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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小波与徐定勋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09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15   收藏[0]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波,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双潮乡下冯村。 
  委托代理人盛杰,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定勋,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中心路80号。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小波为与被上诉人徐定勋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3)松民二(商)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小波委托代理人盛杰,被上诉人徐定勋委托代理人戴国庆、许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7月10日,被上诉人(甲方、发包方)与上诉人(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上海利强纺织品有限公司由股东冯小波、徐定勋两人共同出资450万元,经松江区工商局登记于2001年6月份设立。冯小波出资55%、徐定勋45%。现在在试产、投产中,为了提高公司经济效益、便于管理、避免股东发生管理职权上的矛盾,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公司的经营权、管理权,承包给乙方”。该协议书对承包费的约定是“承包费第一年20万元;第二年80万元;第三年80万元;第四年80万元。第一年承包费20万元乙方扣除自己应得投资份额分红外,必须在2001年8月10日前支付给甲方,第二年承包费80万元,乙方应提前一个月按股份比例支付给甲方”。该协议书另对其他承包事宜作了决定。 
  2001年8月20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第一年承包费9万元。 
  2002年2月2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与案外人朱连东、周圣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上诉人的承包期限至2002年3月30日止,承包费仍按原约定的数额结算。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第一年承包费的具体结算问题。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分析,上诉人是承包方,而被上诉人是发包方,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缴纳承包费而非上海利强纺织品有限公司,故不存在按出资比例从20万元中扣除上诉人分红的问题。被上诉人有关上诉人缴纳承包费的数额与双方的出资比例无关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承包协议书约定第一年的承包费是20万元,所以上诉人应当按此约定缴纳被上诉人承包费。现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承包,并确认按实际承包期限结算承包费,这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上诉人所缴纳的承包费9万元,尚不达到其实际承包期限所应当缴纳的承包费数额,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人冯小波要求被上诉人徐定勋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冯小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承包协议的发包人并非被上诉人,而是上海利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强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利强公司股东,均无权单方处置公司,更不能作为发包人,协议书约定具体承包人由抽签方式决定,承包的对象是利强公司,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可能成为承包人,发包人应是利强公司;承包费作为公司利润,应由股东按股份进行分红,由于承包人系公司股东,故上诉人在支付承包费时只需支付被上诉人所得分红而直接扣除自己所占份额即可,承包协议亦约定第一年承包费由乙方扣除自己应得投资份额分红外支付给甲方,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数额必然少于20万元,对第二年承包费,协议亦有相同规定;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注明了承包期间,且上诉人给付的金额正好符合被上诉人的股份比例,被上诉人并未在收条上注明上诉人尚欠部分承包费,也未对上诉人进行追讨,故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9万元即履行了协议义务。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定勋答辩称,承包费与股份无关,上诉人系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按上诉人实际承包期间计算承包费应为11万余元,上诉人仅支付了9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载明发包人为利强公司,被上诉人在发包人一栏署名,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按实际承包期限结算承包费。原审认定其余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利强公司股东,对承包利强公司的事宜所作约定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方式所达成的合意,故系争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虽然在系争协议发包方一栏署名,但将公司进行发包系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管理权应由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亦规定决定公司经营方针的机构系股东会,故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包人应系该公司全体股东,被上诉人仅系利强公司的股东之一,故系争承包协议的发包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基于系争承包协议的发包人应系利强公司的全体股东,因此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应由利强公司收取后,再按照全体股东的股权比例予以分配,故被上诉人收取的钱款应系其基于股东地位所取得的红利。由于上诉人同时具有利强公司的股东身份,故上诉人在负有交纳承包费义务的同时,亦享有收取按其股权比例分配的相应分红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协议中约定,第一年的承包费由乙方(即承包人)扣除自己应得投资份额分红外支付给甲方,该约定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就交纳承包费时直接进行分红的约定,上诉人按此约定可在交纳承包费的同时扣除自己份额内的红利,只需向被上诉人直接支付被上诉人份额内的红利,双方当事人实际亦按此约定履行了承包协议,被上诉人在收取了上诉人给付的红利后亦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相关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现系争承包协议仅履行了七个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实际承包期限结算承包费,故上诉人实际应支付七个月的承包费116,666元,被上诉人收取的红利应调整为 52,500元,现被上诉人实际收取红利为9万元,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其多收取的37,500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3)松民二(商)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 
  二、 被上诉人徐定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冯小波承包费人民币37,500元。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510元,均由被上诉人徐定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克勤   
代理审判员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严耿斌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