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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怡洁与上海师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09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50   收藏[0]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怡洁,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花果园南路44号杂栋,现住上海市闵行区碧江路210弄140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张康,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师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3663号逸夫楼5楼。
  法定代表人叶建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履康,上海师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怡洁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师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联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怡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康、被上诉人师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履康、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7日,贾怡洁与案外人徐永杰二人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即师联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乙方独家承包经营甲方承办的《苏州工商企事业专典》光盘的信息征集、广告刊登、组织销售(下称“光盘项目”)和《苏州经济信息网》网站的信息征集、广告刊登、组织营销(下称“网站项目”)。甲方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光盘项目”和“网站项目”的总体策划和总体方案,并负责通过与有关单位签约,使上述两项目的开发具备合法性;选派一名财会人员,负责上述两项目的财务收支结算;提供乙方操作中所需的财务发票,并承担缴付业务收入所产生的税收等等。乙方的主要职责是:作为“光盘项目”和“网站项目”的独家承包人,必须在签约后的整个营销过程中完成不低于330万元的总营业额,并保证在第一阶段(前3个月)营业额不低于40万元,在第二个阶段(第4至第6个月)营业额不低于60万元,在第三个阶段(第7至第9个月)营业额不低于90万元,在第四阶段(第10至第12个月)营业额不低于90万元,保证第二年的营业额不低于第一年;乙方作为承包人开展上述项目业务活动,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操作,不损害苏州经济信息中心及甲方的声誉;乙方在上述两项目的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所有款项全部入甲方开设在苏州的企业帐户;乙方独家承包上述项目工作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办公场地费用、办公用品费用、工作人员工资、保险、提成、交通邮电、水电印刷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作为承包人,在双方签约后即交甲方5万元,作为独立承包此项目的风险抵押金。甲方的主要权利是:享有对乙方客观上的领导权、建议权、监督权、考核权及根据协议规定行使承包中止权;上述两项目产生的除广告收入之外的所有营业收入的45%归甲方所有,广告收入的55%归甲方所有。乙方的主要权利是:在项目具体操作过程中,拥有独立的人事权、分配权和制定操作方案及经营管理权;上述两项目除广告收入外的营业收入的55%归乙方,广告收入的45%归乙方;如乙方经营的营业收入超过400万元,甲方奖励乙方5万元;乙方对上述项目的营业收入的50%、广告收入的40%部分,有权要求每月结算一次,其余部分留待项目结束一并结清。同日,“被告(乙方)与徐永杰(甲方)”又签订一份《目标责任人内部合作协议书》,对投资比例、规章制度的建立等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关于投资风险的承担,双方约定:考虑到项目开发的风险与项目成功回报率的对等,甲方承担55%的风险,乙方承担45%的风险。上述两份协议书签订后,贾怡洁、案外人徐永杰与师联公司即开始履行承包合同。因贾怡洁承包师联公司的无锡项目时已交付师联公司承包风险抵押金3万元,故贾怡洁未再向师联公司支付苏州项目的5万元风险抵押金。在初始阶段,甲、乙双方较好地履行了承包合同,双方实际履行期为一年半,时间从2000年8月至2002年2月。2002年2月,贾怡洁、徐永杰在未与师联公司达成终止承包协议的情况下,双双离开师联公司的“苏州分公司”,师联公司遂接管了“苏州分公司”,处理遗留事项。嗣后,贾怡洁与师联公司未就承包期内事项及善后事宜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贾怡洁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1、关于合同双方是否履行了承包合同及何方构成违约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一致认可承包合同已提前终止履行,并表示不再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故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何方违约。贾怡洁主张,承包合同被终止履行的原因在于师联公司,师联公司构成违约。