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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合群与高明亮民间借贷、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9月20日 来源:淇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430   收藏[0]

原告(反诉被告)崔合群,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淇县朝歌镇东关前街23号,淇县电业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高明亮,又名高小明,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淇县高村镇漫流村人,现住淇县庙口镇葛箭村田沟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崔勤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反诉,承认、变更、放弃反诉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崔合群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明亮民间借贷、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反诉被告)崔合群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高明亮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崔合群及委托代理李军生、被告(反诉原告)高明亮及委托代理人崔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合群诉称:2004年7月21日,我借给高明亮现金100000元,高明亮将其位于淇县庙口镇田沟村的石渣厂无偿承包给我经营10年,有高明亮给我出据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为证。2010年11月3日高明亮与张润玲协商,经我同意,将该石渣厂转让给张某某。现高明亮欠我的100000元借款,经多次讨要,高明亮总以无钱为由推拖,无奈我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高明亮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高明亮答辩及反诉称:崔合群与我2004年7月21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慧鑫石渣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崔合群须给我提供100000元资金使用,承包期限为10年,没有承包费用;我使用崔合群资金的返还期限为2年,第一年返还40%,第二年返还60%,如果我不能按期返还,该资金转化为承包费用,合同承包期限延长至20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我资金困难,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崔合群资金。但依照合同约定,我没有构成违约,崔合群提供的资金应转化为承包费用,而不是借款。该案是承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借贷纠纷,崔合群现按照借款法律关系要求我偿付借款,于法无据。我依照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不违背法律规定,崔合群在承包期限内自愿处分自己的承包经营权,不影响其承担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应视为是对承包费返还权利的放弃。

崔合群在承包经营期间,将我的石渣厂处分给第三人,虽然我同意,但是,崔合群应将处分石渣厂的价款给付我。为此,我提起反诉要求崔合群给付处分我所有的惠鑫石渣厂100万元的价款和赔偿该案的实际支出费用。

崔合群对反诉辩称:我没有构成违约,事实是高明亮将场地、采矿权转让给第三人张某某后,我无法经营,才将自己的设备转让给张某某,并没有将高明亮的设备及场地转让,请求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承包合同纠纷;2、高明亮借崔合群的100000元钱是否应予返还及给付利息;3、双方在履行承包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4、高明亮反诉要求崔合群给付惠鑫石渣厂价款100万元及本案实际支出费用的依据。

崔合群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7月21日崔合群与高明亮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与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是,甲方高明亮,乙方崔合群,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甲方将位于庙口乡田沟村的慧鑫石渣厂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10年,自200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承包内容,位于田沟村的石渣厂,包括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具体事宜,乙方在合同生效后二个月内向甲方提供100000元资金,甲方将场地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10年;返还方式是,第一年返还40%,第二年返还60%;违约责任,甲方两年内未返还乙方提供的100000元资金,乙方按每年一万元的承包费将承包期顺延十年。

2、高明亮为崔合群出具的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是:证明,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高明亮 。2005年元月10号。

崔合群由此证明高明亮借其100000元钱应予偿还的事实及该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不属于承包合同纠纷。

3、2010年11月3日,高明亮与张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矿业权无偿转让协议。崔合群、王某某、李某某作为见证人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

4、2010年11月3日崔合群与张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及清单一份,清单的内容是:转让内容,1、钩机一辆;2、50铲车二部;3、东风康明斯汽车二部;4、25T油罐一个;5、空压机(纤空钻)一部,小钻二部;6、60-90鳄破一台,50-70锤破一台(及附属设备);7、高压线路、200K变压器一台,控制柜。50K变压器一台。不包括:高小明的30-50锤式破碎机及其附属设备,高小明门前的100K变压器,场地边的二间房,一台5T的地磅。高小明、王某某、李某某作为见证人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王某某、李某某作为见证人均在该协议的清单上签了字。

5、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当庭证词,主要内容是:2010年张润玲买场地,先与高明亮谈好后,又与崔合群签的协议,买崔合群的财产就是清单上的财产,不包括高小明的30-50锤式破碎机及其附属设备和高小明门前的100K变压器、场地边的二间房、5T的地磅一台。这些物品都还有,通知高明亮拆除30-50锤式破碎机,高明亮不拆,我们拆除后在一边放着。

崔合群以上述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违约及处置高明亮财产的事实,证明高明亮的反诉理由不成立。

