1998年5月18日订立《企业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实际是由被告履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原太河水泥构件厂及拉丝加工厂合并后交由被告经营,被告支付承包费给原告。承包期限从1998年7月11日至2048年6月30日。2005年8月5日,双方就承包费具体数额问题签订《太河社区居委会与昆明市制钉厂往来帐核对清单》,明确被告欠原告1998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承包费104700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06年8月14日,被告出具一欠条给原告,对上述所欠金额再次认可。至2006年6月30日,被告已累计欠原告承包费122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及时支付承包费的行为已经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给原告,自1998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共计1223000元。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对合同实际是由被告履行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方由于经营困难,现无法支付该笔承包费。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无争议,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企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承包标的物的义务,且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欠付承包费的具体数额1223000元无异议,故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该笔租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市制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1998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承包费人民币1223000元。
案件受理费16125.65元,由被告昆明市制钉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李 南
代理审判员 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 李鸿鸣
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