师联公司则认为,贾怡洁没有证据证明承包合同系师联公司单方终止,根据庭审调查,应认定贾怡洁未遵守协议书的规定,提前离开了其承包经营的“苏州分公司”;贾怡洁擅自离开“苏州分公司”后,师联公司为了维持“苏州分公司”的经营活动而采取的措施,不属于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2、关于终止合同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享有、承担的问题。贾怡洁认为,根据协议书和内部合作协议书规定,贾怡洁应得承包方营业收入的45%、徐永杰可得收入的55%,故贾怡洁应再获得的承包收入为4,473,596.20元×师联公司暂扣未结算的5%×45%=100,655.90元,贾怡洁应得奖励费为5万元的45%即22,500元,师联公司应归还贾怡洁交付的押金3万元。师联公司则主张,本着权利义务对等一致原则,只有履行了义务才能享受相应的权利,而贾怡洁并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如贾怡洁妥善完成上述义务,师联公司愿意完全履行承包合同的约定。师联公司认为,贾怡洁未完全履行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贾怡洁等人承包经营期间开具发票金额累计4,473,596.20元,入帐为4,342,976.20元,已开发票未到帐金额为130,620元;②、根据协议书第4条,营业收入的50%每月应划归师联公司,承包期间实际到帐营业款4,314,086.20元的50%共2,157,043.10元应缴师联公司,但实际上缴师联公司2,036,551.41元,占营业额的47.2%,差额为120,491.69元;③、财务管理混乱,造成4本发票遗失;④、贾怡洁及其合作者徐永杰擅自离开“苏州分公司”,师联公司为维持“苏州分公司”派人进行管理,垫支费用计18,466.04元;⑤、贾怡洁迄今未缴纳5万元的风险抵押金;⑥、贾怡洁未全面交付各项经营资料,财务凭证和已开发票的营业收入入帐等。
  对于上述争议,原审法院认为:1、贾怡洁的相关主张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贾怡洁、徐永杰在未能就提前终止承包问题与师联公司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两人及其共同委托的管理人员胡永伟擅自离开“苏州分公司”,具有过错,贾怡洁不能以师联公司的善后行为作为该公司干涉承包人经营管理的理由。贾怡洁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造成双方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是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贾怡洁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2、承包协议书等对违约责任、合同提前终止责任分担等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有关问题应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性质、目的加以处理。贾怡洁擅自离开“苏州分公司”,提前终止协议,又未妥善处理承包期间和承包提前终止后的问题,主观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贾怡洁要求师联公司支付奖励费,没有事实根据。由于贾怡洁等承包人在实际承包期间业已完成营业收入4,342,976.20元,故可相应地享有协议规定的承包收益。在扣除贾怡洁不完全履行及提前终止承包合同而应承担的费用后,师联公司应承担给付贾怡洁应得承包收益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承包协议书实际已提前终止,承包合同未完全履行的责任主要在贾怡洁一方。因合同未完全履行,双方存在争执,相关的费用结算和善后事宜尚未得到妥善处理。由于贾怡洁实际未交付系争合同项下的5万元风险抵押金,故对其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返还风险抵押金3万元的请求,可予准许。贾怡洁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要求享有合同约定的奖励费22,500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在实际承包期内,贾怡洁完成协议约定的营业收入,师联公司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由于合同违约责任主要在于贾怡洁,故贾怡洁应对师联公司的有关财产损失承担责任。扣除贾怡洁应承担的费用,师联公司应支付贾怡洁承包收益30,6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贾怡洁要求师联公司给付奖励费2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师联公司应给付贾怡洁承包费30,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贾怡洁负担910元,师联公司负担4,636元,审计费18,000元,由师联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贾怡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贾怡洁的诉讼请求。
  贾怡洁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贾怡洁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承包协议书,贾怡洁一方的主要义务是“在整个营业期内完成不低于330万元的总营业额”。协议书虽规定承包期分为8个阶段,但并未规定每个经营阶段在整个合同中的地位,也未规定不完成阶段任务的责任,故合同双方对于履行期限采取的是无所谓的态度。因此,贾怡洁等在一年半内完成433万元的营业额后,已全面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在其后的半年中,即便贾怡洁不工作,也不构成违约。正是由于贾怡洁等承包人已提前完成合同指标,双方才协议提前终止承包合同。在此之前,师联公司已开会决定提前终止合同,并派人进驻“苏州分公司”。原审在认定双方一致决定终止承包合同的同时,又认定贾怡洁违约,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实际到帐”和“实际缴付”之间的差额系贾怡洁造成,与事实不符。无论是根据协议书还是实际情况,“苏州分公司“的帐务都是由师联公司派出的财会人员管理,“实际到帐”和“实际缴付”存在差额,应与贾怡洁无关。此外,“苏州分公司”的发票亦是由师联公司派出的财会人员管理,发票本的遗失也与贾怡洁无关。3、原审在师联公司未提出反诉的情形下,擅自扣减贾怡洁的承包收益,且未具体说明依据,违反了“不告不理”和“公开”原则。4、原审对证据的认定存在问题,如部分定案证据未经质证,以当事人未提供原件为由拒绝采纳有关证据等。