经质证,崔合群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高明亮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崔合群的主张;对证据4中的转让协议无异议,对转让清单提出异议,认为该清单不真实;对证人王运水、李华明的当庭证词,认为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真实,不履行证人的义务,不能采信。

高明亮为证明其反诉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自列2004年移交给崔合群物品清单一份,物品有30电机、电机播上器、机器锤20 个、石面车2辆、筛子、5.5电机、皮带架子、7.5电机、减速器、备用5.5电机、打眼汽油钻一部全套、打眼风机一部、10点电机、电焊机、机器工具大(小扳、手钳)、生活用具(锅、碗、勺、菜板)、5T地磅、地埋电缆1000米、100-80安变压器、房二间、5-6米石子自流钢管4根、半年工资4000元。

经质证,崔合群对被告提交的清单,认为机器锤20 个就是所说的30-50锤式破碎机,30电机是破碎机上的电机,50K的变压器、5T地磅、二间厂房无异议。其余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崔合群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转让协议,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人王运水、李华明的当庭证词,可以证明崔合群、高明亮分别与第三人张润玲签订转让协议的经过,且与证据4中转让清单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故证人王运水、李华明的当庭证词及证据4中转让清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高明亮为证明其反诉成立,向本院提交自列的2004年移交给崔合群物品清单中的30电机、机器锤20 个、100-80安变压器、房二间、5T地磅崔合群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崔合群与高明亮2004年7月21日签订了慧鑫石渣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高明亮将位于庙口镇田沟村的慧鑫石渣厂承包给乙方崔合群;承包期限10年,自200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承包内容,位于田沟村的石渣厂,包括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具体事宜中约定,乙方在合同生效后二个月内向甲方提供100000元资金,甲方将场地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10年;甲方需在2年返还乙方提供的资金,返还方式是,第一年返还40%,第二年返还60%;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两年内未返还乙方提供的100000元资金,乙方按每年一万元的承包费将承包期顺延十年。合同签订后高明亮将石渣厂交付崔合群经营,崔合群陆续提供给被告资金100000元,高明亮于2005年元月10号为崔合群出具了借据。

2010年11月3日,高明亮将北至北岭,南至狼洞沟中心嘴,西至山巅,东至路边及石料场的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手续,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于案外人张某某,同时,将位于庙口镇田沟村的采矿权也无偿转让于张某某。崔合群将生产流水线、变压器、高压线路、控制柜、钩机、两部铲车、两辆拉石头车、油罐、一大两小空压机,开采场地、存料场地等地上一切附着物设备、设施以213万元的价格转让于案外人张润玲。崔合群、高明亮分别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对方协议上签字。之后,崔合群要求高明亮返还借给高明亮的100000元资金,高明亮认为该100000元资金已转化为承包费,崔合群提前解除合同属违约,不应退还,崔合群在转让过程中转让了自己的财产提起反诉,要求崔合群给付转让自己石渣厂的价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崔合群、高明亮于2004年7月21日签订的慧鑫石渣厂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十年承包期未满的情况下,崔合群、高明亮均在对方转让协议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同意将石渣厂转让给第三人张润玲经营,说明崔合群、高明亮均同意解除2004年7月21日签订的慧鑫石渣厂承包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崔合群之行为不属于违约;按合同约定高明亮需在2年内返还借款,而其未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每年一万元的承包费将承包期顺延十年,是对高明亮未按约返还借款,承担责任方式的约定,双方借贷关系的性质没有转化;本案是崔合群、高明亮承包经营中的借款纠纷,因此,本案属于企业承包经营、民间借贷纠纷。

崔合群按约向高明亮提供100000元资金,高明亮为崔合群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崔合群要求高明亮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崔合群提供给高明亮100000元资金,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故崔合群要求高明亮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高明亮辩称,依照合同约定,自己没有构成违约,崔合群提供的资金应转化为承包费用,崔合群在承包期限内自愿处分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属违约,应视为是对给付高明亮承包费返还权利放弃的辩解,本院认为,一是十年承包期限未满,承包合同已解除,借款已不能转化为承包费。二是崔合群、高明亮均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崔合群不存在违约,故高明亮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高明亮提起反诉,要求崔合群给付处分属于自己所有惠鑫石渣厂100万元的价款及赔偿该案的实际支出费用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高明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高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崔合群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崔合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明亮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反诉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共计11600元,原告崔合群承担1300元,被告高明亮承担1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海泉  

              审  判  员 王海霞

              审  判  员  宋丽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卫锋