  师联公司辩称:1、对于承包期,合同已明确约定为2年。对于总营业额,合同实际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两年的总营业额不得低于330万元,二是承包人还需完成经营阶段的具体指标。“光盘项目”和“网站项目”不仅包括市场推广和招商,还包括日常维护工作。师联公司从未与贾怡洁达成过提前终止承包关系的协议,所谓师联公司同意终止承包合同,发生于原审期间,系师联公司针对原审法官提出的“是否愿意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这一询问作出的回答。师联公司同意终止承包合同,有两层含义:一是确认承包合同自2002年2月开始已无法履行;二是时过境迁,承包合同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如果当事人事先达成过终止承包的协议,应在当时就办理“苏州分公司”的移交手续。事实上,原审根本没有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02年2月即同意提前终止承包合同。贾怡洁等承包人在合同还未到期的情况下,不辞而别,造成“苏州分公司”的项目瘫痪,给师联公司带来很大损失。2、贾怡洁等承包人对“苏州分公司”的营业收入和开支具有管理权,贾怡洁等承包人未按月将所有营业款解入“苏州分公司”帐户,且未能说明有关款项的去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苏州分公司”实际有2名财务人员,由承、发包方各委派1名,承包方对2名财务人员都有管理权。对于“苏州分公司”遗失发票的问题,贾怡洁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应对承包协议书涉及的事项一并加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1、原审判决书存在笔误。原审判决书第4页第20至第21行“被告(乙方)与徐永杰(甲方)又签订一份《目标责任人内部合作协议书》……”一节中,“被告”一词有误,应为“原告”,即贾怡洁。2、剔除前述笔误因素,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另查明:1、对于本案所涉纠纷,贾怡洁于2002年11月提起诉讼,该时所提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97,200元承包款、22,500元承包奖金”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30,000元承包押金”。2003年8月13日,贾怡洁于原审庭审中提出,其应得的承包款应为100,656元。其原因为:贾怡洁原以为其和徐永杰承包经营期间的营业额为432万元,但根据原审委托审计的结果,上述营业额应为4,473,596.20元。该金额乘以5%,再乘以45%,即为100,656.90元。2、原审期间,徐永杰以证人身份出庭,但徐永杰未要求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贾怡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问题,师联公司的主张显然更为合理。如果当事人对履行期限持无所谓的态度,根本不需要对履行期限作出详细的约定。承包人提前完成营业额指标后,“光盘项目”和“网站项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不随之结束,按常理,当事人对履行期限不可能持无所谓的态度。2、对于当事人双方是否约定提前终止承包的问题,原审的表述是“双方皆一致认可双方系提前终止履行合同”。上述文句,仅是对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客观描述,并没有涉及终止履行合同的原因。从原判的其他内容看,原审实际已经认定终止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是承包方提前离开“苏州分公司”,而不是当事人事先达成了提前终止承包的协议。从证据的角度看,原审的这一认定具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违反法律逻辑。3、由于徐永杰、贾怡洁拥有对“苏州分公司”的人事权、分配权、经营管理权,且承诺“所有款项”全部进入“苏州分公司”帐户,故原审认定贾怡洁应对“实际到帐”和“实际缴付”之间存在差额和发票遗失等问题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的归结点,实际是承包合同终止后的结算问题,在师联公司对贾怡洁的给付请求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后果作一并处理,并不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经查,原判认定师联公司应向贾怡洁支付30,600元,系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后酌情作出。前述因素包括:①、师联公司应向贾怡洁支付约定承包收益;②、“苏州分公司”开出的发票金额与实际到帐金额不一致,对此贾怡洁承担部分责任;③、徐永杰、贾怡洁应对擅自离开“苏州分公司”,对于师联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如提前接管“苏州分公司”而发生的支出),贾怡洁应承担部分责任。从总体上看,原审酌定的金额还是公平合理的。5、贾怡洁认为原审在证据的审核认定方面存在问题,却不具体指明问题的所在,其做法属于以抽象否定具体,依理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上诉人贾怡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沛宇     
审 判 员 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 刘志宏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黎红     
书 记 员 靳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